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26號原 告 陳金生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相忠訴訟代理人 蔡文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乃以書面向被告機關求償,經被告機關以民國103年12月29日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
為牛稠子段141-7地號,下稱141-7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徐春月所有牛稠子段7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41-2號土地,下稱141-2地號土地)、訴外人林怡君所有牛稠子段700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41-37地號土地,下稱141-37號土地)相鄰。原告因不服被告機關96年地籍重測結果,而向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58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下稱系爭確認界址訴訟)。
㈡原告所有之141-7地號土地上,有興建建物,該建物之法定
空地面積為54.91平方公尺,重測後南側已無法定空地,致原告住家門外即為141-2、141-37號土地,被告測量實有疏失。又依被告101年1月1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41-7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地籍圖起點編號4至終點編號1之長度為12.4公尺,然依被告100年10月1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41-7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起點編號$1至終點編號10110之長度合計為11.14公尺,減少1.26公尺,足證重測後141-7地號土地之面積顯然有誤。
㈢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之登記錯誤,不限於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尚包括其他原因而發生登記錯誤之情形,地政機關測量地籍有誤,以致後續依據錯誤測量成果而為土地登記等情,亦屬登記錯誤。原告所有之141-7地號土地因被告96年地籍測量錯誤,及被告依據錯誤測量成果於103年4月28日為土地登記,而造成原告所有141-7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後明顯短少10.77平方公尺,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4日再確認後,更達11.3平方公尺。而周圍鄰地卻無太大差異,顯見被告機關之測量行為顯然有誤,認為被告機關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被告就141-7地號土地進行重測之初,即請被告參照
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進行測量,被告卻未理會,嗣本院於系爭確認界址訴訟請被告提供舊地籍圖,其竟表示舊地籍圖僅供參考不得做為複丈之依據等語,而未提供舊地籍圖,致系爭確認界址訴訟仍依有爭議之界址認定141-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被告上開行為均違反土地法第44條、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於重測時,並未逐宗施測,導致重測後與舊地籍圖及實地現況不相符,嗣因界址爭議而於另案訴訟,被告亦未再就141-7地號土地之所有界址或擴大施測範圍全面予以施測,被告之測量方式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220條之規定,其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所有141-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相當於600,000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之141-7地號土地,與南側鄰地141-2、141-37地號
土地,因地籍圖原圖破損,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而為96年度仁德重測區內之土地。系爭確認界址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141-7地號土地之界址,並非依被告重測之結果,而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被告依系爭確認界址訴訟之確定判決辦理重測成果,及於公告期滿後之102年9月18日辦竣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141-7地號土地與其北側之臺南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前經調處裁決往南移確定,則其重測後北側之地籍線亦已南移,141-7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其南北長度自會變短,原告以141-7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長度減少1.26公尺而主張重測成果應有錯誤,顯有誤會。又141-7地號土地及141-2、141-37號土地土地係重測前土地,屬「圖解法地籍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計算有容許誤差,而重測後之土地屬「數值法地籍重測區」,其土地之面積係依界址點坐標計算,難免與重測前地籍面積或登記面積不符。且141-7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減原因甚多,如計算面積之儀器誤差、重測前地籍圖使用保存久遠圖紙伸縮差、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與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量測結果之誤差值、土地經分割或合併等作業累積之誤差等,原告不能以141-7地號土地之南側鄰地於重測後,面積有所增加,即認重測之界址位置有誤。另被告於系爭確認界址訴訟函覆本院之公文記載「舊地籍圖僅供參考」,並非表示舊地籍圖不能採用,而係因圖解部分不同人使用不同比例尺會有誤差,被告才會註明「地籍圖僅供參考」。
㈢141-7地號土地之原地籍圖為日治時期之地籍圖,被告測量
人員依該地籍圖辦理測量時,常與現況不符,遂於9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後測量成果不一致,主要係因重測前日治時期地籍圖精度不佳所致,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測量人員辦理土地複丈有故意或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141-7地號土地,權狀註記重測前面積132平方公尺
;與徐春月所有141-2地號土地,權狀註記重測前面積91平方公尺及林怡君所有141-37地號土地,權狀註記重測前面積97平方公尺)相毗鄰。
⒉重測前牛稠子段141-2地號土地原面積為170平方公尺,83年
