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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更㈠字第2號原 告 蔡安淇

蔡安誠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寶銘原 告 林麗珍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被 告 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洋被 告 蘇國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孟穎律師

黃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蔡安淇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蔡安誠生於00年0月00日

,其二人之母張蕓翾係原告林麗珍之女。張蕓翾自100年3月3日起,受僱於臺南市新市區○○○○○○區○○○路○○號」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嗣經該公司派駐於其子公司即被告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公司),擔任支援開發新軟體工程師,自100年6月起,為趕製客戶新軟體,除早班外,時常另須上小夜班或大夜班,至100年12月30日因工作過勞,致罹患出血性腦中風併四肢癱瘓,先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101年2月8日轉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嗣101年2月12日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繼續住院治療,103年3月19日又轉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3年5月6日及103年5月15日在該醫院進行腦部手術後,仍未見起色,終於103年5月31日因心肺衰竭(先行原因1.敗血性休克、2.缺氧性腦病變)過世。㈡被告等之業務上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張蕓翾罹患職業病,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導致受害人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公司就張蕓翾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晝夜輪班制之更換班次等事宜安排,似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4條、第49條等規定有悖,導致張蕓翾工作過勞而罹患出血性腦中風併四肢癱瘓,伊雖是下班時在派駐外地之臨時住處病發,仍難謂非屬職業病之範圍。張蕓翾因上述職業病,歷經家人、醫院三年照料及搶救依然不治。當年被告公司以普通傷病案例處理,顯難周全顧及張蕓翾依法應有之權益,原告基於本身之地位及張蕓翾繼承人之地位,承受張蕓翾之損害補償請求權,自得提起本件請求。

㈢原告依法請求之損害補償及賠償如下:

⒈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補償部分:

原告蔡安淇、蔡安誠依法得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即新台幣(下同)43,900元(張蕓翾發病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5=219,500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43,900元×40=1,756,000元。原告二人均分各得請求987,750元。

⒉關於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部分:

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張蕓翾發病後,須有人長期看護

並接受化療及門診追蹤治療,且時常往返醫院,就診時停車費、住院期間之伙食費、看護費等:

①看護費用每月30,000元,自張蕓翾發病起(100年12月

30日)至死亡(l03年5月31日)止,共計29個月,合計870,000元。

②張蕓翾發病住院期間,所需使用之醫護耗材如抽痰管、

雙氧水、紗布、尿布及牛奶等,月須花費約50,000元,29個月合計1,450,000元。

③以上共計2,320,000元。

⑵醫療費用部分:

張蕓翾分別於新竹國泰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期間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約600,000元。

⑶喪葬費用部分:162,250元。

⒊關於扶養權利被侵害部分:

⑴原告林麗珍(生於00年00月00日)部分:張蕓翾於103年5

月31日死亡,林麗珍為56歲,依101年國內平均壽命,女性為82.82歲,原告尚可受扶養約27年,依102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127,500元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原告有三子女除以3,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738,605元。

⑵原告蔡安淇(生於00年0月00日)部分:張蕓翾死亡時,蔡

安淇18歲,尚可受扶養2年(至成年20歲止),依102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127,500元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父母均負扶養義務再除以2,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124,465元。

⑶蔡安誠(生於00年0月00日)部分:張蕓翾死亡時,蔡安誠

16歲,尚可受扶養4年(至成年20歲止),依102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127,500元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父母均負扶養義務再除以2,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237,854元。

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張蕓翾為原告林麗珍之女、原告蔡安淇、蔡安誠之母,因罹患上述職業病致病情嚴重,影響原本正常之工作及生活,導致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且原告林麗珍為妥善照顧其女,因過度操勞亦染病痛,然張蕓翾最終仍不敵病魔,原告等受創甚鉅而痛不欲生,故原告3人向被告各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⒌綜上,張蕓翾因被告等之業務上過失而死亡,張蕓翾之繼承

