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莊崑山訴訟代理人 黃尹貞被上訴人 潘炳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十分之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4日向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上訴人書面函覆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核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1件為證(見102年補字第485號卷第14-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之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意旨,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所收受之支付命令異議狀,被上訴人固將98年度誤載
為97年度,股別亦誤載為午股,然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收到上開誤載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對此攸關債權存否既判力之爭訟事件,竟未向當事人查核、確認,即遽將該異議狀原記載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案號,劃線刪除「2488」後,擅自塗改為「43585」號;惟承辦人員無權擅自塗改變造當事人書狀之行為,恐已涉及偽造文書之嫌並嚴重影響人民訴訟權益,造成被上訴人財產損失新台幣(下同)135萬餘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國賠金額約為所損失135萬元之5分之1,係令上訴人日後有警惕作用,詎料上訴人仍強詞奪理,不知悔改。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書寫股別、年度錯誤應負擔3分之2責任
,被上訴人認為很牽強,上訴人於98年度收到97年的異議狀,顯示書寫可能有錯誤,應電話通知或退件修改,然上訴人沒有,還把文號改掉,併到另件97年度卷宗,導致被上訴人遭強制執行,一切都是上訴人造成,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要負擔百分之30責任,被上訴人也承認,但若是3分之2責任,被上訴人認為過多。
㈢被上訴人全部損失為135萬元,然被上訴人只請求30幾萬元
,並無全部請求,被上訴人的異議狀雖有一些筆誤,然很容易發現,但法院即上訴人發現後沒有通知被上訴人,也沒有退還給被上訴人,自行將案號改掉,附到另一個案號去,導致被上訴人財務受有損失等語。
㈣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事,
尚有未洽;原判決以上訴人承辦人收受被上訴人記載錯誤之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後,得透過查閱前案紀錄表或函詢被上訴人之方式釐清其真意,惟未盡此調查義務,且上訴人不得以內部電腦建置系統產生之風險轉嫁予當事人承擔,當事人之權益應優先於司法內部行政管理(即內部電腦建置系統)保障,故上訴人之承辦人尚可透過其他方式確認被上訴人真意,卻率認當事人誤寫案號,逕塗改案號而誤附錯誤卷宗及誤發確定證明書等情,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認上訴人具有過失情事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異議狀後,即
依其上所載之承辦股「午」股,送交非訟中心處理。又上訴人目前使用之審判資訊系統,各股變僅能查詢自己承辦股之「未結」、「已結」案件,以及他股「已結已歸檔」之案件資料,至他股「未結」、「已結未歸檔」之案件均無從查詢,而德股承辦之系爭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係於98年4月30日始送檔案室歸檔,故午股承辦人於處理系爭異議狀時,尚無法利用審判資訊系統查得德股未歸檔案件之資料。是以,午股承辦人於收取分案室送交之系爭異議狀後,先將系爭異議狀所載之案號「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輸入審判資訊系統加以查詢(以瞭解案件進度及卷宗所在以便後續處理),惟電腦系統所顯示之當事人資料與系爭異議狀所載兩造當事人完全不相同,嗣再依異議人姓名「潘炳華」輸入系統搜尋,然亦僅能顯示同為午股之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支付命令(即前支付命令),而前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與系爭異議狀所載當事人完全相同,依一般理性之人之合理判斷,認係異議人即被上訴人誤填「案號」而將案號由2488以鉛筆修改為43585,此乃係依異議狀之外觀記載及當時電腦資料查詢結果所為之合理判斷。
⒉承上,前支付命令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兩造當事人完全相同,
縱因前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潘炳華已於不變期間內針對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並分由上訴人柳營簡易庭以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進行審理,惟司法實務上,當事人恐因書狀無法送達或其他事由,對於同一支付命令重複提出異議狀之情形所在多有,且上訴人承辦人於無從查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安豊間另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之狀況下,而於收受記載有誤之系爭異議狀後,將系爭異議狀轉送柳營簡易庭承辦股處理,已屬依其所具之智識能力,並盡調查能事後所為之合理處置,足認上訴人承辦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縱認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就本
件損害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顯然過苛,上訴人實難甘服:
⒈上訴人於本案沒有過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潘炳華於98年4
月7日收受上訴人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並於同日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系爭異議狀因被上訴人誤將「98」年度誤載為「97」年度,「德」股誤載為「午」股,使承辦股逕而判斷被上訴人係對午股之97年度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將系爭異議狀歸入午股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卷宗內,致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之承辦股因未收到系爭異議狀,誤認被上訴人未異議而核發確定證明。因被上訴人上開誤載確使承辦股判斷錯誤,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比例。惟被上訴人系爭異議狀關於年度及股別皆誤載,錯誤高達3分之2比例,且被上訴人沒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至於存款遭收取;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異議狀原應就
異議案件之「年度:98」、「號碼:2488」及「股別:德股」等詳實記載,以利上訴人送交承辦股處理,惟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3處辨識案件資料之欄位,其中竟將「98」年誤載為「97」年度,「德」股變誤載為「午」股,況本件損害之發生實肇因於被上訴人誤載系爭異議狀案號,如無被上訴人之誤載,上訴人並無發生錯誤判斷之可能,此由被上訴人對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因被上訴人所提異議狀未誤載案號,經視為起訴而送交上訴人柳營簡易庭98年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進行審理等情可證,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異議狀誤載乙節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難認輕微。
