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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23號原 告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秀雅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陳文通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被 告 張木生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黃清煌

林細貞楊慧蕙周志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黃溫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己○○、甲○○就附表編號1事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甲○○就附表編號2事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各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庚○○、己○○、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提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甲○○如各項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管志明,嗣於民國104年8月1日變更為戊○○,有原告提出之聘書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26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被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B69(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附表一所列之代號)在原告學校就讀時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遭加害人B8性侵害、性騷擾(參上開議決書附表一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件次第112、153號,同監察院民國101年7月16日院台業一字第1010731012號函附送彈劾案文附表一件次第112、153號,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對賠償義務機關即原告求償,原告與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協議,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事件各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55萬元、合計110萬元後,向本件被告行使求償權,則依上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B69之權益,本判決不予揭露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己○○、丙○○、庚○○、乙○○、甲○○於93年至101年間分別於原告(原名為國立啟聰學校,現更名為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任職,分別擔任校長、秘書、實習組長、教師、訓育組長、生教組長、輔導室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等職。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原告校園發生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案經原告及教育部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分別作成調查報告,並經監察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彈劾前開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相關違法失職人員。前開疑似性侵或性騷擾案件中之部分被害人曾因此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1號(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下稱另案判決)分別判決,均認定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並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害人118萬元及140萬元確定在案。因而,其中被害人B69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對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原告與被害人B69達成賠償協議,原告同意賠償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如附表所示2案之損害合計110萬元。因被害人B69遭原告所屬公務員即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之事共計2件,每件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皆造成受害者嚴重之精神痛苦,難以衡量情節輕重,因此應就上開2件案件110萬元之賠償金額予以平均,每案平均賠償5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於賠償後對被告自有求償權,並就上開金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被告有重大過失之事實說明如下:

1.被告丁○○有未建立宿舍安全環境之不作為,致被害人B69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受損害,原告於賠償後,應有權對被告丁○○求償:

⑴被告丁○○為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

被告丁○○擔任原告教師25年,並於93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擔任訓育組長;98年8月l日至101年7月31日兼任生教組長,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所聘用之教師及職員。依據教育基本法第8條,應協助學生培養健全人格、保障學生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並使其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受侵害;且依94年防治準則第11條第2項、92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l項、96年7月11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及94年l月5日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有疑似遭受性侵害、不正當行為或其他傷害情形時,應於24小時內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另依據94年防治準則第11條第1項、教育部92年12月1日頒定之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內第2、3、4、5點之規定,於學校所屬教職員發生暴力與偏差行為事件、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等校園事件時,應依事件之屬性及輕重程度通報教育部;再依原告所訂定之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通報處理機制,臺南校區之校安事件發生時,應由訓導處生教組負責收件及校內通報之責。另依93年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12條、94年防治準則第4條規定,及依據原告分層負責明細表顯示訓導處住宿組負責學生宿舍管理,並由訓導處核定(即相該處室相關人員需核章)。故綜觀上開法規可知,被告丁○○負有對學校學生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增進學生之利益之國家任務,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⑵被告丁○○有建構安全校園之義務:

依93年性平法第12條、94年防治準則第4條規定及原告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訓導處住宿組負責學生宿舍管理,並由訓導處核定,由上可知,所謂校園安全空間應包含宿舍在內。因被告丁○○於93年8月l日至96年7月31日擔任訓育組長、98年8月l日至101年7月31日兼任生教組長,自應留意監督生活輔導工作日誌之內容,以維護宿舍學生之安全,此包含若宿舍內曾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確實記錄之,以利未來校園空間之改善,此於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第17頁亦有所指明。另觀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附表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第41頁附表一之件次第101、107、108、111號之性騷擾事件或性侵害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前,且發生地點皆在本件被害人B69居住之新化校區宿舍,經紀錄於生活輔導工作日誌後,並由被告丁○○於其上核章。故被告丁○○應將新化校區宿舍記錄為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以利未來校園空間之改善才是,卻未確實記錄,似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

⑶被告丁○○具有過失:

被告丁○○於事件發生時係擔任訓導處生教組長職務,有建立宿舍安全環境之義務,上述案件均有登載於住宿生生活輔導工作日誌內,且被告丁○○亦於生活輔導工作日誌上核章,可見被告丁○○對於宿舍內數起之性騷擾事件或性侵害事件應已知悉,即應該負起強化學生生活安全管理、建立安全校園環境之責,以防免此類事件或更形惡化之性侵害事件發生。惟被告丁○○並無任何處置措施,以致於後續發生本件加害人即代號B8遭受性侵害、B8復成為加害人性侵害本件被害人B69之結果,其不作為與被害人B69受到性侵害一事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顯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屬重大過失,則請法院斟酌)。

⑷被告丁○○之不作為與邱生自由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照臺南高分院判決可知,如被告丁○○對於自己任內數起發生於宿舍內之性騷擾事件加以重視、記錄,並改善宿舍之安全環境,即可避免被害人B69遭B8所性侵害之憾事不斷發生。故被告丁○○之不作為,與被害人B69遭B8性侵害之結果間,雖非直接關係,惟如被告丁○○積極作為,將上揭案件一一詳實記錄並改善宿舍環境,應可防免被害人B69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受損害,而中斷後續損害發生之可能性。故因被告丁○○之不作為,未建立安全校園空間,致加害人B8得以遂行其犯行而造成被害人B69遭受強制性侵害之結果,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己○○管理宿舍似有違失行為,致被害人B69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受損害,原告賠償後,應有權對被告己○○求償:

⑴被告己○○為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

被告己○○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11月5日擔任訓導主任,期間負有督導訓育組長即被告庚○○、住宿組長王榮全、生教組長即被告丁○○等人、妥善管理宿舍空間,及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安全、友善的校園環境之職責。依據原告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訓導處住宿組負責學生宿舍管理,住宿生管理人員須於工作日誌上記載學生事件處理情形,由訓導主任即被告己○○、住宿組長王榮全、訓育組長即被告庚○○、生教組長即被告丁○○、總務主任蔡郁真及校長即被告甲○○(註:當時校長即被告甲○○有時未核章,有時授權秘書即被告丙○○或課輔主任黃明正核章)核章於上。又被告己○○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轉導或管教學生,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例如:輔導主任、總務主任、訓導主任)及社會教育活動等各項義務,即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是以,被告己○○依前揭規定擔任原告學校教師,並先後兼任輔導主任、總務主任、訓導主任,對於學生諮商輔導、建立友善校園空間、學生宿舍生活起居管理負有管理之責,係對於特殊教育學生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增進學生之利益,而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無疑。