人即原告蔡安淇、蔡安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補償部分,原告2人均分各得請求987,750元;原告林麗珍因張蕓翾罹患職業病至不治期間,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計3,082,250元;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應受贍養權利之損害分別為原告林麗珍738,605元、原告蔡安淇124,465元、原告蔡安誠237,854元,另精神上之損害各1,500,000元,合計原告林麗珍得請求5,320,855元、原告蔡安淇得請求2,612,2l0元、原告蔡安誠得請求2,725,604元,然因經濟困難,難以支付足額裁判費,故暫先由原告林麗珍請求1,000,000元、原告蔡安淇、蔡安誠各請求50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珍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安淇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安誠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之母或女即張蕓翾女士因職業病致死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張蕓翾逝世前,原告林麗珍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張蕓翾之職業傷病給付,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查後確認「非職業促發之疾病」,故核定為「普通疾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14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張女士前因『腦內出血;中風』等症住院診療,已領取101年1月2日至101年8月22日斷續期間共86日計62,921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張女士以所患係為過勞所致,改按職業病申請100年12月30日至103年5月6日(申請書填表日)期間傷病給付,惟據勞安署檢送張女士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結果,建議為非職業促發之疾病。綜上,依上開報告及相關資料審查,張女士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本局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按張女士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之50%發給共86日合計62,921元(前已核付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仍應不予給付」在案可稽,原告起訴主張「當年被告公司以普通傷病案例處理,對張蕓翾依法應有之權益,顯難予以週全顧到」云云,對被告應有誤解。

㈡自張蕓翾於100年12月30日病發入住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起,

被告公司即安排並提供諸多人力關懷與金錢補助;除安排員工健康中心護理人員自100年12月31日起定期與張蕓翾之家屬聯繫,給予心理支持並協助辦理轉院事宜。於張蕓翾住院期間,並於101年1月間向其家屬致贈20,000元慰問金,另於101年3月間致贈價值16,900元之液晶電視,以為慰問之意。

此外,張蕓翾雖已不能工作,但被告仍提供如下之薪資及補助:

⒈自101年3月19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止,為張蕓翾辦理留職停

薪,於此期間仍繼續享有一般員工待遇,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員工團體保險,而張蕓翾依法所應負擔之相關保險費用自負額部分,被告已為其支付而不會向其請求歸還,迄今共計已支出55,596元保險費用。

⒉張蕓翾留職停薪期間,考量其龐大醫療支出,為減輕家屬負

擔,提供每月60%本薪之補助,為期1年。以張蕓翾原薪資每月40,000元計算,總計共提供288,000元之補助。於張蕓翾留職停薪前,對於其請假扣款,亦於101年4月27日給予相關補助金額38,710元。

⒊至張蕓翾於103年5月31日逝世,被告聯穎公司派員代表致哀慰問,向其家屬致贈50,000元之奠儀及6,000元之花籃。

⒋因被告公司為張蕓翾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使有相關保險之給

付得以請領,除張蕓翾及其家屬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共62,921元外,另有「勞保失能給付」,共計1,755,960元。

⒌另被告公司為張蕓翾所投保之員工團體保險,亦已由訴外人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向張蕓翾及其家屬給付共計3,165,600元之保險給付。總計張蕓翾及其家屬已取得之金錢補助及相關保險給付達5,459,687元。

