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勞執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津妮

黃靖雅張貽鈞黃玉雅黃秋雯相 對 人 兆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惠琪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於民國一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成立關於「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兆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資遣費及未給付工資分三期即民國一零三年十月六日、一零三年十一月六日及一零三年十二月六日給付勞方㈠林津妮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每期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玖元,㈡黃玉雅合計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每期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肆元,㈢張貽鈞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每期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貳元,㈣黃靖雅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每期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元,㈤黃秋雯合計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伍拾叁元,每期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就其中第三期款項部分即㈠林津妮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玖元,㈡黃玉雅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肆元,㈢張貽鈞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貳元,㈣黃靖雅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元,㈤黃秋雯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聲請人申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王德村進行調解。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就聲請人部分之內容為:「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兆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資遣費及未給付工資分三期即民國103年10月6日、11月6日及12月6日給付勞方㈠林津妮合計新臺幣(下同)16,918元,每期5,639元,㈡黃玉雅合計13,424元,每期4,474元,㈢張貽鈞合計16,716元,每期5,572元,㈣黃靖雅合計18,691元,每期6,230元,㈤黃秋雯合計13,853元,每期4,617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迄今尚未給付第三期款項,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未履行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指定之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又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第二期之款項,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三期款項予勞方㈠林津妮5,639元,㈡黃玉雅4,474元,㈢張貽鈞5,572元,㈣黃靖雅6,230元,㈤黃秋雯4,617元。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之上開第三期款項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