⑵被告己○○有不作為之情事:

①究其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第21至22頁、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第642頁內容,無非是以被告庚○○如已不負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則被告己○○訓導主任自無須負擔督管不週之違失責任。惟依性平法第4章特別制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相關規定,顯有促使學校負積極作為義務。且依100年性平法第12條第1項、94年防治準則第4條規定,及臺南高分院判決指出訓導主任即被告己○○理應負有督導生輔員積極注意學生之起居情形及生活狀況以及時回報,當生輔員發現可疑情形或同寢學生間有無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訓導主任應積極回應,使生輔員或教師得以相當手段,例如調整寢室分配,或施以適當管教及轉交輔導處進行輔導,適時介入改善不當情形之作為義務。

②依93年性平法第21條規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教育部稱:該校98至99學年度性平會業務單位為輔導室、100學年度性平會業務單位為訓導處,從而被告己○○訓導主任於被害人B69受侵害期間,亦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應負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學習環境與資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申請調查及救濟等業務,以踐履原告依性平法之法定義務。而被告己○○擔任訓導處主任負責管理住宿管理,原告自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共發生164件學生疑似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大部分性侵害、性騷擾事件發生在宿舍,且宿舍更曾發生集體看A片事件,加害人B8亦曾看到住宿管理員在房間裡看A片,訓導主任既綜理督導學校宿舍管理、校園安全及校車管理之職,只要因學生係因校園安全建置不完善抑或是安全管理服務之提供有疏失,似應負督管不週之違失。本件被害人B69於宿舍裡多次遭同校學生性侵害或性騷擾,顯見宿舍安全管理之硬體設施及服務提供有疏失,否則豈會發生於同一宿舍區域長期且頻繁的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被告己○○對於被害人B69於99學年度多起遭性侵害事件自有不作為之違失。

③原告於100年4月27日經教育部介入調查進行訪談時,始獲

悉被害人B69曾長期遭受加害人B8為前揭侵害行為,時值調查小組即陸續訪查出加害人B8除本件受害人以外曾於96至99年間在新化校區宿舍或教室強迫代號B18、B5、B79等人替其口交、或撫膜胸部及伸入內褲及下體、或手淫、肛交等行為,且B8在轉為加害人之前亦曾為受害人,而身居訓導主任之被告己○○並未適時介入及了解宿舍學生生活起居之情形。被告己○○雖於發覺被害人B69受害後,立即採取隔離B8之措施,竟僅讓B8與住宿管理員住一段時間後,被告己○○表示當時因為B8與生輔員同住期間,認為B8表現不錯,大家聊天後決定讓B8搬回一般寢室之決定。

惟當時調查工作尚未結束,僅讓被害人B69與B8暫時隔離,在尚未作成任何懲處決議或任何輔導改善措施,更未經性平會調查作成決定之前即改變原先隔離措施,導致B8搬回一般寢室隨即於100年6月6日在新化校區宿舍廁所內強迫被害人B69替其口交、並為肛交行為。故被告己○○讓B8搬回一般寢室的決定,致使行為人B8在未經相當輔導,亦未讓B8深切反省自己所作所為對於他人權益侵害之嚴重性,即得以輕易回到同一新化校區宿舍接觸、進而加害被害人B69,其所稱是「大家聊天後的決定」,似未從被害人的角度出發,以「B8在教職員面前是好學生」的印象,更嚴重忽略B8在被害人B69或其他較弱勢的人面前實是強勢支配的加害人,方會導致被害人B69於100年4月27日通報性侵害案件後,仍於100年6月6日再度受害,始發生原告全體學生高達4分之1人數發生集體性侵害事件,故訓導主任被告己○○輕易讓B8回到一般宿舍區之決定,應屬執行職務之重大違失。

⑶被告己○○具有過失:

被告己○○長期擔任原告管理職,曾身為輔導室主任、總務處主任、訓導處主任,更曾負責原告性平會之業務(執行秘書),理應熟知性平法相關規定,謹慎認真處理該校性平案件以維護學生權益,故應知悉建構安全校園、提供符合身心障礙學生需求之校園安全服務乃其職責。惟其於任職期間均未積極建構安全校園、長期未能提供符合身心障礙學生需求之校安服務,以致於發生包括被害人B69在內之學生於校車、宿舍乃至於校園偏僻處遭同校學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憾事,又在100年4月間獲悉被害人B69遭受B8的性侵害後,在知悉B8涉及多起性侵害案件,既是加害人也是受害人之情形下,僅短暫隔離B8,未對B8為心理輔導、性教育,致B8在100年6月6日因錯誤之性觀念未獲導正,再次於宿舍廁所性侵被害人B69,被告己○○讓B8隨即回到一般宿舍區之決定,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似有重大過失。

⑷被告己○○之不作為與被害人B69自由、身體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己○○擔任訓導主任期間,未積極管理宿舍,對於宿舍等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未能加以改善,對於已發生性侵害事件之加害人與被害人,亦未以相當手段,例如調整寢室分配,或施以適當管教及轉交輔導處進行輔導,導正偏差觀念,適時介入改善不當情形,其不作為、或讓B8搬回一般宿舍區之決定,與被害人B69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受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丙○○於擔任訓導主任期間,忽略建構安全校園及提供符合身心障礙學生需求之校園安全管理及服務,致被害人B69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受損害,原告於賠償後,自有權對被告丙○○求償;⑴被告丙○○為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

被告丙○○於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擔任教師兼任訓導主任,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所聘用之教師及職員,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⑵被告丙○○有不作為之情事:

