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晧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郭姿君律師被 告 陳俊言被 告 楊惠米被 告 楊淑年被 告 牛郁雯被 告 楊淑雅被 告 楊博名被 告 楊琇程被 告 楊翁金蘭被 告 楊琇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俊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惠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淑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牛郁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淑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言負擔其中百分之六、被告楊惠米負擔其中百分之二、被告楊淑年負擔其中百分之七、被告牛郁雯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二、被告楊淑雅負擔其中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陳俊言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言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楊惠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惠米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對被告楊淑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淑年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牛郁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牛郁雯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楊淑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淑雅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列「楊良典」為被告,惟楊良典早於起訴前之100年10月5日死亡,原告於103年7月19日具狀追加楊良典之繼承人即楊翁金蘭、楊淑年、楊惠米、楊博名、楊淑雅、楊琇而及楊琇程等7人為被告(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見本院㈠卷63頁),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㈠卷10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業務承攬契約部分:原告依業務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
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俊言、楊惠米、楊淑年、牛郁雯、楊淑雅等5人(以下簡稱被告「陳俊言等5人」)返還佣金:
⒈按原告與業務員間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
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乙方經攬一般壽險業務中,如有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契約之保件,其所領之佣酬,乙方應悉數繳還並不得異議。」,可知被告「陳俊言等5人」所招攬之保單有無效、撤銷或經解除之情事,原告依雙方契約約定即得請求被告「陳俊言等5人」返還佣金。上開約定並無任何疑義,無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更無需限於可歸責於業務員之事由。
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目的為調整無法律上原因的
財產變動,只要受有利益之人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應返還該等利益給其相對人,故無論是何等原因,本案所涉保單有無效、撤銷等情事,被告「陳俊言等5人」本無權領取佣金,依約依法即應返還所受領之佣金給原告。故該等保單所涉之訴訟內容為何,均不影響原告請求返還佣金之權利。
⒊被告「陳俊言等5人」共招攬如附件所示30張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聯公司)保單(以下簡稱系爭保單),有嗣後撤銷、終止而無效之情事。被告「陳俊言等5人」即應依上開法律關係自應返還佣金予原告。
㈡居間契約部分:原告對被告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
之繼承人主張因所居間契約有撤銷或解除之情形,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⒈依民法第567條及第568條之規定,可知居間人有據實報告及
妥為媒介之義務,更重要者係,僅於媒介之契約有效存續之時,其始得受領佣金。
⒉被告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等人雖與原告間存有居
間合約,惟實際上該三人僅係受領佣金之人頭,根本無居間之事實,渠等受領佣金本無法律上依據,顯屬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該三人有居間事實,其所居間介紹之安聯公司保單,竟有因締約人詐欺後被撤銷或解除等情事,顯然其不僅未據實報告、妥善媒介,更有助長被告楊惠米等人詐欺要保人之情事,惡性實較未據實報告更為重大。舉輕以明重,被告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等人並未善盡身為居間人之義務。更有甚者,依居間契約之規定,媒介之契約有效存續之時,居間人始得受領佣金,即居間人受領佣金之原因在於媒介有效保單。查被告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等人所居間之保單既有嗣後無效或被撤銷之情事,則其受領佣金已有嗣後無法律原因之情事,其所受利益即應返還原告,此亦與原告是否已退還安聯公司承攬報酬無關。
㈢爰聲明:
⒈被告陳俊言應給付原告225,398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惠米應給付原告609,455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楊淑年應給付原告263,629元,及自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牛郁雯應給付原告754,194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楊淑雅應給付原告234,331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楊博名應給付原告1,096,170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楊琇程應給付原告104,564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楊翁金蘭、楊淑年、楊惠米、楊博名、楊淑雅、楊琇
而、楊琇程應連帶給付原告231,729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不得依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俊言等5人」分別返還佣金。
⒈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解釋上應限於「可歸責
