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黃英明
李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被 告 私立華濟永安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莊宇文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英明、李秋華各新臺幣捌拾萬零肆佰伍拾壹元、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黃英明、李秋華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萬零肆佰伍拾壹元、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黃英明、李秋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9個月薪資,及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28日具民事訴之減縮暨準備書狀具體化如以下乙訴之聲明金額,另將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本訴訟狀(民事訴之減縮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以方便計算利息,經核係本於同一給付薪資之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英明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台南縣私立華濟
永安高級中學,97年8月1日起擔任文書組長一職並兼任校務主任(夜間部主任),另原告李秋華自88年8月1日起亦受聘於被告,擔任圖書館主任並兼出納組長、學校總機接線工作,原告2人聘約期限皆從101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屆滿,原告2人並正常上班,惟被告自102年1月起均未給付薪資。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英明新臺幣(下同)800,451元、原告李秋華686,819元。
㈡102年初被告董事會以101年12月31日華董字第000000000函
文公告,資遣原告2人,其資遣程序並非合法。分述如下。⒈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
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董事會並無職權直接解聘任何教職員,蓋董事會只能一般性監督,無權直接介入個案,取代校長職位,直接干涉校政,故依董事會名義資遣原告非以校長名義發布,其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不發生效力。而該資遣卻未見學校正式函文給原告,學校既未正式通知資遣,原告亦當無資遣問題。
⒉即使認為學校有知會被告相關資遣事宜,該董事會資遣原告
理由亦有瑕疵,該董事會所指摘事項全部是教師員額配置、師資專業與所設計科別有落差、教師非合格專任教師等全部是師資問題,然最後遭解聘的是職員而非教師,其資遣理由與資遣對象充滿矛盾。況原告2人聘約皆從101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聘約期間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當然不得任意變更契約內容,包括聘約期間。
⒊原告黃英明係文書組長兼校務部主任,原告李秋華係圖書館
主任並協辦部分出納業務,原告2人職掌並非總務、會計、人事之職務,總務係指辦理工程招標、經費請款、核銷等業務,惟恐一定親屬間互相蒙蔽,上下其手,防止不法所做限制,然黃英明實質工作為文書工作及校園修繕、安全維護,根本非總務工作,原告李秋華是圖書館工作兼部分出納業務。且解任是解除總務、會計、人事等職務,如當事人仍有其他職務,仍非解職範圍,而是校內工作職務調整問題。
㈢原告2人上班給付勞務時,被告從未拒絕勞務給付,也從未
阻止其2人上班,請休假仍依一般程序呈請校長准假,已然構成事實上勞務給付關係,歷歷顯示雙方僱傭契約存在的事實,被告當然仍應給付薪資。
㈣原告2人曾於102年6月向當時校長鄭富家陳請質疑資遣合法
性及主張聘約存在,校長以華濟永安高中校長用簽,簽註「綜合上述意見,除再商議外,並於審議中准予先發給上述兩員薪俸」,並親自蓋職章於上,校長雖依職權准予發薪俸給原告,唯學校遲遲未補發薪資。
㈤又如兩造無僱傭關係,何以原告李秋華之公教人員保險、國
民健康保險、私校退撫基金學校應負擔部分,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仍舊由學校繳付學校應負擔部分;原告黃英明私校退撫金仍也是由被告繳納其負擔應有部分,種種跡證強烈顯示兩造僱傭係存在。
㈥原告所提自衛消防組訓練提報表、防火管理人請假卡、校長
用簽出差旅費請款、公文之批註,皆由當時校長鄭昭江、鄭富家或莊宇文之親自批註、蓋校長職印於其文件上,又如奉校長莊宇文指示出差到教育部國教署領取舊印信二枚(均以鋸角作廢),作為學校典藏之用,也是依當時校長核可、監督之下所為之職務行為。現被告竟辯稱全都是無因管理,如此說此毫無邏輯,更是昧於事實、適用法則不當。
㈦綜上所述,兩造聘約關係存在,且自102年1月1日起自103年
7月31日止,原告二人一如往昔盡心盡力上班,被告應給付該期間之薪資(薪資計算方式,以101年8月被告所發薪資明細表為計算依據,扣除被告所代墊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英明800,451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民事訴之減縮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秋華686,819元及自民事訴之減縮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本件原告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原告2人受解雇之原因乃因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而受教
育部糾正,要求被告應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原告李秋華為被告之董事長李明憲之旁系二等血親,而原告黃英明為原告李秋華之配偶,與董事長李明憲為旁系二等姻親。原告李秋華擔任人事主任,原告黃英明則為總務主任,依據上開規定,兩人不得擔任被告之總務及人事,故原告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被告之董事會接獲教育部之糾正函,此涉及學校之營運影響甚重,遂開會決議應依據私立學校法第44條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
