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映蓉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施貞仰訴訟代理人 高詠棠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勞保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原起訴請求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下稱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80元,嗣後追加勞保局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應給付原告885,282元,及自民事訴訟補充提呈證據、調查證據、陳述準備狀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勞保局應給付原告1,169,525元,及自民事訴訟補充提呈證據、調查證據、陳述準備狀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勞動力發展署、被告勞保局均未反對,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2年參加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所辦理之職業訓練
,並以其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加保勞保,惟原告於92年10月21日受訓回家途中,於台鐵月台發生意外後,原告先後2次請領職業災後傷病給付,共領取132,020元,可證被告勞保局確認原告擁有職業災害之身分與資格,並應於原告結訓退保後,依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2條之規定,為原告繼續加保勞保,或轉介被告勞保局做專案加保,惟被告勞動力發展署卻未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原告於86年職災時就有參加工會,但被告勞保局說要先退訓
才能領津貼,原告於93年以勞保局或職訓局加保,被告勞保局隔天將原告退保,原告於95年2月3日又加保,原告父親過世後,又強制將原告退保,97年拒絕原告加保,之後雖於99年12月25日同意原告加保,但之後原告逾法定期間而失去加保資格,如果被告勞保局給原告職災續保資格,原告就能領費,但被告勞保局卻未為之;被告勞保局應於92年12月26日幫原告以職災續保身分加保勞保,但被告勞保局未核准原告加保,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6項之規定,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
訓機構接受訓練者,接受訓練者雖與該職業訓練機構,若無勞動契約或雇傭行為,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職災勞工保護法、職災續保法等之保障:
⒈因原告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機構接受訓練者之身分,屬
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6項之勞工身分,雙方已屬勞工雇主關係,被告不得將受訓期間遭受職災之原告強行退保,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至停職留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年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被告應對其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除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給付標準賠償以外,
還需依照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8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規定賠償原告額外支付訴願及行政訴訟裁判費50,000元、掛號費2,500元、勞保貸款被提早抵銷給付之利息損失及精神損失等。
㈣受雇從事工作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及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申請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被告依法應繼續承保原告的勞工保險,且由專款補助續保期間保險費之50%的費用,或報請勞工保險局以專案處理,惟被告卻於92年12月25日謊稱依法結束職業訓練,就必須退保(含職業災害),並強行終止原告的勞工保險,造成原告無法請領相關給付,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6款、第34條、第3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2、3、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對被告勞動力發展署請求賠償885,282元:
⑴職災保費補助37,343元:被告若讓原告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原告就得享有由專款補助其續保期間保險費之50%,而原告從被告退保後到99年12月25日才得以加保勞工保險,故得請求被告賠償37,343元【計算式:(普通事故5.5%投保薪資460元×30天50%×12個月×7年)+(普通事故5.5%投保薪資460元×30天30%×12個月×2年;96年2月9日至98年2月9日多補助30%)=37,343元】。
⑵職災傷病給付102,596元【計算式:(93年12月26日至
94年12月24日,302天投保薪資460元×50%)+(93年9月24日至103年4月9日,69,460元×週年利率5%×9年半又15天)=102,596元】。
⑶原告父親於95年2月19日過世可領之喪葬給付58,243元
【計算式:(460元×30天×3個月)+(95年2月19日至103年4月9日,41,400元×週年利率5%×8年1個月20天)=58,243元】。
⑷精神慰撫金20,000元:自92年12月26日起,兩造歷經10
年半之久之行政程序及行政訴訟,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⑸原告另因訴願及行政訴訟所支付之裁判費50,000元、掛
號費2,500元⑹恢復7年的勞保年資相當金額614,600元,以目前最高投
保薪資43,900元×7年(14基數,15年以後年資以2倍基數計算)。
⑺綜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6款、34、36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辦法第2、3、5條,請求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應賠償原告885,282元。
⒉對被告勞保局請求賠償1,169,525元:
⑴職災保費補助113,652元【計算式:(普通事故5.5%
投保薪資1,400元×30天50%×12個月×7年)+(普通事故5.5%投保薪資1,400元×30天30%×12個月×2年;96年2月9日至98年2月9日多補助30%)=113,652元】。
⑵職災傷病給付102,596元【計算式:(93年12月26日至
94年12月24日,302天投保薪資460元×50%)+(93年9月24日至103年4月9日,69,460元×週年利率5%×9年半又15天)=102,596元】。
⑶原告父親於95年2月19日過世可領之喪葬給付177,263元
【計算式:(1,400元×30天×3個月)+(95年2月19日至103年4月9日,126,000元×週年利率5%×8年1個月
20 天)=177,263元】。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自87年7月16日起,兩造歷經17
年之久之行政程序及行政訴訟,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⑸原告於92、93年有繳2次保險費,被告勞保局收了費用
之後不讓原告加保又強制退保,被告勞保局應退還溢繳勞保費用2,787元及勞退4,448元,共7,235元。
⑹恢復7年的勞保年資相當金額614,600元,以目前最高投
保薪資43,900元×7年(14基數,15年以後年資以2倍基數計算)。
⑺原告另因訴願及行政訴訟所支付之裁判費50,000元、掛號費2,500元,貸款利息1,679元。
⑻綜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6款、34、36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辦法第2、3、5條,請求被告勞保局應賠償原告1,169,525元。
