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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秀雅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黃端溶

陳偉源林細貞黃清煌周志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被 告 陳文通

陳政鈞蔡佳伶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被 告 張木生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端溶就附表編號⒈事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依附表編號⒈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就附表編號⒉事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各依附表編號⒉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就附表編號⒊事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各依附表編號⒊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就附表編號⒋事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各依附表編號⒋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就附表編號⒌事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各依附表編號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就附表編號⒍事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各依附表編號⒍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煌、張木生、陳偉源、周志岳就附表編號⒎事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各依附表編號⒎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至七項所命給付,各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七項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被告黃端溶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至第六項被告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如各項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項假執行。第七項被告黃清煌、張木生、陳偉源、周志岳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管志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秀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南大學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8頁背面),原告聲明由陳秀雅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B2(依原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之代號)在原告就讀期間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對賠償義務機關即原告求償,原告與被害人B2、其法定代理人和解並給付賠償後,向被告等人行使求償權,茲為保護被害人B2權益,本判決不予揭露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其身分資訊見本件卷宗資料及相關筆錄所載,先予敘明。

三、復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第4項固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惟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賠償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時,依該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應先協議,然就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則無類此規定,應屬有意排除,上開施行細則所定,已逾越母法範圍,自得不予援用。況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係於對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民賠償之後,其求償金額已定,縱有協商,賠償義務機關似不得為退讓,僅得酌情准許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分期付款,此觀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定,得酌情准許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分期付款自明,與賠償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原則,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得就是否賠償及其賠償金額為協議之情形有間;因此,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行使求償權,縱未與被請求之個人或團體協商而逕行起訴,難認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是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第4項對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所為前置協商限制之規定,應僅得解釋係關於處理求償程序時應注意之訓示規定,非得據以此協商程序限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訴權行使,本件原告行使求償權雖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求償訴訟,其訴仍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

被告黃端溶等人抗辯原告與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時未通知被告等人,亦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起訴前與被告等人進行協商,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洵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端溶等9人自民國93年至101年間任職於原告,分別擔

任校長、秘書、實習組長、教師、訓育組長、生教組長、輔導室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職。原告校園自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發生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經原告及教育部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分別作成調查報告,並經監察院於101年7月16日作成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文,彈劾前開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相關違失人員。前開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其他部分被害人,曾對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1號、本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分別判決確定,認定被告等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害人確定在案。

被告黃端溶等9人均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害人B2因本判決附表所示性侵害事件7件(發生地點、發生時間及案情概述,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B2與其法定代理人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於101年10月10日與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協議,賠償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由會計程序撥款,已於101年11月15日給付賠償金,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時效,自支付賠償金後起算2年,原告於103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求償權時效。又被害人B2因被告黃端溶等9人違法失職之重大過失,致其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受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黃端溶等9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重大過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如附表所示每件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皆造成被害人B2及法定代理人嚴重精神痛苦,難以衡量情節輕重,依賠償金額150萬元平均計算,原告就各事件賠償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21萬4,285元,被告黃端溶等9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彼此間應負連帶責任,原告於賠償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全額求償,茲於下列分述被告黃端溶等9人重大過失情節如下:

⑴被告黃端溶(本判決附表編號⒈)擔任校長期間怠於執行

職務,未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不作為,導致被害人B2於93年度遭同校同學性騷擾,其後被害人B2又於校車上及學校活動中心內一再被性侵害及性騷擾,原告依協議書賠償後,對被告黃端溶求償:

被告黃端溶於92年2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擔任原告校長,負有綜理原告校務之責,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所聘用,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9條規定為性平會主任委員。依特殊教育法之立法宗旨及94年3月30日發布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條第4款、第4條之規定,其依法有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義務,所謂校園空間,應包含校車在內,並應積極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在性侵害及性騷擾發生後,負有督管通報之責,若學生因校園安全建置不完善或安全管理服務有疏失,即應負督管不週之違失。另案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意旨指明,特殊教育學校負有建立適合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安全校園空間之作為義務,不僅僅是單純的建築物或硬體設備,更包括了學校所提供之服務亦應符合適合身心障礙之特殊需要,從而校園環境、教室、宿舍、校車及為通勤學生所提供之校車往來接送服務應適合身心障礙學生之特別需求。詎其擔任校長期間怠於執行職務,未建構安全校園之不作為,致被害人B2於93學年度遭性騷擾(本判決附表編號⒈,即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亦即公懲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附表一件次2),卻至100年間始進行性平調查,被告黃端溶有違反性平法第12條、防治準則第2條第4款及第4條規定怠於執行職務之重大過失,致其後被害人B2於校車上及學校活動中心內一再被性侵及性騷擾,身心嚴重受創,被告黃端溶就原告校園安全管理之硬體設施及服務提供有嚴重疏失,且與被害人B2身體、健康、自由權利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被告陳文通(本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⒋⒍)因重大過失,未

將校車紀錄為曾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使校車之安全環境未能加以建立,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並導致被害人B2身體、健康、自由受損害,原告依協議書賠償後,對被告陳文通求償:

被告陳文通擔任原告教師25年,自93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擔任訓育組長、於98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兼任生教組長(負責台南校區訓導及通報業務),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所聘用之教師及職員。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防治準則第11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知悉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有疑似遭受性侵害、不正當行為或其他傷害情形時,應於24小時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另依防法準則第11條第1項、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2、3、4、5點之規定,學校所屬教職員發生暴力與偏差行為事件、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等校園事件時,應依事件之屬性及輕重程度通報教育部,再依原告訂立之通報處理機制,台南校區之校安事件應由訓導處生教組負責收件及校用通報。再依性平法第12條、防治準則第4條之規定,學校應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且應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等,以利校園空間改善。而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作為義務,更包括學校所提供之相關服務,應適合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需要,始得謂已盡作為義務,所謂校園安全空間,自應包含校車在內。原告之校車隨車人員接送學生上放學期間之安全與秩序維護,係由訓導處負責,訓導處之行政人員既負責校車學生上放學期間之安全與秩序維護,對原告校車上學生提供之相關服務,自應適合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需求,包括裝置緊急求救設備,且若校車內曾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確實紀錄之,以利未來校園空間之改善。原告校園自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共發生164件學生疑似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其中有22件發生於校車上,早於94年間,校車上即曾發生過男學生拉女生衣服領口摸胸部事件,並經記載於94年11月7日學生行為觀察暨輔導紀錄表,當時被告陳文通擔任訓導處訓育組長,卻未重視此事並進一步將校車記錄為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空間,以利未來校園空間之改善,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被告陳文通明知建立安全校車環境為其義務,怠於執行職務,對於原告校車內性騷擾事件未加以記錄並留意,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且與被害人B2遭性騷擾及性侵害(本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⒋⒍事件,即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附表一件次53、54、55、57,亦即公懲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違失事實表件次53、54、55、57),致其身體、健康、自由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⑶被告黃清煌(本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⒍⒎)因重大過失

怠於改善曾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校車空間,致使校車之安全環境處於極不安全狀況,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並致被害人B2身體、健康、自由受損害,原告依協議書賠償後,對被告黃清煌求償:

黃清煌於93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擔任原告輔導主任,於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任總務主任,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11月5日任訓導主任(負責督導新化校區訓導業務),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聘用之教師及職員。其任輔導主任並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負有輔導學生與諮商業務,及處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業務,理應熟知性平法相關規定及性平會應合法組成,認真處理原告性平案件以維護學生權益,然其怠於依性平法第6條規定:規劃或辦理學生平等教育相關活動、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及規劃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等任務。其任總務主任負有建立足以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校園安全環境,依原告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總務主任為友善校園空間促進小組召集人,亦負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規定建立足以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校園安全環境。原告招收對象以聽覺障礙學生為多數,因受限於聽力障礙,如遭遇危險時,應設聲光求救鈴以為特殊之求救設備,然原告校車上卻未有設備供被侵害學生求助於校車上之司機或隨車生輔員或其他同學,被告黃清煌長期擔任原告之管理職,對於曾發生於校車內之性騷擾事件應確實記錄回報相關單位,謹慎追蹤管理,以利校園空間改善。其任訓導主任負有督導生教組長陳文通等人,妥善管理宿舍空間、交通車安全,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安全友善校園環境之職責,對於曾發生性侵害性騷擾之宿舍、廁所、校車,更應積極通報使得以改善,當生輔員發覺可疑情形或同寢學生間有權力不對等情形,訓導主任應正面回應,適時介入改善不當情形之作為義務。然原告校園發生多起性平事件,生教組長陳文通、訓育組長楊慧蕙、陳政鈞、林美慧未依法定程序處理性平事件,被告黃清煌長期違背前揭法定義務,對於生教組長陳文通以錯誤類型通報,被告黃清煌應負督管責任。其又未建構安全校園,不重視或改善身心障礙學生校園之硬體空間,原告自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共發生164件學生疑似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其中有22件發生於校車上,在被告黃清煌及部分教職員嚴重漠視下,情況逐漸加劇,導致原告校園內不斷發生學生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其於任內不思如何避免校園性侵或性騷擾事件一再發生,核有嚴重疏失,致被害人B2遭性騷擾及性侵害(本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⒍⒎事件,即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附表一件次53、54、55、56、57、95,亦即公懲會102年度鑑字第00000號議決書違失事實表件次53、54、55、56、57、95),自屬嚴重怠於執行職務,且與被害人B2之身體、健康、自由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被告陳政鈞(本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⒍)每週二開會對

