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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曾信超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複代理人 易哲生被 告 陳盟榮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複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零肆佰捌拾貳元,並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零肆佰捌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列為「董事長翁安昌」,嗣於以本件訴訟係因學校行政事務與他人涉訟,更正為「校長曾信超」,業據被告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13日具狀陳明,堪認屬實,被告依法聲明由法定代理人曾信超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00,482元,並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更正為百分之5,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陳盟榮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家庭醫學科在職之專任醫

師,原於97年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系之兼任助理教授,嗣經97年12月11日之系教評會提案欲新聘任被告榮為97學年度下學期(98年2月1日至98年 7月31日)醫學檢驗生物技術系之專任助理教授,並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決議通過,符合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所規定之流程,經校長聘任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之專任助理教。惟查:

⒈被告明知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本校教

師不得任職其他學校或其他機關之專職人員,如有隱匿不報者,一經查核屬實,本校即予解職,應以違約論,須負賠償責任。」;並於97年12月11日之系教評會提案欲新聘任被告陳盟榮為97學年度下學期醫學檢驗生物技術系之專任助理教授時,即明知「若是聘任為專任教師,奇美那邊會視狀況為兼職醫師」乙事,此有會議記錄可稽,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辦理離職或轉為兼任醫師,仍隱匿其為奇美醫院師之身分,同時擔任原告即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之專任助理教授一職,係施用詐術致使原告即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陷於錯誤而發給聘書。又被告仍具有奇美醫院專任醫師之身分,按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教師聘約之規定係不得擔任專任助理教授,至多僅能擔任兼任助理教授之職務,並僅能領取兼任助理教授之鐘點費,並不得享有年終獎金之俸給,而被告仍領有專任助理教授之薪俸,並且被告持續隱匿其具有奇美醫院之專任醫師職務,致使原告即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陷於錯誤,連續聘任被告陳盟榮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98學年度、99學年度、 100學年度、101學年度、102學年度之專任助理教,共溢領3,700,482元,致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受有財產損害。

⒉請求權基礎:

⑴私立大學與所聘教師間之契約為私法契約,性質上應屬民

法第 482條所訂之僱傭契約。承前所述,原告聘任被告為原告學校之專任助理教授;故原告與被告間係存有僱傭契約,被告當按聘約之條款及債之本旨為原告學校提供教學之服務,原告始得按月給付被告「專任助理教授」之薪資報酬。惟原告於簽署聘約時,明知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本校教師不得任職其他學校或其他機關之專職人員,如有隱匿不報者,一經查核屬實,本校即予解職,應以違約論處,須負賠償責任。」,卻仍違反聘約之規定,隱瞞學校於奇美醫院擔任家庭醫學科在職之專任醫師,違反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教師聘約第14條之規定自屬明顯,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陳盟榮雖有於原告學校擔任教職,並提供教學之服務,惟被告所為之給付並非完全符合於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的債之本旨,亦即被告必須僅能於原告學校擔任專任之助理教授,不得在擔任其他機關之專職人員,避免原告學校內之專任教師卻同時擔任兩處以上之專任職務,將嚴重影響教學品質,以及無法妥善兼顧師生兼輔導及課後諮詢時間之義務,職是,被告同時於原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復於奇美醫院擔任專任醫師,以被告擔任專任醫師一職,勢必將耗費相當之精神及勞力於醫院及病人之醫療事務之上,當無法妥善兼顧於原告學校之教學品質及與師生間之輔導與互動,大幅減損原告學校及學生之權益,是以,被告雖有提出給付,惟其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係為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之給付,又此項給付不完全之部分因教學年度已過,對於原告學校及學生之權益減損已造成,當無法補正,故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當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因具有奇美醫院專任醫師之身分,依中華醫事科技大

學教師聘約之規定係不得擔任專任助理教授,至多僅能擔任兼任助理教授之職務,並僅能領取兼任助理教授之鐘點費:並不得享有年終獎金之俸給,而被告仍領有專任助理教授之薪俸,被告陳盟榮當賠償原告溢領超出兼任講師鐘點費之部分。

⑶另,被告乃施用詐術,持續隱瞞其仍於奇美醫院擔任專任

醫師職務之事實,使原告受騙而自97學年度第 2學期起至

102 年學年度止,均應聘被告擔任原告學校之專任教師,是以,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給付超出兼任講師額度之薪資俸給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⑷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承前所述,按聘約之規定,被告不得同時與本校及其他機關擔任專任職務,否則以違約論。故被告不得支領專任助理教授之薪資俸給,就被告於原告學校開設課程及教學之部分,被告僅得按兼任教師之俸給(助理教授每小時鐘點費 630元)計算,並不得請領年終獎金。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差額 3,700,482元,即原告以專任助理教授之薪資俸給給付予被告總額( 4,721,082元),減去應以兼任助理教師之鐘點費給付予被告之總額( 1,020,600元),其間差額為3,700,482元。