㈢原告僅泛言:被告公司對於張蕓翾「每日暨每週上班之工作

時數、及有關晝夜輪班制之更換班次等事宜之安排,似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4條、第49條等規定有悖」云云。然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違反之法規,如:⑴勞動基準法第30條係針對勞工每日、每週之工作時數規定,且該條第2項及第3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⑵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係針對勞工工作時間變更之原則性規定,亦僅適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⑶勞動基準法第34條係針對勞工晝夜輪班制之更換班次的規定;而⑷勞動基準法第49條係針對女工工作時間的限制規定;各該規定的態樣不同,適用範圍也不一致。究竟本件張蕓翾之工作時數或晝夜輪班之更換班次等事宜,是如何違反上開規定?原告顯未就其請求依據之事實盡其具體化之義務。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有業務上之過失行為,使張蕓翾罹患職業病,係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導致生命喪失,對於張蕓翾之死亡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並無適用於被告聯電公司及聯穎公司之餘地。至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張蕓翾病發之時、地,雖係在其自租之公寓,仍難謂非屬職業病之範圍,故渠等基於張蕓翾繼承人之地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云云,亦於法不合。張蕓翾並非因職業促發之疾病,而係「普通疾病」,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查後確認在案,況原告又未舉證說明,被告洪嘉聰、蘇國展對於張蕓翾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之行為,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聯電公司及聯穎公司應與被告洪嘉聰、蘇國展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說明本件被告洪嘉聰與蘇國展於執行職務時,究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尚難依民法第28條規定,要求被告聯電公司、聯穎公司與渠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補償責任,亦

無理由:原告主張張蕓翾因職業病歷經3年家人、醫院多方照料及搶救依然不治,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云云。然查,張蕓翾係在其自租公寓因故病發,並非因執行職務而遭遇意外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查後確認,非因職業促發之疾病,而係「普通疾病」,足徵張蕓翾不幸逝世,與執行職務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亦不可採。

㈦原告請求之各項補償及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有諸多疑問;

原告主張渠等基於本身地位及繼承人地位,承受張蕓翾之損害補償請求權,得請求:⑴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⑵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及張蕓翾因發病住院期間所需使用之醫護耗材費用、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⑶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之扶養費、⑷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未依法抵充渠等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倘認本件原告等之請求有理由,則渠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之「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亦應依法抵充渠等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張蕓翾因發病住院期間所需使用之醫護耗材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等,不得重複請求。

⒉原告未將張蕓翾女士已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抵充渠等請求

之各項補償及賠償金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等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各項補償及賠償項目,則張蕓翾及其家屬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傷病給付」共62,921元、「勞保失能給付」1,755,960元;合計張蕓翾及其家屬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共1,818,881元,依法應予抵充之。

⒊原告未將張蕓翾女士已領取之員工團體保險給付,抵充渠等

在請求之各項補償及賠償金額。倘認本件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各項補償及賠償項目,惟因被告公司為張蕓翾所投保之員工團體保險,已由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向張蕓翾及其家屬給付共計3,165,600元之保險給付,依法亦應予以抵充之。

㈧張蕓翾於被告聯穎公司係擔任技術研發處製程整合部助理工

程師,工作內容負責一般會議安排及會議紀錄,協助線上異常處理,及資料分析報告製作。其工作時間為常日班,原則上不需參與輪班,亦無須輪值夜班,詳細工時如下:週一至週四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週五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雙週工時為84小時。就張蕓翾自「100年6月1日至100年12月30日止」之工時明細觀之,張蕓翾之工作時間正常,皆符合常日班或四班二輪制之工作時數。而張蕓翾加班時數亦皆未超時,甚至申報加班日之門禁刷卡紀錄,除有申報加班未出勤之情形,更有數日之起迄時間遠低於其所申報之加班時數。是故,張蕓翾並無原告所稱「經常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情事。且其於100年6月至12月間,每月皆有休假,甚至申報休假日之門禁刷卡紀錄,有數日之迄時較所申請之休假時間提早,可知張蕓翾對於其加班或休假之工作時間,有高度之彈性與自主性,亦無原告所稱「為趕客戶軟體而工作過勞」之情事。

