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 告 劉東海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被 告 晉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煌証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自97年1月
1 日起由被告公司指派原告駐嘉南球場負責人事、管理、訓練等事務,惟被告公司卻未依法將原告加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勞健保。而原告之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至今已72歲。
(二)被告於103年8月14日晚上8時無故解僱原告,原告不服,因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與退休金。在103年9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會議進行中,被告公司負責人突然以原告竊取公司之簽到簿為由當場報警,警方接到報案立刻趕到勞工局調解會議室,原告不曾遇過這情事,看到員警數人分別拿著手銬、錄影機在調解室門口等待,調解現場一片混亂,原告早已心慌驚恐,無心調解,最後胡亂簽名,然後由員警陪同下坐警車至警局做筆錄,筆錄含等待時間約4、5小時始結束。嗣原告請友人詳看當天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筆錄,始發現竟記載:「一、本案經勞方事後自認,確實是個人之生涯規劃,口頭向雇主自請離職,故對於向資方請求退休金之法律請求權,亦屬誤會,同意爾後不再向雇主,請求任何資遣費或退休金等任職期間之法律上之權利。二、另資方對於勞方任職期間,是否有違法律上之疑慮,會再了解公司內部之制度及管理規範,以利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三、以上調解成立,勞資雙方願意放棄勞基法上有關之勞動權之權利。四、另勞資間基於其它民事及刑事之部分,因目前繫屬司法,爾後另依後續司法程序辦理,特上註明。」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係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1.兩造在103年9月3日於臺南市政府(民治中心)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負責人突然以原告竊取公司之簽到簿為由當場報警,警方接到報案立刻趕到勞工局調解會議室,原告不曾遇過這情事,看到員警數人分別拿著手銬、錄影機在調解室門口等待,調解現場一片混亂,原告早已心慌驚恐,無心調解,且原告出生於雲林古坑之山區農村,學歷僅國小畢業,知識不多,無法判斷複雜之法律爭議,可見原告為調解成立簽名時,確實處於急迫、輕率之情況。
2.再者,當天之調解方式係選用獨任調解人,並非選用調解委任會之方式調解,原告並未委任律師,亦無勞方調解委員陪同,發生上述之突發狀況下,原告沒有適合之專業人士可供即時諮詢、商議,因此成立調解,確屬輕率而無經驗。
3.又在一般合理情況下,若原告因為被告報警簽到簿失竊,為求息事寧人盡早結束爭議而同意不再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按理應該同時會要求被告不再追究原告所謂「竊盜」之刑責讓被告表示所謂「竊盜」純屬誤會雙方已經化解而無糾紛之意並載明調解紀錄,始屬對等公平,但顯然調解紀錄上並無類此之記載,更可見該調解成立確實係基於原告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而且依當時情形亦顯失公平。
4.何況,原告在職時,本就負責被告公司派駐嘉南球場之人事、管理、訓練、教育等事務,故簽到簿本來即屬原告在工作中所保管之物品。只因103年8月14日晚上被告無預警解僱原告,原告在第二天一大早匆忙之間帶走私人物品離開工作現場,因簽到簿平常是與原告之私人雜物放在同一個紙箱,所以原告被解僱匆忙帶走個人物品時,無瑕檢查就連同該簽到簿與紙箱一併帶走,而且被告公司亦未派人出面與原告交接及清點物品,所以原告離開時並未發現,後來原告在家發現簽到簿後,原告有先請女性友人吳玫枝撥打電話予被告公司負責人告知此事,但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不接電話,因為原告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此在勞資爭議調解時由原告帶著簽到簿準備還給被告公司,原告並無竊盜之犯意。在調解會議中,調解人詢問原告何時到職,被告主張原告係94年才到職,原告提出簽到簿要證明原告係92年9月24 日到職,被告卻突然說原告竊取簽到簿而報警。原告為不懂法律之普通人,被告突然指責原告竊盜並報警,任何人在同樣情況下均會不知所措,若當時有律師或勞方調解委員陪同調解,即時向原告分析情況請原告莫慌及建議調解人先等警方做完筆錄後再繼續調解,原告必不至於在驚慌之中胡亂簽名。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調解成立之法律行為。
