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蘇紹依
蘇紹維蘇承希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被 告 劉榮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紹依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紹依、蘇紹維、蘇承希新臺幣玖拾玖萬叁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紹依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玖拾元為原告蘇紹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紹依、蘇紹維、蘇承希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零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叁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蘇紹依、蘇紹維、蘇承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2,340元(見補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項聲請減縮為993,032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經核係本於同一給付補償金之基礎事實而為之,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蘇紹依、蘇紹維及蘇承希為被繼承人蘇萬清之子女,蘇
萬清自民國98年2月起受被告劉啟榮僱用於台南市○○區○○里00000000號魚塭養殖場內工作,迄101年5月止每月薪資33,000元,自101年6月起薪資調漲為每月35,000元。嗣蘇萬清於102年3月任職期間發現罹患大腸癌至醫院治療,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始知悉被告未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蘇萬清於102年7月16日因大腸癌死亡,蘇萬清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始消滅。然原告等蘇萬清之繼承人因被告未依法為蘇萬清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而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失。
㈡本件被告係以養殖鰻魚為業,而蘇萬清受僱於被告擔任養殖
人員,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之要件相符,故被告依法有替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先予敘明。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意旨,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
,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因此縱蘇萬清有與被告協定由蘇萬清自行負擔勞健保(原告否認),該協定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被告主張其係已給付蘇萬清較高薪資之方式做為補貼蘇萬清應自行負擔勞保費之用,足證被告明知其有為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始如此為之。
⒉原告父親蘇萬清至被告處工作前有投保勞保,蘇萬清與被告間並無自行到其他機關投保勞健保之約定:
⑴本件原告父親蘇萬清至被告處工作前曾有投保勞保之事實,
且蘇萬清勞工保險之累計投保年資計有15年84日,足見蘇萬清至被告處工作前,並非沒有投保勞保,乃被告稱蘇萬清無論是受雇於被告期間而領取較一般行情高之薪資或之前受雇於他人工作時,均是因自己不願加入勞保,而無法受勞工保險之保障乙節,顯非事實。
⑵又原告父親蘇萬清於被告處工作時每月領取薪資33,000元至
35,000元,由被告按月匯款至蘇萬清所指定之原告蘇紹依帳戶。惟被告稱蘇萬清每月領取之金額並非薪資,其金額為基本工資再加上被告貼補蘇萬清自行投保,復主張以未依約自行投保之利益為損益相抵云云。
①然被告稱蘇萬清應領薪資為基本工資17,280元,顯與魚塭工
作之一般行情不符,蘇萬清雖無特殊證照,然依證人李明南、方建勝之證述,顯見蘇萬清係住在被告的魚塭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衡諸其當時工作之勞動程度,再與同一僱主工作之李明南43,000元薪資相較,顯然並無高於一般行情之薪資可言,益徵被告抗辯蘇萬清領取金額包含自行加保之勞健保費云云,洵屬無稽!②且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訂勞健保保險費金額,
縱依103年之基本工資級距19,047元計算,每月僱主負擔勞健保之保險費亦僅需2,242元,則被告主張補助蘇萬清自行投保勞健保之金額每月竟高達16,020至17,720元,超過被告所宣稱「應領薪資」之一倍!被告主張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憑信!㈣被告領有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養殖業者,已符合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強制投保規定,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員工辦理勞保,其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成立投保單位為員工加保,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件被告依法負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卻未於蘇萬
清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為蘇萬清加保,致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3條之2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⒈茲就被告劉啟榮如依法為原告之父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時,蘇萬清應自行負擔保險費之數額計算如下:
⑴查原告之父蘇萬清自98年2月起至101年5月止每月薪資33,00
0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101年6月起至102年7月16日死亡時止每月薪資35,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
⑵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
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計算原告父親蘇萬清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如下:
①月投保薪資33,300元部分:勞工應負擔保險費合計為20,731元。
②月投保薪資36,300元部分:勞工應負擔保險費合計為8,577元。
③綜上,若被告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時,依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原告父親蘇萬清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總額為29,308元。
⑶另查,若依被告主張之薪資數額即基本工資計算(按:原告