㈨又加班費為次月發放,故張蕓翾於100年6月至12月份的加班

時數及加班費於其薪資明細均為次月呈現及發放,將該期間申報加斑費之時數與薪資明細之加班時數比對,張蕓翾加班申報明細(係依其自行申報之加班單,再由電腦彙整而得)與其薪資明細所載加班時數完全相符,又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到院陳稱張蕓翾女士之薪資明細表應係經其確認無誤之資料,倘薪資明細與其實際應領取的薪資不符,張蕓翾應會立即向被告公司要求修改,從而薪資明細表誠為說明其實際工作詳情之具體證據等語。據此,益證原告所提出「張蕓翾之日記」所記載與真實情況並不相符,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張蕓翾女士有工作過勞」的情事。

㈩原告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認定職業病之程序,與勞工

保險條例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之程序,混為一談:原告林麗珍雖主張曾於103年2月17日,依法向竹科管理局申請職業病認定,詎無論係勞保局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鈞院之說明,或被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14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保局均非針對原告林麗珍上開申請而為,而竹科管理局第0000000000號函卻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逕將本件移由勞安署辦理,主張竹科管理局與勞保局函覆鈞院之資料不可採云云,然原告之主張不但與事實不符,且對相關法律程序實有誤解。首先,原告林麗珍所為「職業病認定」之申請,於法不合,嗣竹科管理局依「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疑似過勞)調查認定啟動機制程序書」踐行相關程序,並分別於收悉勞安署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醫評估報告、勞安署103年8月21日勞職綜4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通知張蕓翾經勞保局核定為「非職業促發之疾病」後,於103年8月25日以竹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林麗珍:「…調查評估結果建議為非職業促發之疾病;另本案業經該部勞保險局核定在案,且該局審定結果為『101年已請領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故本案依勞動部公告『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疑似過勞)調查認定啟動機制』予以結案」。無論勞保局第00000000000號函或勞保局第00000000000號函,針對原告林麗珍所提出職災補償申請,均業經審酌成大醫院之職醫評估報告後,始認定張女士「非職業促發之疾病」。原告雖泛言「竹科管理局移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辦理過程中,原告從未接受任何通知,然被告方卻有被通知陳述意見」云云,不但混淆竹科管理局與勞安署所進行之程序,且所述亦非事實。蓋成大醫院於職醫評估報告中,不但曾請被告公司提出資料以為調查,且慎重向張女士之家屬為詢問與確認,原告臨訟推諉未受通知致未能表示意見,實有可議。

綜上所述,無論係竹科管理局依勞動部公告之「疑似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疑似過勞)調查認定啟動機制程序」,或勞保局為審核張蕓翾女士是否為過勞死而得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之調查,均業經勞安署所專門設立「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成大醫院詳為調查後,認定張女士係「非職業促發之疾病」;經此權威專業機構詳細查證後之報告說明,足證張蕓翾女士並非因執行職務而遭遇意外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實為普通疾病,原告主張張女士係因工作過勞病發致死,於法應無可採;實則,張蕓翾女士病發致死乙節,與工作間並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故原告就本件起訴之事實及主張,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蔡安淇(長女)、蔡安誠(長男)及林麗珍(母)等3人為張蕓翾之繼承人。

㈡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張蕓翾於100年3月3日與被告聯華公司簽

訂聘僱契約書,擔任助理工程師乙職,其上班地點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號。

㈢被繼承人張蕓翾於100年12月30日因「腦內出血、急性呼吸

窘迫症、泌尿道感染」緊急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經接受開顱手術、氣切手術後,於101年2月8日辦理自動出院,後轉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住院,復於101年2月12日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繼續住院治療,103年3月19日又轉至臺南市安南醫院,至103年5月31日因「心肺衰暍、敗血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年10月14日就原告林麗珍申請被繼

承人張蕓翾職業病傷病給付案函覆原告林麗珍、被告聯華公司略以:「張女士前因『腦內出血;中風』等症住院治療,已領取101年l月2日至101年8月22日斷續期間共86日計62,921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張女士以所患係為過勞所致,改按職業病申請100年12月30日至103年5月6日(申請書填表日)期間傷病給付,惟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張女士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結果,建議為非職業促發之疾病,綜上,依上開報告及相關資料審查,張女士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本局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1年l月2日至101年2月27日、101年6月12日至101年6月19日、101年7月27日至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7日至101年8月22日出院止,按張女士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之50%發給共86日合計62,921元(前已核付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仍應不予給付。」。