5.又退休金本來就是一種後付性之工資,勞工離職之原因各有不同,但離職終會發生,僅係發生期限尚不確定,故退休金請求權係附有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退休金本質上既以全部服職期間為對象所發給之後付工資,故勞工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時,其所取得之退休金請求權,應屬一既得權利,縱使僱主以懲戒解僱勞工,勞工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舉重以明輕,同理,勞工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時,縱使勞工自請離職,亦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可參。因此,調解結果第一款所謂因自請離職所以不能請求退休金,並不再向僱主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云云,自屬急迫、輕率、無經驗並顯失公平。
(四)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調解經法院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
(五)被告解僱原告不具合法性,故其解僱無效。原告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款「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者」自請退休之條件,依法可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又94年7月1日起勞工退休金條例開始施行,但原告並未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故原告仍應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規定。
(六)原告自92年9月24日起受雇至103年8月2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退休金止,工作年資共10年11月又2天,應得退休金22個基數。因原告每月工資固定為30,000元,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每月以30,000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為66萬元(計算式:30,000元×22=660,000元)。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收到被告委託之律師函後有向老闆黃煌証口頭請辭。
2.依調解紀錄所記載之資方主張內容,並未提到是原告先口頭自請辭職,反而表示「本公司之解僱,實為該員工經處分、懲戒後仍無法獲得改善後,實為不得已之行為」云云,可見並非是原告自請離職而是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且被告公司提出之103年7月31日元盈法律事務所函亦宣稱「……否則本公司將自行終止與台端之勞動契約」等語,亦可知被告已預謀解僱原告。
3.關於被告提出97年8月19日切結書,原告說明如下:⑴因原告對員工及其他管理事項上,在管理上比較嚴格,
可能有些工作同仁有所不滿,後來老闆黃煌証及嘉南球場之鄭照勝課長就約原告在97年8月19日到球場之咖啡廳談話,表示要原告離職,原告不同意並起身離開走至大門時,鄭課長把原告拉回座位,然後老闆黃煌証就拿出已經預先打字好之切結書要原告簽名,二人對原告說簽一簽就沒事可以繼續留下原職,原告為生活所逼,為保全工作飯碗,不得不在切結書上簽名以保工作。不久後,被告公司即調升原告之薪水每月增加5,000元。
⑵切結書之內容,除了簽名外,其他文字均係黃煌証預先
打字好,因此原告並無修改內容之權力與可能性。而切結書內容最後一句提及不再對晉示公司及嘉南球場有何不當之言詞,否則任憑貴公司之懲處,並自動辭職以示負責云云。然而,公司之懲處必需遵循一定之程序並遵守勞基法及相關勞動法令之限制,不能任意為之,而所謂自動辭職亦需經勞工出於自動提出辭呈才算數。而原告並未主動向被告請辭。
4.原告在調解時並未稱願承認自請離職,同意不向僱主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語。
5.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竊盜等之刑事告訴,業經鈞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有103年度營偵字第16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告補充說明如下:
⑴吸塵器非原告保管之物,被告公司在嘉南球場有三台吸
塵器各自由負責之員工保管,且吸塵器亦非放置在嘉南球場洗衣間工作室。
⑵已簽完之出勤登記簿依被告公司負責人黃煌証之指示平
時由原告保管,因此由原告置於紙箱內存放,紙箱係放置在一間平常由原告置放雜物之小儲間(平常不關門),並非放置在嘉南球場洗衣間工作室之109號置物櫃。
⑶清潔合約書應係被告負責人親自保管,原告不曾看過該
清潔合約書,因為內有契約金額,係雇主不願讓員工知道之訊息,原告亦不知清潔合約書放置何處。
⑷黃煌証在103年9月1日警詢稱:「是在103年9月1日上午
6時45分巡視時發現清潔合約書、出勤登記簿及吸塵器一台失竊,上之巡視係103年8月4日16時許,當時沒有異常」云云,惟吸塵器係工作中每天均會用到之物,若有失竊,員工會立刻向黃煌証反應,若真有失竊,亦不可能係由黃煌証巡視時始發現。
6.對於被告公司委託律師之103年8月6日存證信函,原告收受後,覺得所言不實,因此並未在103年8月15日前自動離職及向嘉南公司董事長道歉。原告並在103年8月18日以善化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回覆之。