㈡原告提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留校時間作業要點

」(下稱該要點)自96年5月9日起之歷次修正版本如證物十所示,該要點自97年11月21日起即有助理教授每周排課四天,留校32小時之規定,而被告陳盟榮係自98年2月1日起受原告聘為專任助理教授,因此並無如被告所述,該要點乃專為對付被告所量身訂做,並且自該要點也可看出,原告絕不允許被告有擔任原告學校之專任助理教授又可擔任奇美醫院之專任醫師之情事。就被告質疑原告學校尚有多名奇美醫院專任醫師擔任原告學校專任教師之部分,經查:原告學校內的確有六名醫師係奇美醫院的專任醫師且亦為原告學校內之專任教師,惟上開六位專任教師乃係依據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與校外機構合聘教師辦法而與奇美醫院所合聘之教師,其上課時數若係助理教授每周僅須四小時即可,與一般聘約所任用之助理教授之上課時數不同,而被告係於97學年度下學期(即98年2月1日)起即依一般教師聘約而受聘,前開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與校外機構合聘教師辦法審議通過日期為100年5月30日,被告陳盟榮根本無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所述並非實在。

㈢參照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4奇人字第4615號函所

附之資料可知,被告於98年1月起迄103年12月止,均於奇美醫院擔任家庭醫學科之門診專任醫師,亦於急診醫學部擔任主治醫師。被告陳盟榮於奇美醫院擔任家庭醫學科之門診專任醫師及急診醫學部擔任主治醫師之班表以表格整理如下:

┌──┬────────────────────────┐│週一│ 2009.1-2013.12 ││ │ 於奇美醫院擔任急診醫學部擔任主治醫師,每月週一││ │ 排班平均三次,每次值班時間為08:00-17:00。 │├──┼────────────────────────┤│ │ 2009.1-2013.12 ││週二│ 於奇美醫院擔任家庭醫學科門診醫師。 ││ │ 2009.1-2013.12 ││ │ 於奇美醫院擔任家庭醫學科門診醫師。 ││ │ 於奇美醫院擔任急診醫學部擔任主治醫師,每月週三││ │ 排班平均一次,每次值班時間為08:00-17:00。 │├──┼────────────────────────┤│週三│2009.1-2013.12 ││ │ 於奇美醫院擔任家庭醫學科門診醫師。 │├──┼────────────────────────┤│ │2009.1-2013.12 ││週四│ 於奇美醫院急診醫學部擔任主治醫師,每月週四排班 ││ │ 平均三次,每次值班時間為08:00-17:00。 │├──┼────────────────────────┤│週五│ 2009.1-2013.12 ││ │ 於奇美醫院急診醫學部擔任主治醫師,每月週五排班 ││ │ 平均一次,每次值班時間為08:00-17:00。 │└──┴────────────────────────┘

㈣綜參上情,依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留校時間作業要點

第二條之規定,助理教授每周排課四天,留校32小時。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4奇人字第4615號函所附之資料顯示,被告擔任奇美醫院之專任醫師,並且於家醫科及急診室輪班值勤如上開表格所述,被告每週看診及值班之時間,肯定無法確實到原告學校任教,並達到每周排課四天,留校32小時之要求,因而,被告陳盟榮應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使學校受有損害。

㈤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56號卷第86-87頁中,有關時任人事室主任林成吉之證言如下:

┌─────────────┬─────────────┐│檢察官問:陳盟榮是否在你們│林成吉答:有。 ││學校兼任助理教授跟專任助理│ ││教授? │ │├─────────────┼─────────────┤│檢察官問:當初從兼任改聘 │林成吉答:我當初被通知去董││專任助理教授過程是否清楚?│事會說陳盟榮要從兼任助理教││ │授變成專任助理教授,我那時││ │候說如果他在奇美醫院當專任││ │醫師不能在我們學校當專任老││ │師,董事會說就把他在奇美醫││ │院當成是PART-TIME,我說如 ││ │果這樣的話依照學校程序三級││ │三審並且投保公保。 │├─────────────┼─────────────┤│檢察官問:你跟董事會報告他│林成吉答:應該就是叫我不要││是專任醫師不能擔任專任助理│追查這件事情。 ││教授,董事會說就是視為他的│ ││醫師是PART-TIME的,是什麼 │ ││意思? │ │├─────────────┼─────────────┤│檢察官問:當時是否在開會?│林成吉答:不是在開會,也沒││有無會議記錄? │有紀錄,我只是去董事會的辦││ │公室。 │├─────────────┼─────────────┤│檢察官問:當時有誰在場? │林成吉答:我只記得陳高思跟││ │董事會秘書在那邊,其他有誰││ │在我忘記了。 ││ │ │├─────────────┼─────────────┤│檢察官問:誰叫你把陳盟榮當│林成吉答:陳高思。當時他是││成 PART-TIME 的? │董事。 ││ │ │├─────────────┼─────────────┤│告訴代理人陳廷瑋律師答:希│林成吉答:是陳高思。但是當││望問證人確認何人跟他說要把│時有無其他董事在我忘記了。││陳盟榮在奇美醫 院當成PART-│我沒有反映給其他人知道。 ││TIME。證人有 無把這件事反 │ ││映給其他董事或董事長知道。│ │└─────────────┴─────────────┘

㈥整理證人林成吉於105年8月23日於鈞院之證述(卷二第194頁至第196頁背面)如下:

┌─────────────┬─────────────┐│法官問:這是基本授課時數,│證人林成吉答:有。 ││還有無規定留校時間? │ │├─────────────┼─────────────┤│法官問:請證人陳述詳情。 │證人林成吉答:專任教師規定││ │每個星期要留校32小時,包括││ │任課時間,這是一到星期五,││ │有的課會到星期六。 │├─────────────┼─────────────┤│法官問:在別的財團法人醫院│證人林成吉答:依教師法是不││擔任專任醫師,可否進入原告│行,且我們學校也規定不行°││學校擔任專任教師? │ │├─────────────┼─────────────┤│法官問:被告改聘為專任助理│證人林成吉答:以前有一位陳││教授期間,學校董監事是否有│董事陳高思,由董事告訴我他││跟你接洽? │的兒子要進來,我有跟他講說││ │要按照學校程序規定來辦理。│├─────────────┼─────────────┤│法官問:當時董事會是除了陳│證人林成吉答:當時就是陳高││高思本人外,還有無其他人?│思董事跟我講這個事情。 │├─────────────┼─────────────┤│法官問:你跟校長講這件事情│證人林成吉答:詳細情形我忘││時,校長有什麼反應? │記了。我印象中,校長要我依││ │照學校規定辦理。 │└─────────────┴─────────────┘

㈦綜上,並對照證人林成吉於鈞院調取之刑事卷即偵查中所證

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陳盟榮可以順利進入原告學校擔任專任助理教授,並且同時於奇美醫院擔任專任醫師,均因當時擔任原告學校之董事陳高思(即被告之父親,後續陳高思卸任董事後續任董事會之監察人)有所護航,私下召集人事室主任即林成吉至董事會辦公室協商,被告父親陳高思並指示人事室主任林成吉將被告當成PART -TIME處理,顯見被告乃由其父親陳高思之包庇及私相授受,始得同時於原告學校及奇美醫院兩邊專任,並非原告對於被告兩邊同時專任乙事有所容許,是以,被告陳盟榮顯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至明。

㈧本件被告陳盟榮可順利進入原告學校擔任專任助理教授,並

同時於奇美醫院擔任專任醫師,均因當時擔任原告學校之董事即訴外人陳高思(亦即被告之父親,後續陳高思卸任董事後續任董事會之監察人)有所護航,私下召集人事室主任即訴外人林成吉至董事會辦公室協商,被告父親陳高思並指示人事室主任林成吉將被告當成PART -TIME處理,顯見被告乃由其父親陳高思之包庇及私相授受,始得同時於原告學校及奇美醫院兩邊專任,並非原告對於被告兩邊同時專任乙事有所容許,是以,被告陳盟榮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屬明顯。

㈨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56號卷向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調取之被告陳盟榮95-102急診室輪值表(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4奇人字第2420號函所附之資料)可知,被告於98年1月起迄103年12月止,均於奇美醫院擔任急診醫室之輪值醫師,每週三、四、五多為固定輪值時間,且每次輪值時間均為早上 8點至下午5點或6點。又急診室輪值醫師並無法短暫離開急診室至原告學校上課或於留置原告學校而符合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留校時間作業要點第二條之規定(即助理教授每周排課四天,留校32小時)。另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奇人字第461