象包括新化校區及台南校區之教師助理和隨車人員,惟會議流於形式,原告依協議書賠償後,對被告陳政鈞求償:被告陳政鈞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任原告新化校區訓育組長,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所聘用之教師及職員。被告陳政鈞雖無未通報、未處理、遲延通報、通報類型錯誤之怠於執行職務違失,惟其負有管理教師助理員及隨車人員之責,然其於每週二與新化校區及台南校區之教師助理員和隨車人員開會,依性平法第12條、防治準則第4條之規定,及臺南高分院99年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學校應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而校園安全空間包含校車在內,校車安全服務端賴隨車人員是否積極任事,是否隨時掌握狀況,被告陳政鈞與教師助理員、隨車人員開會時,未於會議中確實討論校車安全建構、秩序管理等事宜,顯然其所主持之會議流於形式,未能確實督導管理教師助理員及隨車人員,間接導致校車之校園安全管理出現嚴重疏失,後續衍生被害人B2遭性騷擾及性侵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⒍事件,即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附表一件次53、54、55、56、57,亦即公懲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違失事實表件次53、54、55、56、57)。被告陳政鈞長期漠視,未建構安全校園之怠於執行職務,應屬不法,且有重大過失,與被害人B2之身體、健康、自由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被告張木生(本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⒍⒎)因重大過失

怠於執行職務未建構安全校園,致被害人B2身體、健康、自由受損害,原告依協議書賠償後,對被告張木生求償:被告張木生於00年0月0日至94年7月31日任原告生教組長,於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任原告訓導主任,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任原告秘書,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所聘用之教師及職員。依性平法第12條、防治準則第4條之規定,及臺南高分院99年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學校應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而校園安全空間包含校車在內。原告校車隨車人員接送學生上下學期間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係由訓導處負責。其任原告訓導主任,綜理督導學校宿舍管理、校園安全及校車管理之職,只要學生因校園安全建置不完善或安全管理服務之提供有疏失,即應負督管不週之違失,至於是否知悉個案,並非所問,且負有督導台南校區校車管理主管即生教組長陳政鈞之職。被害人B2在台南校區校車上發生多次遭性騷擾及性侵害(本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⒍⒎事件,即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附表一件次53、54、55、56、57、95,亦即公懲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違失事實表件次53、

54、55、56、57、95),顯見校車安全管理之硬體設施及服務提供有嚴重疏失,致同一人在同一校車、同一路線遭性侵害或性騷擾,自有未建構安全校園之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又其明知98年10月14日宿舍日誌記載被害人B2以美工刀割手腕自殺之事,卻無視被害人B2求救訊息,未能及時追查,亦未盡通報督管之責,以致發生包括被害人B2在內之學生分別於宿舍、校車及校園偏僻處遭受同校學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憾事,其顯有怠於監督管理之失職情事。被告張木生於任職期間,長期漠視忽略建構安全校園,及提供符合身心障礙學生需求之校園安全管理及服務,導致原告性侵事件一再發生,甚且導致被害人B2於99學年度上學期再次於活動中心被性侵害,則其執行職務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具有重大過失,與被害人B2之身體、健康、自由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認定被告張木生就被害人B2發生本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⒍事件不負校園管理違失責任部分,係以被告陳政鈞擔任原告新化校區訓育組長而不負原告台南校區校車管理之職,因被告陳政鈞不負校園管理違失責任,進而推論被告張木生因而無督管不周之違失責任,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嚴重忽略被告張木生所擔任者係原告「訓導主任」乙職,其仍有督導原告台南校區校車管理主管即生教組長之職,被害人B2既係在台南校區校車上發生多次被性侵害或性騷擾之事件,豈能謂與被告張木生毫無關聯?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被告陳政鈞無庸為發生於台南校區校車上之被害人B2案件負責,推論擔任訓導主任之被告張木生亦無庸對台南校區校車安全管理之缺失負責任,顯然有嚴重邏輯上之謬誤。

⑹被告林細貞(本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⒍)作為校長,未

能留意改善,積極建立安全校園、加強校內職員性別平等教育及監督或宣導校內教師通報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長期廢弛職務導致校內職員默許事件發生或遲延通報,致被害人B2於97學年度一再受性侵害或性騷擾,原告依協議書賠償後,對被告林細貞求償:

被告林細貞於95年2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擔任原告校長,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所聘用,負責綜理學校業務,依法有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義務,其身為性平法第9條規定之性平會主任委員,亦有建立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措施之責。詎被告林細貞作為校長,未能重視或改善身心障礙學生校園之硬體空間,亦未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有違性平法第12條、防治準則第2條第4款、第4條之規定,致學生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之事件層出不窮,更未採取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性騷擾防治準則所規範之事項,致校內教師及生輔員因性別平等教育知能不足而無能力處理性平事件。原告自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共發生164件學生疑似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其中有157件為疑似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發生地點遍及學生宿舍、校車、校園及校外等處,足見被告林細貞有督導不週、未建構安全校園、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被告林細貞長期廢弛職務導致校內職員默許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發生或遲延通報,致被害人B2於97學年度在校車上一再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本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⒍事件,即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附表一件次53、54、55、56、57,亦即公懲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違失事實表件次53、54、

55、56、57),身心嚴重受創,被告林細貞嚴重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且情節重大,核屬重大過失,且與被害人B2之身體、健康、自由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公懲會議決書雖稱被告林細貞於100年始知悉被害人B2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且原告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林細貞之個人故意過失所致等語,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係以逐一個案切割觀察方式,謂單一個案之發生,相關公務人員均不知悉而論其無違失責任,惟此一推論方式將歸納出無人須為原告校園安全管理負責之謬論。況且,行為人是否有「重大過失」,應以「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之標準實質認定,倘若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對所職掌之業務範疇毫無積極作為,甚或有長期漠視而未予執行之情,則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其長期消極不作為,實可堪認有「廢弛職務之故意」或「輕率而漫不經心之重大過失」。被告林細貞就其廢弛職務而致被害人B2發生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實難謂無重大過失。

⑺被告陳偉源(本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⒍⒎)故意違背其

法定通報義務與契約義務,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被害人B2身體、健康、自由受損害,原告依協議書賠償後,對被告陳偉源求償:

被告陳偉源自99年9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任原告學校住宿生管理員(或稱為生輔員),依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第10條規定,原告需聘有「住宿生管理員」以維護學生住宿、通勤之安全,被告陳偉源係原告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1年11月28日91教中㈠字第0910523254號書函同意辦理進用契約僱用之教師助理員及住宿生管理員,負責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生活起居,學生住宿、搭校車,由被告陳偉源從旁協助,對特殊教育學生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依防治準則第11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陳偉源就校園內發生暴力或偏差行為事件時,應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另依防治準則第11條第1項、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2、3、4、5點之規定,學校所屬教職員發生暴力與偏差行為事件、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等校園事件時,應依事件之屬性及輕重程度通報教育部。依被告陳偉源與原告所訂立「國立臺南啟聰學校臨時契約僱用教師助理員及住宿生管理員契約書」,被告陳偉源所負之契約義務略有:輔導具攻擊性或自傷性學生、情緒障礙或特殊學生事故之處理、糾正學生不當之行為與心理之輔導...維持車上秩序與安全並處理緊急事故等。被告陳偉源依上開法令及契約,負有通報性侵害事件及糾正學生不當行為、心理輔導、維護學生安全之義務,詎被告陳偉源知悉被害人B2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後,本應告知訓導處,使其能通報主管機關或教育部,竟隱匿不報,反而要求另位生輔員陳耀琪不要寫在行車記錄簿上,甚而當陳耀琪向其他老師反應被害人B2遭受性侵事件後,被告陳偉源卻表示不希望陳耀琪繼續留下來工作,被告陳偉源係「惡意」違反前揭法令及僱用契約所明確規範之義務,已構成怠於執行職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偉源無故意,惟被告陳偉源如能履行通報義務,在一般情形下,自能使訓導處、輔導室甚或主管機關積極介入保護,避免被害人B2持續成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受害者,然被告陳偉源猶不作為,致使被害人B2受侵害之事實一再發生(本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⒍⒎事件,即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附表一件次53、54、55、56、57、95,亦即公懲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違失事實表件次

53、54、55、56、57、95),則被告陳偉源未通報行為,自有故意,縱無故意,亦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且與被害人B2之身體、健康、自由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⑻被告蔡佳伶(本判決附表編號⒉⒎)故意或重大過失怠於

執行通報義務,已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被害人B2身體、健康、自由受損害,原告依協議書賠償後,對被告蔡佳伶求償:

被告蔡佳伶係原告台南校區國小專任教師兼級任導師,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所聘用之教師,依防治準則第11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防治準則第11條第1項、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2、3、4、5點之規定,被告蔡佳伶在知悉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有疑似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情形時,須對主管機關加以通報。被告蔡佳玲對此作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被告蔡佳伶在知悉被害人B2發生本判決附表編號⒉事件後(即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附表一件次53,亦即公懲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違失事實表件次53),本應告知當時之性平會業務單位輔導室,使其能通報主管機關或教育部,惟其竟隱匿不報,顯然已違反前揭法令所明確規範之義務,已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被告蔡佳伶明知其有通報義務,應可預見若其不通報,將產生被害人B2未來繼續成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受害者之結果,惟仍未予通報,有未必故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蔡佳伶無未必故意,惟若其稍加注意而通報,即能避免被害人B2未來被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惡果發生,故被告蔡佳伶未通報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被害人B2於99學年度上學期在活動中心三樓再度被性侵害一事(本判決附表編號⒎事件,即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附表一件次95,亦即公懲會102年度鑑字第00000號議決書違失事實表件次95),應係被告蔡佳伶在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通報義務時,可以預見會發生,則被告蔡佳伶應就此事件負怠於通報之責。

⑼被告周志岳(本判決附表編號⒎)作為校長,未能積極建

立安全校園、加強校內職員性別平等教育及盡通報督管之責,無視於校園內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致被害人B2於99學年度上學期再次於校園活動中心遭性侵害,原告依協議書賠償後,對被告周志岳求償:

被告周志岳自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任原告校長,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所聘用,負責綜理學校業務,依性平法第12條、防治準則第2條第4款、第4條,依法有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義務,其身為性平法第9條規定之性平會主任委員,有建立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措施之責。被害人B2先前已於校車上多次遭性侵害或性騷擾,於99學年度上學期再次於校園活動中心遭性侵害(本判決附表編號⒎,即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附表一件次95,亦即公懲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違失事實表件次95),顯見校園管理之硬體設施及服務提供有嚴重疏失,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又被告周志岳明知98年10月14日之宿舍日誌上記載被害人B2以美工刀割腕自殺之事,卻未能及時追查,未盡通報督管之責,導致原告校園內性侵事件一再發生,其就建立安全校園、加強校內職員性別平等教育知能及推動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措施等作為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應認有重大過失。被告周志岳雖辯稱非由其親自核章工作日誌,但為何被授權核章之人未向被告周志岳報告?被告周志岳為何未督促被授權核章之人向其報告工作日誌之內容?足見被告周志岳有怠為監督管理之失職情事,故被害人B2於99學年度上學期再次於校園活動中心遭到性侵害(本判決附表編號⒎事件,即監察院101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附表一件次95,亦即公懲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違失事實表件次95),係被告周志岳未善盡監督職責之緣故,被告周志岳理應負督管不週之違失,與其是否知悉個案實無關係。至公懲會議決書雖稱原告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周志岳之個人故意過失所致,然公懲會係以逐一個案切割觀察方式,謂每單一個案之發生,相關公務人員均不知悉而論其無違失責任,惟此一推論方式將歸納出無人須為原告整體校園安全管理負責之謬論。況行為人是否有「重大過失」,應以「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之標準實質認定,倘若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對所職掌之業務範疇毫無積極作為,甚或有長期漠視而未予執行之情,則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其長期消極不作為,實可堪認有「廢弛職務之故意」或「輕率而漫不經心之重大過失」。是被告周志岳就其廢弛職務而致被害人B2發生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實難謂無重大過失。

㈡原告發生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其中157件為疑似

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發生地點遍及原告校園、學生宿舍、校車及校外等處、被害人及加害人各約90位。原告知悉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接二連三發生,本應加強教育學生正確性知識及態度,然依據教育部統計處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性侵害及性騷擾統計資料計算,原告於95年至99學年間,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發生時間之長,頻率之高(95至99學年度依序為8、27、43、39、48件),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數及學生總人數比例,5年平均發生率為5.98%,高於一般學校之0.02%,亦高於全國特教學校的0.62%。如此長期及連續之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之發生,顯見原告未於學校積極推動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未依法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漠視宿舍及校車內發生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未能及時杜絕類此事件之發生,違失情節重大,有監察院彈劾文及法院相關判決可參,足認被告黃端溶等9人即當時之校長、總務主任,及負責宿舍管理或督導人員(訓導主任、訓育組長),未依照相關法令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教育,並建立安全校園環境,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依原告在調查性平字第0000000號性平案件時,對相關教職員生所做之「國立台南啟聰學校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紀錄表」所示,被告黃端溶等9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㈢聲明:

⑴被告黃端溶就本判決附表編號⒈案件應給付原告21萬

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文通、黃清煌、陳政鈞、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

、蔡佳伶就本判決附表編號⒉案件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陳文通、黃清煌、陳政鈞、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

就本判決附表編號⒊案件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陳文通、黃清煌、陳政鈞、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

就本判決附表編號⒋案件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陳文通、黃清煌、陳政鈞、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

就本判決附表編號⒌案件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陳文通、黃清煌、陳政鈞、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

就本判決附表編號⒍案件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黃清煌、張木生、陳偉源、蔡佳伶、周志岳就本判決

附表編號⒎案件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黃端溶、黃清煌、林細貞、陳偉源部分:

⑴國家賠償責任係於賠償後始有內部求償之問題,求償時效

並自賠償後起算,既屬內部責任,如有數人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應僅係責任之分擔,而非成立連帶責任。且賠償義務機關於確定求償額範圍,就公務員客觀上造成之損害,主觀上應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歸責性,被告否認有何重大過失,亦否認被害人B2權利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關連性。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第3條第2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依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雖約定支付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150萬元,惟該款係於何時支付,涉及請求權時效,原告自有證明之義務。再依現有通報資料:本判決附表編號1事件知悉及通報時間為100年7月11日、發生時間為93學年度、地點待確定;本判決附表編號⒉事件之知悉及通報時間為100年3月15日、發生時間為98年3月14日、地點在交通車;本判決附表編號⒊事件之知悉及通報時間為100年5月2日、發生時間為98年1月2日、地點在交通車;本判決附表編號⒋⒌事件之知悉及通報時間為100年3月至4月間、發生時間為98年間、地點在交通車;本判決附表編號⒎事件之知悉及通報時間為100年12月28日、發生時間為99年度上學期(9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地點在學校活動中心三樓,該處裝有監視器。上開性平案件係於100年3月以後,在他案件調查中被傳述經調查後始得知,且事發之後,或因學生自我保護、隱瞞而未予通知揭露,致使被告等人無從防護及處理。

⑵被告黃端溶抗辯:

被告黃端溶於91年2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擔任原告校長,本判決附表編號1事件雖係發生於93學年度之台南校區,但被告黃端溶調離原告前,未曾接獲有關性平事件之通報,且93年6月公布性平法後,被告黃端溶在學校均已依規定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並定期召開會議,於任職期間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授權各單位主管本於職責辦理行政業務,同時每週一下午召開行政會報,每週二、三召開晨會宣導注意事項,並於升旗後召集處室主任,溝通校務,叮嚀校務推動事項,落實輔導功能。本判決附表編號1事件之發生,應屬學生間偶發之事件,非被告黃端溶有何具體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其發生。

⑶被告黃清煌抗辯:

本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⒎事件發生地點在來往校區間之外包車上,該外包車係原告總務處依採購法上網公告公開招標之民間交通車,係校外車,非學校之設備或範圍,亦無強迫外包車安裝監視設備之權利及義務,基於隱私之考量其必要性與合理性亦有疑問,且安裝監視設備與性平事件是否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校園安全設施之建構常有先後次序之考量及有無預算執行之問題,校園之各項整治範圍多端。該外包車早上6:40自新化校區宿舍開往台南校區上課,下午16:05自台南校區開往新化校區宿舍,車輛行使期間訓導處配有隨車人員負責管理,訓導處作成學生座位分配、隨車人員負責學生搭車秩序管理,本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⒍事件發生時,住管員日誌均無記載,訓導處亦無人告訴總務處,時任總務主任之被告黃清煌實無從知悉校車上有發生性平事件。況公懲會議決書已認定被告黃清煌就「未依法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不負違失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黃清煌於93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間曾擔任輔導主任,負責性平業務,卻怠於依性平法第6條規定規劃或辦理防治機制乙節,然未提出具體之事實佐證,且本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⒎事件之發生時間均係在98年以後,當時被告黃清煌未擔任輔導主任已有3年以上,原告以被告黃清煌3年前曾任職輔導主任,認定被告黃清煌就98年以後校園內之性平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因果關係之欠缺。

⑷被告林細貞抗辯:

原告主張之性平事件,並非因校園角落僻處一隅而發生安全顧慮事件,亦非因學校安全設施有問題,被告林細貞校長任內,爭取經費發包施工改善低窪積水易漏電之安全顧慮,校園安全獲重大改善。原告主張之性平事件發生在外包交通車上,並非校園,該交通車係由總務處負責招標簽約,訓導處負責規劃路線與安排隨車人員,每天上下車均有點名及安排座位,並有訓導人員監督上下車,車上及宿舍發生之事應記錄在工作日誌上。被害人B2之性平事件發生於00年來往新化與台南交通車上,而被害人B2住於新化校區,每天早餐後上車通勤至台南校區,被告林細貞每天都親自送學生上車,且於每星期三至台南校區上班,確認台南校區李進榮組長有無怠忽職守,其餘時間,被告林細貞不在台南校區,由輔導主任蔡璧娥負責監督。然隨車生輔員陳耀琪並未確實向上呈報性平事件,且每星期二在早上新化校區訓導處與生輔員、教師助理員開會,生輔員協商由陳耀琪一人隨車,被告有設計另一本工作日誌,由各處室主任填載當日重要事情,每天由工友至各處室主任收回至被告林細貞處,作為被告林細貞監督聯繫各處室之藍本,本案性平事件發生期間,未曾獲反應有何異常之處,外包車司機、其他學生亦未反應異狀,被害人B2從未向主任、組長、老師、心理諮商師、其他生輔員、朋友反應,而其父母亦未向校方反應,故被告林細貞從未獲告知,亦無任何書面紀錄。依教師法第17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之規定,教師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應積極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如教師們曾獲知此事,如何能以不知要通報而將所有責任歸諸校長即被告林細貞,被告林細貞係於退休2年後,原告調查始發現本件性平事件,被告林細貞不應負法律上侵權賠償之責,亦無怠於處理之情事,未通報之責任由不知情之被告林細貞承擔,難認有理由。公懲會議決書已載明被告林細貞就本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⒍事件不負「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被告黃清煌亦不負「督導不週」之違失責任。且依原告國家賠償事件後續向相關人員求償審議會議之會議內容觀之,原告已做出「林細貞、黃清煌等人不負違失責任,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要件」之決議,則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且校園安全設施之建構常有先後次序之考量及有無預算執行之問題,被告林細貞已在任內爭取建構校園安全監控系統,被告林細貞並無未建構安全校園之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⑸被告陳偉源抗辯:

被告陳偉源自93年9月1日起擔任生管員(或稱生輔員),係一年一聘之定期性工作人員,負責輔導國小學生。本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⒍事件係發生於國小部學生在台南校區與新化校區上學之交通車上,並非在每日下課後宿舍活動期間發生。該交通車係原告公開招標之民間交通車,非原告自有校車,並非學校之設備或範圍,且外包車早上6:40自新化校區宿舍出發開往台南校區上課,下午16:05自台南校區出發開往新化校區宿舍,行駛期間由訓導處配有隨車人員,由另一名生管員陳耀琪負責跟車,負責學生秩序及安全管理,被告陳偉源當時並不在場,並不知悉交通車上有性侵或性騷擾事件發生,亦難認有違反通報之義務。被告陳偉源與訴外人陳耀琪僅係同事,不具有主管部屬之關係,如有發生學校性平事件,訴外人陳耀琪應立刻制止並阻其發生,事後應向其主管為報告,實無向被告陳偉源報告或通知之理,被告陳偉源亦無處理之權限,故被告陳偉源對本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⒍事件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至原告引用訴外人B3之訪談摘要雖述:曾把B1在車上之事告訴陳偉源,但他不想聽;復引用陳耀琪之訪談摘要:我告訴陳偉源,但他說是小事,叫我不要寫在紀錄簿上等語,但被告陳偉源從未由陳耀琪或任何人處聽聞交通車上發生之事,況依原告提出之校內國家賠償事件後續向相關人員求償審議會議第五次會議決議認定「其已善盡告知上級(非指被告陳偉源)之責任,求救鈴設置之宣導...沒有發生相關缺失,學生亦未曾向陳耀琪報告過,為此無法判定陳耀琪有重大過失」,焉有由當時不在場之被告陳偉源負重大過失之理,此豈非輕重倒置。

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周志岳抗辯:

⑴依原告提出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書

之記載,主張被害人B2在國小及國二(97學年度)多次在校園及校車上遭受性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然本件原告對被告周志岳就本判決附表編號7事件求償,該事件係發生在99學年度上學期原告新化校區活動中心三樓,依時間地點可知,本判決附表編號⒎事件非在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國家賠償範圍內,原告給付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賠償金,不包含附表編號⒎事件,依國家賠償協議書記載,請求權人對於與本事件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據此向被告周志岳行使求償權,顯屬無據。又監察院彈劾文以多數獨立基礎事實,追究公務員基於多數獨立基礎事實,因自己行為及他人行為所造成多數彼此相關或不相關之違失事實之總和之違失責任,已逾越追究公務員自己行為責任部分,不啻追究公務員對他人行為連帶責任,或使多數公務員對多數與自己行為相關或不相關之違失事實總和共同負責,核與公務員懲戒本質不符。受求償之公務員均非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而該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未經法定機關有權認定,原告以和解賠償,又未告知受求償公務員參加表述意見,逕而推定被告周志岳有過失,自嫌無據。而教育人員知悉或獲悉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有疑似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情形時,其已依法據實通報知悉或所獲知之全部事實者,即已盡其主管機關通報及校安通報等法定通報義務,不生義務違反問題,彈劾文以性平會等委員事後調查,追究公務員通報錯誤之責任已屬無據,況通報錯誤亦與日後事件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校園安全乃國家責任,並非領取固定薪俸、無財政資源之個別公務員責任,原告學生宿舍設計不良、老舊、缺乏娛樂設施、事發後未以外部專家輔導等,以未依法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整體業務缺失,縱可作為行政績效考察之基礎,惟不足以證明個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違失事實。公懲會議決書已載明被告周志岳就本判決附表編號⒎事件不負校園安全管理之違失責任,亦即被告周志岳對該事件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新臺幣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文通、陳政鈞、蔡佳伶部分:

⑴依公懲會議決書主文附件二十所示:本判決附表編號⒉事

件發生於00年0月00日,發生地點在學校交通車上,知悉及通報時間為100年3月15日;本判決附表編號⒊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知悉及通報時間為100年5月2日;本判決附表編號⒋至⒍事件約略發生於00年3月至4月間,發生地點在學校交通車上,知悉及通報時間約為100年3月至4月間;本判決附表編號⒎事件約略發生於00年度上學期,發生地點在原告新化校區活動中心,知悉及通報時間為100年12月28日。是以,本判決附表所示各案件皆是在啟動其他性平案件調查後方輾轉得知而進行調查,由於學生的故意隱瞞或其他因素而不願告知學校,致被告等人未知悉無從防護、輔導或通報,此責任不應歸責於被告等人。

⑵被告陳文通抗辯:

本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⒍事件之發生時間在96、97年間,被告陳文通於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是原告國小部專任教師,未兼任行政職務,服務地點在原告北門校區,上開事件發生於何時,被害人B2無法確切指認,原告因98年10月14日住宿生生活輔導工作日誌記載「學生向生輔員反應B2拿美工刀在左手腕劃傷一道」追查原因,逆推被害人B2遭性侵害或性騷擾發生時間在97學年度居多(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然該時間被告陳文通既未兼任行政職務,自不負遲延通報之責,縱應負通報之責,被告陳文通於知悉時即98年10月14日起24小時內,依所獲得訊息調查,發現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即依相關規定向教育部進行校安通報。被告陳文通在知悉前當然不發生通報義務,亦不負任何通報之責,否則以事後諸葛推估校園曾發生性侵或性騷擾為被告所不知,不啻以特定事實之發生,推定違法,且推定有故意過失,實與行為人責任有違。況通報類型到底係性騷擾或性侵害,需待性評會決議後始能確認,通報之時只能粗略判斷類型,若通報類型與性平會調查結果不符,也不能依此課以通報不實或通報錯誤之責任,否則即喪失原通報講究時效之意義,故只要被告陳文通就該案件所知悉之事實已完整通報,自不負所謂通報類型錯誤之違失責任。雖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文認定被告陳文通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事件因通報類型錯誤而須負遲延通報之責,然公懲會議決書已認定被告陳文通不負遲延通報違失責任。另本判決附表編號7事件發生時間雖在98學年度上學期,但發生地點係在原告新化校區學生活動中心,被告陳文通對此亦無管理責任。

⑶被告陳政鈞抗辯:

被告陳政鈞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任國小科任老師兼新化校區訓育組長,其職務掌管範圍為新化校區國、高中部學生校區安全管理與維護(台南校區則由生教組負責)、相關校內活動、安排執行校車路線及人員編排、行車日誌查核、教師助理員之管理,兼任負責輔導及管理學生偏差行為等業務,且就學生安全管理責任劃分為白天上課由訓育組長即被告陳政鈞負責,晚間住宿生之生活輔導及工作日誌查核由復健組長負責。本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⒍事件皆發生在原告台南校區與新化校區間之國小部校車上,被告陳政鈞雖擔任原告新化校區訓育組長,然往返接送台南校區與新化校區間之交通車非其職掌範圍,被告陳政鈞亦從未在台南校區與新化校區間之交通車行車日誌核章。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文就本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⒍事件附件中只有學生和住宿生管理員口述及宿舍生輔員的工作日誌,並無相關行車日誌佐證,且隨車人員為國小部住宿管理員,非被告陳政鈞之下屬,被告陳政鈞無權也無責核閱台南校區國小部校車行車日誌。原告於100年3月知悉及通報時,被告陳政鈞已未兼行政工作,對於97年度發生之本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⒍事件之案發經過根本不知悉,也未接獲有關性平案件發生之報告,被告陳政鈞就本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⒍事件並無管理疏失責任。至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文雖認為被告陳政鈞「主持會議流於形式,擔任訓育組長期間未能確實督導管理教師助理員及隨車人員,具備怠於執行職務不法性。」,然其指責完全昧於校內既有職務分配原則,顯無可採。況公懲會議決書已認定被告陳政鈞不負校園管理違失之責。被告陳政鈞客觀上無從知悉被害人B2是否有疑似遭受性侵或性騷擾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其知悉或已獲知相關事實,應不負「未通報處理」、「延遲通報」、「通報類型錯誤」、「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