7.有關被告提出嘉南公司103年6月6日函,原告說明如下:⑴該函說明第1、2、3項內容,係因被告公司員工離職造
成人力短缺,造成嘉南球場不滿意,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⑵關於該函說明第4點,提到「劉姓員工並未依合約內容
執行相關工作,並對本公司員工恫嚇、暗指本公司有不法情事欲檢舉等,威脅本公司員工,請貴公司積極處理相關事宜,免生困擾」云云,惟被告公司並未轉達予原告,原告亦不知此事,亦與原告無關。
8.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在清潔組長任職期間常有執勤怠惰、出言不遜之情節,則為何原告能夠自97年1月1日擔任清潔組長起至103年8月15日長達六年半以上之久而不被降級或調動之理?況原告在職期間不曾遭公司記過處分。
9.對卷內勞資爭議調解卷宗表示意見如下:⑴從與調解同一日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事實調查訪談表中,調解過程令人質疑:
①為何調解人一開始就問資方「該員任職期間之工作是
否有違公司之管理行為」?本件係原告申請調解,調解人理應針對勞工申請調解請求退休金事項為最優先詢問調查之重點才合理。
②被告既然在訪談時宣稱有各式之管理規章公告,則被
告公司有何制式之管理規章?為何調解人沒有進一步請被告提供。
⑵調解卷宗附有一份資方提供之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是否表示被告早已預謀在調解會時以涉嫌竊盜一事嚇阻原告,欲使原告放棄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⑶勞工局之調解通知係在103年8月25日發出,而103年9月
1日被告即前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報案失竊清潔合約書、員工出勤登記簿及吸塵器,難道僅純屬巧合?
10.依卷內鈞院調取之竊盜案卷宗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中,受執行人姓名記載為「鄭東海」,後來更正為劉東海,其草率輕忽可見一班。又刑事卷宗內「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中,案由竟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黃煌証簽名捺指印指認編號4照片劉東海,但黃煌証向警方報案係竊盜案,而原告一生從未接觸毒品,亦無前科紀錄,警方辦案程序顯有瑕疵。
11.103年9月3日警詢時黃煌証稱:「劉東海係於103年8月15日離職的,劉東海於在公司內身為幹部,在管理上常口出穢言,員工常向我反應,於97年8月19日我告訴劉東海再有此事發生,我馬上解僱你,劉東海向我保證不會,並立一張切結書(親自簽名)給我,在這段時間我發現劉東海並未改進,我才於103年8月14日晚上向劉東海說請他8月15日不用來上班了」云云。然103年8月14日晚上,黃煌証向原告表示你年紀大了公司不予繼續僱用,要解僱原告,且關於資遣費或退休金等問題都無任何表示。依上可知,原告並未自動請辭,亦可證明103年9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案調解結果」記載第一點,顯非原告真正意思。
12.證人即本件調解人王冠斌之證述,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分析如下:
⑴證人證稱:黃煌証報警時,沒有提到要停止調解云云,惟依卷內刑事竊盜案偵查卷宗資料:
①103年9月3日警訊黃煌証證稱:「(問:你當時發現
該三本員工出勤登記簿如何處理?)我立即拍照,並提出我的報案三聯單給律師看,要求停止調解,劉東海見狀立即將該三本員工出勤登記簿收進去他的手提袋內,直到我報案警方到場要求劉東海將該三本員工出勤登記簿拿出來,劉東海才再從他的袋子內拿出該三本員工出勤登記簿」等語。
②103年11月20日地檢開庭,黃煌証證稱:「我發現東
西不見去報案後,後來103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去新營區勞工局調解,調解時劉東海突然從他的包包拿出員工出勤登記簿3本,我就當場打電話報警,並申請停止調解,我當下沒有問被告為何會持有員工出勤登記簿」云云。既然在調解時資方已經申請停止調解,而且警方已到場準備逮捕嫌疑人,勞資雙方在此情況下顯已受警方到場之影響客觀上難以繼續調解,為何調解人還不停止調解?⑵證人證稱:「(原告訴代問:根據調解結果的記錄記載
勞方自認生涯規劃向資方請辭,請問證人當時原告如何說明?)他們當時在爭有沒有權利聲請退休,我問你現在到底有沒有要主張退休,一個說是他的員工,一個說不是他的員工,我們無法去判斷是不是,我在調查事實那一欄,你們可以去看一下,如果你認為權益損害,建議向主管機關檢舉投訴,因為我沒辦法做實質調查。文字是後來打出來的,雙方都有看過,我也有解釋這文字的意思,事後才簽名,簽完之後,才讓警察進來的」云云。然:
①根據證人上開陳述,已足說明原告並未自稱是自己口頭請辭。
②103年9月3日警訊,黃煌証稱:「……劉東海在公司
內身為幹部,在管理上常口出穢言,員工常向我反應,於97年8月19日我告訴劉東海再有此事發生,我馬上解僱你,劉東海向我保證不會,並立一張切結書(親自簽名)給我,在這段期間我發現劉東海並未改進,我才於103年8月14日晚上向劉東海說請他8月15日不用來上班了」等語,可見係由被告解僱原告,並非係原告基於個人之生涯規劃,口頭向僱主自請離職。
③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資方主張欄位記載:「一、