11月17日因分割增加141-36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一第133頁),141-2地號面積減為124平方公尺,又於83年11月29日與141-6地號土地合併面積變更為188平方公尺(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一第126頁);於84年5月24日再分割出700(即重測前141-37)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分割後141-2地號面積為91平方公尺(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第127頁)。另141-36地號於85年1月30日分割出141-38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一第133頁、138頁),此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所檢附之各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可稽(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一第123-138頁、第196-198頁)。
⒊訴外人徐春月係於85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
前牛稠子段141-2地號、同段141-36地號2筆土地(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一第196頁)。訴外人林怡君係於85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同段141-38地號土地(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一第198頁)、87年7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牛稠子段141-37地號土地。嗣141-36地號、141-38地號均於90年1月19日被徵收,徵收時141-36地號面積為26平方公尺、141-38地號面積為20平方公尺(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一第152、157、158頁),徵收後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台南縣仁德鄉。又141-36地號重測後於100年8月17日更正登記後為牛稠段698地號土地,面積登記32.25平方公尺(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一第136頁、156頁)、141-38地號土地則為重測後牛稠段699地號,面積登記26.22平方公尺(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一第138、159頁),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稽(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一第123-138頁、第
152、156-159頁、第196-198頁)。⒋本件臺南縣仁德鄉9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指界人之指界
施測進行地籍調查,重測前141-7地號(所有權人即原告陳金生)、141-12、14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重測前141-2(所有權人徐春月)與141-37(所有權人林怡君)、141-3、141-32、141-4、141-5、141-9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經移送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8年10月28日辦理調處,原告於調處時主張以85年7月19日之鑑界成果為界(即以鑑界之塑膠樁及紅漆連接線為界),徐春月、林怡君則均主張以重測人員協助指界成果為界,調處結果第二點記載:....,調處委員參酌80年6月24日牛稠子段141-8地號土地鑑界成果圖、82年4月8日牛稠子段141-12地號土地鑑界成果圖及85年7月19日牛稠子段141-7地號土地鑑界成果圖裁處如下:
⑴牛稠子段141-19地號土地與鄰地140地號土地間界址以A-B為界。
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鄰地140、141-7、141-12、141-8地號土地之界址以B-C-H-M-S-T為界(即以使用現況為界。
)⑶牛稠子段141-7地號土地與鄰地140、140-3、140-6地號土地
之土地間界址,以C-D-E-F為界。141-7地號與鄰地141-37、141-2地號之土地間界址,以F-I-J為界。141-7地號土地與鄰地141-12地號之土地間界址以H-J為界(即以使用現況為界)。
⑷牛稠子段141-12地號土地與鄰地141-3、141-32、141-4地號
之土地間界址,以J-K-L-N為界。....(即以使用現況為界)詳細圖說如98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卷第76頁背面之附圖即附圖一(惟該附圖一所標示之141-36地號及141-38地號位置有誤,應予互換,詳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一第162頁之85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該調處紀錄表經臺南縣政府以98年11月18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兩造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說明「台端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函送本府及歸仁地政事務所,逾期不起訴或雖於期限內起訴又經撤回者,依調處結果辦理。」,兩造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均未於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此並有臺南縣政府函、調處紀錄表及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見98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卷第76頁至84頁)。
⒌訴外人徐春月、林怡君收受前揭臺南縣政府98年11月18日府
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調處紀錄表後於同年11月20日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異議書,臺南縣政府於98年12月2日就141-7地號土地及141-2、141-7地號土地界址爭議再召開調處,調解當日14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陳金生主張:牛稠子段141-7地號土地被700(即重測前141-37)、141-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秀芬侵占土地,雙方界址一直有爭議,而且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再鑑界成果不正確。141-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怡君委託呂建達主張:141-37地號土地上廚房,當初是以85年6月19日再鑑界位置退縮24公分建築,且91年4月23日永康地政事務所已補釘700(即重測前141-37)、141-2地號土地與141-7地號土地間之再鑑界界樁,應以補釘再鑑界界樁為界。調處結果記載:(二)到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調處委員調閱歷年來該等土地鑑界成果等相關文件後,參酌本府91年4月25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4月23日由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府、歸仁地政事務所至牛稠子段141-7地號土地補釘再鑑界之界樁圖說,該界樁位置不會損及141-37、141-2等地號土地上建物,故以此作為裁處如下:牛稠子段141-7地號與141-37、141-2地號之土地間界址,以141-37、141-2地號土地上建物牆面滴水線為界。裁處理由說明如下:
⑴依84年3月17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換言之,地籍圖重測係依據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定界址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如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重測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協助指界。
⑵本案土地前經土地所有權人依鑑界或再鑑界之成果建築,且
其建築位置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結果使用多年,故以不損及現況建物為調處原則。
⑶牛稠子段141-8地號土地與14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141-8
地號土地與141-5地號土地雙方所有權人於98年1月15日達成協議,依使用現況作為雙方重測界址。
⑷牛稠子段141-12與141-3、141-32、141-4地號土地間界址:
經查閱歸仁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土地複丈圖資料顯示,68年8月7日鑑界釘立141-12地號與141-32、141-4地號之界標,與82年4月7日鑑界(蔡立中申請)釘立141-12地號與141-3、141-32、141-4地號之界標、83年11月10日釘立141-12地號與141-3地號之界標位置不同。並經調處委員於98年12月2日實地勘查結果,141-12地號土地上圍牆分二時期建築(如附圖-使用現況圖),可發現舊圍牆又依82年4月7日鑑界成果向南平移重新建築。再經比對重測協助指界結果,141-12地號與141-3、141-32、14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使用現況與重測前地籍線不符,但考量使用現況之界址業經雙方土地所有人多年來認定,故98年11月28日調處會議,裁處141-12地號與141-3、141-32、14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使用現況為界,與調處委員裁處原意以不損及現況建物為原則相符,應予維持。
⑸牛稠子段141-7地號與141-37、14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歷
經83年12月19日黃秀芬申請141-2地號鑑界、85年6月19日黃秀芬申請141-2、700(即重測前141-37)地號再鑑界、85年7月19日原告申請141-7地號鑑界,又於91年4月23日補釘141-7地號土地再鑑界之界樁,當時鑑界或再鑑界所釘立界樁皆已遺失。惟本府91年4月25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由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府、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本(91)年4月23日至實地辦竣再鑑界補釘界樁事宜,所釘界樁如圖:界址點l埋設塑膠樁,界址點2、4噴紅漆、界址點3位於牆面滴水線(因障礙物無法埋樁)…」,因91年4月23日再鑑界補釘界樁,141-7地號與700(即重測前141-37)、14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牆面滴水線為界,未損及141-2、141-37等地號土地上建物(廚房),與調處委員裁處原意以不損及現況建物為原則相符,故以此作為裁處結果。此並有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2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卷第21頁、第42頁及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一第46頁)。
⒍嗣臺南縣政府於98年12月3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上開調處紀錄表與原告及訴外人徐春月、林怡君,該函說明二記載有「...本府98年11月18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與鄰地141-37、141-2地號之土地間界址,以F-I-J為界」,經調處委員於98年12月2日至實地勘查與查閱歷年土地複丈圖結果,98年11月18日裁處結果(以F-I-J為界)損及141-2、700(即重測前141-37)等地號土地上建物,與調處委員裁處原意不符,且與91年4月23日由永康地政事務所會同本府、歸仁地政事務所補釘141-7地號土地再鑑界成果不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3條之規定撤銷將該裁處紀錄表調處結果第二點3所載「牛稠子段141-7地號與鄰地141-37、141-2地號之土地間界址,以F-I-J為界」,但其餘裁處界址與調處委員裁處原意以不損及現況建物為原則相符,應予維持等語,此有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8年12月2日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96年○○○鄉○○○段141-7、700(即重測前141-37)、141-2地號土地重測界址爭議調處)可憑(見98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卷第17-22頁、第38-42頁)。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及調處紀錄表後於9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界址訴訟,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就裁處結果則均未異議或提起訴訟,而經臺南縣政府以99年9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確定,已確定之公告圖如98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卷第150頁之公告圖即附圖二所示。
⒎原告就重測前牛稠子段141-7地號土地界址疑義曾向臺南縣