㈤原告於93年9月24日、95年2月3日、97年7月11日,多次企圖
加保而被拒,且因被告勞動力發展署之誤導受訓不是受雇,不得適用職災相關條例,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時效,本件時效尚未消滅。
㈥並聲明:
⒈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應給付原告885,282元,及自民事訴訟
補充提呈證據、調查證據、陳述準備狀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勞保局應給付原告1,169,525元,及自民事訴訟補充
提呈證據、調查證據、陳述準備狀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抗辯則以: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內政部74年4月22日臺(74)內社
字第307950號函,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員工辦理加保手續或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有關該項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處理。準此,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⒉勞保局以95年2月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傷病
給付第2次申請結果,原告於95年實已得知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核予請領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93年12月25日止)同一傷病事由之傷病給付,倘若為被告義務或過失未為其繼續參加勞保,致使無法請領超過退保後l年之所餘期間(93年12月26日至94年10月20日),理應於95年起2年內行使請求權。
⒊被告直至103年3月14日方接獲本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暨原
告之訴狀,請求被告給付93年12月26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期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共101,338元,在此之前,並未接獲原告任何訴求或聲明。原告以10年間持續向勞保局申請加保為由,類推解釋對本分著存有未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應為請求內容混淆錯置。綜觀前述,本件實已逾法定時效。
㈡職業訓練者參訓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l項第6款、第
11條,以職業訓練機構為投保單位為受訓者到訓、結訓之當日辦理加、退保,月投保薪資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未達基本工資11,100元等級,使其在非受僱從事工作及無薪資報酬的受訓期間能享有意外事故之基本保障。
㈢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
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2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後,得向勞工團體(工會),或勞保局委託之有關團體,或逕向勞保局申報繼續加保,原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職業災害被保險人辦理續保手續。揆諸條文意旨以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之職災勞工為適用對象,並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均得繼續參加勞保,而公法救助關係的就業輔導措施,職業訓練機構與受訓者間既無勞動契約,公法救助下的受訓者亦非屬僱傭關係之勞工身份,故不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項得自願繼續加保適用對象。又原告之身分既不符,亦無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3條所定侵權行為始點以離職退保之日起5年內之適用。
㈥原告前向被告勞保局申請加保被拒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乙
節,併同此訴聲明請求恢復7年(92年12月25日~99年12月25日)勞保資格,惟此非被告之主管業務。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勞保局抗辯則以: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8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
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始得由所屬專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本局)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㈡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l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
受僱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始得以其雇主或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第40條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㈢原告無工作之具體資料可稽,又經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原告已
無法從事一般勞動,被告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5年2月3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⒈原告於93年9月24日由九龍金石堂申報加保,同年10月20
日申報其退保,因九龍金石堂稱原告自9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均請假,未出勤、無支領薪資,故被告勞保局未便認定其為該單位僱用之員工,被告勞保局自原告加保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不予退還,並於95年l月20日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該單位及副知原告。
⒉九龍金石堂復於95年2月3日申報原告加保,經查據該單位
稱,原告於95年2月3日到職,擔任顧問一職,平日未要求需每日到班,故無其工作出勤資料可提供,但其有同事王淑英君可資證明,但該單位並未申報王淑英加保,其出具之證明書難以採信。
⒊被告勞保局調閱原告就診紀錄,依被告勞保局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醫理見解為,原告頸椎間盤疝脫併脊髓壓迫,依所附資料顯示,其於94年8月間診斷成殘,再於94年10月底訪查時,其已有相當程度之神經病變,行走不便,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飲食需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已無力工作,其後無住院積極治療之紀錄,其病情應無法改善,於95年2月3日加保前後,應無法從事一般勞動。
㈣原告之父陳勝明於95年2月19日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
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l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所請其父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並於95年5月25日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九龍金石堂及副知原告。
㈤九龍金石堂於97年7月11日辦理新投保並申報原告加保,因
無其在職相關資料,被告依規定不予同意;九龍金石堂又於99年12月24日申報原告加保,被告已同意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加保。
㈥原告於92年10月21日發生職災事故,曾領取92年10月25日至