⑷被告蔡佳伶抗辯:

被告蔡佳伶從未兼任行政工作,對本判決附表編號⒉⒎事件均一無所悉,原告未為任何舉證即直指被告蔡佳伶應負「未通報未處理」、「延遲通報」、「通報類型錯誤」、「校園管理」等違失責任,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違。

⑸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木生抗辯:否認被害人B2有發生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7

之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原告應就此負有舉證義務,且被告張木生否認有何違反通報義務及未建構安全校園之違失,公懲會議決書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⒎事件認定其有何疏失,以其當時工作繁重,除辦理訓導業務外,亦擔負性病防治宣導、愛滋病暨保險套使用宣導等眾多業務,其因信任屬下執掌,縱認其負有通報違失督導不周之責任(被告主張並無違失),亦非屬重大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⒈被告黃端溶91年2月1日至95年1月31日任原告校長;

⒉被告陳文通93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任原告訓育組長

,98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任生教組長(負責臺南校區訓導及通報業務)。

⒊被告黃清煌於93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任輔導主任,

於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任總務主任,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11月5日任訓導主任(負責督導新化校區訓導業務)。

⒋被告陳政鈞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任新化校區訓育組長。

⒌被告張木生92學年度間任教學組長,於93年8月1日至94

年7月31日任生教組長,於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任訓導主任,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任秘書。

⒍被告林細貞95年2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任原告校長。

⒎被告陳偉源自99年9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任原告男同學住宿生輔員。

⒏被告蔡佳伶任原告台南校區國小專任教師兼級任導師。

⒐被告周志岳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任原告校長。

⑵自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原告校園發生164件疑似性

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案經原告及教育部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分別作成調查報告,經教育部於101年3月14日核定懲處被告林細貞(校長)記過2次、周志岳(校長)記1大過、黃清煌(教師兼實習組長)記過2次、申誡2次、張木生(秘書)記1大過、陳文通(教師兼生活教育組長)記過1次、陳政鈞(教師兼導師)記過2次、黃端溶(校長)申誡2次、蔡佳伶(教師兼導師)記過1次、陳偉源(住宿生管理員)記過2次。

⑶監察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彈劾

前開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相關違失人員,被彈劾人包含被告林細貞(彈劾案編號53-57,皆記載為校園安全管理人員)、周志岳(彈劾案編號95,記載為校園安全管理人員)、黃清煌(彈劾案編號53-57,皆記載延遲通報且通報類型錯誤)、張木生(彈劾案編號53-57,皆記載為校車主管)、陳文通(彈劾案編號53-57,皆記載延遲通報且通報類型錯誤)、陳政鈞(彈劾案編號53-57,皆記載為校車主管)。另被告黃端溶雖未列為被彈劾人,惟彈劾案文之附表一顯示黃端溶為彈劾案編號2之校園安全管理人員(詳原證二及其附表一)。

⑷監察院101年7月16日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附表一即

原告93年度迄今校園性侵害及性別平等案件通報及處理情形一覽表所示,其中關於被害人B2之案件如下:

⒈監察院彈劾案編號2案件:①發生時間:93學年度。②

行為人:A2(高二)。③案件概述:A2小四時曾經拉B2去學校偏僻的角落撫摸身體。④學校性平會認定結果:

性騷擾行為成立。⑤發生地點:台南校園。

⒉監察院彈劾案編號53案件:①發生時間:98年。②行為

人:A13(國二)、A49(國二)、A50(小六)、A51(小六)。③案件概述:B2小學六年級時A13等四人於校車上集體對B2猥褻、撫摸胸部、指侵。98年10月14日住宿生生活輔導工作日誌:19:30學生向生輔員反映B2拿美工刀在左手腕劃傷一道,所幸沒造成傷害,生輔員立即找B2詢問原因,理由是不堪他人的語氣及擾人,一時情緒低落而去借美工刀來劃傷。④學校性平會認定結果:約97學年度在校車上行為人A13確實曾教唆行為人A51、A50、A49共四人集體對被害人B2進行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其中A50、A49僅觸摸胸部)。⑤發生地點:校車。

⒊監察院彈劾案編號54案件:①發生時間:98年(通報表

敘明發生時間:98年1月2日)。②行為人:A49。③案件概述:B2遭A49於校車上性騷擾。④學校性平會認定結果:約97學年度,在校車上行為人A13確實曾教唆行為人A51、A50、A49共四人集體對被害人B2進行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其中A50、A49僅觸摸胸部)。⑤發生地點:校車。

⒋監察院彈劾案編號55案件:①發生時間:98年。②行為

人:A13(國二)。③案件概述:A13於校車上單獨對B2猥褻、撫摸胸部、下體。④學校性平會認定結果:約97學年度,行為人A13於校車上,不只一次對被害人B2發生猥褻及指侵之強制性交行為。⑤發生地點:校車。

⒌監察院彈劾案文附表編號56案件:①發生時間:98年。

②行為人:A51(國二)。③案件概述:A51於校車上單獨對被害人B2猥褻、撫摸胸部、下體。④學校性平會認定結果:約97學年度,行為人A51曾於校車上對被害人B2發生猥褻之行為。⑤發生地點:校車。

⒍監察院彈劾案編號57案件:①發生時間:98年。②行為

人:A50(小六)。③案件概述:A50曾於校車上單獨摸B2臀部,企圖親吻、抱B2。④學校性平會認定結果:約97學年度,在校車上行為人A13確實曾教唆行為人A51、A50、A49共四人集體對被害人B2進行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其中A50、A49僅觸摸胸部)。⑤發生地點:校車。

⒎監察院彈劾案編號95案件:①發生時間:99學年度上學

期。②行為人:A64。③案件概述:B2在心理諮商過程中提及國二上學期時曾在活動中心三樓被A64性侵害。

④學校性平會認定結果:調查中。⑤發生地點:新化校區。

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2年8月16日決議:被告林細貞降壹

級,並認定被告林細貞就彈劾案編號53-57案件不負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被告周志岳降壹級,並認定被告周志岳就彈劾案編號95案件不負違失責任;被告黃清煌降壹級改敘,並認定被告黃清煌就彈劾案編號53-57案件不負督管不週之違失責任;被告張木生降壹級改敘,並認定被告張木生就彈劾案編號53-57案件不負督管不週之違失責任;被告陳文通降壹級改敘,並認定被告陳文通就彈劾案編號53-57案件不負延遲通報、通報類型錯誤之違失責任;被告陳政鈞記過壹次,並認定被告陳政鈞就彈劾案編號53-57案件不負未通報未處理、延遲通報、通報類型錯誤、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

⑹前開疑似性侵或性騷擾案件部分被害人,曾對原告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1號(原審:本院97年度國字第9號,被害人代號:B4)及本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被害人代號:B8)分別判決確定,認定原告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判決原告應各賠償被害人B4 118萬元及B8 140萬元確定在案。

⑺被害人B2於101年2月1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對原告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嗣與原告於101年10月10日達成賠償協議,原告同意賠償被害人B2就附表所示案件所受之損害共計150萬元。

⑻原告自認被告陳文通、陳政鈞、蔡佳伶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事件並無過失,不負國家賠償求償責任。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未對被害人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而為賠償,是否得於

賠償後向被告黃端溶求償?⑵被害人B2是否遭受性侵或性騷擾?原告向被告黃端溶、黃

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代位求償,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重大過失」之要件?⑶監察院彈劾案文編號95號案件是否屬於被害人B2請求賠償

之範圍?⑷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分別

對被告請求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黃端溶就監察院彈劾案編號2號應給付原告214,285元及法定利息。