政府陳情,經臺南縣政府以90年8月16日九十府地測字第117881號函覆:「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所明定。是以,本案牛稠子段141-2、-37地號土地於85年6月申請再鑑界,嗣毗鄰141-7地號土地於85年7月申請鑑界,且該土地界址疑義前經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至實地向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解說,故台端倘仍有疑義,宜請逕洽歸仁地政事務所,以資解決。」等語(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一第38頁),另於90年11月6日曾以90府地測字第164375號函永康地政事務所:「一、依據歸仁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1日所測量字第9802號函辦理...。二、按上開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說明二:【查141-7號土地申請複丈,經本所派員勘測,發現141-2、141-37號與141-7號間再鑑界界址仍有不符,經向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解說並取得同意後,予以更正再鑑界成果,目前現地兩經界間築有圍牆,係以更正後界址而築,致再鑑界所釘立界樁已無存在。】是以,本案因現地界樁係鑑界時所釘,而85年6月19日再鑑界所釘界址已不存在,自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另為能解決是項界址爭議,宜請貴所訂期派員會同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擴大檢測後再予以釘界」等語(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一第39頁),臺南縣政府為解決141-7地號土地與141-2、-37地號土地間界址爭議,曾訂於90年11月28日由永康地政事務所調派測量員陳文生會同臺南縣政府、歸仁地政事務所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至實地辦理再鑑界(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一第40頁),嗣於91年1月22日召開原告陳情141-7地號土地再鑑界成果疑義說明會,並於91年1月31日函原告、歸仁地政事務所等載明「請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未來檢討年度地籍圖重測辦理地區時○○○鄉○○○段列入考量(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一第41頁)。其後臺南縣政府就原告陳情系爭141-7土地再鑑界補釘界樁乙案曾於91年4月25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及訴外人蔡立中、陳美英等人「...本案已依本府91年4月12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府、歸仁地政事務所於4月23日至實地辦竣再鑑界補釘界樁事宜,所釘界樁如圖所示,界址點1埋設塑膠樁,界址點2、4噴紅漆,界址點3位於牆角滴水線(因障礙物無法埋樁),倘台端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宜請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等語,兩造收受通知後均未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此有臺南縣政府上開函文五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一第38頁至42頁)。⒏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告調處結果,故於98年12月21日提起系爭確認界址訴訟,業經102年2月21日判決確定。
⒐依被告機關100年10月1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41-7地號土地西邊線段重測前、後長度分別為12.4公尺、11.14公尺(計算式:3.25+6.01+1.8
8 =11.14),重測前後減少1.26公尺。⒑依照原告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4日函文所檢附
之圖說面積分析表所載,牛稠子段141-7地號重測前標示登記面積132平方公尺,重測後標示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糾紛調處結果暫存座標,系爭界依判決結果(舊地籍圖)位置(A...B...C1)計算面積120.7平方公尺面積較差11.3平方公尺。
⒒原告於103年6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經該機關
拒絕賠償,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主張141-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係被告違反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所致,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141-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係因被告違反土地
法第44條及第46條之2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141-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係因被告機關違反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所致云云,係無理由:
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則原告主張其就141-7地號土地係因地政機關即被告登記錯誤致受有損害之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判斷。
⒉本件原告因與訴外人徐春月、林怡君就土地經界多年來有如
不爭執事項4、5、6、7所述內容所示爭執,遂於本院提起系爭確認界址訴訟。而經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有141-7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徐春月所有141-2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林怡君所有141-3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點之連接點線等情,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⒊而系爭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依職權囑
