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黃琬樺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王紹雲律師被 告 名曜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欽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民國(下同)自91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被告因經營問題於101年10月31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總計10年10個月,適用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橫跨舊制與新制,其中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即自91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7年4個月,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另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原告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7萬3,000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15萬6,200元,合計62萬9,200元【計算式:47萬3,000元+15萬6,200元=62萬9,200元】。茲將請求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資遣費47萬3,000元:舊制之資遣費為23萬1,000元【計算式:6萬6,000元×(3+6/12)=23萬1,000元】;新制之資遣費為24萬2,000元【計算式:6萬6,000元×(7+4/12)×0.5=24萬2,000元】,合計47萬3,000元【計算式:23萬1,000元+24萬2,000元=47萬3,000元】。
2.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5萬6,200元: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工作年資總計10年10個月,平均日薪為2,200元【計算式:6萬6,000元÷30日=2,200元】,而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終止契約前5年內之特別休假日數即97年至100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各14日、101年之特別休假日數15日,合計71日,故原告得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15萬6,200元【計算式:2,200元×(14×4+15)=15萬6,200元】。
(二)被告迄未依法給付原告離職後之資遣費47萬3,000元及在職期間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5萬6,200元,且對原告之催索均置之不理,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發給,依此,被告即應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給付資遣費,如遲延給付,應自101年1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因勞工保險資格等事項,不服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31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0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結果,於102年3月21日申請保險爭議審議,後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保監審字第135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撤銷原核定(即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31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詎勞工保險局前往被告公司訪查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故意避不見面,且拒不提供原告工作、領薪等受僱從事勞動工作之具體事證,以遂其不欲給予原告資遣費之目的,勞工保險局因不獲相關資料,作成維持原告不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原告實難甘服,遂於102年9月25日再申請保險爭議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保監審字第362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再次撤銷原核定,勞工保險局亦以102年12月20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重新認定原告確實為勞工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同意回復原告於被告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且准予失業給付。從而,依上揭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20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勞動事務之勞工,並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應無疑義。
2.原告雖列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未行使監察人職務,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實際從事總務及業務工作,並按月領取薪資,此由102年3月21日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申請書及102年9月25日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申請書檢附原告經辦之文件、薪資明細表、薪資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物,可資證明,故原告係屬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又被告前因經營問題資遣員工,皆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除原告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認定爭議尚未請求外,其餘資遣員工業已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並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益證被告無視勞工權益,違失情節重大。
(四)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9,200元,及其中47萬3,000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5萬6,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監察人一職,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時間約自91年1月1日至102年7月中,且直到102年7月8日尚在行使監察人職權。又被告公司員工都需要打卡上班,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期間從未打卡,也沒有按照規定於8點到公司準時上班,且因原告告知沒有勞保,請被告以投保單位幫其投保,被告不知道監察人不能投保勞保,所以才會幫原告投保,故原告於被告公司期間係擔任監察人,並非受僱之員工。
(二)被告公司員工如於當年度特休假未休完,被告就會折算工資給員工,從未積欠員工未休之特休假工資,原告不是員工,且每年每個月都在休年資假,所以並無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問題。
(三)監察人制度不是公司登記需要才列名的,這是法律規定所需,並非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可以隨便登記。且原告利用於被告公司擔任監察人職務之便,將公司財務侵占,被告現另有提起訴訟繫屬中。又證人葉永裕只是被告公司員工,當然不知道公司有監察人制度,況監察人職務本來就是要監督公司業務,所以原告才會經常在公司出現,是證人之證述內容,應不足採。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76年12月1日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保,於88年3月2日辦理退保,嗣於91年2月1日復為原告投保勞保,於101年11月1日辦理勞保退保。
(二)原告(原名黃麗雯)於91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之期間,列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三)原告於101年5月至10月間,每月自被告公司領取尚未扣除所得稅等前之金額,均為6萬6,000元。
(四)原告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2年1月31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原告非自願離職,不符請領規定,前溢領之1個月失業給付及101年12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金額應予退回等語。嗣經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後,於102年12月20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原告申請失業給付乙案,經查明並恢復其於被告公司自91年10月15日至101年11月1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符合請領規定,同意改准給付失業給付等語。