5 號函所附之資料顯示,被告擔任奇美醫院之專任醫師,並且於家醫科及急診室輪班值勤如上述㈢之表格所述,被告每週看診及值班之時間更彰顯被告肯定無法確實到原告學校任教,並達到每周排課四天、留校32小時之要求,被告陳盟榮據此應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使學校受有損害。

㈩綜上所述,被告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而至原告受有損

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 3,700,482元之損害賠償,懇請鈞院鑒察,並擇一請求權基礎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482元,並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應聘為專任教師,並未曚蔽專職醫師之身份:

被告係於97年應聘為助理教授,當時之校長為訴外人林壽宏,目前仍任教於學校。日前董事即訴外人陳盟銓曾向林壽宏等求證,林壽宏表示聘任之初,原告學校及董事會均知悉被告係任職於奇美醫院之醫師,足見被告並未曚蔽或使原告陷於錯誤。

㈡合聘及一般專任教師,均屬專任,被告未受有不法利益:

⒈以訴外人「洪敏元」董事醫師為專任診所醫師及專任教師為例,足見校方容許專任醫師為專任教師。

⒉另近年來奇美醫師經「合聘」為專任教師,不在少數。原告

董事長卻以100年8月始與奇美醫師合作,搪塞混淆。茲取得近年來「合聘」醫師之契約書加以比對,竟與被告之聘約書內容相同且上課時數較被告少,薪水卻與被告相同,足見專職醫師因合聘而專任或非因合聘而專任,用詞不同,然權利義務一致,足見被告何以不得應聘專任教師,實別有隱因。⒊稽上,聘約書第14條,專任醫師非不得為專任教師,應以「

隱匿不報」為違約之要件,被告並未違約。被告克盡專任教職,參與研究計畫,與學校老師合作發表多篇論文及加入學校社區服務幫忙義診,這些都不是兼任教師在做的事,更獲校方肯定為優良教師,且以本人資歷,如將教書時間改為醫療服務,薪水是上課的好幾倍,何來詐領薪水之該當。

⒋本件刑案經地檢署不起訴(認定無詐欺),原告請求顯無據

。查原告訴人翁安昌與被告父親有數十件互告官司,翁安昌是否涉及挾怨誣告,請鈞院詳查。依103年偵續字第35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3頁記載,學校聘任被告擔任專任醫師主要係綜合被告之學、經歷及著作等方面,是否同時擔任醫院專科醫師非主要考量。另不起訴處分書第 4頁記載,人事主任即訴外人「林成吉」於辦理聘任被告時,已知悉被告同時為奇美醫院之專任醫師,而第 5頁記載,被告陳盟榮於任職學校期間,因重覆投保學校及醫院之全民健康保險,而於98年 6月24日辦理退保,學校並無異議,被告並未以此作詐騙手段。依不起訴處分書第5、6頁載明,就違反專任教師留校時間作業要點乙節,學校對於被告陳盟榮受聘時之狀況明知,則事後若有分身乏術,無法兼顧之狀況,應自行承擔等語。

㈢被告無侵權行為;被告於98年2月1日受聘原告擔任專任教師

之前,早於97年擔任原告職業安全衛生糸兼任助理教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任職原告擔任兼任教師,必然提出學經歷供審核,原告豈能推諉不知被告為專任醫師?⒈原告聘任被告擔任專任教師之前,既已知悉被告為專任醫師,被告即無違反聘書第十四條所定「隱匿不報」之要件。

⒉雖原告稱被告未於奇美醫院改任兼職,持續隱瞞,亦為詐欺

云云。然此係無稽之詞,查原告明知被告為專任醫師仍聘任為其專任教師,顯示聘任初始已係接受被告專任醫師身份,如須被告改任兼職醫師,理應提出要求,若被告置之不理或謊稱已為兼任醫師云云者,方有探討被告是否詐欺或違約之餘地。然原告聘任之前,明知被告為專任醫師仍訂約;履約過程,復從未要求被告變更專任醫師之身份,足證被告從未對「原告為專任醫師」之身份陷於錯誤。

⒊被告受領薪資之原由,係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不法所得。

被告服勞務之內容,除授課外,復有義診、校外服務學習、建教合作、輔導學生、產學合作、發表論文等,使學校增加有形及無形之利益。原告稱受詐欺而給付薪資云云,顯然無理;又企以兼任教師時薪計算被告應領薪資云云,漠視被告從事專任教師職務及原告所獲利益,顯無足採。