㈡原告表示原告黃英明擔任被告之文書兼校務主任,負責收發
公文及印信典守等相關文書資料,原告當然應對於印信等負保管責任等語。故據此可知被告之相關公文皆由原告黃英明收發,而教育部於101年6月5日所發布受教中㈡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因原告2人與被告當時之董事長李明憲為二等親屬,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之規定糾正被告。當時原告黃英明任職文書組長,此函亦由其收領,遂其表示對於此函文之內容不清楚,也不知為何會被被告資遣顯然不合常情。又被告被教育部糾正後,因礙於原告2人與被告之董事長李明憲為親屬,皆以協調之方式處理,卻未有結果,故董事會遂於101年12月30日會議中決議終止與原告2人之僱傭關係,並於101年12月31日發函於原告2人表示終止與原告2人之僱傭關係並請原告2人辦理資遣等相關手續,被告已於101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2人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
㈢原告2人並非專任教師,僅係被告學校聘僱之職員,而被告
於101年12月31日既然已合法通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然即已終止:
⒈原告黃英明於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
總務主任乙職,另原告李秋華則擔任出納乙職,均係為每年一聘,然自101年8月1日起原告雖仍受僱於被告,但未在約定聘任期限。從而,兩造之僱傭關係既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⒉依上開法規及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於被告學校向原告為意思表示,經原告瞭解,即發生效力。原告自謂:「該資遣卻未見學校正式函文給原告,原告亦無當然資遣問題。即使認為學校有知會被告(應為原告)相關資遣事宜,該董事會資遣原告理由亦有瑕疵…」云云。顯見被告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瞭解而發生效力。本案被告學校既然已經告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則兩造之僱傭關係,當然即已終止。
㈣原告所臚列原告之工作,並謂原告兩人上班給付勞務時,被
告從未拒絕勞務給付,也從未阻止其兩人上班,請休假仍依一般程序呈請校長准假云云。
⒈惟查,102年1月新任校長鄭富家就任時,前任校長陳昭江與
原告黃英明及李秋華等拒不肯交接,必要事務及校印、資產、重要文件,均為原告占為己有,就此以觀,被告不但有表達拒絕給付勞務之意,且在原告黃英明無權占有校印期間,鄭富家校長亦屢次向原告黃英明要求返還印信,卻遭原告黃英明悍然拒絕,顯見契約終止後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存在,原告所言是屬昧於現實,此等並未合意且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應不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又被告未阻止原告兩人上班實係迫於現實問題,蓋被告職務之必要事務全遭原告把持,又拒絕交接予適任之後手,實係無理之糾葛行為。
⒉再者,原告所言之請休假程序仍呈准校長准假,惟此乃被告
確認原告有無在校之事實上不得已之手段,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延伸之權利義務,蓋原告等拒不交接必要事務予後手,實已造成校務延遲,若事務無人操持必造成校務空轉,故其有無在校對於學校是屬重要,故業如上述,若謂此等拒不交接之糾葛行為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則屬言過其實,對被告而言亦為事理之不公。
㈤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所對原告二人溢繳之私校退撫金,已由退撫會退還之。
⒈原告2人與被告之僱傭契約已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而被告
即向退撫會表示已和原告二人終止僱傭關係。然因原告遲不辦理資遣手續,退撫會遂向被告表示得替原告預納退撫金,俟原告辦理資遣完畢後,經退撫會結算會將被告溢繳之金額退還於被告,被告遂暫時預納原告二人之退撫金至103年7月31日。
⒉經退撫會結算後,將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
止替原告溢繳之退撫金93,138元返還於被告。自此可知被告於102年1月1日後仍替原告提撥退撫金乃係因原告二人拒絕辦理資遣,經退撫會表示102年1月1日後溢繳之部分可退還,為使退撫會方便行政,遂先繼續繳納原告二人之退撫金,今退撫金亦退還於被告,故被告溢繳原告二人退撫金之行為無法證明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㈥退步言之,縱使董事會終止原告2人之僱傭關係之行為容有
疑義,然新任校長鄭富家於102年7月5日公告表示因被告已無學生,故終止被告全體教職員之僱傭關係,且於102年7月24日發文於原告2人表示為保障其權益,應盡速向退撫會辦理資遣。遂原告2人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亦非為其所言至103年7月31日,應至102年7月31日。又102年7月31日後原被告間亦不成立不定期僱傭關係,至多成立不適法無因管理:
⒈蓋新任校長鄭富家於102年7月5日公告表示因被告已無學生
,故終止被告全體教職員之僱傭關係,從而原告2人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亦非為其所言至103年7月31日,應至102年7月31日。
⒉又102年7月3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原被告亦不成立不定期僱傭關係:
⑴首先,原被告間就僱傭關係無合意亦無指揮監督關係已業如上述。
⑵關於原告黃英明部分:關於原告提出之每日收發公文及文書
