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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楊慶輝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被 告 徐雯慧訴訟代理人 李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起訴原請求「被告黃龍宗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復於103年7月4日變更並追加被告徐雯慧為「被告黃龍宗或徐雯慧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4年9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徐雯慧應給付原告2,155,920元,即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2月19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徐雯慧應給付原告2,044,947元,即自民事辯論意指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追加被告徐雯慧並無礙被告徐雯慧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請求金額之擴張及減縮,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黃龍宗為被告,於確認雇主為被告徐雯慧後,於103年10月27日撤回黃龍宗部分,經法院通知後,黃龍宗亦未異議,依上開規定,視同黃龍宗同意原告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2、3月間受僱於被告從事飼養雞、鴨等動物,每日工資1,000元,均由黃龍宗交付薪資與原告,被告每日工作之內容,係將飼料倒入攪拌機,攪拌均勻後,飼養上開動物,然被告未教導原告操作攪拌機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攪拌機亦未設置有防止危害之安全設備,於101年5月29日原告操作攪拌機時,不慎遭飼料機攪拌絞斷右手手掌(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手指外傷性截斷之傷害,現手指僵硬無法活動,遺有顯著功能障礙,並經診斷右手手指失能,並領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金額:

1、醫療期間工資補償:原告手指截斷後,持續醫療復健中,二年無法工作,以101年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二年工資補償為450,720元

2、殘廢補償:原告手指經診斷為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八級失能,應給付360天工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屬於永久失能,增加百分之50補償費,被告應給付540天之工資。依101年基本薪資18,780元,以月休4日計算,每日工資為72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費389,880元(722X540=389,880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後,原告因受傷而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40,原告於101年5月29日起至65歲退休年齡,原告尚有11年之勞動年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101年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一年薪資為225,360元,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40,1次請求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774,347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手手指失能,目前僅能靠領取殘障補助度日,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曾經給予原告5萬元之補償,並代繳健保費2萬元,自應由上開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四)並聲明:

1、被告徐雯慧應給付原告2,044,947元,即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右手所受之傷害,並非處於執行職務行為之狀態中所引起,與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不須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本件原告故意違反黃龍宗之電話指示,擅自「拴轉出螺絲,打開機器安全保護鐵蓋,率將右手伸入機器內部」之行為,實與其職務為攪拌飼料,餵食動物之執行無關。

(二)被告係以營救動物為目的之事業,非屬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適用該法之事業單位,被告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可言。縱被告有上開規定適用,然原告擅自「拴轉出螺絲,打開機器安全保護鐵蓋,率將右手伸入機器內部」之行為,客觀上無遇見可能性,主觀上亦無從防免事故發生,自無過失可言。

(三)況且,原告未聽從指示,擅自將右手伸入機器內部,造成傷害,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透過黃龍宗介紹自101年2、3月起至被告處擔任計時性的工作人員,亦即有需要時,被告方僱請原告從事勞務。約定工作內容將玉米小麥等原料倒入飼料機,攪拌、載運飼料、餵養動物。

(二)被告透過黃龍宗聯繫原告上班、當日工作內容及遵守事項,並會代轉當日薪資予原告。

(三)於101年5月29日被告委請黃龍宗聯絡原告工作,工作內容為操作飼料機從事飼料攪拌工作,當日原告因操作攪拌機,導致受有手指外傷性截斷傷害。

(四)兩造同意若成立職災,勞動期間工資補償金額為450,720元。

(五)被告曾經代原告繳納勞健保費2萬元及補償金5萬元。

四、兩造爭執部分:

(一)本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傷害?

(二)若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原告依該條第3項請求殘障補償389,880元,有無理由?

(三)本件有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若被告確實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774,347元及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六)若被告確實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傷害?若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原告依該條第三項請求殘障補償389,880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判斷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黃龍宗會交代我工作,我的工作就是將飼料放到攪拌機去攪拌後,送到黃龍宗叫我去的地點,當天攪拌機故障時,我先以電話通知黃龍宗,黃龍宗叫我等他來看,我沒有等到黃龍宗來就把機器打開看,發現飼料因下雨凝固成一團,我想說自己拿起來就好了,就沒有等黃龍宗來等語,此項事實,被告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之業務本係將飼料放入攪拌機,均勻攪拌後,載送至黃龍宗所指定之地點,並不包括修理攪拌機,而原告於攪拌機故障時,已先以電話聯絡黃龍宗,黃龍宗已明確指示等他來看,顯見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修理攪拌機為其業務或業務上伴隨之必要合理行為,此亦與常情相符,故原告擅自打開攪拌機修理攪拌機而受傷,並無職務遂行性。此外,若原告因將飼料放入攪拌機時或於攪拌過程中,手遭捲入而受傷,依經驗法則,均可認定為提供勞務所伴隨之危險,然原告係因攪拌機故障,於等待黃龍宗前來過程中,自行打開攪拌機修理,已超越正常智識之人所得預想危險,故原告擅自打開攪拌機修理攪拌機而受傷,亦無業務起因性。是本件事故,不具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尚難認屬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請求醫療期間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均無理由。

(二)本件有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

1、依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下列各業: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燃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餐旅業。八、機械設備租賃業。九、環境衛生服務業。十、大眾傳播業。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十二、修理服務業。十三、洗染業。十四、國防事業。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所從事之事業,是否為上開條文所包含,須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即為先決問題。被告所從事之事業,係以救生為目的飼養動物,並無生產、出售動物本身或再製品。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被告所從事之事業是否屬上開條文何款之規定,而須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該屬署函覆:經查中央主管機關歷年公告適用該法對象尚未包含上述之行業,有105年10月27日勞職綜1字第105001486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從事之事業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規定之範疇。

2、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從事之事業,應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牧業云云。然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對於行業名稱及定義,其中畜牧業係指從事畜、禽等之飼育、放牧,以生產肉、乳、皮、毛、蛋等之行業;昆蟲、爬蟲、鳥類及觀賞動物等之飼育亦歸入本類。是被告所從事之事業非以生產或供觀賞動物為目的,自不屬牧類,併予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被告確實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774,347元及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事前安全教育及對機器施以防護措施,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事前安全教育及對機器施以防護措施,除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之陳述外,並無提供任何證據供法院調查,況且由被告所提供照片觀之,攪拌機係由外殼隔絕機器內部與外界接觸,此亦與原告陳稱:「其未待黃龍宗到場,即打開蓋子取出飼料」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對攪拌機已有相當防護措施,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述之過失侵權行為。

3、至於,原告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乃屬保護他人法律,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由被告證明其無過失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所從事之事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餘地,則被告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4、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其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44,947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指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