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現場履勘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6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後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歷年有關土地複丈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中如附圖三A、B、C點連接線,係原告所有141-7地號土地與徐春月、林怡君所有141-2、141-37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此有98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99年3月1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三)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861號卷第70頁至73頁)。復參酌證人鍾岳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經法院囑託測量時,渠等會予以檢測(圖根點),96年作的圖有座標,有座標就可以反算出距離與角度,99年渠等作的時候係依據距離與角度檢測這些圖根點有無問題;伊當時事前有去被告機關蒐集資料,伊有用隨身碟拷貝地籍圖資料,回去之後有發文請被告機關提供,因為伊接辦鑑定事件有一個月期限,伊將成果簽報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最後再呈報給法院,但被告機關在3月8日才把地籍圖光碟送給伊,所以伊最後用的地籍圖並不是被告機關給的地籍圖光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反面、209頁反面),堪認有爭議界址部分,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重測時並無直接引用被告機關96年重測資料,而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檢測被告機關96年重測地籍圖之圖根點有無錯誤而自為判斷等情無訛。
⒋原告雖一再主張因其所有141-7地號土地於被告機關96年重
測後土地面積有所減少,故認被告機關之地籍圖有誤而導致登記錯誤云云。惟查,141-7地號土地、141-2地號土地及141-37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乙節,業經前揭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說明係因:「重測前141-2、141-7、141-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圖解法地籍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分別計算,容許土地誤差值分別有加減5.6至加減4.63平方公尺之多,其面積計算之結果,造成地籍圖面積與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不符原因,有計算面積之儀器誤差、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使用保存久遠圖紙伸縮誤差、土地經分割、合併等作業累積之誤差等諸多因素影響。」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卷第72頁)。又141-7地號土地減少面積達10.77平方公尺固已超出容許誤差值,然141-7地號土地與其北方141-20地號間之經界線於重測時亦有發生爭執,爭執界線參附圖一所示,嗣經第一次調處結果裁處以使用現況即附圖一所示C-H連線為界,詳不爭執事項4裁處內容(2)所示,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計算141-7地號土地面積,北邊經界線既以141-7地號與141-20地號之裁處結果為界線(詳附圖一所示,顯比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往南移),南邊則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鑑定圖A、B、C點)為界計算,則其面積自會比原登記面積減少,從而141-7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與登記面積有所差距之原因,應係國土測繪中心計算141-7地號土地面積,北邊經界線以141-7地號與141-20地號之裁處結果,南邊則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三A、B、C)為界計算所致。
⒌又141-7地號土地與其北側141-2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既經調
處裁決往南移確定,詳如上述,則其重測後北側之地籍線亦已南移,141-7地號土地之南北長度自會比重測前之距離變短,此為臺南縣政府調處裁決之當然結果,從而原告主張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41-7地號土地重測前原地籍圖起點編號4至終點編號1之長度為12.4公尺,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41-7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起點編號$1至終點編號10110之長度合計為11.14公尺,減少1.26公尺,係因被告機關之96年間重測界址有誤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⒍本件原告對於有爭議界址部分,提起系爭確認界址訴訟,經
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有141-7地號土地與徐春月所有141-2地號土地,及林怡君所有141-3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點之連接點線等情,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被告遂依上開確定判決於102年9月18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141-7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查。而141-7地號土地面積會產生減少,係因有爭議界址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連接點線及141-7地號土地與其北側141-2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既經調處裁決往南移確定所致,並非被告機關96年間重測有何錯誤而導致141-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況本件被告機關於96年重測後就141-7地號土地有爭議界址部分,非逕行公告而擅自為變更登記,而係經原告不服被告機關96年間重測時指界人指界不一,界址有所爭議,原告遂提起系爭確認界址訴訟,被告機關待系爭確認界址訴訟判決後依該確定界址判決而為登記。是被告機關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登記,並無違反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為141-7地號之土地登記有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實施重測違反土地法第44條、第46條之2
第1項規定,及測量方式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220條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141-7地號土地於系爭確認界址訴訟中,請被告機
關提供舊地籍圖,被告機關竟表示舊地籍圖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複丈依據,而未提供舊地籍圖,致系爭確認界址訴訟以有爭議之界址,作為認定141-7地號土地之界址,被告機關係違反土地法第44條、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
⑴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4條及第4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土地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為準,如未到場指界才以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為基準。
