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鄭德効再審被告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10月22日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即裁定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未遵守不變期間之情事);另,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請求確認未登錄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第一、二審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再審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447-A暫編地號未登錄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

㈢再審及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理由狀㈢」,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案件聲請再審,然該案於103年10月22日宣示裁定「再審之訴駁回」,並於103年10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前開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嗣經前開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之訴承辦法官於103年10月28日以公務電話訊明該「民事再審之訴理由狀㈢」真意係「因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之訴裁定已經不能抗告,但我不服又不能抗告,所以要針對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提出再審」等語,則其針對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固屬合法,惟查:

㈠關於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上訴;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反面解釋、第38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其訴則難認為合法。

⒉本件再審原告前不服101年度南簡上字第292號請求確認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並於同日宣示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再審原告係於103年2月20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148頁),惟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0月2日始以「民事再審之訴理由狀㈡」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印戳為憑(見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卷第1頁),則原審認再審原告就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不合法,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關於本件再審原告就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依前所述,再審原告就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情,經核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再審原告就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審酌原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因而,該確定裁定並無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已逾法定30日期間而不合法,因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均應以裁定駁回。又再審原告主張曾於103年5月8日及103年10月2日分別提出「理由狀一」及「理由狀二」,並非未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云云,然有關再審原告第一次於10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載稱「不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原確定判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見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153頁),卻未依法提出再審理由,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針對「103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已另以103年度補字第584號案受理中(承審法官業已於103年6月16日命再審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 院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