本公司之解僱,實為該員工經處分、懲戒後仍無法獲得改善後,實為不得已之作為。二、另該員以往之不當行為,除本公司為懲戒外,且經該員所書寫之悔過書可參,本解僱自應屬不已之公司管理」。而在勞方主張之欄位上,亦無勞方口頭請辭之陳述。
④在調解紀錄上之調查事實結果欄上之記載:「一、資
方所提示之切結書及報案通知書可參,確有勞方所提示之個人工作不當之自認,惟是否達到合法解僱要件,應另事實認定。二、勞方自認對於該解僱有違解僱之必要性」。而調解委員提出之調解方案卻為:「一、建議勞方向主管機關投訴,並向資方請求以下之權益:㈠給付資遣費。㈡未給付之工資。㈢任職期間所有之損失,如未給付加班費(未依二週八十四小時計算出勤日數)、國定假日休假。二、建議資方,如確有解僱失當或失衡,建議回復該員工之工作或給付資遣費或予以退休」。然而,在調解結果之記載竟大轉折成:「本案經勞方事後自認,確實是個人之生涯規劃,口頭向雇主自請離職,故對於向資方請求退休金之法律請求權,亦屬誤會,同意爾後不再向雇主,請求任何資遣費或退休金等任職期間之法律上之權利」。
⑤如上結論之大轉折,顯非常人所能理解,且據另一證人吳玫枝證稱:「我跟原告是朋友,他請我過去的。
調解當時很亂,原告拿三本簿子出來,黃煌証就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我們都沒有講到話,要簽筆錄我們都沒有看到,警察來了又出去,警察在外面走來走去,我們心情很亂,都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沒有特別講什麼,而且調解委員自己在那邊打電腦,也沒有問我們,就讓他簽名,我沒有看到內容,也沒有講到話,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到話,原告也沒有看到什麼就寫下去了,調解委員沒有跟當事人講什麼,就叫原告簽名,原告眼睛不好,就簽名,那天原告的兒子、媳婦也有去,原告的兒子、媳婦也都沒有講話,我們這邊陪同的有我、原告的兒子及媳婦,還有一個前議員,議員也是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我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心情很亂,委員拿給原告簽,原告就簽,我們什麼都沒有看到」、「(原告訴代問:警察到時,原告當下做何反應?)原告沒有看過這種場面,他看到很害怕。(原告訴代問:最後簽名時,證人有無看到原告簽名嗎?原告有無仔細看內容?)他眼睛不好,沒有仔細看」。可見,當時場面很亂,原告內心混亂而害怕。
13.原告在67年間因右眼外傷性黃斑部裂孔,經醫師診斷為視力極壞,原告因視力受損,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此在103年9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之混亂場合中依原告之視力情況確實無法仔細看清楚調解紀錄之內容。
(八)並聲明:
1.兩造於103年9月3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固自92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惟原告於派駐嘉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嘉南高爾夫球場,擔任清潔組長期間,常有執勤怠惰,且有出言不遜之情事,造成被告管理上困擾,原告曾於97年8月19日出具切結書,保證將聽從公司指示確實履行職務,不再對被告公司及嘉南高爾夫球場有任何不當之言詞,否則任憑公司之懲處,並自動離職以示負責。
(二)未料,原告不知反省仍重蹈轍,致嘉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6日以嘉南字第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公司改善,並於說明四稱:「另查貴公司劉姓員工並未依合約內容執行相關工作,並對本公司員工恫嚇、暗指本公司有不法情事欲檢舉……等,威脅本公司員工,請貴金司積極處理相關事宜,免生困擾」等語,是被告則依原告書立切結書,請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前自動離職,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有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願意離職,然事隔三天後,卻又表示不願意終止契約,進而於103年8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三)在原告離開公司後,被告公司發現簽到簿、吸塵器及相關合約書不翼而飛,因此事先至警察局報案,於103年9月3日前往勞資爭議調解時,發現原告持有簽到簿,故通報警方到現場逮捕原告,該案件目前由鈞院檢察署以103年度營偵字第1686號案件偵辦中,原告於調解之際,自知於勞資關係方面理虧於先,並涉竊盜罪於後,故願意承認曾口頭自請離職,並同意爾後不再向雇主請求任何資遣費或退休金等任職期間之法律上之權利等語。
(四)原告雖稱上開調解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云云,惟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足認原告瞭解其法律上權利及救濟途徑,故必定瞭解調解成立之意涵,且原告係識字之人,對於調解紀錄亦有所過目認可,始於其上簽名,且依當時情形,原告亦可於警察到場後,請求停止調解進行,實難認被告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復以,本件調解之際亦有中立第三人調解委員在場,客觀上並無任何顯失公平情事。再由調解成立之內容觀之,並無上開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調解,於法無據。