否認此數額,且此亦與存摺所載每月實際薪資轉帳之金額不符),則原告父親蘇萬清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總額為15,638元,併予敘明。
⑷而蘇萬清於65年12月19日即加入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年資合
計已滿2年,受僱於被告之每月薪資為98年2月起至101年5月33,000元,101年6月起至102年7月則為35,000元,故自98年2月至101年5月每月投保薪資為33,000元,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7月每月投保薪資應為35,000元,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觀之,蘇萬清98年2月至101年5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101年6月起至102年7月為36,300元,故蘇萬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4,078元。原告蘇紹依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倘若被告有依法替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蘇紹依可依法領取勞工保險5個月喪葬津貼170,390元,另原告3人亦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30個月遺屬津貼,現因被告過失未依法替蘇萬清加保勞工保險,致原告蘇紹依受有170,390元之損害,原告三人受有993,032元之損害,且伊等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蘇紹依170,390元、賠償原告蘇紹依、蘇紹維、蘇承希3人993,032元,洵有理由。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紹依17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99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非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對象及強制投保單位:
⒈被告係以自然人身份從事養殖魚塭,並僱用蘇萬清從事漁塭
雜事工作,自僱用時起迄今未曾辦理稅籍登記或設立事業單位,無法以事業單位僱主身份為蘇萬清投保,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28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函示明確表示當僱主為自然人時並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範,被告顯非勞工保險條例所適用之對象及強制投保單位。此即104年2月13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之適用前提要件,同時該函亦載明:「至養殖業者如未辦理任何登記,亦未設有稅籍,則非屬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適用對象,無法為所僱勞工辦理加保手續」之意。
⒉而上開104年2月13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新字第00000000
000號函示內容並未說明自然人僱主有無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而影響其是否應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強制投保對象,此僅針對以僱主為「養殖業者」、「設有稅籍」等要件,為「事業單位」之投保所做說明,而非針對自然人僱主之情形。
⑴爰被告係以劉啟榮之「自然人身份」申請,並領有魚塭養殖
漁業登記證,而非以「事業單位」之名義辦理登記,自非上開函示內容所解釋之範圍,故自應依先前主管機關函示即103年11月28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理,亦即當僱主為自然人時並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範。
⑵再者,「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目的
係為管理陸上魚塭,本身並無罰責,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故從事陸上魚塭「養殖業者」未依此規則辦理登記,並未設有事業單位稅籍者,非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惟查,被告是以自然人身份辦理養殖漁業登記而非以事業單位登記,依104年2月13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示之規定,應視為未依養殖業者身份辦理登記,同時被告亦未設有事業單位稅籍,故自非屬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適用對象。
⒊「臺南市陸上魚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非作為認定勞工
保險條例之強制納保單位;倘若解釋上只要依該管理規則辦理相關魚塭養殖漁業登記之業者,即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強制納保之投保單位,將導致僱主故意不去辦理漁業登記,即可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此不僅無法達成該管理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行政目的,同時也不符法律論理解釋。
⒋又被告劉啟榮僱用之員工人數未達5人,非屬勞工保險強制
加保範圍,且蘇萬清之工作內容係屬清潔雜工,並非從事魚塭養殖工作,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理由。
㈡蘇萬清係與被告達成協定,由蘇萬清自行負擔勞保與健保,
且是在明知及同意被告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情況下,自願到被告工作處所工作:
⒈查蘇萬清曾於98年2月起至102年4月至被告漁塭工作,當時
因蘇萬清積欠銀行債務,故與被告商議,要求被告將其薪資(分別為98年2月起之薪資新台幣33,000元及101年6月起之薪資35,000元)匯入原告蘇紹依設於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內。惟當時蘇萬清亦與被告約定,由蘇萬清自行負擔勞保與健保,而被告則以較高之薪資作為貼補,此可由蘇萬清自102年4月2日至102年6月11日止於正唐茶行投保薪資為「19,200」,且蘇萬清於當時並無任何專業技術、僅負責清潔等雜項工作,卻得以領取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甚多的薪資(分別為33,000元與35,000元)可稽。
⒉再者,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關於各類被保
險人之投保單位之規定,而同法第10條第6類之被保險人則指「無職業地區人口身份參加健保者」,蘇萬清於94年11月2日至102年4月1日間是以無職業地區人口身份參加健保(屬性類別:62),其投保單位為蘇萬清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茄萣區公所,並於102年4月2日至102年7月16日以受雇者身份加入健保,投保單位改為正唐茶行。而蘇萬清係於98年2月起至102年4月1日於被告漁塭工作並領取薪資,顯見蘇萬清當時明知係在被告之處工作,卻仍以無業之身份自行在區公所加入健保,足證蘇萬清與被告確有自行負擔勞健保之協定外,亦知悉並同意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
⒊而現行業界就此僱主為自然人之投保方式,均是由員工自行
