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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 鄭德効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103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公告,並於103年10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則於103年10月1日具狀聲請再審,復於103年10月2日繫屬本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誤,復有民事再審之訴理由狀(二)1份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規定,堪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雖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法定再審原因為由,駁回再審之訴,然再審聲請人已於103年5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一),並無原確定裁定所指未附理由狀之情事。又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00號裁定僅要求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未要求補提再審理由狀,顯已收到再審聲請人相關理由狀。今因本院疏失遺失理由狀,而駁回再審之訴,顯已違法,應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103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聲請再審所準用。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於103年3月11日具狀表示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之訴受理後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載稱「不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原確定判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另狀補提理由」,並無隻字片語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迄今查無再審聲請人另行具狀補提理由,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亦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等語,而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事實,有原確定裁定1份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二)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於103年5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一),故無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事云云。然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於103年2月13日宣示後,再審聲請人即於103年3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請求確認未登錄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的判決,本案因非財產權訴訟,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與再審聲請人確認後,再審聲請人乃表示「是要提再審,不是上訴」等語,並於同日提出民事聲明再審狀表示:「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請求確認未登錄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的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再審聲請人復於同日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表示:「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請求確認未登錄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的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嗣再審聲請人於103年3月24日提出民事抗告狀(一)表示:「為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請求確認未登錄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的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敘述抗告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下......綜上所陳,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已如前述。特此依法提出抗告,狀祈鈞院鑒核,賜准依法廢棄原裁定,賜判如抗告之聲明所請之裁定,以維權益,毋任感禱」等語。又於103年5月7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一)表示:「為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請求確認未登錄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之判決,本案因非財產權訴訟,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業經聲明上訴在案,現補提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下......上訴人同時提出上訴狀及再審狀,主要原因係為維護上訴人法律救濟權益,本案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103年2月13日判決』並未確定,......為避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見解不同,另提再審狀預作法律救濟備用程序。有關上訴人同時提出抗告狀,上訴人本意係欲『上訴』。......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已如前述。特此依法提出上訴,狀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鑒核,賜准依法廢棄原判決,賜判如上訴之聲明所請判決,以維權益,毋任感禱」等語。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聲明再審狀固有表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惟由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各書狀觀之,其所提抗告,實為上訴之意,並另提出再審聲請狀,而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同時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其所提民事抗告狀(一)、民事上訴理由狀(一),均係針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指摘,民事上訴理由狀(一)更明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該判決,均係就該判決表示如何不服而上訴,既未敘明該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而應由本院重新審理之具體情事,亦未記載再審條文,堪認均未敘明再審理由,實難認是就其所提再審為理由補充,是再審聲請人主張民事上訴理由狀(一)有記載再審理由,自非可採,其主張本院遺失該理由狀云云,亦有誤會。此外,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於103年2月13日宣示後,迄原確定裁定於103年9月26日公告前,再審聲請人均未提出其他書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103年度再易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再審聲請人提出民事聲明再審狀表示理由後補後,迄原確定裁定宣示前,並未補提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法定再審原因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法違背法令之情事,應有未洽,難以憑採。至於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00號事件,僅在處理再審聲請人得補正之未繳裁判費瑕疵,不在處理再審聲請人不得補正之未提再審理由之瑕疵,是再審聲請人逕以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00號裁定未命其補提再審理由狀一事,主張本院已收受其提出之再審理由狀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以其前提書狀已敘明再審理由為據,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其再審理由而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有違背法令之處,求予廢棄云云,並不可採。本院依其聲請意旨,足認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