⑵訴外人陳安豊持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經上訴人98年度司執字第78273號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存款債權時,被上訴人既否認該執行名義之效力,依法得對陳安豊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以防止存款遭陳安豊收取之損害發生,惟被上訴人並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而逕聲請停止執行裁定,並經上訴人9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聲請;倘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即時取得停止執行裁定並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應可防免其存款遭陳安豊收取之損害發生,是被上訴人前述未停止執行程序之行為,亦屬與有過失。
⑶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教示條款業已記載「二、債權人、
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應明確記載案號、股別」等語,足證上訴人已事先提醒及告知被上訴人攸關權益重大之事項應記載正確,避免書狀無法送交承辦股辦理之損害發生,然被上訴人卻怠於注意致使本件損害發生。何況,上訴人所屬單位非僅非訟中心一處,各科室每日均有龐大之收文收狀數量,如當事人之記載稍有疏失,上訴人均須完全查核、更正,勢必將耗費更多之人力成本於案件書狀之收發業務,亦將影響其他科室單位之人力資源分派。
⒉綜上,上訴人固有未釐清被上訴人系爭異議狀記載之真意而
判斷錯誤之疏失,惟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源自其異議狀誤載案號,係基於自身行為致本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而上訴人已事先提醒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猶犯此錯誤,則被上訴人應就其損害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顯屬過重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陳安豊於97年11月20日對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360,000元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支付等情,經上訴人以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6日收受,同年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由上訴人柳營簡易庭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上訴人民事庭於99年5月1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確定。
㈡訴外人陳安豊於98年1月20日對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委任媒體露出宣傳費700,000元,約定付款期限為97年10月7日,惟屆期不為給付等情,經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嗣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被上訴人卻於98年10月28日具狀,主張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主張之理由:「…所聲請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確已於98年4月7日具狀異議,然債務人一時疏忽,將案號『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誤植為『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股別亦將『德股』寫為『午股』,然當事人之記載無誤…」;經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函覆支付命令已確定;被上訴人復於98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異議。
㈢訴外人陳安豊於98年10月12日持上訴人98年度司促字第248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此帳戶為適用年息18%之優惠存利率帳戶)、將軍鄉農會帳戶之存款債權,經上訴人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19日以南院龍98司執公字第78273號核發扣押存款命令、99年1月21日以南院龍98司執公字第78273號收取命令,並經訴外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於99年1月28日以新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通知,陳安豊業已於99年1月27日依上訴人執行命令收取725,395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9日具狀對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確定
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再字第9號駁回,嗣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具狀向上訴人非訟法院聲請撤銷
98年度司促字24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上訴人非訟法院於101年6月8日以南院勤非德98司促248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安豊,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嗣陳安豊於101年6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㈥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後,被上
訴人原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通知訴外人陳安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陳安豊雖於101年6月14日收受,惟未於期間內補繳裁判費,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裁定駁回陳安豊之訴。
㈦上訴人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內(第31頁)所
附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其上案號原記載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經劃線刪除更改為「43585」號,股別則載為「午股」,並分別蓋有被告98年4月8日收狀章、98年4月8日庭長收狀章、「檢卷送分案」章與98年4月9日司法事務官圓形章、上訴人柳營簡易庭98年4月15日收文章、法官98年4月16日圓形章,及「移民事庭」、「附卷」「98營簡83安」等筆跡;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異議狀案號寫錯,並無違誤。
㈧被上訴人就前述訴外人陳安豊強制執行收取其存款725,395
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陳安豊應給付原告725,395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㈨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8月30日、100年8月30日具狀聲請閱覽
上訴人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全卷,並分別於99年9月23日、100年9月2日閱覽完畢。
㈩被上訴人於陳安豊對其聲請本院98年司執78273號給付宣傳
費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98年10月30日以98年聲字第1013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存
