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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王金傳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被 告 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代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6,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43萬7,359元(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再於104年2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404元(包括退休金17萬5,500元、時薪差額78萬475元、加班費15萬4,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0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守衛一職,於103年3月3日申請退休,工作年資總計為12年6個月又13天,因適用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橫跨舊制與新制,原告自95年1月31日起至103年3月2日止之工作年資,就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採新制,該部分之勞工退休金14萬9,809元已領取,另自90年8月20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4年5個月又11日,採舊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年資以4年5個月又11日計算,共9個基數【計算式:2(基數)×4年+1(未滿半年)=9(基數)】。原告屆退休前3年每月平均工資為1萬9,500元,則採用舊制以上開金額計算退休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17萬5,500元【計算式:1萬9,500元×9(基數)=17萬5,500元】。

(二)原告於90年8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至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約定首月時薪為68元,並陸續於91年1月調整時薪為70元、95年1月調整時薪為65元,惟因被告給付之薪資均低於當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時薪82.5元、95元及98元,被告依法應補發原告90年8月至100年4月之最低時薪差額78萬475元(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8至13頁)。

(三)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經常需要長時間加班,被告雖有累計原告之加班時數,但對於原告每日加班之工資,卻僅以本薪計算,而未將屬於經常性給予性質之本薪、津貼或其他名義之工作報酬均列入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基準,致原告未能受領足額之加班費工作報酬,被告依法應補發原告100年5月至103年2月之加班費15萬4,429元(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四)原告以被告未依規定提撥退休金等問題,於103年3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兩造雖於103年5月20日協議後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為:「1.經調解後資方基於照顧勞工生活雙方取共識資方補發額外離職獎勵金新臺幣3萬5,000元,資方於103年5月20日當場支付於勞方,勞方親收無誤,支票號碼ZC0000000、到期日103年5月20日,帳號00000000。終止此一爭執。2.資方如未履行,勞方得向法院申請裁定強制執行。3.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在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對於勞動契約給付問題不再有任何異議,其餘請求均拋棄。」,惟兩造於調解時,原告未充分了解及有被誤導之情形,係認被告所給付之3萬5,000元為離職獎勵金,並非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退休金等,始於該調解紀錄上簽名,是以,兩造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因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之調解,應視同不成立。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薪資差額及加班費差額共計111萬404元【計算式:17萬5,500元+78萬475元+15萬4,429元=111萬404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90年 8月20日至100年4月止受僱於被告時,係以時薪計酬,爾後才改以月薪計酬,被告稱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皆以月薪計酬,並非事實。

2.原告於103年 3月3日申請退休時,其歲數已屆勞工退休之齡,原告於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欄填載:「照顧孫子」,顯然係欲告老返鄉,含飴弄孫,其申請退休之意甚明。況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已為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原告並已領取勞保新制部分之退休金 14萬9,809元,豈可能因原告辦理退休手續有所瑕疵,即否定原告申請退休。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70年間設立,為一製造童車之傳統產業,於76年間設置守衛室,並開始僱用守衛人員,當時守衛人員採 2班制,上班及輪休之方式均尊重守衛人員自主之決定,連打卡都由其自主管理,原則上被告不會加以干涉,並依約發放薪資,多年來不曾與公司員工發生過糾紛。原告係於他公司申請退休後至被告公司應徵,面試時被告負責面試人員已充分告知守衛人員之上班性質及工作內容,經原告表示了解後,雙方合意每月薪資為1萬9,500元,原告始於90年8月20日到被告公司上班。100年5月間被告調整守衛人員之業務內容,薪資照舊,改採3班制,以減輕守衛人員之工作份量。詎原告未向被告辦理正式離職手續,於 103年3月2日下班時,僅留下離職申請表在守衛室桌上,旋即離去,離職理由為回家照顧孫子,即未再出現或與被告聯繫,原告既不曾向被告預告終止僱傭關係,也未曾表示過其有想要退休,沒有人知道原告想法為何。被告曾託人打電話給原告,試圖了解原因,原告只說要離職照顧孫子,可見原告之離職程序根本尚未完成,遑論申請退休,迨103年 3月4日,為了辦理原告之勞、健保退保事宜,始由被告公司管理部人員蓋章做退保手續,並確認原告未繼續到被告公司上班而將原告退保,故離職單上並未有被告公司更高階主管及董事長之簽核。又因原告並未辦理交接,造成被告還要調派人手支援其職務,顯見原告辯稱其於103年2月28日就已經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云云,不足為採。