於乙方(業務員)之事由」致招攬保件遭撤銷,上開約定未明文約定歸責於何方才有退佣之條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而無效。且系爭保單遭法院判決撤銷原因誠因安聯公司及原告自己設計之廣告及建議書系統不實,欺瞞業務員,對被告教授不實的行銷方式,讓被告持有問題的商品向客戶銷售所致,顯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招攬的保件遭撤銷,自不符合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再按民法第496條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系爭保單遭法院判決認定得撤銷原因確為商品本身問題及安聯公司與原告的教育訓練令消費者陷於錯誤所致,此非被告等人當時所悉,被告「陳俊言等5人」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卻因原告及安聯公司自己不誠實致保單遭撤銷,若原告仍得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俊言等5人」返還全部受領佣金,即顯失公平,其權利之行使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⒉系爭保單屬投資型保險商品,非屬於業務承攬合約書第3條
第3款壽險業務範圍,故無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一般壽險業務範圍約定之適用。
⒊系爭保單中有經訴訟上和解而「終止」者(即本院100年度
保險字第4號及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共6張保單),並不符合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保險契約無效、撤銷或解除之約定而無該條款之適用。
⒋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請求被告返還佣金,應屬原告
對被告就其所承攬銷售與服務工作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此因承攬契約而生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以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為請求權基礎而非以承攬瑕疵擔保為據,無民法第514條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顯有誤會(因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即屬兩造間承攬瑕疵擔保之約定)。
⒌被告等否認系爭保單皆為被告楊惠米一人所招攬。按保險爭
議經和解者,係合意終止保險契約,效力為保險契約向後失效,終止前之保險契約仍為有效,故被告本於有效之保險契約而受領佣金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再按系爭經法院判決撤銷之保單,係保險人即安聯公司與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遭撤銷,惟被告等人受領報酬乃依據與原告間之業務承攬合約書,該承攬合約書並未撤銷,被告受領佣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縱系爭保單成立後被撤銷,被告等人依承攬契約受領之佣金亦不受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俊言等5人」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安聯公司支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再將所受領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撥付給相關招攬人員,若原告並未返還安聯公司佣金,則原告並無損害,自不得對被告等人為任何請求。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之繼承人返還佣金。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無居間事實之情形。被告等所媒介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要保人顯無履約能力之問題,且系爭保約係因安聯公司及原告之廣告及建議書系統不實,致安聯公司與要保人和解或經法院判決撤銷,被告等並無未據實報告之情事,亦無違反居間契約約定。按保險爭議經和解者,係合意終止保險契約,效力為保險契約向後失效,終止前之保險契約仍為有效,故被告本於有效之保險契約而受領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再按系爭經法院判決撤銷之保單,係保險人即安聯公司與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遭撤銷,並非兩造間之居間合約遭撤銷,被告受領佣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縱系爭保單成立後被撤銷,被告等人依居間契約受領之報酬亦不受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若原告並未返還安聯公司佣金,則原告並無損害,自不得對被告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之繼承人等為任何請求。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俊言、楊惠米、楊淑年、牛郁雯、楊淑雅等5人,分別與原告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依各該合約書第3條第3款明文約定:「乙方經攬一般壽險業務中,如有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之保件,其所領之佣酬,乙方應悉數繳還並不得異議。」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司北勞調字第72號卷17至26頁)。
(二)被告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已於100年10月5日死亡)等3人,分別與原告簽訂居間合約書(見前項調字第72號卷27至29頁)。
(三)訴外人楊良典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楊惠米、楊淑年、楊淑雅、楊博名、楊琇程、楊翁金蘭、楊琇而等7人,均未向法院聲報拋棄或限定繼承。
(四)訴外人安聯公司與原告公司簽有保險經紀合約,授權原告公司銷售保險產品、收取保費等業務,被告(其中楊翁金蘭、楊琇而除外)及訴外人楊良典均為原告之業務員,如附件之30件保單,均係被告(楊翁金蘭、楊秀而除外)及楊良典等人招攬或居間,原告已分別給付如附件數額之佣金及報酬。
(五)安聯公司與前項30件保單之要保人間於100年間發生保險爭議而訴訟,嗣經法院判決或雙方於訴訟上和解終結。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俊言等5人」分別返還佣金?⒈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之適用,解釋上是否應限
於「可歸責於乙方(業務員)之事由」致招攬保件遭撤銷?上開約定未明文約定歸責於何方才有退佣之條件是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而無效?或依民法第496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返還佣金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⒉系爭保單是否屬於系爭業務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壽險業
務範圍?⒊因訴訟上和解而「終止」保險契約者,是否有系爭承攬合
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之適用?⒋原告請求權是否因民法第514條規定,已逾越請求權1年之
時效而消滅?⒌被告受領佣金是否因保險契約事後撤銷或終止而使被告等
之受領佣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是否已將佣金返還安聯公司?)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之繼承人返還佣金?(被告等人因居間契約取得之佣金是否會因保險契約事後撤銷或終止而使被告等人受領佣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是否已將佣金返還安聯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俊言等5人」分別返還佣金?⒈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陳俊言等5人)經攬
一般壽險業務中,如有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契約之保件,其所領之佣酬,乙方應悉數繳還並不得異議。」,即承攬人返還已領取之佣酬係以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之情形,並未約定須於「可歸責於乙方」時始有適用。