參照93年性平法第12條、94年防治準則第4條規定、臺南高分院判決,及另案判決一再指摘原告於被告丙○○擔任訓導主任期間已有宿舍管理之嚴重缺失、校園安全管理未予落實等情,故被害人B69之加害人B8於98年9月至99年1月間在學校宿舍寢室遭人性侵害乙事,難謂非可歸責於被告丙○○就學生生活、宿舍管理有督導宿舍管理人員不週或未建構安全校園之嚴重疏失。而另案判決亦認:「原告B8被性侵前,南大附聰早已發生多起性侵案件,南大附聰及所屬公務員於知悉校園安全缺失而發生多起性侵案件後,乃未依法建立符合身障學生需求之安全校園軟硬設施,實有怠於執行職務,並使行為人Bll有機會對原告B8性侵」,故被告丙○○應有怠於建立安全校園職務之違失責任至明。

⑶被告丙○○具有過失:

被告丙○○於96年8月l日至99年7月31日間擔任訓導主任之職,理應建構安全校園、提供符合身心障礙學生需求之校園安全服務乃其職責,卻不作為及怠於督導下屬,以致於發生包括被害人B69案及加害人B8在內之學生,於校車、宿舍乃至於校園偏僻處遭同校學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憾事,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似有重大過失。

⑷被告丙○○之不作為與被害人B69自由、健康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被告丙○○於擔任訓導主任期間,長期忽視建構安全校園及提供符合身心障礙學生需求之校園安全管理及服務,導致任職期間發生多次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故被害人B69案之加害人B8之所以從被害人轉變成為性侵害之加害人,應係肇因於未建立安全校園管理所致,故縱發生被害人B69遭B8性侵害案件時被告丙○○已不再擔任訓導主任之職,惟係因其長期之未作為,未建立安全校園環境,始造成被害人B69受害,故被害人B69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因B8性侵害而受有損害,實可歸咎於被告丙○○之消極不作為,故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庚○○之不作為,導致被害人B69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因B8性侵害而受有損害,原告於賠償後,自有權對被告庚○○求償:

⑴被告庚○○為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

被告庚○○自98學年度起擔任原告學校訓育組長,負責新化校區宿舍管理、校安通報等,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 條所聘用之教師及職員,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⑵被告庚○○有不作為之情事:

①公懲會於被告庚○○之違失事實表中將被害人B69遭B8侵

害2案分別列為基礎事實件次第112號和第153號案,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論述被告庚○○是否應付懲戒時,雖在違失事實表中臚列件次第112號,但於內文中討論違失責任時,卻漏未將件次第112號納入討論,顯然已有疏漏。

又被告庚○○在98及99學年度擔任訓育組長,負責新化校區之校園安全管理工作,日期係始於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件次第112號之基礎事實為被害人B69於99年9月以後在宿舍寢室內遭B8多次以脅迫方式對手淫、口交及肛交行為,同一行為人於100年6月6日又於宿舍廁所對被害人B69為性侵害行為,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漏未討論件次第112號及認定件次第153非發生於被告庚○○擔任訓育組長期間,恐有事實認定錯誤之嫌。

②參照93年性平法第12條、94年防治準則第4條規定、臺南

高分院判決,及本院另案判決指明原告有宿舍管理之嚴重缺失、校園安全管理之未予落實等情,故被害人B69之加害人B8於98年9月至99年1月間,於學校宿舍寢室遭人性侵害乙事,難謂非可歸責於被告庚○○就學生宿舍生活未有積極作為、善加管理之情,且針對廁所求救鈴未能宣傳周知輔導學生認識並使用部分。本院另案判決亦指出:「南大附聰增加上開設備仍宣導不足,不足以維護學生之安全,其對建立適合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安全校園空間之作為義務乃有未足」,而此「乃有未足」情況,自被告庚○○擔任訓育組長負責新化校區以來並未改善,故被告庚○○應有未於新化校區建立安全校園職務之不作為。

⑶被告庚○○具有過失:

被告庚○○自98年8月l日至100年7月31日期間擔任訓育組長乙職,職掌範圍包括新化校區宿舍管理及校園安全,負有建構安全校園、提供符合身心障礙學生需求之校安服務之職責,因其不作為,未建構安全校園環境,以致發生包括被害人B69案加害人B8在內之學生,於校車、宿舍乃至於校園偏僻處遭同校學生性侵害或性騷擾,甚至B8變成加害人而對本案被害人B69性侵害等憾事,故應已構成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⑷被告庚○○之不作為與被害人B69自由、健康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庚○○任職訓育組長期間,長期忽略建構安全校園及提供符合身心障礙學生需求之校園安全管理及服務,導致被害人B69等人於新化校區宿舍處遭受1次或多次性侵害或性騷擾,渠等受性侵害應係肇因於未建立安全校園管理所致,如被告庚○○有積極履行建立安全校園環境之責,應不致造成被害人B69重複遭受性侵害,故被害人B69之受性侵害,係因被告庚○○長期之消極不作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乙○○、甲○○作為原告學校校長而未能留意改善,積極建立安全校園、加強校內職員之性別平等教育及監督或宣導校內教師通報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導致校內發生遲延通報或致B8從被害人轉變為加害人,而於99年間性侵害被害人B69,原告賠償後,似有權向被告乙○○、甲○○求償:

⑴被告乙○○、甲○○為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

被告乙○○係原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所聘用,其於95年2月1日至98年7月31日間擔任校長,嗣後98年8月31日起至100年9月23日由被告甲○○擔任校長,渠等負有綜理校務之責,依法應有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之義務,並應積極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措施,在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發生後更負有督管通報之責,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⑵被告乙○○、甲○○有督導不週及未建構安全校園之不作為:

①本件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B8本身亦為受害人,B8受性侵害

之時為97、98及99學年度,該時擔任原告校長者為被告乙○○,而本院另案判決已指出因原告未能即時防免,而使B8淪為被性侵及侵害他人之加害人,並導致邱生遭受性侵害之結果,是以,被告乙○○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自有討論之必要。