(二)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自86年10月16日起,勞工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5,840元,每日528元,每小時66元;自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始調為每月1萬7,280元,每小時95元,並無原告所稱90年間勞動基準法最低時薪82.5元之規定,且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函釋之見解:「原約定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240小時者(即『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以月薪總額除以30再除以8核計者),除勞資雙方重行約定者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仍可依據原公式推算(如月薪為1萬7,280元者即為72元),不因按時發布之基本工資調升至95元而當然變動」。再者,兩造係約定按月計酬,上開所述均足以證明原告最低時薪差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更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向來重視所屬員工之福利及需求,除時常在開會中與員工溝通外,並希望員工有任何薪資、加班費之問題都可以反應,被告從不虧欠,如是因工作不適應想辦理提早退休,也都以優渥的條件鼓勵員工提出,還會將上開事宜進行公告,被告提出之公告(如被證 2所示)均由守衛協助張貼,原告不能推諉不知。又守衛之休假、輪值及打卡紀錄,被告均交由擔任守衛之同仁自行安排、紀錄,被告都按照打卡紀錄給予薪資及相關補貼,但原告枉顧被告之制度,明知被告公司之政策卻從未反應薪資問題,也未曾提出任何申請,在被告未有任何對待不公之情形下,即於逕行離職的次日對被告公司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之作法實不妥當。

(四)本件兩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勞資爭議,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而成立,被告亦給付調解金3萬5,000元與原告,原告並同時拋棄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其餘請求,原告即應受該次調解之拘束,不得再就調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況原告就其以收受調解金3萬5,000元之事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於調解成立後,事後翻異,更就調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提起訴訟主張,於法即無理由。

(五)兩造於90年 8月20日僱傭關係成立時,係約定以月薪之方式授薪,且原告起訴時已自認離職前( 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萬9,500元,足證被告與原告間係約定以月薪計酬。又因原告之守衛工作性質及實際上班狀況,被告不可能與原告約定時薪計酬,且守衛與現場作業員性質完全不同,薪水若以時薪計算,將會比被告公司作業現場主管的薪水還要高很多,顯然不合理,更與原告自己所不爭執之事項,互相違背、矛盾,是以,原告辯稱兩造係以約定時薪成立僱傭關係云云,係為了向被告要求不應取得之薪資及加班費,其主張與經驗、論理法則均不相符,實不足採。另外,參照原告提出之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3份,第1份之時間為95年2月13日起90天,距離原告到職之時間已經4年多,連同其他契約書約定之工作期限,不但不連貫,期間也有重疊之現象,還出現第2、3份契約書時間相同,時薪不同之狀況,由此可知上開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時薪計酬。再者,原告於 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知悉,簽署上開定期契約人員契約書之目的「是要應付外面的人用的」,即係被告公司之現場員工用來提供外國客戶驗廠查閱的備用資料,並未註明原告的職稱(守衛)。且原告於調解時亦承認 90年8月20日至103年2月28日止,兩造係以月薪計酬,更足以證明兩造並無時薪計酬之合意,是原告時薪差額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被告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時,已充分告知原告守衛之工作性質及內容,被告將另作貼補,月薪及貼補係以月薪1萬6,320元,除以30再除以8核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回乘守衛自行打卡的時間計算得出。原告轉為正式員工後,月薪調為1萬6,800元,被告公司會計部援用上開方式,核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70元/小時,並以之計算月薪及補貼。迨95年1月至95年12月間,被告公司因改用薪資系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修正為65元/小時,另再補以l,740元(即全勤獎金l,000元+雜項津貼240元+伙食津貼500元=l,740元),核算月薪及補貼。96年1月起「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仍以65元/小時核計,另補貼部分則再加600元,以雜項津貼2,340元計算(1,740元+600元=2,340元),直到100年5月守衛改採3班制,被告將月薪調為1萬9,000元,102年4月起再將月薪調為1萬9,500元。基此,被告給予原告之每月所得,係以月薪加上補貼之方式支付,補貼係將月薪核計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後再一併計算得出,因此,被告公司之會計才會將原告之每月薪資,記載於94年1月1日薪資單之「時薪總額」,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以時薪計酬之約定。從而,若原告主張兩造有時薪計酬之約定,即應就兩造於90年8月間如何約定時薪,約定之數額為何,至100年4月間,又如何變更時薪之約定,負舉證責任,以證其實。

(七)因兩造從未有時薪計酬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之薪資差額,於法並無理由;縱有理由(被告否認之),因被告係於103年5月2日收受原告所提起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通知,103年5月13日始知悉原告之請求,而薪資係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被告爰依民法第126條,主張時效抗辯(5年),是以,原告請求98年4月份前之薪資差額請求,即無所據。