⒋況原告人事主任林成吉於鈞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三

五六號偵查卷(重股承辦),104年1月7曰偵訊期日,證稱「原告容認被告同時兼任奇美醫院專任醫師及學校專任助理教授」、「問:學校在聘任陳盟榮就知道他在醫院當專任師?答:是」「問:學校事後有無要求要他改成兼任醫師?答:沒有。」(參一○三年偵續字第三五六號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頁)。足證原告自始知悉被告專任醫師身份,未受任何隱匿。雖原告擬將責任推諉至被告父親陳高思(此部分被告否認之),然陳高思已亡故,無從與原告對質釐清,且原告董事會成員非僅陳高思一人邇,學校若不同意被告專職醫師,豈會從未要求被告變更?足證學校接受被告二處專職。

㈣至於證人林成吉於105年8月23日在鈞院所證述:

⒈「問:在別的財團法人擔任專任醫師,可否進人原告學校擔

任專任教師?答:依照教師法是不行,且我們學校也規定不行」(卷二第195頁)云云,顯非實在,此觀原告前有聘任洪敏元專任醫師為專任教師;續並制定與校外機構合聘教師辦法,大量聘任其他專任醫師為專任教師即明。

⒉證人林成吉表示被告改聘為專任助理教授期間,陳思高董事

有告訴伊兒子要進來,證人說要按學校程序規定來辦理,證人有向校長林金鵬報告這件事,校長要證人依照學校規定辦理(卷二第195、196頁)。足證被告受聘為專任教師,確係原告依照學校規定辦理之結果,何來侵權行為?⒊其餘證人所稱記不清楚云云,顯有迴避之情,請參其於偵訊時所證述,以資明確。

㈤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告訴代表人翁安昌同上期日表示:「被

告有在98年3月申請轉入健保、同年6月申請轉出健保,因為學校發現重覆投保才轉出」,意即原告至遲在98年 6月起即知被告健保在奇美醫院,被告在奇美醫院任職。惟原告從未要求被告變更專任醫師之身份。足證原告從未對「被告為專任醫師」之身份陷於錯誤。被告何來涉嫌詐欺云云之有。退步言,據上述原告人事主任林成吉、原告訴訟代理人、告訴代表人翁安昌於偵訊時所陳,原告至遲於98年 6月起即知被告仍在奇美醫院專職,縱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

㈥被告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稱被告擔任兩處專任職務,影響教學品質損及原告,實屬無稽。

⒈被告經原告依教師評鑑辦法實施評鑑結果,於98學年度期中

、期末評鑑均達優良,予以嘉獎;復為原告97年度優良導師,足證教學品質優良,原告臨訟稱被告不完全給付云云,與事實相悖。

⒉原告雖有訂定留校時間作業要點,然該要點亦訂「留校時間

內若有必要離開,務留言去處」,即留校時間相對為彈性,如有必要、留言去處後亦得離開;被告從無在應留校時間內去向不明,此由原告從未以被告違反留校時間規定,而論以被告曠職之事實,即足為證。且據留校時間作業要點所定內容,如有違反係以「曠職論」,原告執此主張應獲賠償云云,確無理由。

⒊教育部雖主張專任教師應以專職為原則,然此為教育部之行

政規範並僅係「原則」,學校依其辦學理念,應得視情形為例外處理,此觀原告前已聘任訴外人洪敏元專任醫師為專任教師;續並制定與校外機構合聘教師辦法,大量聘任其他專任醫師為專任教師等,即明原告辦學方向為招攬專任醫師為其專任教師,當不得執教育部函令為不利被告之主張。

⒋是原告聘任被告之前,已有聘任訴外人洪敏元專任醫師為專

任教師;續則將實際運作情形明文規範,制定與校外機構合聘教師辦法,大量聘任奇美醫院專任醫師為專任教師。此部分聘書,雖均有載不得在他處專職云云,然原告實際係接受兩處專職,「專任醫師擔任原告專任教師」乙節,對原告而言係辦學方向,絕無任何損害可言。相同之情形,原告稱被告違約,其他醫師則合乎契約本旨,原告兩套標準,誠難認定有何損害可言。

㈦侵權行為部份:

⒈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於諦約之初有任何之侵權行為,反之,

被告已提出相當證明,原告學校前有聘任開業醫師(洪敏元醫師)擔任專任教師之先例,後有建教合作之多位醫師應聘,聘任有相當學經歷之被告,何來損失?⒉另外,依奇美醫院之規定,也無禁止醫師專任教師之規範。

教育部雖函示「有關私校專任教師應以專職為原則,不得在校外從事其他專職」「私立學校專任教師擔任醫院專職醫師,則與前開函文內容不合」,惟此為行政規範,不能援作民事侵權行為與否之認定依據。