款及利息損失共265,395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各負過失比例為何?㈢上訴人主張有無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逾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擬對訴外人陳安豊提起詐欺告訴,於100
年9月2日委任代理人至上訴人新營簡易庭閱覽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卷宗,始發現其就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之異議狀附於該案卷宗,且其書寫之「2488」案號遭塗改為「43585」,當時方知悉有本件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卷宗,經核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卷證資料相符,則原審認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知悉損害之原因事實,應自100年9月3日起算(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本件2年請求時效末日應為102年9月2日,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向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國賠字第1號作成拒絕賠償書(102年度補字第485號卷第14-18頁),被上訴人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然其係於102年9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認定其起訴之請求尚未逾2年時效時間,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9年8月30日向上訴人柳營簡易庭申請閱覽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卷宗,於99年9月23日委任代理人林蔚芯律師閱卷完畢,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9月23日起算云云。查上訴人所稱關於被上訴人閱卷乙節固為真實,惟當事人聲請閱卷雖可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但其閱卷之範圍,繫於各當事人就其個案情況而自行斟酌決定,非謂當事人一旦閱卷,即必然對卷內所有事證均已明瞭知悉;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代理人於99年9月23日閱卷,係為釐清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8號事件之疑點,因此閱卷當時僅閱覽二審卷,並未發現夾置於一審卷之系爭異議狀等語,並無悖於卷證或情理,自非可因其於99年9月23日已閱卷,即認其斯時已知悉有本件損害及原因事實,因而,上訴人關於時效消滅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存
款及利息損失共265,395元,有無理由?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⑴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⑵有故意或過失、⑶行為違法、⑷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⑸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客觀觀察,有此行為,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訴外人陳安豊於98年1月20日對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經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98年4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雖於98年4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翌日送達上訴人,然將系爭異議狀案號「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誤植為「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股別亦誤將「德股」寫為「午股」,惟當事人之記載無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異議狀案號寫錯乙節,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內(第31頁)所附被上訴人之系爭異議狀,其上案號原記載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經劃線刪除更改為「43585」號,股別則載為「午股」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⑴上訴人收受系爭異議狀後未能發現上開誤載,卻逕將系爭
異議狀原記載97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案號,劃線刪除「2488」後更改為「43585」號,嗣附卷於午股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卷宗(即附於與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無關之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內),致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之承辦股因未收到系爭異議狀,誤認被上訴人未異議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固有誤載情事,然鑒於當事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與否,涉及支付命令是否失其效力、是否得視為起訴或調解或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結果,何況,若發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並可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影響當事人權益鉅大,則上訴人收受處理系爭異議狀,實應更加審慎嚴謹。
⑵本件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異議狀後,見其上原書寫記載97年
度司促字第「2488」號案號,即應判斷、求證當事人是否有複數案件同時經法院受理之可能性,並透過查閱前案紀錄表、調閱取得聯繫當事人等方式向當事人確認真意,或以當事人陳報住址函詢確認其真意等方式,釐清被上訴人記載之真意及實情為何;詎上訴人竟捨此途徑求證,逕以劃線刪除案號「2488」並更改為案號「43585」後,將系爭異議狀送附無關之卷宗,致上訴人非訟法院誤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實難謂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具有過失情事,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各科室收文數量甚鉅,依目前使用審判資
訊系統,各股無法查詢他股已結未歸檔案件之電腦資料,若上訴人須完全核對當事人有疏失記載之書狀,必定耗費更多人力成本等情,惟查,上訴人每日收文數量、人力資源分配及資訊系統是否可查詢他股資料,屬上訴人或司法院建置人力資源電腦系統之制度設計,然此種人力資源分配及資訊系統之管理制度所產生之風險可否全部轉嫁於當事人承擔,已然有疑。實則,司法之首要目的之一在於保障當事人權益,至於上訴人之人力分配及資訊系統如何全面妥善建置,應屬內部行政管理事務,要無因人力分配及資訊系統之管理制度而偏廢當事人權益保障之理。況上訴人縱無法以個別股別之電腦系統查詢他股案件情形,仍可透過調閱前案紀錄表或索引資料而明瞭被上訴人所有案件繫屬情形,即可對於被上訴人之書狀誤載情形作出較為正確之判斷,並基此判斷而抉擇處置作為,再輔以公文函詢方式確認其真意。據此,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有誤載情形之系爭異議狀,確實有多種方式進行確認,進而避免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事發生,然上訴人未經查證,逕認被上訴人必然是寫錯案號而以塗改案號送附前案卷宗之方式處置,其過失之情,應屬可證。至被上訴人之系爭異議狀有誤載情形,則屬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不應影響上訴人過失成立之判斷,自不待言。