(五)本件原告前利用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解決兩造紛爭,依調解紀錄第一點所載「本案經勞方事後自認,確實是個人之生涯規劃,口頭向雇主自請離職、爾後不再向僱主請求任何資遣費或退休金等任職期間之法律上權利」等語,並經原告親自簽名在案,且臺南市政府調解人之資格、義務,均有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為相當程度規範,若違反職務上行為亦有相關刑責處罰,自無可能偽造文書,原告稱上開紀錄並非事實云云,顯屬無稽。
(六)又被告於物品遺失後至警局備案,嗣於調解當天見由原告持有中,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自會報警維護自身權益,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況本件原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此檢察官之判斷,被告予以尊重,故未提出再議,原告以此稱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僅係用以阻擾、恫嚇原告,欲使原告放棄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求云云,顯係過度解讀。倘原告無竊盜行為,行為坦蕩,則在調解之際,自無緊張之必要,何來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可言?此外,本件調解之際,調解委員王冠斌、列席人員許鵬翔、林丁燦、劉永珊及吳玫枝在場,自不可能有原告所稱不公平情事。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3日於臺南市政府(民治中心)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負責人突然以原告竊取公司之簽到簿為由當場報警,警方接到報案立刻趕到勞工局調解會議室,原告看到員警數人分別拿著手銬、錄影機在調解室門口等待,調解現場一片混亂,原告早已心慌驚恐,無心調解,且原告出生於雲林古坑之山區農村,學歷僅國小畢業,知識不多,無法判斷複雜之法律爭議,復無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可供即時諮詢、商議,原告確係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下簽訂內容為「一、本案經勞方事後自認,確實是個人之生涯規劃,口頭向雇主自請離職,故對於向資方請求退休金之法律請求權,亦屬誤會,同意爾後不再向雇主,請求任何資遣費或退休金等任職期間之法律上之權利。二、另資方對於勞方任職期間,是否有違法律上之疑慮,會再了解公司內部之制度及管理規範,以利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三、以上調解成立,勞資雙方願意放棄勞基法上有關之勞動權之權利。四、另勞資間基於其它民事及刑事之部分,因目前繫屬司法,爾後另依後續司法程序辦理,特上註明。」之調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明確規定得撤銷者係「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應不包含「不作為」,原告主張「不作為」亦得撤銷云云,尚有誤會,不能憑採。
2.觀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一、本案經勞方事後自認,確實是個人之生涯規劃,口頭向雇主自請離職,故對於向資方請求退休金之法律請求權,亦屬誤會,同意爾後不再向雇主,請求任何資遣費或退休金等任職期間之法律上之權利。
二、另資方對於勞方任職期間,是否有違法律上之疑慮,會再了解公司內部之制度及管理規範,以利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三、以上調解成立,勞資雙方願意放棄勞基法上有關之勞動權之權利。四、另勞資間基於其它民事及刑事之部分,因目前繫屬司法,爾後另依後續司法程序辦理,特上註明。」之內容,原告(即勞方)並未為任何財產給付或給付約定之意思表示,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及其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於系爭調解筆錄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不作為),顯與該法條規定不合,難認於法有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於調解筆錄所為之意思表示,既於法無據,即系爭調解筆錄未經撤銷,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就其與被告間已調解成立而具確定判決效力之退休金爭議再行起訴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退休乙節,並不合法,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元退休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7,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