⒉原告請求被告陳文通、黃清煌、陳政鈞、張木生、林細

貞、陳偉源、蔡佳伶就監察院彈劾案編號53號應連帶給付原告214,285元及法定利息。

⒊原告請求被告陳文通、黃清煌、陳政鈞、張木生、林細

貞、陳偉源就監察院彈劾案編號54號應連帶給付原告214,285元及法定利息。

⒋原告請求被告陳文通、黃清煌、陳政鈞、張木生、林細

貞、陳偉源就監察院彈劾案編號55號應連帶給付原告214,285元及法定利息。

⒌原告請求被告陳文通、黃清煌、陳政鈞、張木生、林細

貞、陳偉源就監察院彈劾案編號56號應連帶給付原告214,285元及法定利息。

⒍原告請求被告陳文通、黃清煌、陳政鈞、張木生、林細

貞、陳偉源就監察院彈劾案編號57號應連帶給付原告214,285元及法定利息。

⒎原告請求被告黃清煌、張木生、陳偉源、蔡佳伶、周志

岳就監察院彈劾案編號95號應連帶給付原告214,285元及法定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黃端溶等9人行使求償權並未罹於時效: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2年間行使,若其行使權利時已逾損害發生時起算5年期間,不論其是否知悉受有損害及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期間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徵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國家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本件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1年2月1日向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99頁),雖已逾請求權時效,惟原告未行使時效抗辯,並於101年10月10日與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協議,同意自該協議成立起2個月內給付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150萬元,並於101年11月5日支付賠償金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71、472頁),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於103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求償訴訟,有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黃端溶等9人求償未逾2年時效,先予敘明。

㈡被害人B2自93年間起至99年間,在原告校園或校車上發生本

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澄字第3323號違法失職案全卷宗11宗、附件7箱為證(下稱公懲會卷宗、附件)。茲分述如下:

⑴本判決附表編號⒈事實:①發生時間:93學年度。②行為

人:A2。③案件概述:A2小四時曾經拉B2去學校偏僻的角落撫摸身體。④學校性平會認定結果:性騷擾行為成立。⑤發生地點:台南校園。此有校安通報344720、0000000-0調查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為證(見前開調閱之公懲會附件第1箱第1宗第163頁背面至第175頁)。

⑵本判決附表編號⒉事實:①發生時間:98年。②行為人:

A13、A49、A50、A51。③案件概述:B2小學六年級時A13等4人於校車上集體對B2猥褻、撫摸胸部、指侵。98年10月14日住宿生生活輔導工作日誌:19:30學生向生輔員反映B2拿美工刀在左手腕劃傷一道,所幸沒造成傷害,生輔員立即找B2詢問原因,理由是不堪他人的語氣及擾人,一時情緒低落而去借美工刀來劃傷。④學校性平會認定結果:約97學年度在校車上行為人A13確實曾教唆行為人A51、A50、A49共4人集體對被害人B2進行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其中A50、A49僅觸摸胸部)。⑤發生地點:校車。此有校安通報單322919、【案一、二、三、四】、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證(見前開調閱之公懲會附件第1箱第1宗第274頁背面至第279頁)。

⑶本判決附表編號⒊事實:①發生時間:98年。②行為人:

A49。③案件概述:B2遭A49於校車上性騷擾。④學校性平會認定結果:約97學年度,在校車上行為人A13確實曾教唆行為人A51、A50、A49共四人集體對被害人B2進行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其中A50、A49僅觸摸胸部)。⑤發生地點:校車。此有校安通報331721、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案一、二、三、四】為證(見前開調閱之公懲會附件第1箱第1宗第279頁背面至第283頁)。

⑷本判決附表編號⒋事實:①發生時間:98年。②行為人:

A13。③案件概述:A13於校車上單獨對B2猥褻、撫摸胸部、下體。④學校性平會認定結果:約97學年度,行為人A13於校車上,不只一次對被害人B2發生猥褻及指侵之強制性交行為。⑤發生地點:校車。此有【案一、二、三、四】、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為證(見前開調閱之公懲會附件第1箱第1宗第275至278頁)。

⑸本判決附表編號⒌事實:①發生時間:98年。②行為人:

A51(國二)。③案件概述:A51於校車上單獨對被害人B2猥褻、撫摸胸部、下體。④學校性平會認定結果:約97學年度,行為人A51曾於校車上對被害人B2發生猥褻之行為。⑤發生地點:校車。此有【案一、二、三、四】、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為證(見前開調閱之公懲會附件第1箱第1宗第275至279頁)。

⑹本判決附表編號⒍事實:①發生時間:98年。②行為人:

A50(小六)。③案件概述:A50曾於校車上單獨摸B2臀部,企圖親吻、抱B2。④學校性平會認定結果:約97學年度,在校車上行為人A13確實曾教唆行為人A51、A50、A49共四人集體對被害人B2進行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其中A50、A49僅觸摸胸部)。⑤發生地點:校車。此有【案一、二、三、四】、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證(見前開調閱之公懲會附件第1箱第1宗第275至279頁)。

⑺本判決附表編號⒎事實:①發生時間:99學年度上學期。

②行為人:A64。③案件概述:B2在心理諮商過程中提及國二上學期時曾在活動中心三樓被A64性侵害。④學校性平會認定結果:調查中。⑤發生地點:新化校區。此有校安通報、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證(見前開調閱之公懲會附件第1箱第8宗第159頁)。

㈢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在

原告學校任職期間,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怠於建構安全校園空間,有重大過失,與被害人B2屢遭性侵害或性騷擾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告黃端溶於91年2月1日至95年1月31日任原告校長;被

告林細貞於95年2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任原告校長;被告周志岳於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任原告校長。被告黃清煌於93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任輔導主任,於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任總務主任,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11月5日任訓導主任(負責督導新化校區訓導業務)。被告張木生於00年0月0日至94年7月31日任生教組長,於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任訓導主任,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任秘書。被告陳偉源自99年9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任原告男同學住宿生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可採。

⑵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865號判例參照)。依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重大過失,其意義與民法上之重大過失相同(同法第5條參照),均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而言。

⑶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

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並明揭:「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再按特殊教育法之立法宗旨,係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同法第18條因此明定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同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第2條亦明訂「特殊教育設施之設置,應符合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融合及現代化原則。」。復按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為性平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94年3月30日訂定發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全文29條(101年5月20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及全文37條),其中第4條規定:「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學校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並應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第28條第1款規定:「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其內容應包括校園安全規劃。」上述條文既已明定從事教育事業之特殊教育學校,有提供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之相關服務及設施之設置,並應維護校園整體安全,對照其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範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即負有作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

⑷被害人B2就讀原告學校期間,受有本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⒎

性侵害或性騷擾之事實,已如前述,其中本判決附表編號⒈發生於被告黃端溶任校長期間;本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⒍均發生於被告林細貞任校長、被告黃清煌任總務主任、被告張木生任訓導主任期間;本判決附表編號⒎發生於被告周志岳任校長、被告黃清煌任訓導主任、被告張木生任秘書、被告陳偉源任生輔員期間。被告黃端溶、林細貞、周志岳於上開事件發生時,均負有綜理原告校務之責,且依前開規定,其依法有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義務,所謂校園空間,應包含校車在內,並應積極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若學生因校園安全建置不完善或安全管理服務有疏失,即應負督管不週之重大違失。尤以特殊教育學校負有建立適合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安全校園空間之作為義務,不僅僅是單純的建築物或硬體設備,更包括學校所提供之服務亦應符合適合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需要,從而校園環境、教室、宿舍、校車及為通勤學生所提供之校車往來接送服務應適合身心障礙學生之特別需求。被告黃端溶擔任原告校長期間,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怠於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為有重大過失,致被害人B2於93年度在校園偏僻角落遭性騷擾(本判決附表編號⒈,即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亦即公懲會102年度鑑字第00000號議決書附表一件次2);被告林細貞擔任原告校長期間,被告黃清煌任總務主任、被告張木生任訓導主任及秘書、被告陳偉源任生輔員期間,亦因重大過失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怠於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為有重大過失,致被害人B2於98年間在往來校區之校車上屢遭性侵害及性騷擾(本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⒋⒌⒍,即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附表一件次53、54、55、

56、57,亦即公懲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違失事實表件次53、54、55、56、57);被告周志岳擔任原告校長、被告黃清煌任總務主任、被告張木生任訓導主任及秘書、被告陳偉源任生輔員,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怠於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為有重大過失,致被害人B2於99學年上學期在校園遭性侵害(本判決附表編號⒎,即監察院101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附表一件次95,亦即公懲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違失事實表件次95)。是以,被告黃端溶、林細貞、周志岳、黃清煌、張木生、陳偉源在原告學校任職期間,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怠於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為有重大過失,且與被害人B2身體、健康、自由權利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⑸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亦認定被告林細貞、周

志岳、黃清煌、張木生身為原告學校校長及行政人員有未依法盡其應盡之責,核有重大過失,乃依法提案彈劾,其彈劾理由略以:「原告學校自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共發生164件疑似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其中157件屬於疑似遭受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點遍及原告學校學生宿舍、校車、校園及校外等處,被害人及加害人各約90位,許多受害學生身心嚴重受創,被告林細貞、周志岳、黃清煌、張木生均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及性騷擾防治措施及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漠視宿舍及校車內發生之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原告學校未依法即時提供加害人及被害人心理諮商輔導等協助,被告林細貞、周志岳未善盡輔導之責,均有重大違失。」,嗣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被告林細貞、周志岳、黃清煌、張木生各降壹級改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監察院101年7月16日院台業一字第1010731012號函暨彈劾案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69頁),核與本院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調取之102年度鑑字第00000號議決書暨相關卷宗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64頁,資料外放)。參以教育部就原告學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案,對被告林細貞、周志岳、黃清煌、張木生分別處以記過2次、記1大過、記過2次、記1大過之懲處結果(見本院卷第105至第106頁)乙情,足徵被告林細貞、周志岳任職原告校長期間,未依照相關法令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並建立安全校園環境,有違性平法第12條、防治準則第2條第4款、第4條之規定;被告黃清煌任職原告總務主任期間、被告張木生任職原告學校訓導主任期間,均未依法建構安全校園環境及善盡監督責任,有違性平法第12條、94年防治準則第4條、第11條第1項、92年5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96年7月11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94年1月5日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至明。至被告黃端溶雖未經監察院彈劾及公懲會懲處,惟其未依照相關法令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並建立安全校園環境,有違性平法第12條、防治準則第2條第4款、第4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不因其未經監察院彈劾及公懲會懲處,而得免其應負民事責任。