93年4月21日期間共180日職業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93年4月22日至94年10月2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92年12月25日自雲嘉南分署退保,其於93年9月24日之加保資格既經取消,所請傷病給付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定自93年4月22日給付至93年12月25日期間共248日,餘所請期間已逾退保後1年不予給付,於95年2月3日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復。
㈧按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
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另據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2年9 月29日台82勞保2字第59138號函檢送「研商有關改進職業工會勞工保險問題事宜」會議決議略以,受僱於固定雇主之勞工,依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如同時從事其他無一定雇主之工作或具自營作業之身分而另加有關職業工會者,得依勞工意願重複於工會投保。又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6月30日台88勞保2字第019673號函釋略以: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同時由公司、行號雙重加保時,職業工會如於本局雙重加保通知文到切日期限內申報退保者,自勞工由受僱單位加保之前一日退保,其保險費不重複計收。台南市文具製造業職業工會於89年5月2日申報原告加保,於92年5月20日寄送勞工保險雙重加保專用退保表申報原告退保,被告即據該工會來表同意受理原告溯自92年4月16日起由該工會退保,並非因原告欲參加職業訓練,被告即強制將原告之工會退保。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格既依規定取消,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且原告申請審議、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在案,自不得請求退回已繳之保險費。
㈨原告自95年2月3日起於九龍金石堂提繳勞工退休金,退休金
計收至95年4月30日止,已存入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俟原告年滿60歲即可向被告申請領回。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2年間參加被告勞動力發展署辦理之失業者職前訓練
,參訓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被告勞動力發展署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辦理訓字號勞工保險加、退保作業。原告92年10月21日下課途中於新市火車站發生「尾胝骨挫傷」、「左足踝扭傷」,並向被告勞保局領取92年10月25日起至93年4月21日,共180日傷病給付。嗣後,原告以同一傷病事由繼續向勞保局申請93年4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期間,共18個月傷病給付。被告勞保局原核定不予給付,經訴願審議後,核定給予93年4月22日起至93年12月25日止,共248日(自被告勞動力發展署92年12月25日結訓退保後l年內),共計74,060元傷病給付,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
㈡原告於93年9月24日由九龍金石堂申報加保,同年10月20日
申報其退保,因九龍金石堂稱原告自9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均請假,未出勤、無支領薪資,故被告勞保局未認定其為該單位僱用之員工,被告勞保局自原告加保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不予退還,並於95年l月20日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該單位及副知原告。
㈢九龍金石堂復於95年2月3日申報原告加保,稱原告於95年2
月3日到職,擔任顧問一職,平日未要求被告需每日到班,故無其工作出勤資料可提供,但其有同事王淑英君可資證明,但該單位並未申報王淑英加保,被告勞保局調閱原告就診紀錄,依被告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為,原告頸椎間盤疝脫併脊髓壓迫,依所附資料顯示,其於94年8月間診斷成殘,再於94年10月底訪查時,其已有相當程度之神經病變,行走不便,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飲食需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已無力工作,其後無住院積極治療之紀錄,其病情應無法改善,於95年2月3日加保前後,應無法從事一般勞動,被告勞保局自95年2月3日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
㈣原告之父陳勝明先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經原告向被告勞
保局申請喪葬津貼,被告勞保局以此為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l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核定不予給付,並於95年5月25日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九龍金石堂及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核定,申請審議,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5年10月23日以95保監審字第272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九龍金石堂不服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月4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九龍金石堂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382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㈤九龍金石堂於97年7月11日辦理新投保並申報原告加保,因
無原告在職相關資料,被告勞保局不予同意,原告不服被告處分,迭經審議、訴願均遭駁回在案,九龍金石堂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3月29日高行瓊紀孝訴00473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原告與被告勞保局間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業經原告具狀撤回訴訟而終結。
㈥九龍金石堂又於99年12月24日申報原告加保,被告勞保局已
同意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加保,又原告仍不服被告勞保局及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5年5月25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核定及審議審定等,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經查,國家為使失業之勞工能習得相當技能,以順利進入勞動市場,乃辦理短期就業輔導訓練,提供受訓者免費技能課程教育,使受訓者得以增進其工作能力,符合勞動市場之需求。被告勞動力發展署基於國家上開政策,而於9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辦理失業者職前訓練,原告因參加上開職前訓練,被告勞動力發展署乃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於原告到訓至結訓期間,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又被告勞動力發展署上開職前訓練期間,僅提供原告就業輔導訓練,並無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就勞動基準法而言,自非屬原告之雇主;而原告亦非從屬於被告勞動力發展署關係而有提供勞動力義務之勞工,雙方間實無勞動契約存在。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在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接受訓練者之身分,雙方具有勞工雇主關係云云,委無可採。而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抗辯,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其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前段之規定,而於原告到訓至結訓期間,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等語,自屬可信。