業務整體以觀,無法得知製作名義人為何人,應由原告盡其舉證責任;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劃通報表,原告自被資遣起拒不交接已如前述,把持學校必要業務,並以占據校印為要脅,令被告多項業務無法轉至後手,觀其間並無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且其自願前往已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蓋其已為學校解職,應至多成立不適法無因管理,而被告主張享有管理利益,故付給原告黃英明之出差費係屬必要費用,而非基於僱傭關係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⑶關於原告李秋華部分:自原告提出關於總機工作之日誌以觀
,未有其他機關核章,純屬自己製作,事後製作虛偽可能性高,退步言之,原告李秋華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已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李秋華等前揭行為至多僅係不適法無因管理;被告主張自終止僱傭契約後,原告等拒不交接必要業務,已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是以,原被告間至多成立不適法無因管理,被告並選擇享有管理利益,並負擔民法176條之必要費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以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佐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1年7月9日核發聘書(下稱系爭聘書)予原告2人,
聘用原告黃英明、李秋華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擔任被告之文書組長兼校務主任、圖書館主任。有被告
(101)華人聘字第2、3號聘書(見調字卷第8、10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董事會於101年12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14次董事會,因
原告黃英明、李秋華與董事長間有2親等親屬關係,掌理被告行政之實際運作,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規定,決議資遣原告2人,並於101年12月31日公告資遣原告黃英明、李秋華,及將上開公告發函予原告2人。有教育部101年6月5日函、被告董事會公告、函、第十二屆第十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補字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122-123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前任校長鄭富家於102年6月10日向被告董事會提出再商
議董事會資遣原告2人之適法性,並請求准予先發給原告2人薪俸。有被告校長用箋(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
㈣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7月3日發函被告,說明有關
私立學校董事會與校長權責劃分問題,依私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對學校之監督方式,應採事後監督,並以一般性為原則,不宜介入個案,避免影響校長裁決權。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7月3日函在卷可依(見本院卷第62頁)。
㈤被告於102年7月5日公告被告決議於102年7月31日資遣被告
全體教職員。於102年7月24日發函檢送教職資遣年資表予原告2人填寫。有被告公告、函(見補字卷第23、31-32頁)在卷可佐。
㈥原告2人於102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間在被告學校依原職
務服勞務。有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提報表、防火管理人異動提報表、員工請假卡、教育機構資安通報平台網頁、被告出差費申請單及發票、被告值日人員記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13日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9月3日、102年10月16日書函、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102年11月5日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年1月8日書函附被告102學年度員額編制表(見本院卷第66-72 頁、141-144 、148-149 、153-160頁)在卷可稽。
㈦原告2人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自提100,320元及
由被告提撥93,138元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下稱私校退撫金)。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3年11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94-95頁)在卷可稽。
㈧原告黃英明101年8月之薪資為44,685元(本俸30,318元、研
究費10,367元、主管加給4,000元),並由被告代繳自付私校退撫金2,472元;原告李秋華101年8月之薪資為40,874元(本俸31,343元、研究費5,531元、主管加給4,000元),並由被告代繳自付公保費用786元、健保費用475元、私校退撫金2,640元。有101年8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4-75頁)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資遣原告是否合法?兩造聘僱關係何時終止?㈡原告2人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
日止薪資?渠等得請求給付之薪資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資遣原告是否合法?兩造聘僱關係何時終止?⒈查被告董事會102年初以「因校務長期經營不善,違反有關