㈧不完全給付部份:

按不完全給付乃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為要件,原告提出多次版本之「專任教師留校時間作業要點」,能否成為兩造契約內容,已有可議。況不論何版本,均有例外規定:「在非上課之留校時間內…若有必要離開時,務須留言去處及分機號碼,否則以曠職論」。被告若非在校,即在醫院,去處明確,多年來原告從未以被告曠職論處,亦未要求被告改進,顯然同意此種履約形態。故被告留校時間未違作業要點,不能視為不完全給付,也無可歸責事由。

㈨退步,按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計算方式之爭執:

⒈原告以專任教師所得扣除授課時數為計算之依據,有明顯錯

誤及矛盾;被告已提出多項授課以外的服務事證(作為比兼任教師多很多),原告故意視而不見,顯非公允。

⒉原告於102年元月7日已收到奇美醫院回函,明確指出被告專

任醫師之身份,原告仍續發給專任教師薪資迄102年7月止,此段時間,依民法第 180條「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本不得要求歸還,豈有歸扣之理(註:此部份總額為490,910元)。

⒊另原告自102年8月起未予續聘被告迄103年5月止,原告仍繼

續支薪,係依教育部之示令「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經本部核准前,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持續存在,權利義務關係亦尚在持續中,於該期間內學校自仍須支薪」。顯然支薪係應教育部要求,與給付不完全或侵權行為與否,並無因果關係(註:此部份為711,000元)。

⒋綜上,原告計算式列入102年元月迄103年5月共計1,201,910元,顯然毫無理由,應予剔除。

㈩被告無侵權行為情事。原告稱被告隱匿為奇美醫院專任醫師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於98年2月1日受聘原告擔任專任教師之前,早於97年擔

任原告職業安全衛生系兼任助理教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任職原告擔任兼任教師,必然提出學經歷供審核,原告豈能推諉不知被告為專任醫師?⒉原告聘任被告擔任專任教師之前,既已知悉被告為專任醫師

,被告即無違反聘書第十四條所定「隱匿不報」之要件,事理至明;雖原告稱被告未於奇美醫院改任兼職,持續隱瞞,亦為詐欺云云。然此係無稽之詞,按本案原告明知被告為專任醫師仍聘任為其專任教師,顯示聘任初始已係接受被告專任醫師身份,如須被告改任兼職醫師,理應提出要求,若被告置之不理或謊稱已為兼任醫師云云者,方有探討被告是否詐欺或違約之餘地。然原告聘任之前,明知被告為專任醫師仍訂約;履約過程,復從未要求被告變更專任醫師之身份,足證被告從未對「原告為專任醫師」之身份陷於錯誤。

⒊被告受領薪資之原由,係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不法所得。

被告服勞務之內容,除授課外,復有義診、校外服務學習、建教合作、輔導學生、產學合作、發表論文等,使學校增加有形及無形之利益。原告稱受詐欺而給付薪資云云,顯然無理;又企以兼任教師時薪計算被告應領薪資云云,漠視被告從事專任教師職務及原告所穫利益,顯無足採。

⒋況原告人事主任林成吉於鈞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三

五六號偵查卷(重股承辦),104年1月 7曰偵訊期日,證稱「原告容認被告同時兼任奇美醫院專任醫師及學校專任助理教授」、「問:學校在聘任陳盟榮就知道他在醫院當專任醫師?答:是」「問:學校事後有無要求要他改成兼任醫師?答;沒有。」(參一○三年偵續字第三五六號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足證原告自始知悉被告專任醫師身份,未受任何隱匿。雖原告擬將責任推諉至被告父親陳高思(此部分被告否認之),然陳高思已亡故,無從與原告對質釐清,且原告董事會成員非僅陳高思一人,學校若不同意被告專職醫師,豈會從未要求被告變更?足證學校接受被告二處專職。

⒌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告訴代表人翁安昌同上期日表示:「被

告有在98年3月申請轉人健保、同年6月申請轉出健保,因為學校發現重覆投保才轉出」,意即原告至遲在98年 6月起即知被告健保在奇美醫院,被告在奇美醫院任職。惟原告從未要求被告變更專任醫師之身份。足證原告從未對「被告為專任醫師」之身份陷於錯誤。被告何來涉嫌詐欺云云之有。

⒍退步言,據原告人事主任林成吉、原告訴訟代理人、告訴代

表人翁安昌於偵訊時所陳,原告至遲於98年 6月起即知被告仍在奇美醫院專職,縱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