㈤被告聯穎公司已給付被繼承人張蕓翾暨其繼承人共92,900元,明細如下:

┌─────┬──────┬────────┐│ 時 間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01年1月間│住院慰問金 │20,000元 │├─────┼──────┼────────┤│101年3月間│液晶電視1台 │16,900元 │├─────┼──────┼────────┤│103年6月間│奠儀 │50,000元 ││ ├──────┼────────┤│ │花籃 │6,000元 │└─────┴──────┴────────┘㈥被告聯穎公司給付被繼承人張蕓翾留職停薪之補助共288,00

0元,其期間自101年3月至102年2月止,按月以被繼承人張蕓翾原每月薪資40,000元之60%計算給付之。

㈦被告聯穎公司代被承人張蕓翾繳付1O1年4月至102年3月間之

保險費用共55,596元(含勞保費8,964元、健保費39,456元、團保費7,176元)。

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1年9月11日核付被繼承人張蕓翾勞保失能給付1,755,960元。

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繼承人張蕓翾3,165,600元(含住院醫療金165,600元、全殘保險金3,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等應否對張蕓翾之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是,原告蔡安淇、蔡安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費219,500元及死亡補償1,756,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林麗珍依民法184條及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給付看

護費、醫療費及喪葬費,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㈢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給付扶養

費,有無理由?各自金額以若干為合理?㈣原告3人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其等各1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㈤被告洪嘉聰及蘇國展應否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聯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及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㈥被告等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主張抵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張蕓翾之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張蕓翾乃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自應先予審酌張蕓翾死亡原因是否係職業災害所致。⒉次按職業災害(職業病)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①「職務遂行

性」:即災害或疾病的發生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或疾病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故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疾病)是否屬職業災害(職業病),亦須職務和災害(疾病)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其中職業病之情形,因係基於長期執行職務所引發有害於人身之疾病,與職業災害之突發性有異,為了避免界定因果關係時發生困難,各國多在事前予以類型化,我國則由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制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來加以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張蕓翾工作過勞而罹患出血性腦中風併四肢癱瘓

,伊雖是下班時在派駐外地之臨時住處病發,仍難謂非屬職業病之範圍等語,惟查:

⑴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3年5月31日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見

司南勞調卷第42頁),張蕓翾因心肺衰竭(先行原因1.敗血性休克、2.缺氧性腦病變)過世,經核尚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所臚列之職業病。

⑵原告林麗珍前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張蕓翾之職業傷

病給付,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查後確認「非職業促發之疾病」,核定為「普通疾病」,並認定:「張女士前因『腦內出血;中風』等症住院診療,已領取101年1月2日至101年8月22日斷續期間共86日計62,921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張女士以所患係為過勞所致,改按職業病申請100年12月30日至103年5月6日(申請書填表日)期間傷病給付,惟據勞安署檢送張女士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結果,建議為非職業促發之疾病。綜上,依上開報告及相關資料審查,張女士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本局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按張女士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之50%發給共86日合計62,921元(前已核付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仍應不予給付」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14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又原告林麗珍另於103年2月17日向竹科管理局申請職業病認定,經竹科管理局依「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疑似過勞)調查認定啟動機制程序書」踐行相關程序,並參酌勞安署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醫評估報告、勞安署103年8月21日勞職綜4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通知張蕓翾經勞保局核定為「非職業促發之疾病」後,於103年8月25日以竹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林麗珍:「…調查評估結果建議為非職業促發之疾病;另本案業經該部勞保險局核定在案,且該局審定結果為『101年已請領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有該函及所附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52頁);本院就此部分爭議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局函覆稱:

