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39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林美麗訴訟代理人 李念慈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朱金城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04年2月6日本院103再易字第39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再審判決未就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所提出證據逐一裁判。
㈡原再審判決承審法官未至現場勘驗、並比對照片,復不說明無須勘驗理由,其判決背離事實。
㈢原再審判決對於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
,有無符合國家法令(即憲法、法律、命令、行政規則、司法院解釋、判例等規定),未明確指明。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2月6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事。聲請意旨所稱:再審案件承辦法官未就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所提出證據逐一裁判、亦未至現場勘驗並比對照片,暨再審判決未明確指明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無符合國家法令等情,均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無關,自難作為聲請補充判決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