⑹再按國家賠償法上公務員之認定,不以身分資格為判斷標

準,而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為斷,凡執行公法職務之人即為國家賠償法意義之公務員,因而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不論其係派用、聘用或任用之人員,不分正式編制人員或臨時人員,不問職位、官等如何,均包括在內。查,被告陳偉源係自93年9月1日起任原告國小部男同學生輔員,此為被告陳偉源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62頁),為原告學校依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10條規定所聘用之住宿生管理員,則依教育部訂定之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規定,其自應就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進行通報。參酌雙方所訂立之「國立臺南啟聰學校臨時契約僱用教師助理員及住宿生管理員契約書」內容,被告陳偉源所負之契約義務略有:維護學生安全;糾正學生不當之行為與心理之輔導;隨車時應輔導學生上下車、點名、維持車上秩序與安全並處理緊急事故等,被告陳偉源自負有通報性侵害事件及保護學生安全等義務。被告陳偉源身為原告學校生輔員,本應維護學生安全,隨車輔導學生秩序及安全,然依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記載:「原告學校98年10月14日之工作日誌上記載被害人B2以美工刀割腕自殺,生輔員嚴詞指責其不該自傷,該日誌有6位住宿生管理員簽名及生教組長楊慧蕙、訓導主任張木生、前校長周志岳等人之核章,卻無人深入探查原因(附件24,第992至993頁),直到100年間調查小組訪談時始發現,被害人B2曾在校車上被男學生集體或單獨性侵害多次,即發生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雖有學生曾向隨車生輔員陳耀琪報告,陳耀琪卻未處理。陳耀琪稱:其曾告訴生輔員陳偉源,陳偉源稱此為小事,不必寫在紀錄簿上等語。校方對於被害人B2屢受性侵害之事均未通報或處理,周志岳於本院約詢時稱:其不知有學生割腕自殺等語。」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24頁),顯見被告陳偉源消極不作為,足見其有重大過失甚屬明確。

⑺被告黃端溶、林細貞、周志岳、黃清煌、張木生、陳偉源

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公懲會議決書檢送本院彈劾案文附表一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附表二臺南啟聰學校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調查處理情形一覽表可知,原告學校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多發生於宿舍及校車上,然學生每天接觸到的師長及行政人員對學生關心度普遍不足,致許多事件之發生與進行已有相當時日,卻遭隱匿延宕,未善加處理,有些學生重複受害,也有學生原先為受害者後來轉變成加害者,足以顯示原告學校長期對學生問題的輕忽和漠視。且按性平法第17條第2、3項規定,國民中小學及高中學校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以建立學生正確之性觀念,則原告學校在知悉校園中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接二連三發生之際,即應加強教育學生正確性知識及態度,然由原告學校自國二起至高中皆有學生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之紀錄,及校園中有近四分之一的人受害,如此長期及連續之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之發生,顯見原告學校未於學校積極推動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或推行不足,難以保護學生之安全。被告黃端溶、林細貞、周志岳、黃清煌、張木生、陳偉源分別任原告學校之校長、總務主任、訓導主任、生輔員,揆諸上開法令已課予其應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權責,被告黃端溶等人難諉稱不知或不能處理。尤以被告林細貞、周志岳、黃清煌、張木生、陳偉源在原告學校已有多名學生遭受多次性侵害及性騷擾之後,未能及時防免,致使被害人B2就讀原告學校期間,於98年間及99學年上學期某日,分別在原告學校校車及活動中心內,遭同校學生性侵害或性騷擾而發生本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⒎事件,足認被告黃端溶、林細貞、周志岳、黃清煌、張木生、陳偉源等6人有怠於執行其職務上之法定義務,而使被害人B2受到多次性侵害及性騷擾,自有重大過失。是被告黃端溶、林細貞、周志岳、黃清煌、張木生、陳偉源6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⑻被告林細貞、黃清煌、陳偉源另抗辯本判決附表編號⒉至

⒍事件發生在交通車上,並非學校之設備或範圍云云,然查,原告學校係依特殊教育法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立,以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特殊教育學校,依特殊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原名稱: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原名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負有建立適合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安全校園空間之作為義務。此項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作為義務,非僅指校園內相關建築物、設備等硬體設施之設置,應適合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安全需求,更且包括學校所提供之相關服務,亦應適合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需要,始得謂已盡作為義務。是以,原告學校為通勤學生所提供之校車往來接送服務,須因應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需求而為考量,始足以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人身安全,而得謂安全之校園空間。查原告學校校車之財產、保養、維護及司機管理係由總務處負責,隨車人員接送學生上放學期間之安全與秩序維護係由訓導處負責,此觀教育部回覆監察院為了解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於94年度迄今爆發多起校園性侵害或校園性別平等案處理過程約詢問題報告之記載自明(見公懲會卷宗第1宗第153頁背面)。依此,被害人B2搭乘之校車縱係原告學校總務處依採購法上網公告公開招標之民間交通車,仍屬原告學校應管理保護學生安全空間之範圍,被告林細貞、黃清煌、陳偉源所辯渠等不應負管理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⑼被告黃端溶雖未經監察院彈劾,亦未被付懲戒,惟其自93

年8月1日起至95年2月1日止擔任原告校長,與其後接任原告校長之被告林細貞、周志岳均負有建立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之責,及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義務。而依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記載:「...⑵原告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於99年10月間調查性平案件時,訪談多名學生後,陸續發現多起性平案件,致該校自99年12月起通報案件大增。本院因人本基金會陳訴而於100年3月間立案調查該校發生之性侵害國家賠償案件,嗣於100年5月間因人本基金會陳述該校自98年起爆發10件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再立案調查本案。此後,該校仍陸續發生校園性清害及性騷擾案件。⑶關於該校學生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件數,各單位統計數字不一。...。⑷本院將上開學校、教育部、內政部、家防中心函報資料及調閱教育部之調查報告、學校之校安事件通報表、學生行為觀察紀錄表、宿舍生活輔導工作日誌、校車返鄉專車接送日誌、校車返鄉專車行車日誌等資料,逐一調查、檢視、過濾及整理結果,該校自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發生164件學生疑似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等語,足見自被告黃端溶擔任原告校長期間起,原告學校開始發生校園性平事件,則被告黃端溶於校長任內即未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不作為,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⑽被告黃端溶、黃清煌、林細貞、陳偉源又以:本判決附表

所示各事件均於100年3月以後在他案件調查中被傳述經調查後始知悉,被告等人在事發當時因不知情致無從處理,自不應由其承擔違失責任云云。但查,原告學校係以專辦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特殊教育學校,在考量就讀學生之身心功能及語言功能差異之特殊性下,其等應更積極主動追蹤處理,例如經由生輔員、跟車日誌或宿舍日誌中即可發現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之事件,然其等或因缺乏性別敏感度和性平意識,或因未用心實施學生性騷擾性侵害防治教育等課程,致未落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等相關防弊機制之規範,造成原告學校在數年之內,發生百起以上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被告等人顯有怠於職務之可歸責事由。

⑽被告周志岳抗辯: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國家賠償

請求書係主張被害人B2在國小及國二(97學年度)多次在校園及校車上遭受性侵害,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然本判決附表編號7事件係發生在99學年度上學期原告新化校區活動中心三樓,並非在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國家賠償範圍內云云,惟查,被害人B2於99學年度上學期亦即就讀國二上學期時,遭同校學生性侵害而發生本判決附表編號⒎事件,已如前述,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書主張被害人B2國二(97學年度)遭受性侵害,然依請求書前後文義觀察,其記載「97學年度」顯係誤載,當為「99學年度」始為正確,惟請求書既已載明「國二」,已可明確認定本判決附表編號⒎事件,係在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國家賠償範圍內,被告周志岳此部分抗辯,亦嫌無據。

⑽綜上所陳,被告黃端溶、林細貞、周志岳、黃清煌、張木

生、陳偉源6人未建立適合身心障礙學生所需之安全校園空間,且未依相關法令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復怠於建構安全校園空間之不作為,致被害人B2遭受多次性侵害或性騷擾,渠等怠於執行職務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應可認定。至被告陳文通、陳政鈞、蔡佳伶就本判決附表所示各事件並無過失,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上揭不爭執事項第㈧點),則原告向渠等行使求償權,即無理由。