②依93年性平法第12條、94年防治準則第4條規定,被告乙

○○、甲○○於原告擔任校長,負有綜理校務之責,依法應有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之義務。另參照本院判決,及教育部行政調查小組於「責任歸咎與懲處建議」載明被告乙○○校長之懲處事由為:「校長負有綜理校務之責,然卻未能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監督管考機制,亦未能積極有效杜絕此類案件之發生,致使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層出不窮,嚴重損害學生之受教權益」。故被告乙○○、甲○○負有綜理校務之責,依法應有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之義務,如學生係因校園安全建置不完善抑或安全管理服務之提供有疏失,即應負督管不週之違失。惟原告自93年起,發生百起以上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地點遍及學生宿舍及校園等處,實因被告乙○○、甲○○未建立安全之校園環境所致,且B8及被害人B69之受害應與被告乙○○、甲○○未能建立安全校園環境有關,故應有違性平法第12條、防治準則第2條第4款及第4條規定不作為之違失。

③參照監察院101年度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第21至22頁、本

院另案判決第26、32、33頁可知擔任校長之被告乙○○、甲○○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早在94年間時,校車上即曾發生過男學生拉女生衣服領口摸胸部之事件,並經記載於94年11月7日學生行為觀察暨輔導紀錄表,然自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卻仍發生164件學生疑似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及生輔員、校內教師遲延通報或通報類型錯誤之情形,足見原告仍未建立完善之通報機制管道,生輔員及校內教師存在性別平等教育知能不足之問題,導致性侵事件一再發生,被告乙○○、甲○○校長均未善盡監督職責,應負督管不週之違失。

⑶被告乙○○、甲○○具有過失:

被告乙○○、甲○○2人身為校長,依性平法第9條規定為性平會主任委員,綜理學校業務,有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之義務,亦有建立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措施之責。原告自93年起發生高達164件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點遍及該校學校宿舍及校車,被害人及加害人各約90位,業經原告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教育部行政調查小組、監察院101年度劾字第13號及前開法院判決指出原告在校園安全之建立、校內職員性別平等教育知能及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措施有多處重大違失。故被告乙○○、甲○○作為校長未能留意改善,積極建立安全校園、加強校內職員之性別平等教育及監督或宣導校內教師通報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導致校內職員默許事件發生或遲延通報,而致行為人B8一再被性侵,並致行為人B8轉變成加害人性侵被害人B69,被告乙○○、甲○○2位校長似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⑷被告乙○○、甲○○監督不週及未建構安全校園之消極不作為,與被害人B69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照臺南高分院判決及本院另案判決,足見法院已肯認行為人B8性侵害被害人B69與原告怠於執行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與未建立安全校園環境有相當因果關孫。被告乙○○擔任校長期間,對於學生或教職員為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之防治宣導,導致教職員對於性平案件認知低落,對於94年間A女受侵害之事件未引之為鑑,建立學校安全環境,方會導致其後數年,行為人B8性侵害被害人B69之事件發生,故被告乙○○、甲○○2位校長之消極不作為與被害人B69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參照原告提出原證7即訪談記錄表內容可知,被告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應有疏失,以致自93年起至l01年1月15日連續發生164案性侵或疑似性侵或性騷擾案件。前揭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其中157件為疑似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發生地點遍及該校學生宿舍、校車、校園及校外等處,被害人及加害人各約90位。原告在知悉校園中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接二連三發生後,本應加強教育學生正確性知識及態度,然依據教育部統計處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性侵害及性騷擾統計資料計算,95至99年間,原告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數及學生總人數比例,5年平均發生率為5.89%,顯高於一般學校之0.02%,亦高於全國特教學校的0.62%,如此長期及連續之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之發生,顯見原告未於學校積極推動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或推行不足,難以保護學生之安全有關。原告未依法採取性侵及性騷擾防治措施,未依法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漠視宿舍及校車內發生之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未能及時杜絕類此事件之發生,違失情節重大,足認當時之校長、總務主任及負責宿舍管理或督導人員(訓導主任、訓育組長等)未依照相關法令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教育,並建立安全校園環境,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其中92學年度發生1件、93學年度發生2件、94學年度發生5件、95學年度發生8件、96學年度發生27件、97學年度發生43件、98學年度發生39件、99學年度發生48件、100學年度發生8件,足見自92學年度起逐年攀升,在96學年度至99學年度達到高峰,100學年度則因案件爆發,賠償義務機關加強宣導、防治而減少,原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發生時間之長、頻率之高,足徵被告等相關人員怠於執行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教育,並建立安全校園環境,縱無故意,亦可能有重大過失。

(四)並聲明: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案件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就附表編號2案件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部分:

1.監察院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認定被告丁○○對件次第112號(即附表編號1)毋需負任何違失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丁○○就本件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具體舉證,以釐清相關事實。原告既未為任何指摘、舉證被告丁○○有何違失責任,且上開案件發生在新化校區宿舍,如前所述,非為被告丁○○之職務範圍,被告丁○○自無須負連帶責任。且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第552至562頁,關於被告丁○○各案之違失行為,未有隻字片語論及其須對件次第112號負任何校園管理、校安通報、調查處理等之違失責任,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賠償之情,實有所誤。

2.監察院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認定被告丁○○對件次第153號(即附表編號2)因通報類型錯誤,需負遲延通報之責,然就件次第153號部分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學校之新化校區,此為監察院彈劾文所認定事實,因新化校區是國、高中學生校區,而被告丁○○斯時任職於臺南市北門校區國小及幼稚園之國小專任教師,所兼任生教組長職掌範圍依當時校內職務分配範圍是指「北門校區」,服務對象是幼稚園及國小學童,新化校區則另有訓育組長處理相關業務,此為不爭事實,既然非為被告丁○○之職務範圍,自無須負責。監察院調查報告不察,彈劾文內容未能瞭解原告學校有北門及新化兩校區及兩校區相隔近20公里之事實,學校行政職務依兩校區特性而做不同編排,生教組長及訓育組長兩者並非同一校區組長,而兩人亦須各自負責各校區之相關業務,彈劾文內容昧於該事實,謂被告丁○○須對件次第153號,負應為性侵通報而以性騷通報之類型通報錯誤責任,實有所誤。況暫不論非被告丁○○職掌範圍之事實,惟通報類型為性騷擾或性侵害,必需等學校性評會決議後始能確認,通報之時只能粗略判斷類型,若通報類型與最後性平會調查結果不符也並非初始有誤,即不能依此誣指或隱匿規避較嚴重事實之通報責任,進而論以通報不實、通報類型錯誤之責任,否則豈非要求待性平會調查確定決議結果出爐後再行通報,如此一來,是否已喪失原通報講究時效之意義?故只要被告就該案件所知悉之事實,已完整通報自不負所謂通報類型錯誤之違失責任。再者,根本非被告丁○○職掌範圍,何來通報責任,則既無通報責任,通報類型錯誤之違失責任又從何來。