⑵本件原告於96年被告機關辦理地籍重測時,係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規定,由指界人之指界施測進行地籍調查,非屬無人到場指界之情形,且依不爭執事項4可知,土地鄰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測時至現場指界,因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原告不服調處結果,遂提起系爭確認界址訴訟。本件被告機關於96年實施重測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重測係以到場指界為基準,至於地籍圖僅為參考依據,故被告機關於100年10月19日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有○○○區○○○段○○○○○○號於64年10月16日辦理地目變更,141-37地號於84年5月24日分割自141-2地號,於96年重測前並無製作新地籍圖,於原地籍圖比例尺(1/1200)圖上量距有測量之誤差存在實際界址仍依鑑界為準,該段原地籍圖經重測後舊地籍圖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複丈之依據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728號卷第13頁),乃係基於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所為之解釋。
⑶再者,被告機關之上開函覆僅係說明舊地籍圖僅供參考不可
作為複丈依據之原因,並非因此不提供舊地籍圖與法院供參考,且因舊地籍圖圖解部分不同人使用不同比例尺會有誤差,才於函覆中註明舊地籍圖僅供參考。又觀諸附圖三,該鑑
定圖說明欄表示「....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可知被告機關確實有提供重測前之地籍圖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參考,是原告僅以被告上開函覆僅係說明舊地籍圖僅供參考不可作為複丈依據之原因,即認被告機關未提供舊地籍圖供參考云云,顯有誤會。況本件被告於96年實施地籍重測時,原告即因界址爭議提起系爭確認界址訴訟,被告機關對於爭議界址乃待系爭確認界址訴訟確認原告所有141-7地號土地與徐春月所有141-2地號土地,及林怡君所有141-3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點之連接點線,始於102年9月18日為土地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確認界址訴訟中法院乃依據地籍圖、土地現狀等各項因素判斷後認定如上所述之界址。是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系爭確認界址訴訟案件中因被告機關未提出舊地籍圖供法院參考,致系爭確認界址訴訟法官誤認而為上開界址之認定,認被告機關有違土地法第44條、第46條之2規定云云,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⑷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
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47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完竣後,應分別實施檢查;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第197條、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被告機關於96年辦理地籍重測時,重測前141-7地號土地、141-12、14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重測前1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春月)與141-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怡君)、141-3地號土地、141-32地號土地、141-4地號土地、141-5地號土地、141-9地號土地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經移送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8年10月28日辦理調處等情,堪認141-7地號土地與毗鄰土地,均因界址不一發生爭執等情無訛。
⑸被告機關於96年間重測時即已發生多數界址不一之爭執,則
界址既有糾紛,被告機關自無法對於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土地「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或為逐宗測量。況對於界址不一發生爭執時,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由法院判斷之而為解決。又本件被告機關於96年間重測時即因141-7地號土地界址有所爭議,並未製作地籍圖等情,有被告機關於100年10月19日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有關經○○○區○○○段○○○○○○號於64年10月16日辦理地目變更,141-37地號於84年5月24日分割自141-2地號,於96年重測前並無製作新地籍圖,於原地籍圖比例尺(1/1200)圖上量距有測量之誤差存在實際界址仍依鑑界為準等語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96年間重測時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97條、第220條規定,而製作地籍圖云云,係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於96年間重測時已知會造成原告所有14
1-7地號土地面積落差,卻未檢查云云。惟查,被告機關於96年間實施土地重測時,即因141-7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多數界址均有所爭議,嗣後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經過調處而確認界址、本件原告對於有爭議之界址提起系爭確認界址訴訟,原告以99年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141-7地號土地面積短少,反推論被告機關於96年間重測時即已知141-7地號土地面積會有短少,而未積極檢查云云,顯有倒果為因之嫌。且被告機關於96年間實施土地重測時,即因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界址有所爭議,被告機關依法不得擅自公告有爭議界址,須待確認界址訴訟之結果才就有爭議界址部分為登記。又本件系爭確認界址訴訟,係因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所致,非被告機關於96年實施重測時有何錯誤施測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96年間重測時已知會造成原告所有141-7地號土地面積落差,卻未檢查,而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97條及第220條,顯有消極不作為云云,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6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