㈣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等6人未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致被害人B2遭受多次性侵害及性騷擾;再佐以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等6人,苟積極任事,於被害人B2發生本判決附表所示各事件時主動關心,按諸常情,亦可輕易發現被害人B2遭同校學生性侵害及性騷擾之事實,即得避免憾事不斷發生。乃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等6人未此之為,其等怠於執行職務,而發生被害人B2遭受如附表所示性侵害及性騷擾之結果,則依經驗法則研析,堪認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等6人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被害人B2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之結果間,雖非直接關係,然苟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等6人積極作為,將上揭欠缺加以填補,即可防免,而中斷後續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自反面觀之,因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等6人怠於執行職務,未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不作為,致加害人得以輕易遂行其犯行,造成被害人B2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之結果,堪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上開被告6人之不作為)之同一條件,均將發生同一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兩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㈤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支付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得向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求償,業如前述,被告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就本判決附表編號⒉至⒍,被告黃清煌、張木生、陳偉源、周志岳就本判決附表編號⒎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其中一人之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固認被害人B2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與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等人之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屬損害發生之客觀上行為關連共同、損害發生原因共同,應對被害人B2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進而原告行使求償權時,被告間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上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連帶賠償責任,係指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等6人對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而言,核與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對被害人B2支付賠償金後,依同法第2條第3項對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等6人求償之請求權基礎尚非同一。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被害人B2後,向各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等6人求償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求償之特別規定,非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關係而為內部求償,因此原告對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等6人各別之求償請求權間,於法律文義及論理上並無「連帶」之關係,無上述民法第185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於確定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後,賠償義務機關求

償權行使之範圍,以全部求償為原則,亦即其對被告人民實際上支付損害賠償額全部,均得請求償還。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因達成和解並已支付150萬元,然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6人並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而和解既係當事人雙方讓步之結果,原告自不得以其讓步而成立之和解金額,逕向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6人求償,易言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以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得向原告請求且已支付之數額為限。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係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準此,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加害人侵害第三人之人格法益之同時,被害人基於與第三人間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同遭加害人不法侵害,且侵害情節重大者為限,自屬當然。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B2因原告所屬公務員即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6人怠於執行職務,致被害人B2健康及貞操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害人B2在年幼青春時期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導致其心理上受有重大創傷,需經長時間期治療,對其人格成長及心理健全發展影響甚鉅,因此造成其父即其法定代理人增加照顧B2之時間與心力,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對於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上,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⒎各事件合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每事件以214,285元計算),尚屬適當。原告因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等6人前開重大過失導致被害人B2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被害人B2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因此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賠償並支付被害人B2及其法定代理人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償還,並未逾上開範圍,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6人分別有建立安全校園空間、採取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於知悉校園有發生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時應通報之作為義務,然未建立適合身心障礙學生所需之安全校園空間,且未依相關法令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復怠於監督或執行通報義務,未建構安全校園之不作為,致被害人B2在就學期間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重大過失,原告主張就其已依被害人國家賠償請求所支付之賠償金,向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求償,係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6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負擔或命一造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黃端溶、黃清煌、張木生、林細貞、陳偉源、周志岳6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七、本判決第1項至第7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各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南山┌─────────────────────────────────────────┐│附表: │├─────────────────────────────────────────┤│被害人B2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以下內容擷取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議決書P40-64附表一與被害人B2有關部分) │├─┬─┬───┬─────┬──┬───────┬─────┬──────────┤│編│公│ 發生 │行為人 │發生│ 案件概述 │原告學校性│ 應賠償之被告 ││號│懲│ 時間 │ │地點│ │平會認定結│ 及利息起算日 ││ │會│ │ │ │ │果 │ ││ │件│ │ │ │ │ │ ││ │次│ │ │ │ │ │ ││ │及│ │ │ │ │ │ ││ │監│ │ │ │ │ │ ││ │察│ │ │ │ │ │ ││ │院│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⒈│ 2│93年 │A2(高二) │台南│A2小四時曾經拉│性騷擾行為│黃端溶103年10月16日 ││ │ │ │ │校園│B2 去學校偏僻 │成立。 │ ││ │ │ │ │ │的角落撫摸身體│ │ ││ │ │ │ │ │。 │ │ │├─┼─┼───┼─────┼──┼───────┼─────┼──────────┤│⒉│53│98年 │A13(國二) │校車│B2小學六年級時│約97學年度│黃清煌103年10月16日 ││ │ │ │A49(國二) │ │,A13等四人於 │在校車上 │張木生103年10月26日 ││ │ │ │A50(小六) │ │校車上集體對B2│A13確實曾 │林細貞103年10月16日 ││ │ │ │A51(小六) │ │猥褻、撫摸胸部│唆A51、A50│陳偉源103年10月16日 ││ │ │ │ │ │、指侵※98年10│、A49共四 │ ││ │ │ │ │ │月14日台南啟聰│人集體對B2│ ││ │ │ │ │ │學校住宿生生活│進行猥褻及│ ││ │ │ │ │ │輔導工作日誌:│強制性交之│ ││ │ │ │ │ │19:30學生向生│行為(其中│ ││ │ │ │ │ │輔員反應B2拿美│A50、A49僅│ ││ │ │ │ │ │工刀在左手腕劃│觸摸胸部)│ ││ │ │ │ │ │傷一道,所幸沒│。 │ ││ │ │ │ │ │造成傷害,生輔│ │ ││ │ │ │ │ │員立即找B2 詢 │ │ ││ │ │ │ │ │問原因,理由是│ │ ││ │ │ │ │ │不堪他人的語氣│ │ ││ │ │ │ │ │及擾人,一時情│ │ ││ │ │ │ │ │緒低落而去借美│ │ ││ │ │ │ │ │工刀來劃傷。 │ │ │├─┼─┼───┼─────┼──┼───────┼─────┼──────────┤│⒊│54│98年 │A49 │校車│B2遭A49於校車 │約97學年度│黃清煌103年10月16日 ││ │ │(通報 │ │ │上性騷擾。 │,在校車上│張木生103年10月26日 ││ │ │表敘明│ │ │ │A13 確實曾│林細貞103年10月16日 ││ │ │發生時│ │ │ │唆A51、A50│陳偉源103年10月16日 ││ │ │間:98│ │ │ │A49 共四人│ ││ │ │年1月2│ │ │ │集體對B2 │ ││ │ │日) │ │ │ │進行猥褻及│ ││ │ │ │ │ │ │強制性交之│ ││ │ │ │ │ │ │行為(其中│ ││ │ │ │ │ │ │A50、A49 │ ││ │ │ │ │ │ │僅觸摸胸部│ ││ │ │ │ │ │ │)。 │ │├─┼─┼───┼─────┼──┼───────┼─────┼──────────┤│⒋│55│98年 │A13(國二) │校車│A13於校車上單 │約97學年度│黃清煌103年10月16日 ││ │ │ │ │ │獨對B2猥褻、撫│,A13 於校│張木生103年10月26日 ││ │ │ │ │ │摸胸部、下體。│車上,不只│林細貞103年10月16日 ││ │ │ │ │ │ │一次對B2發│陳偉源103年10月16日 ││ │ │ │ │ │ │生猥褻及指│ ││ │ │ │ │ │ │侵之強制性│ ││ │ │ │ │ │ │交行為。 │ │├─┼─┼───┼─────┼──┼───────┼─────┼──────────┤│⒌│56│98年 │A51(國二) │校車│A51於校車上單 │約97學年度│黃清煌103年10月16日 ││ │ │ │ │ │獨對B2猥褻、撫│,A51 曾於│張木生103年10月26日 ││ │ │ │ │ │摸胸部、下體。│校車上,對│林細貞103年10月16日 ││ │ │ │ │ │ │B2 發生猥 │陳偉源103年10月16日 ││ │ │ │ │ │ │褻之行為。│ │├─┼─┼───┼─────┼──┼───────┼─────┼──────────┤│⒍│57│98年 │A50(小六) │校車│A50曾於校車上 │約97學年度│黃清煌103年10月16日 ││ │ │ │ │ │單獨摸B2臀部,│,在校車上│張木生103年10月26日 ││ │ │ │ │ │企圖親吻、抱B2│A13 確實曾│林細貞103年10月16日 ││ │ │ │ │ │。 │教唆A51、 │陳偉源103年10月16日 ││ │ │ │ │ │ │A50、A4 9 │ ││ │ │ │ │ │ │共四人集體│ ││ │ │ │ │ │ │對B2 進行 │ ││ │ │ │ │ │ │猥褻及強制│ ││ │ │ │ │ │ │性交之行為│ ││ │ │ │ │ │ │(其中A50 │ ││ │ │ │ │ │ │、A49 僅觸│ ││ │ │ │ │ │ │摸胸部)。│ │├─┼─┼───┼─────┼──┼───────┼─────┼──────────┤│⒎│95│99學年│A64 │新化│B2在心理諮商過│調查中。 │黃清煌103年10月16日 ││ │ │度上學│ │校區│程中提及國二上│ │張木生103年10月26日 ││ │ │期 │ │ │學期時,曾在活│ │陳偉源103年10月16日 ││ │ │ │ │ │動中心三樓被 │ │周志岳103年10月16日 ││ │ │ │ │ │A64性侵害。 │ │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