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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23號原 告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秀雅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陳文通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被 告 張木生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黃清煌

林細貞楊慧蕙周志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黃溫信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2月18日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辯論,並請就下列事項,於105年1月10日前具狀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㈠按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或第4條第

2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於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10萬元後、提起本件訴訟前,有無與被求償人即本件被告進行協商?如有,請提出相關協商紀錄或資料到院。

㈡次按本法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各機關應於每年1月及7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表送其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其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賠償被害人後,依原告於103年3月6日召開之國家賠償事件後續向相關人員求償審議第11次會議會議紀錄內容所示,業經討論決議:「1.有關對蔡郁真、陳文通依國家賠償法求償案由,業經本會第10次會議決議不予求償。…3.至於林細貞、周志岳、戴千琇、黃清煌、張木生、林美慧、楊慧蕙、陳政鈞等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本次3件成立國家賠償協議之案件,不負違失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須以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負賠償之責,上開林細貞等8人既無違失,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要件,爰不予求償。」等語,可見賠償義務機關即原告業已開會審酌決議認定不予求償,則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為何?另原告與被害人成立之協議書是否已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檢送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如有,請提出函文及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㈢請原告提出國家賠償事件後續向相關人員求償審議「第10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