教育法規,經教育部糾正限期改善並停止本校101學年度一年級全部班級招生」及「因招生不足問題嚴重,且教師員額配置、師資專業與所設計科別有相當落差,實無法因應教學需要,且本校學生出勤管理鬆散,教師均非合格專任教師,故經本董事會切實檢討後,為使師資及校務運作正常化,決議資遣本校教職員黃英明、李秋華等計二員」,有被告董事會101年12月31日華董字第000000000函文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然「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29條定有明文。準此,教職員之聘用及解聘乃校長綜理校務之一環,屬校長之職權,董事會並無權介入教職員之聘用及解聘,至為灼然。參以原告二人之聘書係101年7月9日由代理校長陳昭江具名發給(見調字卷第8、10頁),益徵被告亦依上開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認原告二人之聘用係校長之職權,同理,原告2人之解聘(資遣)亦屬校長之職權,董事會並無權干預,被告學校未經校長,依董事會名義逕予資遣原告2人,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況上開資遣亦未見學校正式函文通知原告,則學校既未正式通知資遣原告2人,其資遣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原告,當無發生資遣效力。原告2人聘約皆從101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有聘書可稽(見調字卷第8、10頁),上開董事會資遺原告之情,既不發生效力,兩造僱傭關係應至聘書所載之103年7月31日終止。參以102年6月10日被告校長鄭富家曾以校長用箋書立「綜合上述,除(資遣案)再商議外,並於審議中准予先發給上述兩員(原告2人)薪俸」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抗辯兩造之僱傭契約至101年7月30日止云云,並非實情。
⒉依聘書記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應至103年7月31日終止,則
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前所給付之勞務均係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被告抗辯:102年7月31日後原被告間亦不成立不定期僱傭關係,至多成立不適法無因管理云云,洵非的論,要無可採。
⒊又原告2人固曾與前董事長李明憲間有2親等親屬關係,掌理
被告行政之實際運作,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4條有關「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之規定,惟依私立學校法第44條之規定,亦僅係解除原告2人有關「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並不當然應予資遣解聘,被告以原告2人曾與董事長間有2親等親屬關係予以資遣,亦違反私立學校法之第44條之規定,尤以由非執行校務之董事會之名義予以資遣,更屬不當,已如上⒈所述。
⒋被告雖抗辯:上開原告2人所領取之聘書係偽造的,惟聘書上
確蓋有被告承認真正之大印,並有代理校長陳昭江之簽名,原告2人於聘書效期間給付勞務,被告亦予以接受(詳下⒌述之)未曾拒絕,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據以證明原告二人所領取之聘書係偽造之情,其空言辯稱:「原告2人所領取之聘書係偽造」云云,並無可採。
⒌被告固抗辯兩造僱傭關係至101年7月30日云云,惟觀諸原告
2人101年7月30日以後之102年度假單上請假紀錄,校長鄭富家、代理註冊組長林宏亮及學務主任莊宇文照常予以批核,有其2人年度員工請假卡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尚難認兩造僱傭關係僅至101年7月30日止。
⒍被告復抗辯:「新任校長鄭富家於102年7月5日公告表示因
被告已無學生,故終止被告全體教職員之僱傭關係,且於102年7月24日發文於原告2人表示為保障其權益,應盡速向退撫會辦理資遣。原告2人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亦非為其所言至103年7月31日,應至102年7月31日」云云,並提出被告102年7月5日華董字第00000000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惟查:
①被告曾以103年10月24日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申請退還原告二人102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提撥儲金溢繳總金額,有該會103年11月12日儲金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被告曾向該委員會繳納原告2人102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國民健康保險、私校退撫基金等學校應負擔部分,否則毋庸申請退費;苟兩造間於上述期間無僱傭關係,何以原告二人之相關保險及私校退撫基金學校應負擔部分,仍由被告繳納?被告稱「被告於102年1月1日後仍替原告提撥退撫金乃係因原告2人拒絕辦理資遣」云云,依其所稱,原告2人「拒絕辦理資遣」,被告乃繼續為其提撥退撫金,承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不合情理。至被告於事(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後,始發函請求退撫會退費,並不能因而溯及既往,認定先前102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間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②被告抗辯:被告不但有表達拒絕給付勞務之意,且在原告黃
英明無權占有校印期間,鄭富家校長亦屢次向原告黃英明要求返還印信,卻遭原告黃英明悍然拒絕;被告復抗辯:原告黃英明拒絕返還被告校印,以此等手段強留於學校藉以領取不正薪資云云,若果屬實,對於原告黃英明長期強留足以表彰被告學校權益之校印,拒絕交出,衡情已影響校務運作,如此重大之情事,卻迄未見被告對原告黃英明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黃英明之前案紀錄表),則原告黃英明是否有被告所稱拒絕返還被告校印,並以此等手段強留於學校等情,即有可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畢竟是被告的員工,與之前的學校同事有親戚關係。所以我們沒有強烈的去向原告索回大印」(見本院卷第105頁)等語,被告既未強烈向原告索回大印,衡情應無如被告所辯:「原告悍然拒絕交出大印」之情。再者,原告2人長達19個月未支領薪水,若兩造間確無僱傭關係,原告當無「拒絕返還被告校印」,而令自己陷於長達19個月,分文未能領取薪水之窘境?況原告是否拒絕交出大印之情,亦與本件重要爭點: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何,被告應否給付薪資各情無關。