(五)被告分別於97、98、99、100、101年度給付原告金額100萬8,113元、108萬9,228元、114萬2,943元、83萬8,700元、81萬8,9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欽聰與原告係兄妹關係,被告公司設立後原告(原名黃麗雯)即自91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99年3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之期間,列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一職等情,業經本院函調臺南市政府審核存查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參本院卷第112頁及外放之影印卷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係兄妹親屬關係,且原告於上揭時間列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事實,固堪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雖列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但未行使監察人職權,實際上係從事總務及業務工作,並按月領取薪資,被告亦以其為投保單位將原告納入勞保投保對象,故兩造間應成立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其於被告公司經辦之文件資料、薪津明細表及被告公司員工簽署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6至63頁),被告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固有明文。惟考諸上開法條立法目的,乃希冀監察人於未兼任公司其他職位,避免利益衝突之情形下,以超然立場行使其職權,並杜流弊,至監察人如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而於同一公司兼任他職之情形下,其效果如何,公司法則未設明文,僅有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24條)。因之,公司監察人依上開法條規定雖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職員一職,然監察人如於公司兼任職員,並確實從事勞務工作,則應就工作內容及雙方合意之情形,判斷二者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不得謂因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即無視勞務提供之實際情形而仍以委任關係認定之。
2.原告於91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固列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觀諸被告與客戶間往來之聯絡資料,及被告公司訂貨單、簽呈(本院卷第36至46頁)可知,原告確實有以被告公司員工一職與客戶接洽,並於被告公司出具之訂貨單「業務」欄位上蓋章、署名,及處理貨品出貨之相關事宜,此與曾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員工葉永裕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擔任業務,負責跟客戶接洽,如果有客戶向被告公司訂貨,原告會出訂貨單給我,然後我再按訂貨單發包、採購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亦與其他曾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員工即陳信明、曾永榮、洪文濱、吳美靜、王志仁等人,分別出具證明書表示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確實擔任總務、業務工作等情一致(本院卷第58至62頁),而被告以其為投保單位、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勞保乙節,此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184號卷第6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總務工作,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應非虛偽捏造之情,堪可憑採。
3.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查原告於被告公司從事業務、總務性質之工作,確實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有按月支付薪資之情,亦有被告公司之薪津明細、薪資報表、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原告歷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本院卷第79至98頁)附卷可查,依此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應屬有據,堪予認定。另原告主張自91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此與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係自91年2月1日始予投保之情形雖有不符,惟依被告公司91年1月份薪津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48頁),該月份確實有提撥薪資與原告(編號8,記載原告改名前之姓名黃麗雯),且提撥之金額包括「全勤獎金」及「交通津貼」,而斯時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員工即葉永裕亦結證稱:我第1次任職期間為76年至79年,第2次是82年到101年被遣散,原告大約在91年至被告公司任職,91年1月薪資明細表中編號8的黃麗雯即為原告,係原告原來姓名,製作該表之人林慈容為被告公司員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9頁及反面),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自91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之情,要非無憑,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應堪可採。被告雖提出「102年7月8日」其上蓋有原告姓名「黃琬樺」印文之監察人行使職權書,抗辯原告有行使監察人之職務云云,惟原告列為被告公司監察人迄至「102年3月15日」止,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另於102年7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黃碧足」擔任公司監察人一職,此參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亦足至明,是被告提出之上開監察人行使職權書,時間順序實有不符,不足憑信,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事實。
(三)再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公司如確實有歇業或轉讓之情形發生,即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主張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次按所謂「歇業」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雇主如實際上無法經營,已不需再雇用勞工,自可終止勞動契約,不因未辦理法律所規定之歇業程序而認非本款之「歇業」,祇須雇主並非為逃避給付退休金,亦非故意不當資遣勞工,而基於事實上需要而歇業者即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參司法院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查被告固否認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上開司促卷第4頁)為其所出具,惟該離職證明書上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經比對該印文與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合法期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即本件訴訟)上所蓋印之印文(本院103年度司南勞調字第12號卷第3頁),二者印文紋理顯然相仿,堪認離職證明書上之印文應屬真正;且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於101年8月20日終止與員工即葉永裕、曾永榮、洪文濱、陳信明、王志仁、吳美靜、陳永純、陳忠鴻、蔡玉婷(下稱蔡玉婷等人)間之勞動契約後,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未休之特休假等金額,經上開員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兩造於101年8月7日至勞工局進行調解,本件原告亦以勞工身分同為申請並參與調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欽聰於該日到場表示目前經營確實發生困難,願意給付,但目前沒有能力給付等語,其後蔡玉婷等人因調解不成立向本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決被告敗訴應分別給付蔡玉婷等人主張之金額確定在案;另被告公司因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金額高達8,689萬9,30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該銀行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確定後,彰化商銀即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之土地及廠房等不動產、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48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4年6月17日經第三人拍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00至105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卷核閱卷附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單(參民事卷第12、13頁、第28、46、59、70、79、95、104、122頁)、及103年度司執字第64894號執行卷屬實,被告復不爭執上情(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足見被告公司確實於101年8月間即因資金週轉困難陸續發生債務無法清償之情形,並接連終止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及遭法院拍賣公司資產而無法繼續營運之結果,應已符合實際上無法經營,不需再雇用勞工之「歇業」狀態。