加入相關職業工會,並以此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本件兩造間即係以此種方式由蘇萬清自行加入勞保,並由被告在薪資上給予補貼,此有證人李明南、方建勝(蘇萬清之連襟)證述足證蘇萬清無論是受雇於被告期間而領取較一般行情高之薪資或之前受雇於他人工作時,均是因自己不願加入勞保,而無法受勞工保險之保障,自應由蘇萬清本身承受因此所造成之損害,不能歸責於被告。
㈢又原告以蘇萬清98年2月至101年5月之月薪33,300元及101年
6月至102年3月之月薪35,000元為計算補償金基準,其主張明顯不合理,其說明如下:
⒈按我國勞工基本工資依照勞動部(即勞工委員會)之規定,
98年至100年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101年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基本工資則為每月19,047元。
⒉本件被告係因與蘇萬清間之約定,以蘇萬清自行加入職業工
會投保勞健保,而被告則除給付基本工資外,另外再以金錢貼補蘇萬清自行投保勞健保,故原告主張蘇萬清每月領取之金額並非薪資,其金額為基本工資在加上被告貼補蘇萬清自行投保勞健保之費用,對此,蘇萬清之薪資應以基本工資基準計算平均月投薪資。故按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以蘇萬清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計算,則蘇萬清係於102年3月底離職,故其平均月投薪資應為18,780元。故有關遺屬津貼之金額為563,400元。另外,關於喪葬津貼部分,依據103年9月16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蘇紹維已經領取76,599元之喪葬津貼,依法自不得再為請求。
⒊再者,蘇萬清領取原告補助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之金額,因其
實際上並未依雙方約定自行投保,卻仍繼續領取而獲有之利益,亦應自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即蘇萬清98年2月至100年12月每月應領取基本工資為17,280元,卻向被告領取33,300元,則其領取被告補助自行投保勞健保之金額為368,460元;101年1月至102年3月每月應領取基本工資為18,780元,卻向被告領取35,000元,則其領取被告補助自行投保勞健保之金額為243,300元,合計蘇萬清從被告領取之勞健保補助金額為611,760元。
㈣蘇萬清工作當時既已知悉並同意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
事實,則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必須按勞工保險條例給付原告其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被告否認),則按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等人亦必須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鈞院依法得免除被告給付補償金之責。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所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
主張依據及金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3人為蘇萬清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1-13頁)。
㈡蘇萬清自98年2月間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之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工作,98年2月至101年5月間每月薪資33,000元、101年6月起至102年3月間每月薪資35,000元。有台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蘇紹依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補字卷第17-45頁)。是蘇萬清任職被告處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4,078元。
㈢蘇萬清於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蘇萬清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勞動部勞動保險局10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6頁)。
㈣訴外人正唐茶行於102年4月2日為蘇萬清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並於102年6月11日退保。有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勞動部勞動保險局10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得(見本院卷第34-36頁)。
㈤ 蘇萬清102年3月間發現罹患大腸癌,於102年7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8頁)。
㈥原告蘇紹維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
請蘇萬清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該局於102年10月15日核付76,599元,原告蘇紹維並已收受該喪葬津貼。有勞動部勞動保險局103年9月16日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15日函在卷可得(見本院卷第35、37頁)。
㈦被告就系爭魚塭領有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養字
第0000000號)。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2月17日函及所附養殖漁業管理系統養殖漁業登記證查詢頁面、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0-12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蘇
萬清投保勞工保險,有無理由?兩造可否合意(亦即被告抗辯其補貼蘇萬清基本工資約定由蘇萬清自行投保勞健保,而蘇萬清因未自行投保而受該補貼之利益611,76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補償金額相抵後,原告已無餘款可得請求)免除之方式而排除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
額為何?蘇萬清是否有受領未投保補貼611,760元?若有,此部分是否應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蘇
萬清投保勞工保險,有無理由?兩造可否合意(亦即被告抗辯其補貼蘇萬清基本工資約定由蘇萬清自行投保勞健保,而蘇萬清因未自行投保而受該補貼之利益611,76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補償金額相抵後,原告已無餘款可得請求)免除之方式而排除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蘇
萬清投保勞工保險,有無理由?⑴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僱用之員工人數未達5人,縱令屬實,蘇萬清因而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強制加保範圍,惟因蘇萬清自98年2月間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之系爭魚塭工作(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仍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強制加保之範圍。