(二)被告丙○○部分:原告所舉監察院彈劾文件次第112號及第153號(即附表編號1、2),該彈劾文內並未認定被告丙○○有何疏失存在。且依照原告所提出93學年度至101年l月歷年學校校長及行政主管關於行政主管人員之內容可知,被告丙○○擔任訓導主任之時間為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而監察院彈劾文件次第112號(即附表編號1)之發生時間為99年9月以後,件次第153號(即附表編號2)之發生時間為100年6月6日,均非發生於被告丙○○任職訓導主任期間。另依照公懲會決議書針對原告所主張監察院所彈劾之案件,審理結果並未認定被告丙○○針對件次第112號、第153號有何疏失,更遑論被告丙○○是否該當求償權之重大過失。蓋被告丙○○當時工作繁重,除盡心辦理訓導業務外,亦擔負性病防治宣導、愛滋病暨保險套使用宣導、法治教育宣導、安全宣導、交通安全宣導、個案輔導會議、藝術治療研習、菸害宣導、CPR教學、反毒宣導、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及召開會議、肺結核防治宣導…等等,以一人之力要負擔如此眾多的業務,且被告丙○○信任屬下之執掌,如認被告關於通報之違失負擔督導不周之違失責任(被告丙○○認並無違失),亦應非屬重大過失方是。

(三)被告己○○、庚○○、乙○○部分:

1.原告之起訴書顯未具體指出被告己○○、庚○○、乙○○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具體事實(包含人、事、時、地),且就被告職務之行使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人民自由或權利損害之關連性亦未予說明,其起訴之主張及舉證顯有未備。

2.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告乙○○雖經監察院彈劾,但應未包含本件性侵害案件,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調查結果,亦未認定被告乙○○就本件案件負有「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委員會並認:被告己○○就本件性侵害案件不負「監督不週」之違失責任;被告庚○○就件次第112號(即附表編號1)不負「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就件次第153號(即附表編號2)亦不負「未通報」、「通報類型錯誤」、「遲延通報」或「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並經原告校內國家賠償事件後續向相關人員求償審議會議召開第11次審議會,做成決議認「乙○○、己○○、庚○○…等人不負違失責任,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要件」,故本件既經原告組成委員會就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認定被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可見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

3.關於件次第112號(即附表編號1)發生及處理過程如下:⑴發生時間學生已不記得,約99學年度(99年8月1日至100

年7月31日)上學期,該次事件發生後被害人B69並未告知師長,係性平調查小組另案調查中所發現,發生地點在新化校區男生宿舍寢室內,被告庚○○知悉後於100年4月27日即完成通報。本案經調查係因被害人B69及劉生向導師江珮珊常抱怨說他們在宿舍會被欺侮,江珮珊想如果能有個學長照顧,應該會比較好一點,加害人才因此住進被害人B69之寢室,且加害人事後表示「發生事情的時候,都是睡覺時發生的,老師都不知」等語,足見該事件實係突發之事故。

⑵上開事件發現後,被告己○○即至宿舍現場場瞭解、指示

住管員為相關措施,並調整當事人寢室,將加害人與住管員孫竹文一起住、加強寢室房間巡視。嗣於100年4月29日因應新化校區男生宿舍疑稱性平事件召開緊急臨時住管員會議、100年5月2日上午8點10分召開男住宿生會議、100年5月5日上午8點10分召開女住宿生會議,並於100年5月12日請總務處將寢室門切割一長方形,改裝透明克力板,以利住管員巡視時,瞭解學生在寢室內活動情形,是被告己○○已有積極防範之作為,要非原告所指摘不作為之情形。

4.被告己○○、庚○○擔任訓導工作均有積極作為:⑴99年11月22日主管會報提報「高一異性間交往甚密,希望輔導室能加強輔導」。

⑵利用各項會議宣導要求教職員工為以下事項:

①輔導管教注意事項。

②性平法令及通報注意事項。

③隨時點名,掌握學生動向。宣導日期次數如下:

a.行政會報(含主管會報),共計3次,日期為99年11月22日、100年1月10日、9月5日。

b.晨會(全體教職員工),共計6次,日期為100年3月22日、4月12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21日、9月6日。

c.住管員會議,共計17次,日期為99年8月25日、10月8日、10月26日、12月7日、12月28日、100年l月11日、2月11日、2月15日、3月22日、4月12日、4月26日、5月l7日、6月13日、9月13日、9月27日、10月11日、10月17日。

d.教助員會議,共計17次,日期為99年8月25日、8月31日、10月20日、10月27日、100年l月12日、2月11日、3月2日、3月9日、3月30日、4月6日、4月20日、5月4日、5月10日、6月8日、6月29日。

e.導師會議,共計6次,日期為99年9月29日、11月3日、12月8日、100年l月10日、5月18日、9月21日。

⑶利用集會時間(班會、週會、開學典禮),積極向學生宣

導推動法治教育、品德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等教育,日期次數如下:

①專題演講共計13次,日期為99年10月13日、12月22日、100年l月13日。

②班會討論或測驗共計2次,日期為100年2月14日、100年4月6日。

③張貼文宣共計3次,日期為100年1月11日、100年2月。

⑷利用書面資料向家長或監護人宣導,包含家中網路或第四

台安裝色情防火牆;與孩子聊天時,留意是否有霸凌現象,共計5次,日期為100年l月8日、l月21日、6月23日、7月22日、8月18日。

⑸落實住管員管理與工作考核:①訂定住宿生管理原工作守

則、②宿舍管理採責任區制度,並依權責考核、③住管員工作日誌務必逐日送組長核閱、④有重要事情除工作日誌中記載外,務必再口頭或電話向組長、主任報告,並在記載處用螢光筆標示出來、⑤定期(每兩週)和不定期檢查宿舍,避免學生攜帶或藏匿違禁危險物品、⑥隨時掌握學生動向,一發現問題要馬上向組長即被告庚○○或主任即被告己○○報告、⑦訂定宿舍值班須知、宿舍工作分配、夜間查輪值表、⑧落實住管員工作考核,99學年度新化校區管員8人,5人考核80分(含)以上,發1年聘書;3人考核70分(含)以上未滿80分,發半年聘書。