⒉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
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查兩造所定系爭承攬合約書,係原告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所為約定。堪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原告為與其所屬多數保險業務員締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而上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
⒊系爭承攬合約書第5條及原告制定之展業制度約定,被告
「陳俊言等5人」所承攬之業務,按展業制度之標準支給有關之津貼及獎金,而本展業制度所稱報酬,係指展業人員完成承攬或服務工作之報酬(見北院調字卷第17、19、
21、23、25頁背面、本院㈠卷98頁以下),是原告與被告「陳俊言等5人」所訂立者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而承攬報酬之給付,以「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之提出」為要件,被告「陳俊言等5人」應聘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即因之以招攬保險契約所獲業績計算服務報酬。而原告為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即其報酬來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原告係受安聯公司委任招攬該公司所推展之人身保險業務,如保險契約有無效或撤銷或解除之情形下,原告與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被告同受有重大不利益(蓋保險契約之撤銷或解除固使被告發生返還佣金予原告之效果,然原告亦無法自安聯公司取得佣金),即保單嗣後撤銷或解除之結果造成本件兩造同受其害,足認上開約定事項顯非以追求原告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況原告既係保險經紀人,對於安聯公司與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是否依法無效或可撤銷或解除等情事,並無權參與,是則系爭約定事項,亦無事先預定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可言。職故,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在保險契約有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遭解除之情形下,須返還所領之佣酬,係基於保險招攬事業可獲利益及從業人員實際工作成果之本質所致,上開約定,亦無由原告基於自己利益而刻意加重被告責任之情形,則以兩造契約所生主要權利義務,並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尚難謂對被告有何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處,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誠信原則、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被告「陳俊言等5人」抗辯上開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496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⒋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原告身為保險經紀人,其報酬係來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則保險契約解消,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已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已收取之佣金亦應退還,此參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號卷30頁附原告及安聯公司銷售合作同意書1件可證。因此,是否取消已洽定保險契約之事由,實係取決於保險人,倘經取消,原告同受有重大不利益,非僅被告一方,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行使權利,既非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難謂原告有何濫用權利之情。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受領佣金係屬權利濫用云云,要顯無由,堪難信採。
⒌按依保險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
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可知投資型保險係指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而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各險標準名稱如下:⑴人壽保險:①傳統型、利率變動型或萬能人壽保險...。②投資型人壽保險:○○○○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語,從被告「陳俊言等5人」所招攬之保單名稱觀之,均為安聯公司所推出之變額萬能壽險之保險商品,則渠等所招攬之保單屬於投資型的「人壽保險」,應堪認定。被告抗辯渠等所招攬之投資型商品,非一般壽險而無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適用云云,洵屬無據。
⒍另原告固主張:系爭保單雖有嗣後於訴訟上和解而終止,
惟此亦係因業務員之招攬爭議所致,被告亦應返還該部分之佣金等語。惟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項既已明文約定「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為返還佣酬之要件,細繹上揭事由之法律效果均為法律關係溯及的、自始當然無效,保險人應返還全部保險費。然契約之「終止」,其效力係「向後」失效,參以原告亦自承「契約存續期間因故終止是向後失效,業務員僅無法領取續期佣金因為保險公司也不會退還保戶保費;但是契約自始無效或被撤銷業務員就要退還全部佣金,本件情形就是後者,而且保費也都退給保戶,所以才要求業務員退還佣金。」等情(見本院卷㈠107頁背面),則系爭保單既係因訴訟上和解而「終止」者(即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及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共6筆保險契約,詳如附件),尚難謂符合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所謂保險契約依法無效、因故撤銷或解除之事由。雖原告復主張:上述6筆保險契約爭議和解,安聯公司亦有將所有保費退還給保戶,其情形與契約無效或撤銷之效果相類云云,然安聯公司既係採取「終止」保險契約之方式與保戶達成和解,且和解給付金額亦與保戶起訴請求返還保費之數額為少,此經核閱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及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卷宗明確,實難認定與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使契約發生自始無效,並退還全部保費之效果相類,尚難解為與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相符,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該6筆保險契約終止前所受領之佣酬,尚不足採。
⒎被告另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自要保人向原告申訴時起,或