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2人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亦非如其所言至10
3年7月31日,應至102年7月31日云云,然102年7月31日以後,原告二人仍繼續至被告學校依原職務服勞務,已如上㈥所示,若如被告所辯,兩造之僱傭關係應至102年7月31日為止,為何對於原告2人102年7月31日以後提供之勞務,被告非但未拒絕,並予以受領?益徵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⒎被告抗辯:「原告所言之請休假程序仍呈准校長准假,惟此
乃被告確認原告有無在校之事實上不得已之手段,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延伸之權利義務,蓋原告等拒不交接必要事務予後手,實已造成校務延遲,若事務無人操持必造成校務空轉,故其有無在校對於學校是屬重要」云云,惟若如被告所辯: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2人即無到校服勞務之義務,於缺席時自無庸辦理請假手續,被告學校校長亦無核章之必要,被告更無權「確認原告有無在校」。詎原告2人於未能到校上班時,竟仍依規定請假,被告校長亦予以核章,被告一方面辯稱:兩造無僱傭關係,一方面又稱「此(校長准假)乃被告確認原告有無在校之事實上不得已之手段」,所辯前後矛盾,不合理之至。
⒏綜合上述,被告資遣原告並不合法,被告亦無解除原告2人
僱傭關係之情,兩造聘僱關係應持續至聘書記載之103年7月31日始為終止。
㈡原告2人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
止薪資?渠等得請求給付之薪資各為若干?⒈被告資遣原告於法不合,兩造聘僱關係應持續至聘書記載之
103年7月31日止,已如上述,而原告2人自102年1月1日起即未向被告領取薪資,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薪資。
⒉查原告黃英明101年8月之薪資為44,685元(本俸30,318元、
研究費10,367元、主管加給4,000元)已如上㈧所述,19個月共可領取849,015元(44,685×19=849,015);原告李秋華101年8月之薪資為40,874元,已如上㈧所述,19個月共可領取776,606元(40874×19=776,606)。
經查:
⑴原告黃英明之月薪尚須減學校代繳自付私校退撫基金費用每
月2,556元,19個月共48564元(2,556×19=48,564)元,至原告黃英明之健保費用則自行支出,公保費用亦未由被告支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則原告黃英明所得請求之薪資為800,451元(849,015-48,564=800,451)。
⑵原告李秋華之月薪尚應減除以下各項:
①被告代繳自付公保費17,784元(936×19=17784)。
②被告代繳自付健保費用9,747元(1513×19=9747)。
③被告代繳自付私校退撫基金費用51,756元(2,724×19=51,756)。
④103年6月向學校借薪10,500元。
則原告李秋華所得請求之薪資為686,819元(776,606-17,784-9,747-51,756-10,500 = 686,819)。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01年12月31日因資遣已終止,原告不應請求給付薪資云云,並無可採,原告2人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英明800,451元、給付原告李秋華686,819元及均自減縮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簽收日期為103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末查:㈠本件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
知到庭而不到,竟指派實習律師為複代理人,本院當庭禁止其代理後,改訂104年4月29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
163、164頁),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收受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166頁)後,於104年4月24日具狀表明請假之旨,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收受該陳報狀之後,指示書記官電話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表明「本次庭期可能結案,請如期到庭」,有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頁),然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到庭,仍指派同一名實習律師到庭為複代理人,經本院二度禁止其代理,並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
,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昭江(被告前代理校長)、鄭富家(被告前校長),以證明原告拒絕返還校印之事實,惟原告2人並無拒絕交出校印之事,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是否拒絕交出校印之情,亦與本件重要爭點: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何,被告應否給付薪資各情無關,被告請求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該等證人,以證明原告拒絕返還校印一節,本院認無必要。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