⑵被告抗辯:「蘇萬清之工作內容係屬清潔雜工,並非從事魚
塭養殖工作,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云云,惟「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所詢各受僱人如係於魚塭從事漁業生產相關(包括從事清潔等雜項事務)之勞動者,依規定應由雇主為其申報加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保費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蘇萬清之工作內容係屬清潔雜工,縱令屬實,仍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尚非無據。
⑶被告又抗辯:「被告係以自然人身份從事養殖魚塭,自僱用
蘇萬清時起迄今未曾辦理稅籍登記或設立事業單位,無法以事業單位僱主身份為蘇萬清投保」云云,並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23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函釋意旨以「自然人雇主因為辦理相關登記,雖已僱用員工,尚非屬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適用對象」(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為證。惟按「領有漁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養殖業者,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強制投保規定,應於勞工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者,自勞工保險生效日起同時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份),如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勞工發生保險事故時所受之損失,應由僱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負責賠償」、「養殖業者如未辦理養殖漁業登記或為依法免辦理登記,僅設有稅籍者,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惟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自願投保方式申報受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如不願申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因已設有稅籍,係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應為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勞工於其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如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參加就保,勞工發生就業保險事故時所受之損失,應由雇主負責賠償」、「至養殖業者如未辦理任何登記,亦未設有稅籍,則非屬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適用對象,無法為所僱勞工辦理加保手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13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明文。是以養殖業者(自然人),須未辦理任何登記,亦未設有稅籍,因無法以事業單位為其員工投保,才非屬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適用對象。本件被告領有目前尚在有效期限之台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分別為養字第0000000號登記證及養字第0000000號登記證,有台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2月17日:南市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既領有尚在效期內之登記證,自屬「『領有漁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養殖業者」,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23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函釋意旨,原告雖係自然人,卻非無法以「以事業單位為其員工投保」,原告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強制投保規定為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抗辯:「其未曾辦理稅籍登記或設立事業單位,無法以事業單位僱主身份為蘇萬清投保」云云,並無足採。
⒉兩造可否合意(亦即被告抗辯其補貼蘇萬清基本工資約定由
蘇萬清自行投保勞健保,而蘇萬清因未自行投保而受該補貼之利益611,76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補償金額相抵後,原告已無餘款可得請求)免除之方式而排除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乃屬強行規定,不
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只要僱有1名應強制參加就業保險之員工,即已符合就業保險強制投保規定,雇主應於員工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不得自行約定事項而免除雇主責任」、「雇主如未依前述規定辦理加保經本局查明屬實,將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核處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28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為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不得以合意免除,違反者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告抗辯:「其補貼蘇萬清基本工資約定由蘇萬清自行投保勞健保,而蘇萬清因未自行投保而受該補貼之利益611,76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補償金額相抵後,原告已無餘款可得請求」云云,並無可取。
⑵至訴外人正唐茶行於102年4月2日為蘇萬清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並於102年6月11日退保,充其量僅能證明蘇萬清曾於102年4月2日至102年6月11日至正唐茶行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要不能因此即謂蘇萬清自願免除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
額為何?蘇萬清是否有受領未投保補貼611760元?若有,此部分是否應扣除?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損失,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
額為何?