原告整理之班表有誤,被告週三在醫院沒有門診;被告就看診時間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週二上午在家醫科門診,下午在原告學校授課、輔導學生。

⒉被告週三沒有家醫科門診。

⒊被告週五在原告學校授課、輔導學生。

⒋至於週一及週四,被告有時在原告學校授課、輔導學生;有時在醫院支援急診及指導實習學生。

⒌被告在原告學校授課時間有近半是夜間時間。

⒍原告訂定之留校時間作業要點係訂「留校時間內若有必要離

開,務留言去處」,即留校時間相對為彈性,如有必要、留言去處後亦得離開;被告為原告學校服勞務之內容,除授課外,復有義診、校外服務學習、建教合作、輔導學生、產學合作、研究發表論文等,使學校增加有形及無形之利益,被告確有完成專任教師之工作內容,原告不得單執留校時間主張有不完全給付云云情事。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於97年擔任原告職業安全衛生糸兼任助理教授。

㈡被告於97年12月經原告糸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決議

通過聘任為原告醫學檢驗生物技術系97年下學期(98年2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專任之助理教授。

㈢被告續於98學年度至101學年度止(98年8月1曰至102年7月3

1曰止)在原告醫學檢驗生物技術系擔任專任之助理教授。㈣被告續由原告聘任為98學年度至 102學年度專任教師:被告有簽署各學年度應聘書。

㈤原告自102年4月起拒絕為被告排課、拒絕被告前往工作。原告擬解聘被告乙案,當時於教育部尚未確定。

㈥被告受聘原告專任教師期間,迄今始終亦為奇美醫院家醫科專任醫師。

㈦奇美醫院函覆鈞院「本院專任醫師自行至未有建教合作之私

立大學擔任專任助理教授,本院無此方面的規範及處理機制」。

㈧原告自79年至98年間聘任「洪敏元耳鼻喉科診所」開業醫師即訴外人洪敏元,任職原告專任教師。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是否施用詐術隱匿其為奇美醫院專任醫師之身分,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發給聘書,同時於奇美醫院及原告學校擔任專任職務?㈡被告是否違反原告教師聘約、應聘書第十四條「任職其他學

校或其他機關專職人員隱匿不報」之約定?㈢就被告與原告間之聘約,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有

無該當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要件?㈣被告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係如何不完全給付?則原告的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新臺幣若干元?㈤本件被告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規定

要件?若是,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依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所應審酌者,厥在被告有否施用詐

術隱匿其為奇美醫院專任醫師之身分,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發給聘書,致有違反原告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本校教師不得任職其他學校或其他機關之專職人員,如有隱匿不報者,一經查核屬實,本校即予解職,應以違約論處,須負賠償責任。」規定及原告主張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使學校受有損害而已。

㈡被告對有簽署各學年度應聘書一節並不否認,惟以;1.被告

應聘為專任教師,並未曚蔽專職醫師之身份。2.原告學校及董事會均知悉被告係任職於奇美醫院之專任醫師,被告並未曚蔽或使原告陷於錯誤。3.訴外人「洪敏元」董事醫師為專任診所醫師及專任教師為例,足見校方容許專任醫師為專任教師。4.原告聘任被告擔任專任教師之前,既已知悉被告為專任醫師,被告即無違反聘書第十四條所定「隱匿不報」之要件等置辯。

㈢經查;原告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本校教師不得任職其他

學校或其他機關之專職人員,如有隱匿不報者,一經查核屬實,本校即予解職,應以違約論處,須負賠償責任。」被告對該條規定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學校及董事會均知悉被告係任職於奇美醫院之專任醫師及訴外人「洪敏元」董事醫師為專任診所醫師及專任教師為例,足見校方容許專任醫師為專任教師云云辯稱其並未違約。

然查,即或訴外人「洪敏元」雖為開業醫,卻仍可受聘為專任教師,以之辯稱醫師可以為專任職務足見校方容許專任醫師為專任教師,因之,被告並未違反聘書第十四條所定「隱匿不報」情事云云。惟查,「洪敏元」為開業醫,身分上即與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專任醫師不同,理論上開業醫可以自由支配看診時段,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專任醫師係依排班隨時準備看病,兩者應無法互相比擬。再者,即或訴外人「洪敏元」確有違反聘書第十四條所定「隱匿不報」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應也有自由選擇被告之對象之權利,就如坊間市面違規停車為例,違規人自不得主張到處都有人違規,警察不得對其取締之道理應屬相同。

