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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王秀秀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田崧甫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 告 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睿民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為備位被告,查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係依據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3條、臺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所設置,有獨立之編制、預算,並得獨立對外行文,屬臺南市政府之派出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得以之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94年度臺上字第28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於103年5月6日以行字第0000000000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爰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因本件有爭執之分區使用證明書由改制前之臺南縣新營市公所所核發,縣市合併後究由臺南市政府或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概括承受,是原告以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為備位被告,備位請求被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先備位請求均係主張分區使用證明書所記載之使用分區有誤,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參照前開說明,為達終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原告提起追加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於103年5月6日以行字第0000000000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嗣於103年6月18日向本院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03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向本院以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為備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又於103年9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臺南市政府以103年10月13日府法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法賠字第5號理由書拒絕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狀、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準備狀、臺南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第5-8頁、第15-17頁、第68-73頁、第112-114頁、第125-12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起訴前,即以書面向備位被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復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中,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本件應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之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公所明知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竟於99年7月7日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致原告因信賴該等記載,誤認系爭土地為住宅區,而於99年11月間,貸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興華200萬元並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公所於101年7月20日函告原告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核發有誤,致其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可能無法受償,並建議其先行著手債務追償等法律途徑。至102年6月間,原告就他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等與債務人李忠良即李興華之繼承人等間拍賣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是原告之抵押權因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市場交易價值低落致無人應買,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新營區公所101年7月20日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

確認本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確係因承辦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而核發有誤,此時原告僅知悉被告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未能知悉是否生有損害事實。遲至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2月11日函文稱本件土地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後,始知悉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因此本件時效應自103年2月11日起算。而原告於103年3月21日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復於103年9月19日列新營區公所為被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另雖被告臺南市政府辯稱原告於103年9月29日始向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原告早於103年6月18日列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起訴而生中斷之效力,是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㈢原告係於101年7月20日始知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誤發系爭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原告與訴外人許珠敏係合資從事投資不動產,而原告所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係匯入許珠敏之帳戶,並由原告與許珠敏各出資100萬元。原告與李興華雙方間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辦事務係委由高雄市上群代書事務所之代書甲○○處理,且系爭借款合約書亦係由雙方於99年11月24日在上群代書事務所內所共同訂立並由許珠敏之兄許能中代為交付借款200萬元予李興華。嗣後因李興華無法於雙方所約定之借款償還日期100年2月23日清償200萬元借款後,李興華即向原告表示欲出賣系爭土地以清償借款,故雙方於100年9月29日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許珠敏後,然李興華不久又表示其要自行尋得其他買主購地以賣得更高價錢,待其將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之買賣價金可用以償還原告之借款及利息,故要求原告及許珠敏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原告及許珠敏遂同意其請求並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0月26日復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基上事實,原告與李興華並無於100年9月29日實行流抵約款,故系爭抵押權仍係有效存在,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答應李興華之請求後,本以為可順利回收該借款,詎李興華突於101年3月31日死亡,原告於101年5月知悉李興華死亡後,即委託許能中處理系爭土地之事,而許能中前往系爭土地查看時,其與鄰人閒談間,卻驚覺系爭土地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竟由住宅區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獲知此事,仍不願相信而有所懷疑,原告遂於101年5月25日委託代書甲○○代為發函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詢問是否有救濟之道,並藉以確認系爭土地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核發是否有誤,經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1年7月20日函文始才確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核發有誤。

㈣原告於99年11月借款予李興華時,係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其市場價值高,原告債權應可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受清償。再者,雖系爭土地已先設定最高限額495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惟參考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786號所附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30日之土地價值,參以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兒童遊樂用地」因素下,就已估價為6,165,000元,倘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價值勢必更高,原告債權有更高機會得以足額受償。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比較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兩種不同條件,在一般情形下,是否會必然使行為人做出不同決定。