法院和解或判決之時起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均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故原告縱得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佣金(此部分被告否認之),亦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有不具備約定品質,或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亦非訴請被告應賠償其或第三人之損害,而係依規範兩造之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以被告所招攬如附件之保險契約遭保戶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退還保費,依上述約定,被告應將其因該保險契約所受領之佣金返還予原告,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云云,亦不足取。
⒏承上所述,被告「陳俊言等5人」招攬之共計24張保單,
業經法院判決前揭保戶係遭詐欺而得撤銷(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8號之爭議保單,如附件所示),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等語,信屬可取。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俊言等5人」返還報酬,既屬選擇合併,其先一請求權既有理由,其他請求權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於其餘6張保單(即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之爭議保單),因安聯公司與要保人係以終止契約達成訴訟上和解,非屬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之返還佣金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據該約定請求被告「陳俊言等5人」返還此部分之佣金。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然因終止契約既發生向後失效之法律效果,被告等人僅不得再領取終止以後之續期佣金而已,尚難謂被告等人於保險契約終止之前所領取之佣酬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返還上述6筆保險契約終止前所受領之佣金為不當得利一節,並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之繼承人返還佣金?(被告等人因居間契約取得之佣金是否會因保險契約事後撤銷或終止而使被告等人受領佣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是否已將佣金返還安聯公司?)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居間人居間報酬之取得,應以其所媒合之契約有無成立為判斷之依據,亦即居間人若已成功媒合完成契約,依法即得受領居間報酬,該受領之報酬並不因所媒合成立之契約事後解除,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所居間介紹
之保險契約,有嗣後無效或被撤銷之情事,故被告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受領佣金已有嗣後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自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並未撤銷,其等受領佣金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經查,依據被告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與原告所簽訂居間合約書第1條約定:「雙方依本合約之約定成立居間關係,不適用其他勞務關係相關約定或規定;乙方同意為甲方尋覓及指示可與其簽訂保險契約之相對人,而提供簽約之機會。」(見北勞調字第7號卷27至29頁),可見被告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係同意為原告報告訂立保險契約之機會。又依居間合約書第2條約定:「保險契約因乙方(被告)之居間而成立生效,並逾契約撤銷期間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甲方展業制度之相關報酬標準支領報酬。」,可知雙方約明以被告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所居間之保險契約未於契約撤銷期間內遭撤銷而確定生效者為原告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惟系爭保單係因各該要保人主張業務員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或因招攬爭議而由安聯公司與要保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終止保險契約,與上開居間合約書第2條所約定之情形不同,復觀諸居間合約及原告訂立之展業制度內容,均無被告等居間成立之保險契約嗣後若遭撤銷或終止,被告等應返還居間報酬之約定,即難謂被告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等人受領居間報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楊博名等人未媒介有效保單,依民法第568條規定,應返還居間報酬云云,洵不可採。至原告於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確認爭點後,始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保單均為被告楊惠米一人所招攬,其餘被告受領佣金均為不當利得之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㈡卷11頁背面),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等所受領之佣金既均係由原告所給付,原告就其給付有如上述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除楊惠米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無招攬事實等情,自難據以憑信。
六、綜上所述,(一)被告「陳俊言等5人」招攬之24筆保險契約業經法院判決保戶係遭詐欺而得撤銷(即如附件屏東地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高雄地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8號),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陳俊言、楊惠米、楊淑年、牛郁雯、楊淑雅分別返還其各自所受領之佣酬依序為225,398元、63,217元、263,629元、754,194元、127,301元,及各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至被告等人招攬之6筆保險契約(即如附件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號、100年度保險字第9號),因安聯公司與前揭各要保人達成終止保險契約之訴訟上和解,尚非屬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之返還佣金之事由,且該部分佣金係於保險契約終止之前依承攬關係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3款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此6張保單之承攬佣金,即無理由,不予准許。(三)另被告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所居間媒介成立之保險契約,雖事後有撤銷或終止契約之事由,惟其等受領佣酬係基於居間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博名、楊琇程及訴外人楊良典之繼承人應返還居間報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對被告陳俊言、楊惠米、楊淑年、楊淑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法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