㈣被告另抗辯人事主任即訴外人「林成吉」於辦理聘任被告時

,已知悉被告同時為奇美醫院之專任醫師,學校對於被告陳盟榮受聘時之狀況明知云云。原告否認知悉被告同時為奇美醫院之專任醫師。被告固提出103年偵續字第3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訴外人「林成吉」於偵查中固曾先後為上述兩造引用之陳述,然查,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林成吉」則證述略稱;「學校請老師,專任與兼任有何區別?專任在學校會有領月薪,如果上課超過鐘點的話,一樣會有鐘點費。兼任只有上幾堂就領幾堂課的鐘點費。專任有無規定在學校裡面任教幾節?學校有規定。基本鐘點專任教授是8小時,副教授是9小時,助理教授是10小時。有無規定留校時間?有。請陳述詳情?專任教師規定每個星期要留校32小時,包括任課時間,這是一到星期五,有的課會到星期六。在別的財團法人醫院擔任專任醫師,可否進入原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依照教師法是不行,且我們學校也規定不行。....根據案卷資料,在被告受聘為專任助理教授,這個過程依照被告辯解,學校知道他不符合專任助理教授資格,當時學校在評議的時候,是否知道被告不符合條件?我不知道。在校評會時,你身為人事主任有無看過被告提出符合專任助理教授的資格讓你們審查?我們只是留意被告的學歷。被告改聘為專任助理教授期間,學校董監事是否有跟你接洽?以前有一位陳董事陳高思,由陳董事告訴我他的兒子要進來,我有跟他講說要按照學校程序規定來辦理。陳董事如何跟你接洽?證人他叫我去。去哪裡?他要我到董事會辦公室。當時董事會是除了陳高思本人外,還有無其他人?當時就是陳高思董事跟我講這個事情。事後你是否有向學校報告這件事情?我有向校長報告這件事情,校長叫做林金鵬。陳高思董事當時怎麼跟你表明?陳高思只有跟我講說他的兒子要進來擔任專任助理教授。你向校長報告這件事情的場所在那裡?這我忘記了。你跟校長講這件事情時,校長有什麼反應?詳細情形我忘記了。我印象中,校長要我依照學校規定辦理」。依上開證人證言,顯然被告知聘任專任助理教授係不符合教師法及學校規定、聘任被告為專任助理教授係由董事陳高思主導、主辦人事人員在董事陳高思交代之後,雖曾向校長報告將聘任被告卻未將詳情敘明、校長雖指示依照學校規定辦理但林成吉未將詳情報告校方。如是,被告抗辯稱「原告學校及董事會均知悉被告係任職於奇美醫院之醫師,足見被告並未曚蔽或使原告陷於錯誤」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雖復抗辯「近年來奇美醫師經『合聘』為專任教師,不在少數」,然查該等合聘奇美醫師為專任教師均係在兩造間系爭勞資糾紛案件後始發生,應與本件無涉。

㈤又依證人前開證述及原告專任教師留校時間作業要點自97年

11月21日起即有助理教授每周排課四天,留校32小時之規定,而被告於奇美醫院專任醫師,依兩造不爭之「主治醫師值班表」記載,被告在奇美醫院任專任醫師之主治醫師值班許多星期均於一周內星期一至星期五就排班三日,顯然無法達到學校留校時間作業要點助理教授每周排課四天,留校32小時之規定,況且,教師之職務依常理並非僅於上課期間到校授課而已,依常理尚需有「備課」之準備,始能克盡教師之職責,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屬可採。

㈥被告固又抗辯;「聘約書第14條,專任醫師非不得為專任教

師,應以『隱匿不報』為違約之要件,被告並未違約」,且原告聘任被告擔任專任教師之前,既已知悉被告為專任醫師,被告即無違反聘書第十四條所定『隱匿不報』之要件云云。經查;被告所辯原告知其在奇美醫院係「專任醫師」一節,依前述調查顯示,所謂學校知悉應僅係學校董事陳高思一人知悉,董事會其他成員並無人知悉,而董事陳高思即為被告之父,自不能因身為父親之董事知悉被告係奇美醫院「專任醫師」而謂學校已知悉被告在奇美醫院係「專任醫師」,又所謂校長知悉一節。證人林成吉審理中證述;「在別的財團法人醫院擔任專任醫師,可否進入原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依照教師法是不行,且我們學校也規定不行..我印象中,校長要我依照學校規定辦理」(見105.8.23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㈦被告雖又抗辯稱;「原告至遲於98年 6月起即知被告仍在奇

美醫院專職,縱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或十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80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損害,自不生所謂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而至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 3,700,482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00,482元及自103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7,72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