(八)被告自100年5月起,將守衛增加為 3人輪值,不久後守衛人員即自行協商,要求被告給予守衛人員以2天日班、2天夜班(可利用夜間休息)、2天休假之自主方式值班,惟平均時數並無超過基本上班時數 240小時之狀況,且守衛在月底輪值時,工作時數有跨月計算之問題,原告計算時,並未明確逐日加總,被告不認同原告計算之每月工作時數及加班費之要求。又約定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 240小時,時薪應以月薪總額除以30再除以 8核計,因原告100年5月至102年3月之月薪為1萬9,000元,時薪應為79元【計算式:1萬9,000元÷30÷8= 7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02年4月起月薪調為1萬9,500元,時薪應為81元【計算式:1萬9,500元÷30÷8=81元】,均非原告所計算之101元,足證原告請求之薪資差額計算有誤。

(九)參照證人即調解委員王燕伶104年6月l日之證述:「(問:該次調解之過程為何?)5月13日是第1次調解,5月20日是第2次調解,調解前會先將勞動法令告知雙方,金額是雙方同意才調解成立。…」、「(問:該次調解,勞方所主張之項目依調解紀錄所載包括年資假、退休金、薪水差額等,而最後調解方案成立,資方給付3萬5,000元給勞方,係針對上開金額之爭執而為調解結果,亦或只針對其中某部分?)雙方已經協議出來以3萬5,000元和解,該金額是針對勞資雙方所主張之金額最後的協議結果,…」、「(問:雙方達成該次之調解方案,證人有無向勞方解釋該次調解成立之法律上效果?)每次調解成立都會先將調解內容朗讀後才讓雙方簽署,當下也有告知法律效果。」、「(問:原告已經請領退休金14萬9,000餘元,依據勞工局計算舊制度退休金尚有17萬5,500元,為何最後會以3萬5,000元達成合意,是否受到證人誤導?)這是2次調解達成的合意。我與勞資雙方都不認識,我是依據相關法條立場予以調解,且當場均有告知雙方權利義務。」等語。足證兩造於103年5月13、20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在調解過程中,原告並無任何遭到誤導之情事,其權利及調解成立之法律效果均有被充分告知,兩造始達成調解,故上開調解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之情事。

(十)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0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守衛一職,並於103年3月3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二)原告以被告未依規定給付薪資等問題,於103年3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兩造於103年5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8樓進行調解,協議後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為:「1.經調解後資方基於照顧勞工生活雙方取共識資方補發額外離職獎勵金新臺幣3萬5,000元,資方於103年5月20日當場支付於勞方,勞方親收無誤,支票號碼ZC0000000、到期日103年5月20日,帳號00000000。

終止此一爭執。2.資方如未履行,勞方得向法院申請裁定強制執行。3.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在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對於勞動契約給付問題不再有任何異議,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原告於被告公司離職申請表之「離職原因」一欄填寫:「照顧孫子」一語(離職日期記載3月2日)。

(四)原告向勞工局請領勞退專戶金額共計14萬9,809元。原告於103年3月3日前6個月,每月月薪為1萬9,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90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守衛一職,並於被告公司制式離職申請表之「離職原因」欄填寫「照顧孫子」一語(離職日期103年3月2日)後,即留下該離職申請表離去,並自103年3月3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嗣於103年3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表示被告扣薪提繳退休金,另主張被告給付未休年資假折算薪資7萬9,560元、退休金115萬4,800元及至90年8月至103年2月之薪資差額,後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3年5月13日進行第1次調解後,另訂同月20日進行第2次調解,兩造於第2次調解時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經調解後資方基於照顧勞工生活雙方取共識資方補發額外離職獎勵金新臺幣3萬5,000元,資方於103年5月20日當場支付於勞方,勞方親收無誤,支票號碼ZC0000000、到期日103年5月20日,帳號00000000。終止此一爭執。2.資方如未履行,勞方得向法院申請裁定強制執行。3.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在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對於勞動契約給付問題不再有任何異議,其餘請求均拋棄」(下稱系爭調解),原告當場取得被告簽發面額3萬5,000元之支票1紙,兩造並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表1紙(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上開勞資爭議調紀錄、調解申請書、調解會議出席簽到簿等資料(本院卷第80、81、84至86頁)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自90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2日填寫離職申請表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且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而取得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上開成立之調解,係未充分了解及被誤導之情形下,以為被告給付之3萬5,000元為離職獎勵金,非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等,始於該調解紀錄上簽名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原告並無任何遭到誤導之情事,其權利及調解成立之法律效果均經充分告知後,兩造始達成調解等語為置辯。經查:

1.按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前段及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揭。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勞方苟因勞資爭議向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經主管機關進行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方案,勞資雙方並於調解紀錄簽名,即應認已調解成立而成立契約,應屬勞資雙方就爭議事項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而主張調解不成立。

