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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嚴輝煌再審 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7月6日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0,305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315萬元購得2008年出廠BMW廠牌、740LI型、牌照號碼7275-XQ號,車身號碼WBAHN61050DU04424號之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並於98年10月28日向再審被告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包含汽車竊盜損失險在內之乙式全險,保險期間至9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止。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5日下午21時30分時遭竊,再審原告在向警方報案後,於98年11月6日欲向再審被告申請理賠時,再審被告以保費簽帳單款項未入帳即未投保成功為由拒絕理賠。嗣警方於98年11月7日13時20分尋獲系爭車輛,惟尋獲時車內零配件已被拆卸一空,經威德信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2,161,270元,扣除再審原告10%自負額,則再審被告應給付賠款1,945,143元。再審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勘車估價賠償卻仍遭拒,遂依法起訴,由本院以98年度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查,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已成立保險契約無疑,然因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⒈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3日提出欲由謝昌陸擔任輔佐人,而謝昌陸為保險詐欺犯罪集團首腦,則本件為保險詐欺案件之可能應無疑義。⒉高雄市警察局將系爭車輛車內所有物品零件送交原廠檢驗發現,系爭車輛現存已修復之零件全係該車之原廠原有配備,是以系爭車輛自始即無失竊亦無受損害。」,致原審法院以再審原告係詐欺共犯判定再審原告敗訴。

(二)原審法院據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基礎,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於101年7月23日傳訊BMW公司最高層級工程師即鑑定人李柏毅命其以電腦勘驗結果如下:「 (法官問:就剛才讀取之資料對照原廠出廠資料,能否判斷座椅、引擎、車身有無變動更換?)依電腦讀取資料,底盤及車身號碼相符,座椅部分無法判斷。」、「 (法官問:車身號碼相同,是否即證明車子零件未換裝過?)無法判斷。車身號碼只是代表這部車的車身號碼,不能代表車上控制單元的號碼。因電腦是靠輸入資料才能運作,在公司任何維修都會有紀錄,就算引擎、電腦有更換,車身號碼仍然一在,在外面的維修也是相同,因外面廠商也有相同技術,只是公司沒有紀錄。」,準此,鑑定人李柏毅之鑑定僅證明底盤及車身號碼相符,並無法證明車輛之零件為原來失竊之零件再裝回去或已換裝過之零件等情,已與再審被告於原審抗辯「車上現存已修復之零件全係該車之原廠原有配備,是以系爭車輛自始即無失竊亦無受有損害」等內容及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基礎:「審理中經被告呈報稱原告汽車失竊之零件均已又重新裝上於原車輛,經本院勘驗屬實。」不符。

(三)再審原告另涉刑事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宣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觀上開刑事判決書內容:「 (六)被告謝天又以:101年6月4日證人吳英俊在本院作證,他回答7275-XQ這部車,椅子部分是他跟我用70萬元向坤獅汽車買的,車子材料部分是車主張富森向一位叫阿祥的人買的;而這部車你賣給我後,還有過戶賣給柳侑祥,又遺失過一次。我有請吳英俊101年7月23日去做刑事勘驗,法官有問他3433-XV(現在之車牌,前車牌0000-00)你是否有修過?他回答有修理內裝、座椅、內門板。法官問他維修後的情況與現在看到的是否相同?他回答不太一樣,我修理時的座椅好像是比較淺的顏色。檢察官問他現在的內門板,與你之前換的內門板是否相同,他說不太一樣云云,如果是我叫人去偷的,現在裝在車子的零件應該是原來的零件,或是我有詐欺保險公司,也是原來的零件,根據嚴輝煌之證詞,嚴輝煌為車子內裝顏色與現在完全不一樣,再依證人吳英俊的證詞,現在內裝顏色與之前也不一樣云云... 」,可見售與謝天99萬元後,謝天確實有請吳英俊以70萬元購買座椅,再透過張富森向阿祥者購買其他零件維修,足見系爭車輛之現有零件非失竊之原有零件,亦即再審原告並無向保險公司詐欺。再審原告於103年2月11日收到上開刑事判決書時始知謝天有傳訊吳英俊作證及刑事以電腦勘驗車輛乙情,且原審倘斟酌該項證據,當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四)上開刑事判決雖指稱再審原告無罪,犯詐欺者係謝天、沈永祥等人,然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有,謝天等人自無民法上得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之適格,如何能涉及詐欺罪?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謝天等人僅適用竊盜罪,乃謝天等人竊取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拆卸零件後,再假意協助再審原告處理保險事宜時,藉機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將其所竊零件裝回以賺取購車差價?然現裝在車上之零件又經證明非原車之零件?謝天竊取車上零件為何不於取得車輛後又裝回以謀暴利?則謝天是否竊盜尚屬可疑。惟謝天之犯罪手法為何,非本件所究,依最高法院38年穗上自第87號判例意旨,請鈞院再審釐清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945,143元,及自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23年上 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輛所失竊之零件均已又重新裝上於原車輛乙節,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刑事案件中證人吳英俊之證述及鑑定人李伯毅之勘驗結果不符,且該刑事案件已諭知再審原告無罪確定為論據。然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主張以證人之證述及鑑定人之勘驗結果為新事證,均非物證,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屬無據。又再審原告已自承係於103年2月11日收受該刑事判決後始知有吳英俊之證述及鑑定人李伯毅之勘驗乙情,惟上開吳英俊之證述期日係101年6月4日,而鑑定人李伯毅之勘驗期日係101年7月23日,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即99年6月2日以後,本無所謂發見可言,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者,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涉詐欺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諭知無罪確定,惟查原確定判決基礎,係以再審被告呈報系爭車輛已失竊之零件均已重新裝上於原車輛一節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參以向高雄市警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調閱所扣案之車牌0000-00車輛回原廠檢驗之資料亦與系爭車輛吻合等情,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非失竊,而係原告與其共犯自導自演。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係法院本諸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所得之結論,並無須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末按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新事證,核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且該吳英俊之證述及李柏毅之鑑定結果,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就以謝天為首之保險詐欺集團所做所為均不知情,自難認再審原告可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結果,則再審原告以此主張符合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本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再審裁判費20,305元,而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