貸與李興華借款時,系爭土地已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考量是否貸與款項,勢必更加小心謹慎,較當初客觀條件增加任何一分不利益因素,皆可能影響最後決定,而在一般情形下,倘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貸與人通常不會同意貸與金錢,自不生有本件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反之,倘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貸與人通常考量到抵押物價值高於受擔保債權額及市場流通性較高下,會同意貸與金錢。是以,本件承辦公務員誤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否認原告與李興華間有借貸200萬元之事實,惟依借

款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本件原告)借給乙方(即李興華)貳佰萬元整,簽約同時當場現金交付」,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無誤。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臺南市政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臺南市政府則以:

⒈原告雖補提臺南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但原告到103年9

月29日始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國賠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2年時效。

⒉原告是否將金錢出借,或能否將貸予金錢收回,風險因素

眾多,有債務人信用、償債能力、利息多寡、擔保品價值、抵押權順位,使用分區證明僅為風險評估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本件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人員於99年7月7日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就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固有過失,惟債務人李興華如屆期清償,原告不會發生損害。再者,系爭土地面積308.2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900元,土地的總價額為5,209,594元,系爭土地於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前,已於99年9月14日設定495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是原告決定貸予李興華之前,已知系爭土地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倘李興華屆期無法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將拍賣擔保土地而優先受償,拍賣所得是否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或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受償後的餘額能否清償原告的債權,均為原告貸予李興華金錢時以做評估,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就系爭土地使用鑑定有無發生錯誤,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或受償不足之風險仍然存在,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過失行為非必然造成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許珠敏銀行帳戶資料為貸予李興華資金

之證明,惟許珠敏之帳戶僅見原告匯入款項,無法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抵押借款交付借用人李興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損害存在,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原告主張於101年11月24日與李興華簽訂借貸合約書,同時交付200萬元予李興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所擔保之債權卻載為101年11月22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契約是否真實發生,委實令人存疑。退萬步言,原告既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係101年11月24日發生,惟系爭抵押權係於101年11月23日送件,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而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則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成立時既無抵押債權存在,該抵押權無效,縱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真正,其債權為普通債權,既非為系爭土地所擔保,且系爭土地上已有陽信銀行所設定495萬元第一順位,其債權是偶受完足之清償,與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是否誤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間並無直接關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則以:

⒈原告與李興華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

原告僅提出借貸合約書、本票及許珠敏所有之銀行帳戶為證,惟仍無法知悉原告是否確有交付金錢予李興華,難認原告與李興華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原告不能證明其損害存在,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不生效力,依法不得行使: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99年11月23日,而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合約及本票,則均係在99年11月24日,則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權本屬無效,依法不得行使抵押權,是以對原告而言並無何損害可言。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且抵押權有效,依臺南縣鹽水地政事所他項權利明書及原告所提供借款合約書,原告與李興華設定抵押權時,有流抵約定。原告與李興華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2月23日,另依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9日移轉於原告,可合理推論原告業已實行流抵約款,故原告之債權業已獲滿足而實現,不生財產上損害問題。縱借款合約及抵押權現在仍然有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元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金額為6,165,000元整,扣除抵押權第一順位陽信銀行之債權410萬元後,仍在原告擔保債權範圍內,故擔保利益仍然存在。原告不得主張已具體發生損害,既無損害,自不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

⒊核發土地使用分區錯誤與原告損害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本件縱核發土地使用分區錯誤,然查借貸金額鉅大,一般人在借貸時均會特別小心謹慎,多方評估考量風險因素,如:債務人清償能力、信用、利息多寡、擔保品價值、抵押權順位以土地使用分區是否必然使原告同意借貸,即有可疑,更何況客觀上依專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實際價值亦足以擔保該債權,故原告主張核發土地使用分區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訴外人李興華(已歿)所有。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惟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公所)核發99年7月7日所服字第595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誤載為「住宅區」。

⒊李興華於99年11月23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債權金額2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並有流抵約定,約定債權屆期未清償,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李興華於設定前揭抵押權予原告前,業於99年9月14日設定債權金額495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

⒋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曾於101年7月20日以所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原告101年5月25日函稱前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發有誤。

⒌李興華屆期未還款,陽信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李興華

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7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參與分配,嗣因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結案,無從辦理參與分配。