2.證人即擔任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王燕伶到庭具結證稱:5月13日是第1次調解,5月20日是第2次調解,調解前會先將勞動法令告知雙方,金額是雙方同意才調解成立;雙方協議出來以3萬5,000元和解,該金額是針對勞資雙方所主張之金額最後的協議結果;每次調解成立都會先將調解內容朗讀後才讓雙方簽署,雙方達成之調解方案,當下也有告知法律效果等語無訛(本院卷第223、224頁),而系爭調解紀錄內容敘明:「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在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內對於勞動契約給付問題不再有任何異議,其餘請求均拋棄」,並有「本調解紀錄經當場審閱或朗讀,勞、資雙方當事人確認無異後始簽名」之記載,此觀諸系爭調解紀錄即足至明,由此可見本件原、被告於103年5月20日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應已先經調解委員解釋調解成立之效力,調解成立後亦經調解委員當場審閱、朗讀內容,待雙方知悉調解內容後,始於該調解紀錄上簽名。雖原告主張係因誤解調解內容及遭調解委員誤導而於調解紀錄上簽名云云,惟原告僅片面為上開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不能認為真正,且證人王燕伶係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指派之調解人,與本件原、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或利害關係,應無偏頗而為不利於一方調解結果之必要,況系爭調解方案內容,並無文字堅澀難懂不曉其意之處,且經調解委員解釋調解成立之法律效力及朗讀內容與雙方知悉,原告並於調解當場收訖被告簽發之支票,衡情應已瞭解調解內容及取得該支票之結果,尚無遭調解委員誤導而簽名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兩造已於103年5月20日就勞資爭議達成調解,依上開說明,應已成立具有和解性質之契約,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事後不能以不利益於己據為撤銷之理由。

3.基上,兩造雖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具和解性質之契約,原告之主張,亦無所憑據而不可採,則原、被告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再有任何異議。惟雙方和解內容係包括何者,攸關該調解方案之效力及原告權利得否行使之範圍,自有推究之必要。蓋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4 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觀諸原告於103年3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書,有關爭議要點雖有敘及退休金之金額,另於調解紀錄之勞方部分亦有退休金之主張,惟調解申請書上請求調解事項部分,原告則僅勾選「工資」、「特別休假」、「加班費」之項目,並未於「退休金」此一選項加以選擇(參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可見其申請調解之範圍並未包括退休金部分,且資方即被告於調解時,依調解紀錄記載,亦僅謂「當初公司面試時已告知為月薪,公司並未不給勞工休假,勞工未提出」一語,並未就原告退休金部分加以爭執,而調解方案第1點復記載「經調解後資方基於照顧勞工生活雙方取共識資方補發額外離職獎勵金新臺幣3萬5,000元,資方於103年5月20日當場支付於勞方,勞方親收無誤,支票號碼ZC0000000、到期日103年5月20日,帳號 00000000。終止此一爭執。」,特別強調基於照顧勞工生活而給付 3萬5, 000元以弭平雙方糾紛,據此依兩造於勞資調解爭議時之意思表示、調解方案內容、勞工退休金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之生活保障,及原告主張退休金之金額與調解成立之金額相距甚大之情況判斷,足徵兩造勞資調解爭議成立之範圍尚不包括勞工退休金部分,應僅限於薪資差額、特別休假、加班費等項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時薪差額78萬475元、加班費差額15萬4,429元,依上所述,超過調解成立3萬5,000元之金額,即因調解成立視為拋棄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惟退休金部分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予請求。

4.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離職申請表上填寫「照顧孫子」後即離開公司,並未表示退休云云,惟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參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並自90年 8月20日起即至被告公司任職,迄至103年 3月3日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日止,已然工作10年以上並年滿60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3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且因勞工自請退休與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均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而終止權則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故縱認原告於離職申請表填寫「照顧孫子」一語而無從知悉退休之意思,然其於勞資調解爭議時既已向被告表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意,依上說明,即不必得被告同意而生退休終止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未明自請退休效力之抗辯,自無可採。因此,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自95年 2月起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退休金至勞工個人專戶內,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原告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契約時,被告即應依該保留之年資計算並發給退休金。從而,原告主張自90年8月20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4年5個月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共9個基數【計算式:2(基數)×4年+1(未滿半年)=9(基數)】,其退休時平均工資為1萬9,500元,採用舊制以上開金額計算退休金,被告應給付退休金 17萬5,500元【計算式:1萬9,500元×9(基數)=17萬5,500元】,於法即屬有憑,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時薪差額、加班費差額部分,因兩造已於103年5月20日勞資調解成立,以3萬5,000元解決此一爭執,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上開差額之金額,惟原告之退休金部分,非在上開調解範圍內,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計算基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 17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