是上開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勾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與客觀事實尚屬一致。基此,因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上之被告公司印文應屬真正,勾選之離職原因亦與被告公司該時之情形相符,堪認該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所出具之事實,應為可採,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屬適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1年10月31日經雇主即被告終止之事實,即足憑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所謂平均工資,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條第4款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依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各款情形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時,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發給勞工資遣費。
2.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總務及業務工作,兩造間應成立勞動契約,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在前,因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橫跨適用勞動基準法與94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中有關資遣費之規定,而原告亦主張於94年7月1日起改採新制以保障其權益,故本件關於資遣費之計算,依前揭說明,94年7月1日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標準計算,94年7月1日後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計。基此,因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101年5、6、7、8、9、10月薪資,每月均為6萬6,000元,有上開月份之薪資明細及被告存摺交易明細(上開司促卷第7至16頁)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之平均薪資為6萬6,000元,適用舊制期間即自91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合計3年又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23萬1,000元【計算式:6萬6,000元×(3+6/12)=23萬1,000元】,另適用新制期間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合計7年又4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24萬2,000元【計算式:6萬6,000元×(7+4/12)×0.5=24萬2,000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為47萬3,000元【計算式:23萬1,000元+24萬2,000元=47萬3,000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萬3,000元,應屬適法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則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僱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據此可知,特別休假僱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僱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僱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僱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僱主之原因,僱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僱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依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僱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至101年合計71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自應就有利於己之債權發生事實,即未休特別休假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其受僱被告自97年至100年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以工作年資超過7年計算,應有合計56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計算式:14日×4=56日】,被告應給付上開日數之工資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且其抗辯:未積欠員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因為員工如果沒有休完,會結算工資發給員工等情,核與證人葉永裕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會按未休假日數給付未休假工資給員工,會在隔年春節
1、2月時作結算後發放等語一致(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而原告亦未證明有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而遭被告拒絕之情事。因此,原告片面以上開期間特別休假未休為由,逕予主張被告應給付合計56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即非有據,難認可採。
3.至原告101年度之應休特別休假而未休部分,因兩造勞動契約係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主張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1年度受有無法申請特別休假之損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因此,原告平均薪資為6萬6,000元,日平均薪資為2,200元【計算式:6萬6,000元÷30日=2,2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度15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萬3,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15日=3萬3,000元】,應屬有據。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僅101年度15日特別休假工資合計3萬3,000元,始適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五)再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業經修正刪除,有關資遣費給付期限之規定,提升增訂為第17條第2項);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揭。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1年10月31日終止,依上開規定,資遣費部分被告即應於終止後30日內發給,惟迄未給付,則原告就資遣費部分併予請求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另有關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因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此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併予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91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之期間,列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其於被告公司係擔任業務、總務工作,且按月領取薪資,足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且被告於101年8月間起即經營困難發生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公司之相關資產亦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合法有據,自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惟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部分,因未能證明97年至100年間有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休假之事實,故僅101年度之特別休假部分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合計50萬6,000元(即資遣費47萬3,000元、未休特別休假3萬3,000元),及其中47萬3,000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萬3,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此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