⒍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

經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於103年5月6日以行字第0000000000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嗣於103年6月18日向本院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03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向本院以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為備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又於103年9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臺南市政府以103年10月13日府法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法賠字第5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⒉原告得否對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如是,則原告

對被告臺南市政府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⒊原告對李興華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該抵押債權與被告臺

南市新營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誤發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有,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以101年7月20日所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101年5月25日函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發有誤,致原告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可能無法受償等情,有上開函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於接獲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上開函文時,即已知受有何項損害,原告固稱該時不知損害額若干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知有損害」,毋須知悉損害額,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故原告於101年7月20日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函覆時確實知悉受有何損害,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7月20日開始起算。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103年6月20日提出起訴狀於法院(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並經送達被告臺南市政府,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斯時既尚未逾2年之時效,從而被告臺南市政府抗辯稱原告遲至103年9月29日始向其請求賠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2年消滅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對李興華之抵押債權確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李興華間有抵押債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李興華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李興華、李興華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抵押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貸予李興華2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

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合約書、本票、帳戶歷史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93-94頁、第147頁)為證,依原告所提99年11月24日借款合約書第1條載明原告借給李興華200萬元,簽約同時當場現金交付,足見原告確有交付李興華200萬元之情,且依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貸款就是在伊的事務所現場交給李興華,由許珠敏的哥哥許能中交給李興華的,當時是拿200萬元,但有預扣一些利息,在借貸前就已經先講好金額,李榮貴說臺南有一塊地,要借給私人的,要借200萬元,叫伊去評估看看,伊、許能中、李興華及李榮貴一起去現場看地,看完後,當場在現場就敲定借貸金額為200萬元,該塊地所有人為李興華…是伊介紹許能中給李興華認識,而許能中與原告是合夥人,錢應該是原告借給李興華的…一般正常都是設定完再交錢,伊記得設定是在99年11月23日,設定好就交款,因為李興華急著要錢…李興華在寫借款合約書的時候,就有看到上面寫要向原告借貸…借貸時有先預扣一筆5萬元的利息,是算月息3分利,所以每個月要付6萬元的利息,李興華付了前面約4期的利息,是匯到伊聯邦銀行的戶頭,伊再轉交給許能中,因為是他來收的,之後李興華就付不出來,本金部分都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至第187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益足證明原告與李興華間確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⒊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

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判例可資參照)。消費借貸契約,如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後,交付借用物,則將來已有返還借用物之債權存在,故當事人就借用物尚未交付前之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自無不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李興華間於99年11月22日設定抵押前已就消費借貸契約達成合意,並於99年11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後,由原告於99年11月24日交付200萬元予李興華,則原告與李興華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就將來已有返還借用物之債權為擔保,並無違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設定與借款,在時間上緊密接合,參以一般金融機構,消費借貸契約均是以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再為放款,以求交易上之安全,是原告與李興華於設定抵押後再交付借款,與常情並無違背,上開債務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本件原告與李興華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應有效存在。被告辯稱原告與李興華間並未有抵押債權云云,實屬無據,尚難憑採。

㈢該抵押債權與被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誤發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誤發之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借貸200萬元予李興華,今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拍賣程序中無人應買,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判斷是否借貸之原因多種,並非僅憑乙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即可決定是否貸予金錢予他人,此由證人甲○○到庭證稱:本件最主要是系爭土地上已經有銀行的一胎貸款,所以像這樣的土地就不會有問題,因為銀行內規只要是公共設施或是公園地或持分地,銀行都是不能借錢的,這件銀行都已經審核並同意借款,而且是剛貸款出來,所以本件就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益足證明原告本件借貸主要考量系爭土地前已經銀行審核並設定一胎而同意貸款;況系爭土地經拍賣所得價金如何?得否足夠償還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後,再滿足原告之抵押債權?均繫於拍賣之情況而屬未定之數,是難認被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誤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與原告之抵押債權200萬元未受清償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債權200萬元未受清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對先位被告臺南市政府及備位被告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俊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