⑹夜間到宿舍關懷學生作息情形,必要時還入住宿舍,以上,足見被告己○○、庚○○在工作上並無懈怠之情事。

5.件次第153號(即附表編號2)發生及處理過程如下:⑴發生時間100年6月6日(星期日)晚上7點左右,係住宿生

返校後自由活動時間。被害人B69於100年6月9日(星期三)經諮商晤談中說出來,發生地點在新化校區男生宿舍廁所,被告己○○知悉後即於100年6月9日完成通報,而被告庚○○當時出差,不在校區內。本次事件發生時被告己○○擔任訓導主任,被告庚○○擔任訓育組長,負責新化校區訓導業務及校安通報,100年6月6日(星期日)新化校區男生宿舍值星是住管員王敦正,本件經調查係被害人B69自由活動時間,至宿舍1樓的廁所上完廁所後,加害人看到被害人B69就抓住其雙手至最後1間廁所而發生,但當時被害人B69卻未發聲求救,亦未使用廁所內安裝之求救鈴。

⑵事件發生後,被告己○○處置如下:

①加害人繼續與住管員孫竹文同住,被害人B69改以和住管

員王敦正住,寫作業、洗澡、上廁所也使用住管員王敦正房間內之設施。

②清查色情影片來源。

③請值夜住管員特別留意加害人一舉一動,避免對被害人B69報復或動粗。

④向學生宣導下列事項:嚴禁2人共用浴室或廁所。對於不

雅動作或暴力,勇於拒絕,並向住管員求救。於6月13日晚上再宣導緊急求救鈴的使用方法,及鼓勵同學善用急求救鈴聲,以保護自己。

⑤對浴室、廁所、寢室加強巡視;自由活動時間、洗澡時間隨時點名清查人數。

⑥100年6月15日,請總務處將廁所門上端切掉一小段,浴室

門端切掉一小段,以利住管員巡視浴室、廁所時,在不影響人隱私下,能瞭解浴室內、廁所內活動情形。

6.被告乙○○於本件性平事件發生時,已未擔任校長一職,之前被告乙○○任職期間基於校長之職掌,分工職掌要求各層級主管人員注意學生管理及宣導正確觀念,難認其對本事件之發生有何違失責任。另如上述,被告己○○、庚○○亦已努力執行職務,並於事發後採取必要之處置措施,且本件所發生之2案件,實係突發之事故,難認上開被告有怠於職務之重大過失,亦與本案件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自難可採。

7.改善與建立安全校園都與「經費」有關,被告乙○○接任百廢待舉之校園,包括臺南校區面積1.2公頃、新化校區面積6.7公頃,又剛招收啟智與多障的學生6班,造成校園無法完全符合特殊教育法第18條障礙、暢行無阻的空間,且新化校區每逢暴雨必淹,沒有別的教室空間可供上課與住宿,也一再向教育部爭取經費,但都無法一次到位。惟已按輕重緩急逐年改善,至被告乙○○退休時,已花費250萬元經費施作監視器與求救鈴,盡力維護校園安全;本件性侵害案並非被告乙○○任職校長內所發生,距被告乙○○離職時已有近2年,且由調查報告顯示當時宿舍內已有求救鈴,但被害人B69卻未使用,此情形如何能苛責於被告乙○○。又加強校內教職員之性別平等教育業務,係由校內不同單位負責,在輔導室主辦業務時,被告乙○○擔任校長,輔導主任為蔡璧娥,輔導室曾榮獲95、97年輔導評鑑績優獎,學校每班教室都有兩性的書籍與漫畫供學生與老師參閱,也請老師編輯了兩性的視聽媒體教材供老師上課,亦安排兩性平等的課程,每年學生都要兩性平等教育法律常識大會考,更把升旗時間改為晨間教學供訓導處與輔導室宣導兩性教育,據此可知輔導室對於兩性平等教育實施計畫之重點工作積極投入。被告乙○○於任內知悉之性平事件都有通報,並不知在其任內B8有受侵害之情事,亦未有明知而不予處理之過失。再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所涉之164件疑似性侵性騷事件是否成立,並未經法定機關有權認定,是否為合意行為?或有無經醫學之鑑定?校方與被害人協商求償亦未告知被告本人,賠償經費之金額如何計算均有疑問,原告片面主張均不明其依據為何,自無足採,此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第646頁指出,原告學校未敘明被告乙○○有何違失行為及違失責任,以未依法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整體務缺失,追究多數公務員之連帶責任,於法無據等語益徵該情。另第775頁、第777頁敘明被告乙○○就原告學校「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惜施」之整體業務缺失、就原告學校未依法建立安全空間不負督管不週之違失責任等語;第877頁更進一步表示移送意旨未敘明被告乙○○有何依法不應行為而行為之事實,或有何依法應行為、能行為而不行為之事實,及此一事實與原告上開諸多業務缺失之因果關係,而以原告之業務缺失,追究被告乙○○之違失責任,不啻以公務員責任相關範圍內發生任何於法不符之事件,即可推定該公務員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或不行為、且可推定其有故意過失之責任,並可推定其行為不行為與他人違法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4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至明。況本件發生時被告乙○○已離開學校將近2年,尤難認有何因果關連,足徵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8.件次第153號(即附表編號2)發生之時間係100年6月6日(星期一,當日係端午節假日)晚上7時左右,是住宿生返校後自由活動時間。本案發生時,被告己○○仍安排加害人B8繼續與住管員孫竹文住,並未將其安排一般寢室居住,原告引用證20即被告己○○訪談內容摘要,乃斷章取義當時之陳述,當時被告己○○於訪談時係表示與B8母親在聊天溝通時提到如B8表現不錯,會安排B8與較好之同學一起,並非稱於該事件發生前,已讓B8回一般學生宿舍居住。況本件並非學生住宿安排不當所引起,僅係在假日返校後學生在宿舍公共空間見面發生之突發事件,學校方面無法完全限制學生之行動自由,亦無從全天預先予以隔離,難認被告己○○有對事件之發生有何具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責任。