㈡第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
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限制。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其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保險給付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之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得向勞工團體,或向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加保手續,或逕向勞保局申報加保。原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職業災害被保險人辦理續保手續。」。是依上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退保後得再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之適用對象,係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為限,並非依勞工保險法第6條參加勞工保險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辦理續保手續。本件被告勞動力發展署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前段之規定,而於原告到訓至結訓期間,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兩造間實無勞動契約存在,既認定如上,則縱使原告曾向被告勞動力發展署申願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亦與上開規定未符,則其主張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應依上開規定為其辦理續保手續,自屬無據,洵無可採。
㈢再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
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2條第1項條文規定觀之,該職災續保係依受職業災害勞工之意願,得選擇性自願參加續保,並非強制規定,原投保單未受理職業災害勞工申報加保前,並無義務為勞工逕行辦理續保手續。查,本件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抗辯稱,原告固曾參加訓練課程,但未收過原告提出任何書面申請職災續保,或提出疑問等語,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或逕向勞保局申請自願續保手續,而為被告勞動力發展署、勞保局所拒之事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如以工作加保,發生職業災害時則可受領理賠,但如果以職災續保就無法以工件發生意外請領理賠,所以92年12月25日後,於93年9月24日、95年2月3日是以在九龍金石堂工作為由申請勞工保險,而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自願續保等情(見本院卷第238頁),可見原告並未曾被告申請職災續保。是以,原告既未向被告申請職災續保,則其以被告未為其辦理或續續承保其勞工保險為由,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6款、第34條、第3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
2、3、5條規定,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應賠償原告職災保費補助37,343元、職災傷病給付102,596元、喪葬給付58,243元、勞保年資相當金額614,600元,被告勞保局應賠償原告職災保費補助113,652元、職災傷病給付102,596元、喪葬給付177,263元、勞保年資相當金額614,600元等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損害賠償責任」,該條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即須符合以下要件:⑴行為(作為或不作為),⑵權利侵害,⑶損害,⑷損害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之不法,⑹故意或過失,⑺責任能力。而該條項前段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其要件,質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法律所明認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物權(所有權等)、人格權(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等)、身分權、智慧財產權等,即須以上開絕對性「權利」受侵害者為限,方得依該條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向有過失之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如非人身或所有權等絕對權受侵害所發生之財產上損害,即歸類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其辦理續保手續,使其受有無法領取職災保費補助、職災傷病給付、喪葬給付及勞保年資相當金額,依原告前開主張之損害顯非本於其本身權利被侵害而來,而係未能依勞工保險契約地位請求相關給付而所受之消極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之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本質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無權利受有侵害,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所規範之範疇,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係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承前所述,被告並無為原告辦理職職災續保之義務,原告亦無從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對被告勞保局提起多次訴願、行政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50,000元、掛號費2,500元、勞保貸款利息1,679元,及歷經上開訴訟之精神慰撫金(對被告勞動力發展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對被告勞保局請求100,000元)等,乃原告實行其訴訟上之權利,均與侵權行為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勞保局於
92、93年收取保險費後,又強制退保,應退還溢繳勞保費用7,235元云云,惟為被告勞保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繳納之保險引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不可歸責事由,則其主張被告勞保局應返還前開溢繳保費,殊難憑信。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86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貸款之利息損失、訴願及行政訟所支出之費用、精神慰撫金、溢繳保費等,均於法不合,核屬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勞動力發展署給付885,282元、被告勞
保局應給付1,169,525元,及均自民事訴訟補充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