⒋訴外人陳安豊於98年10月12日持上訴人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
第24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款債權,經上訴人執行法院以南院龍98司執公字第78273號核發扣押存款命令、收取命令,陳安豊業已於99年1月27日依上訴人執行命令收取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款725,395元;上訴人非訟法院雖嗣於101年6月8日以南院勤非德98司促2488號函通知、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此外,訴外人陳安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725,395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惟陳安豊已然脫產;則上訴人承辦公務員確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為有理由。
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承辦公務員之過失行為,使陳安豊得以持
前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直接造成被上訴人存款725,395元(下稱系爭存款)之損害,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起訴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185,395元之存款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開立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適用年息18%之優惠存利率帳戶(見原審卷卷第62、6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1月27日訴外人陳安豊收取系爭存款之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2年9月3日)止之存款利息損害,應屬有據。原審肯認被上訴人系爭存款於99年1月27日由陳安豊收取,至本件訴訟提起之日即102年9月3日止,共計3年7月8日,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3年7月之利息損害【利息總額為467,879元(計算式:725,395×18%×3+725,395×18%×7÷12=467,880;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因而,被上訴人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80,000元之利息損害,應予准許。綜觀上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存款及其利息損害共計265,395元(185,395+80,000= 265,39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⒍綜上,上訴人之承辦公務員確有過失行為,致侵害被上訴人
權利而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存款及利息損失共265,395元,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各負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異議狀寫錯案號、股別,而上訴
人承辦公務員不察,逕將系爭異議狀案號「2488」號,經劃線刪除更改為「43585」號,股別則載為「午股」後,將系爭異議狀附於不相關之另案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內(第31頁)等情,足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與有過失,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比例,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已載明「…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應明確記載案號、股別」等語,已事先提醒及告知被上訴人攸關權益重大之事項應記載正確,上訴人固未釐清被上訴人系爭異議狀記載之真意而判斷錯誤、誤將系爭異議狀附卷於他案卷宗之疏失,惟被上訴人損害發生源自系爭異議狀誤載案號,為不爭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狀及上訴人管理有欠缺之情形、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就其前揭損失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50%。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32,698元(計算式:265,395×50%=132,69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陳安豊聲請強制執行時,未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向法院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防免其存款遭收取之損害,顯亦與有過失乙節,經查,縱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裁定供擔保強制執行,非必能阻止強制執行程序;況訴外人陳安豊於99年1月27日依法院執行命令收取被上訴人存款725,395元,斯時被上訴人尚未發現系爭異議狀併附於另案卷宗(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知悉),法院依當時事證判斷,顯不能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能防免其存款遭收取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前揭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132,698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卷證附表:
┌──────┬───────────────┬──────────────┐│頁數(何人提│ 證 據 名 稱 │ 證 據 內 容 ││出或依職權調│ │ ││查) │ │ │├──────┼───────────────┼──────────────┤│第27-30頁( │非訟書記官(德股)辦案進行簿、│上訴人機關公務人員行使職務並││上訴人提出)│原告聲請閱卷狀及通知閱卷函。 │無違反注意業務,及提出時效抗││ │ │辯。 │├──────┼───────────────┼──────────────┤│第57-64頁( │台北地院102年訴字第1308號判決 │追討利息起點。 ││被上訴人提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訴外人陳安豊已脫產。 ││) │陳安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 ││ │所得之資料清單。 │ │├──────┼───────────────┼──────────────┤│第62頁(被上│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有優惠存款利率百分之18。 ││訴人提出) │摺影本。 │ │├──────┼───────────────┼──────────────┤│第76-81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民國│訴外人陳安豐於101年問尚有財 ││上訴人聲請、│103年4月3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 │產存在,且原告應可對其提起徹││88-95頁上訴 │第0000000000號○○○區○○段3 │銷詐害債權訴訟。 ││人提出) │地號、257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其│ ││ │異動索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