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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陳炳煌

吳宗原汪整洪鄭瑞玫蔡良哲林佳蓉施汝津連兆禹陳敏慧王世炫葉華軒林蓉珠張慶龍陳名揚陳文儀胡惠津趙慧津文港岸王河川郭進明邱灩雅黃宛蓉高惠鈴李京燁鄔宓璇黃秀惠黃靜英李秀玉趙啟顯翁婉靜林佳麒林麗芳倪瑞鴻楊宜靜許馨尹張守玉許擇民陳鴻任林鴻媖鄭俊男蘇聰華邱玉婷黃棋煌陳克凍魏永宗趙戎行蔡君臨游雅竹陳亮蓉彭慧玲楊事峯許麗敏吳麗虹方泓文蘇丞偉林昆賢魏克宇王敏方春燕吳道明杜彥亨杜碧琦洪佳琦蘇琡惠吳婷芳黃淑慧劉瑋如陳嘉弘蔡毓娟李俊義周子凱李俊欽陳建銘黃俊翔楊瑞東陳燕裕蔡蕙如李淑美蘇淑莉李清玉李紜蓉王春香范淑麗陳昭惠李璟欣謝佳樺劉萬得劉淑卿許芙慈上八十九人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林憲聰律師被 告 台南市私立崑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木生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莊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共2,925,2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4,045,308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8日民事訴之擴張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於民國102年8月1日前即受聘於被告擔任專任教師或職員,專任教師聘約期限依受聘條件不同,為1至2年聘期,職員、雇員則為不定期聘約關係。被告長期以來教職員薪資,不但未能準用公立學校薪資標準,更將其統一薪俸及學術研究費兩項給付,直接約依公立學校俸額標準85折給薪,10年來皆如此。以俸級190元之初任教師而言,公立學校每月固定薪資41,905元,任職被告之初任教師每月固定薪資34,215元,相差了7,690元,長期以來被告之教職員薪資不但低於公立學校標準且低於同類型私立學校薪資標準。

二、按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即教師待遇屬法律保留事項,惟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教育部依職權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為目前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考核之法源依據,又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就特定事項,法律規定應援用其他法律或其他條文之規定者,為準用,相同事項須為相同處理,私立學校在政府監督下從事百年樹人教育工作,其收費標準仍受到政府有機關審核,且與公立學校成立之目的,實無差異,其薪級應準用教育部所公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方為適法,又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0)0000000000B號函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說明私立學校薪級制度仍受到相關法令限制非得恣意濫行扣減或遲延給付。

三、被告學校校長於102年8月16日校務會議上,逕率片面宣布自102年8月l日起以「目前給薪標準再打75折給薪」(系爭減薪案),嗣後被告之董事會雖於102年10月16日決議由減薪百分之25降為減薪百分之15,並承諾年底前補發該百分之10之差額,該減薪百分之15自明年8月起分3年補發該薪資(系爭董事會決議)均違反契約拘束力及誠信原則: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系爭減薪案既未經董事會決議或校務會議決議通過或經原告等人同意,其減薪並無法源依據。

(二)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且違反聘約相關規定,蓋原告等人起聘日皆自101年8月1日或102年8月1日,聘約期間1年或2年,但應聘日皆在每年5、6月間即已決定是否受聘,以方便學校下一學年度師資、課程之安排,故即使認為私立學校有權變動薪資給付標準,亦不能未經當事人之同意,任意變動聘約期間內之薪資給付內容。10餘年來被告全校教職員工皆依94年8月1日起實施被告教職員工薪餉標準表給薪(下稱94年薪資表),事實上接受聘約時該薪資表實質上已成為聘約內容一部分,被告依94年薪資表給薪長達10餘年之久,足認雙方已明知並明示或默示同意該薪資表實質上已成為聘約內容一部分,自應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在原告接受聘約時,該薪資表實質成為聘約內容的一部分。系爭董事會決議承認該薪資債權存在,並希望學校同仁共體時艱,其積欠之薪資債權分3年逐期撥補(含職員),故該薪資表對雙方當然具拘束力。況於聘約期間內任意變更,對當事人更不生效力。職員雖為不定期聘約,然依學校之學年度期間係每年自8月1日至隔年7月31日為一學年,應認正式職員與學校間除有其他特別約定外,應認至少有1年以上勞務聘約之默示合意,故學校亦不能於學期中對職員毫無預警恣意短發薪資,對故該短發薪資對職員亦不生效力。

