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 告 王林淑惠再審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潘正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76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76號支付命令所載:「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5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而再審被告102年10月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一、請求標的: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00,05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5計算之利息。…」,是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76號支付命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76號支付命令之主文與再審被告102年10月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記載,顯有矛盾,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所請求300,052元中之109,444元(即101年5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醫療費),再審被告前已於102年4月11日就相同金額對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夫王志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訴外人王志芳異議,視為起訴,由鈞院柳營簡易庭以102年度營簡調字第159號受理,再審原告於該案為訴外人王志芳之訴訟代理人,訴外人王志芳與再審被告於102年6月17日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即訴外人王志芳)願於聲請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交付101年9月30日前之診斷證明書及101年9月1日至9月30日間簽立之切結書同時,給付109,444元。」,因再審被告迄今遲未交付上開文件,訴外人王志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未給付前開款項。再審原告並非上開醫療費109,444元之履行義務人,且再審被告拒不履行調解筆錄之義務,竟向鈞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所請求300,052元中之109,444元確已在本件支付命令確定前,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㈣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請求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第3條記載:「乙方(即本件再審原告)應繳納保證金及長期照護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二、長期照護費:每月21,600元…。」;第6條記載:「乙方應自行負擔丙方(即訴外人王志芳)之下列費用:…三、其他因丙方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觀諸前開契約,再審原告無法計算出何以再審被告請求300,052元,又再審被告應扣除已達成調解的109,444元,並應扣除再審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24,000元。再者,依據再審被告102年1月31日新營醫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請台端(即再審原告)於本(102)年1月31日前,至本院護理之家簽屬新版『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舊版契約書之效力應已終止,再審被告援引已終止之契約書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理由。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依再審原告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2年10月24日合法寄存送達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且再審原告自91年2月26日起即設籍於臺南市○○區○○○街○○號迄未變更,亦有再審原告戶籍謄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再審原告戶籍資料核閱無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可稽,雖再審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支付命令之送達,故未及異議云云,惟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起訴狀,及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其上所載再審原告之住址均係上開地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調字第159號民事卷,再審原告於該案102年6月17日調解期日到庭所提出之委任狀,其上所載再審原告之住址亦係「臺南市○○區○○○街○○號」,此有民事委任狀附於該案卷可稽。綜上事證觀之,足堪推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即係再審原告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合於前揭規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11月3日)即應發生送達效力,因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遲至103年3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再就再審原告所舉再審事由分述如下: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惟實質上仍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多係針對法院於實質審理過程中所生瑕疵而為之規定。準此,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法院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依前揭說明,性質上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之餘地,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卻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卻記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牴觸,極為顯然者而言。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究非確定之判決,且未經言詞辯論,自無判決理由可言,不生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未合。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查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調字第159號給付醫療費事件之當事人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王志芳,而再審原告於該案僅為訴外人王志芳之訴訟代理人,並非該案當事人,此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係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自屬不同,即非屬同一訴訟,自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且觀諸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之餘地,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係屬毋庸命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