(四)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係於98年8月31日至100年9月23日擔任原告學校校長,本件協議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甲○○陳述意見,於協議賠償後原告共舉行第11次求償審議會議,認為被告甲○○並無違失責任,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求償之要件,不予求償之事實,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原告違反求償審議會議之決議,逕對被告甲○○起訴求償顯不符前開國家賠償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

2.被告雖因原告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經監院提案彈劾,認為原告學校自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發生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其中有44件未調查、未處理而有違失。

但本件被告甲○○係自98年8月31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擔任原告學校校長,即彈劾案文附表件次86號案以下(不含件次86號)被告甲○○才到職,則至件次第112號發生時止,可能涉及未調查及未處理之校園性平事件為編號第90、93、96(實非屬校園性平事件)、102、107、108、109號共計9件。扣除非屬校園性平事件之件次第96號之其餘8件經監察院彈動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結果,認被告甲○○只須就彈劾文附表編號第93、103、131號(131號係在本件件次第112號案件發生後)之調查處理及校園安全負違失責任。嗣經被懲戒人即本件被告甲○○就前揭第12576號議決書提出再審,經再審結果認定監察院彈劾案文附表編號第103號性平事件,被告甲○○於知悉後確實有先後於99年5月19日及20日召開性平會,被告甲○○就附表編號第103號事件並無違失之事實,足見在本件件次第112號(即附表編號1)發生前,被告甲○○僅就編號第93號性平事件有未調查之違失,衡情實難認該單一案件之未調查與件次第112號邱生遭性侵害有何因果關係。且參諸所謂被告甲○○有未調查、未處理違失之件次第93號案之案情,2位同學先後從廁所走出來,實屬平常之事,一般人應不至於因此產生有校園性平安全之懷疑,被告甲○○縱有未調查、未處理之疏失,依其情節實難認有重大過失。

3.被告甲○○自98年8月31日擔任原告學校校長即加強性別平等教育,融入教學並加強校園安全改善,於99年2月24日、4月12日、100年6月5日3度行文教育部請求教官人力支援,但未獲協助解決。於99年10月間調查性平案件時,訪談多名學生後,陸續發現多起性平案件,被告甲○○於知悉後即落實調查,此亦為原告自99年12月起通報案件大增之原因。另自99年度上學期99年10月起就原告學校性平事件外聘專業人員進行輔導,自99年度下學期100年2月起亦委請專家調查,有校安通報序數291579、301888、318565、322919號等事件相關卷證可佐,足見被告甲○○於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已盡心力改善及防止校園性別事件之發生,原告以複雜之特教生性平事件追究公務員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過苛。且被告甲○○擔任原告校長以後,除加強性平教育外,於99年10月即外聘專案輔導嗣並請求專案協助。本件件次第112號係於100年4月間性平調查小組另案調查中所發現,被告等於知悉後即於100年4月27日完成通報,除調整加害人與住管員住宿外,並由總務處將寢室門切割一長方形,改裝透明壓克力板,以利住管員巡視,因被害人B69居住於嘉義,而被告甲○○亦住居嘉義,被告甲○○曾拜訪被害人B69之家長,是否考量改為通勤上、下學,被告甲○○願代為接送,但其家長以不好太勞煩校方而婉拒,則由前揭訓導、總務、被告之作為,足徵師長確實有積極之作為。詎100年6月6日週日返校自由活動時間(當天為週日,住宿生陸續返校,並無晚自習),加害人於廁所看到被害人B69,即拉住其手至最後1間廁所發生件次第153號(即附表編號2)案性侵害事件,此為假日休假時間發生之事件,以校園人力之配置,校方實無力一對一保護被害人或控管加害人,實難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重大過失,或與該案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仍起訴向被告求償,於法自有未合,應無理由。

4.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及再審字第1900號再審議議決書內容,被告甲○○就監察院彈劾案文附表一件次第112、153號並無違失責任,可參考上開議決書之意旨如下:

⑴監察院彈劾文以多數獨立「基礎事實」,追究公務員基於

多數獨立基礎事實,因自己行為及他人行為所造成多數彼此相關或不相關之所謂「違失事實」總和「違失責任」,而逾越追究公務員自己行為責任部分,不啻追究公務員對他人行為之連帶責任,或使多數公務員對多數與自己行為相關或不相關之違失事實總和共同負責,核與公務員懲戒之本質,並不相符,亦與國家賠償法公務員只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有違。

⑵受求償之公務員,均非上開附表一所載「164件學生疑似

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而所謂「164件學生疑似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並未經法定機關為有權認定,原告以和解賠償,又未以告知之,通知各該公務員參加表述意見;又以是否成立未定之事推定被告有過失,均嫌無據。

⑶教育人員知悉或獲知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有疑稱遭受

性侵害、性騷擾、不正當之行為或其他傷害情形時,其已依法據實通報所知悉或獲知之全部事實者,即已盡其主管機關通報及校安通報等法定通報義務,不生義務違反問題。從而,彈劾文以性別平等委員會事後之調查,追究公務員通報錯誤之責任已屬無據。何況,通報錯誤亦與日後事件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校園安全責任乃國家責任,並非領取固定薪俸,無財政資

源之個別公務員之責任。從而,原告以學校宿舍設計不良、老舊、缺乏娛樂設施,事發後未以外部專家輔導…,此等原告學校本身未依法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整體業務缺失,追究多數被告公務員之連帶責任而向被告求償,於法無據,自不足採。此原告學校本身未依法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整體業務缺失,縱可作為行政績效考察之基礎,惟不足以證明個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示為等違失事實。

(五)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於93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訓育組長一職;98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於原告學校北門校區國小及幼稚園之國小專任教師,並兼任原告學校北門校區生教組長。

(二)被告己○○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11月5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訓導主任一職。

(三)被告丙○○於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訓導主任一職。

(四)被告庚○○於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訓育組長一職(負責新化校區訓育工作)。

(五)被告乙○○於95年2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校長。

(六)被告甲○○於98年8月31日至100年9月23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校長。