四、況自92年起被告學生數每年皆逾3,000人,係台南市第二大私立學校,以經營成本而言,學生數多越能節省經營成本,附近學校學生5,000多人之長榮中學敘薪標準依公立學校敘薪標準97折,另學生數只有被告一半之私立慈幼高工學生數約1,700人,敘薪標準仍有公立學校敘薪標準95折,被告無理由向全校老師談減薪問題。更何況被告學校教師授課基本節數遠多於他同類型學校,而鐘點費又遠低於其他同類型學校,師生比又其他學校高,其經營成本更遠低於其他私校,依此而言,理應提高教師敘薪標準方合理,故系爭董事會決議減扣薪資,不但違法更違背情理,且違反兩造契約拘束力及誠信原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依101年薪資標準給薪,應給付原告等人自102年8月至103年2月短少給付之薪資4,045,308元。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

一、按「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故以現行敘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尚無法比照公立學校教師兼轉任,予以銜接支薪」(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參照)。又按「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事宜,係由學校依其敘薪辦法逕行辦理;至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支給項目及標準,由學校董事會視財務狀況自訂」(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近年來各私立中學受大環境少子化影響,被告招生人數每年遞減,致被告收入與支出失衡,被告不得不於102年8月16日向全校職員宣布系爭減薪案,發布時雖未經董事會同意,但董事會嗣後做成系爭董事會決議,依上開判決,被告之董事會得視財務狀況自訂被告之教職員之敘薪。

二、雖兩造間就訟爭事實,先前已依團體協約法進行多次協商,最近一次於103年1月15日所進行協商,由被告提出之讓步和解條件,目前仍待代表被告教師的台南市產業工會做最後確認,惟因和解所為之讓步,不能採為判決之根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定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等人係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或職員,專任教師聘約期限依受聘條件不同,為1至2年聘期(聘書起訖日期詳如附表所示),職員則為不定期聘約關係。原告等人在102年8月1日之前即任職於被告學校。

二、系爭董事會決議,原告等人之薪資自102年8月1日起減少百分之15。以原告等人102年7月份之薪資為基準計算,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2月止,被告短給原告等人之薪資詳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續聘原告等人在102年8月1日之後繼續任職於被告學校時,兩造並未重新議定原告等人102年8月1日之後之薪資數額。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兩造是否約定,原告等人102年8月起之薪資與102年7月之薪資相同?如是,被告得否片面決定減少原告等人之薪資?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等人係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或職員,專任教師聘約期限依受聘條件不同,為1至2年聘期(聘書起訖日期詳如附表所示),職員則為不定期聘約關係。

原告等人在102年8月1日之前即任職於被告學校。被告續聘原告等人在102年8月1日之後繼續任職於被告學校時,兩造並未重新議定原告等人102年8月1日之後之薪資數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等人既在102年8月1日之前即任職於被告學校,被告續聘原告等人在102年8月1日之後繼續任職於被告學校時,兩造又未重新議定原告等人102年8月1日之後之薪資數額,應認兩造已默示原告等人102年8月1日之後之薪資數額至少應與原告等人102年8月1日之前之薪資數額相同。

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否則,若可任由雇主改變工作報酬之給付方式,或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則將使勞工生活收支受到影響,而妨害其原定計劃之開銷,或妨礙其債務之履行,甚至造成違約責任。

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之原定方式給付工作報酬,已不合於勞雇間之勞動契約。兩造已默示原告等人102年8月1日之後之薪資數額至少應與原告等人102年8月1日之前之薪資數額相同,業如前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單方面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減少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原告薪資,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三、被告雖抗辯: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由學校董事會視財務狀況自訂。被告之教職員敘薪既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自應依據該次決議辦理云云,惟查,縱認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得由學校董事會視財務狀況自訂,但在教職員依學校所訂之薪資條件與學校簽訂勞動契約後,有關教職員薪資之變更,仍須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學校不能未經教職員之同意,片面任意減少聘約期間內之薪資。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薪資標準,至多僅能適用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後始簽訂之勞動契約。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兩造約定原告等人102年8月起之薪資至少與原告等人102年7月之薪資相同,被告復無權片面決定減少原告等人之薪資,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3月18日民事訴之擴張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41,095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給付短少薪資
裁判日期:201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