該局就張蕓翾部分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等語,有該局第0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64頁)。因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及勞工保險局,針對原告林麗珍所提出職災補償申請,均業經審酌成大醫院之職醫評估報告後,認定張蕓翾非屬職業促發之疾病,堪可認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就張蕓翾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晝

夜輪班制之更換班次等事宜安排,似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4條、第49條等規定有悖等語,惟查,原告就被告公司究竟如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並未具體陳述明確,其主張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⑷再查,依張蕓翾「100年6月1日至100年12月30日止」之工

時明細觀之:①張蕓翾於此期間,除100年11月15日至1l月25日因部門生產需求,輪值11天四班二輪夜班(按該班制出勤時間為19:20至7:20,每工作2天,休息2天)外,其餘皆為常日班。②張蕓翾於常日班期間,於100年6月4日、6月6日、6月25日、7月16日、8月7日、9月17日、9月18日、12月10日為配合生產計畫或QCC申報假日加班,且有刷卡紀錄。③張蕓翾於常日班期間,於100年6月11日、6月18日、7月9日、7月30日、11月12日,雖計畫申報假日加班,卻無刷卡紀錄。④張蕓翾於常日班期間,於100年6月5日、6月26日、7月17日、8月6日、12月11日,雖未申報假日加班,卻有刷卡紀錄。⑤張蕓翾於輪值11天四班二輪夜班期間,於11月20日計畫申報於輪休日加班,且有刷卡紀錄;另於該四班二輪夜班期間,其雖未申報輪休日加班,卻於11月19日有刷卡紀錄,惟該刷卡紀錄之起迄時間僅約1小時。⑥張蕓翾於該期間之休假,依請假明細皆於常日班期間申請,包括100年6月10日、6月17日、7月11日、7月22日、8月26日、8月29日、9月23日、11月28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日等12天全日休假。另有7月21日(休假時間為當日「13:00-18:00」,惟門禁刷卡資料之起迄時間為「08:16-10:42」,8月31日(休假時間為當日「15:30-18:00」,惟門禁刷卡資料之起迄時間為「07:36-13:58」),10月24日(休假時間為當日「16:00-18:00」,惟門禁刷卡資料之起迄時間為「07:47-15:04」),12月6日(休假時間為當日「

15:30-18:00」,惟門禁刷卡資料起迄時間為「07:49-

12:51」),共計4天之部分工時休假。另張蕓翾未申報休假亦無刷卡紀錄者,計有8月4日、11月21日、11月25日、12月29日共4天,有被告提出之門禁刷卡紀錄、加班申報明細表、班別異動表及請假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75頁)。經審酌上情,足認張蕓翾之工作時間、加班時數並無與勞動基準法相悖之處,且張蕓翾亦無原告所稱經常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情事。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張蕓翾100年6月到12月的薪資明細

來比對張蕓翾之工作時數等語,被告公司均係有相當規模之大型公司,有人數極多之員工,因此,被告公司對於員工工作時間、加班時數及薪資給付等相關資料,應可推認有相當程度之管理品質,是被告公司內部之電腦資料所列印出來之被證26之門禁刷卡紀錄及被證27之加班申報明細,應已可確認張蕓翾之上班及加班情形,故被告公司就張蕓翾之薪資明細,應與上開資料無不符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參酌上開相關事證,要難認張蕓翾乃係因職業災

害而死亡,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張蕓翾之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28條、第

1148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28條、192條第1、2項、194條及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張蕓翾雖於100年12月30日因「腦內出血、急性呼吸

窘迫症、泌尿道感染」緊急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經2年餘之治療,嗣於103年5月31日因「心肺衰暍、敗血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然其死亡非可認係工作過勞所致,亦即其死亡與職業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28條、第114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等應對張蕓翾之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28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本院自無庸再一一審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各項目及被告所為抵充抗辯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28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麗珍1,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蔡安淇5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蔡安誠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0,800元(即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碩真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