⑴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未依規定於蘇萬清到職當日為之投保而參加勞工保險,致渠等未能領到前開蘇萬清之死亡給付,原告蘇紹依並因此少領殯葬費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不當。
①查蘇萬清受僱於被告,98年2月至101年5月間每月薪資33,
000元、101年6月起至102年3月間每月薪資35,000元,已如上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觀之,蘇萬清98年2月至101年5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101年6月起至102年7月為36,300元,故蘇萬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4,078元﹝計算式: (33300元/月×40個月(即98年2月起至101年5月)十36300元/月×14個月(即101年6月至102年7月)÷54(即40個月+14個月)= 34,078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②復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三、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③原告蘇紹依主張其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倘若被告有依
法替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蘇紹依可依法領取勞工保險5個月喪葬津貼170,390元(34,078×5=170,390),因被告未依法替蘇萬清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蘇紹依受有170,390元之損害等語,尚無不合。至原告蘇紹維雖因蘇萬清死亡已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76,599元之喪葬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可稽,與本件若被告為蘇萬清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蘇萬清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其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以請領喪葬津貼,尚屬二事,要不能因蘇紹維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有喪葬津貼一節,減免本件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5個月喪葬津貼之損害。
④另因蘇萬清死亡,原告3人亦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30
個月遺屬津貼,現因被告過失未依法替蘇萬清加保勞工保險,致原告三人受有少領30個月遺屬津貼之損害,惟若依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蘇萬清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為29,30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以蘇萬清未付之勞工保險費29,308元,亦應自損害中扣除。則原告3人可得請求未能領取遺屬津貼之損害為993,032元(34,078×30=1,022,340、1,022,340-29,308=993,032)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蘇紹依170,390元、賠償原告蘇紹依、蘇紹維、蘇承希3人993,032元,為有理由。
⒉蘇萬清是否有受領未投保補貼611,760元?若有,此部分是
否應扣除?⑴被告抗辯:蘇萬清之薪資應為基本工資,即98年至100每月
為17,280元,101年每月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每月為19,047元,故其每用領取之金額並非薪資,其金額為基本工資加被告貼補蘇萬清自行投保勞健保費,合計蘇萬清從被告領取之勞健保補助金額為611,76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李明南(蘇萬清之同事)證稱:「公司叫我們自已去投保」、「(被告)口頭上有講。一開始去工作時,被告跟我說薪水是包含到其他機關參加勞保的費用」(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等語,然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一僱主之投保義務,不能由當事人間以合意免除,已如上述,是以被告口頭與蘇萬清、李明南等勞工達成自行至其他單位投保之合意,並能免除身為僱主之被告之投保義務。
⑵又蘇萬清之薪資均係以被告劉啟榮之名,整筆一次匯入,
此有交易明細可參(見補字卷第18頁以下),並未區分何者為勞健保補助金額,何者為薪資,證人李明南亦僅泛稱:「被告跟我說薪水是包含到其他機關參加勞保的費用」云云,究竟被告每月補助勞健保金額為何,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抗辯:蘇萬清之薪資為基本工資,扣除未投保補貼611,760元一節,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原告蘇紹依17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本件起訴狀係於103年8月5日送達被告,由其妹夫朱釱全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99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8月6日(本件起訴狀係於103年8月5日送達被告,由其妹夫朱釱全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淑雅附表月投保薪資33,300元部分:
┌──────┬─────────┬───────┐│ │ │ ││ 時 間 │ 勞工應負擔保險費│參考資料(勞工││ │ │保險普通事故保││ │ │險費及就業保險││ │ │保險費合計之被││ │ │保險人與投保單││ │ │位分擔金額表)│├──────┼─────────┼───────┤│98年2月至 │ 新台幣(下同) │見本院卷第146 ││99年12月31日│ 500 │頁 │├──────┼─────────┼───────┤│100年1月1日 │ │ 見本院卷第 ││至100年12月 │ 533 │ 147頁 ││31日 │ │ │├──────┼─────────┼───────┤│101年1月1日 │ │ 見本院卷第 ││至101年5月31│ 567 │ 148頁 ││日 │ │ │└──────┴─────────┴───────┘
合計20,731元(500×23+533×12+567×5=20,731)月投保薪資36,300元部分:
┌──────┬─────────┬───────┐│ │ │ ││ 時 間 │ 勞工應負擔保險費│參考資料(勞工││ │ │保險普通事故保││ │ │險費及就業保險││ │ │保險費合計之被││ │ │保險人與投保單││ │ │位分擔金額表)│├──────┼─────────┼───────┤│101年6月至 │ 新台幣(下同) │見本院卷第149 ││101年12月31 │ 618 │頁 ││日 │ │ │├──────┼─────────┼───────┤│102年1月1日 │ │ 見本院卷第 ││至102年7月 │ 654 │ 150頁 ││16日 │ │ │└──────┴─────────┴───────┘
合計8,577元(618×7+654×6.5=8,577)上開二部分即20,731+8,577=29,3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