(七)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原告學校校園發生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經原告及教育部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分別作成調查報告。因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上開行政職,教育部於101年3月14日核定懲處被告乙○○(校長)記過2次、被告甲○○(校長)記1大過、被告己○○(訓導主任)記過2次、申誡2次、被告丙○○(訓導主任)記1大過、被告丁○○(訓育組長、生教組長)記過1次、庚○○記過2次。

(八)監察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核字第13號彈劾案文彈劾前開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相關違失人員,被彈劾人包含本件6位被告。該彈劾文附表一即原告學校93年度迄101年1月間發生校園性侵害及性別平等通報及處理情形一覽表,其中關於被害人B69之案件為件次第112號(案發時間:99年9月以後)及件次第153號(案發時間:100年6月6日)(詳如附表所示)。

(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2年8月16日決議結果:被告乙○○降1級、被告甲○○降1級、被告己○○降1級改敘、被告丙○○降1級改敘、被告丁○○降1級改敘、被告庚○○記過2次。上開決議結果,經103再審字第1099號撤銷被告甲○○部分,惟被告甲○○仍記過2次(議決之內容及理由參照102年鑑字第12576號、103年度再審字第1099號)。

(十)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嗣與原告於101年10月10日達成賠償協議,原告同意賠償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2案分別55萬元、55萬元,合計110萬元,原告並於101年11月2日給付完畢。

(十一)原告後續向相關人員求償並召開審議會,其中第11次審議會做成決議認為本件案件被告均不負違失責任,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要件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丁○○、己○○、丙○○、庚○○、乙○○、甲○○於民國93年至101年間分別於原告學校任職,分別擔任校長、秘書、實習組長、教師、訓育組長、生教組長、輔導室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等職。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原告校園發生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其中附表編號1、2事件,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予以求償,原告與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賠償協議,2事件分別賠償55萬元,合計110萬元。因上開賠償乃被告等人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依民法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提出監察院彈劾文、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等資料為證,惟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及抗辯相關內容,認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學校校園有無發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被告分別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學校行政職,對事件之發生有無重大過失?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賠償被害人B69後,可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本件被告求償?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5萬元,合計110萬元,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之判決結果,分述如下:

㈠原告學校校園有無發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性侵害、性騷擾事件:

1.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B69經訪談表示:「…我在宿舍曾經被欺侮,但是沒有告訴父母…本來我和F是室友,我和B8是因為他搬到我們寢室才認識的…他對我做的事,他叫我不可以說。有一次他叫我幫他口交,口交完,我漱完口後,就去睡覺。那一次我是用舔的,他沒有射精,做這種事我覺得好髒,當時我有拒絕,可是他不聽,然後我不想做,他就打我肩膀和背部。…有時候晚上睡覺後,他都會叫我起來,大概有10幾次。他曾經為了這些事打我,還威脅我不可以說…他也曾經叫我幫他手淫,他也有幫我手淫,總共發生10幾次…這些事都是1年級上學期9月到現在發生的,我哭過2次,我們有時候只有口交,有時候只有手淫,有時候是兩種都做…這種事只有B8對我做過。」等語,此與加害人B8經訪談後自承:「…我摸F的臉,我和F、E(即被害人B69,下同)做過肛交1次,我在宿舍,用下體對E的屁股做肛交,對F也一樣…和E及F發生事情的時候,都是睡覺時發生的,老師都不知道…」等情,及證人同為住宿之學生F表示:「…B8曾經對我做過和E一樣的事。我看過B8和E口交、肛交和手淫。」等語大致相符,有原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查(即案31,參本院卷一第286、287頁)。因上開事件係於原告成立調查小組,經調查人員訪談F後所揭露,且經被害人B69詳述明確,加害人B8亦自承有發生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B69之情,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被害人B69遭加害人B8性侵害、性騷擾之事實,應堪可採。

2.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B69經訪談表示:「星期一晚上(6月6日)吃完飯後,我去上宿舍1樓的廁所,上完後,B8看到我,就抓住我的雙手,去最後1間廁所,鎖上門,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然後脫我的褲子,摸我的下體,摸我的屁股,後來他給我看手機裏的影片,那裏面是證14老師跟我說過的不能看黃色的男女間的事,都沒有穿衣服,大概1、2分鐘,他叫我不要說,他的表情很不好,叫我幫他口交,舔完之後,他就直接去外面,看老師有沒有來,B8自己脫褲子,他後來有轉過身射精在牆上,只發生1次…」等語,此與加害人B8經訪談後自承:「…端午節晚上我去廁所找E,我給他看A片,給E看的A片是向B18借的手機。我跟著E進廁所,我叫他過來沒拉他。然後叫他幫我口交,我對他做肛交,只發生1次…」等情大致相符(被害人B69雖未表示加害人B8有施以肛交,惟經加害人B8自承),有上開調查結果報告書可稽(即案32,參本院卷一第287頁反面至290頁)。因上開之情,係被害人及加害人經調查人員談訪後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兩造自述之發生時間、地點等內容均屬一致,自堪可信實。是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被害人B69遭加害人B8性侵害之事實,應可憑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害人B69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加害人B8在宿舍、廁所內強迫替其口交、手淫、肛交(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應屬有據,上情亦經監察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約詢相關人員及審閱訪談紀錄、宿舍工作日誌及校車接送日誌或行車日誌等證據資料,分別以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文、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認定無訛(參外放之議決書及節錄之彈劾文),是被告甲○○等人質疑上開事實之真正,諉屬卸責之詞,不足憑取。

㈡被告分別於原告學校擔任行政職,對本件事件之發生有無重大過失、有無因果關係:

1.被告丁○○於93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訓育組長一職;98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於原告學校北門校區國小及幼稚園之國小專任教師,並兼任原告學校北門校區生教組長;被告己○○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11月5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訓導主任一職;被告丙○○於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訓導主任一職;被告庚○○於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訓育組長一職(負責新化校區訓育工作);被告乙○○於95年2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校長;被告甲○○於98年8月31日至100年9月23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校長等情,有原告提出該校93年起行政主管(含教師兼行政)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1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6人分別於上開所述期間擔任原告學校相關行政主管職之事實,應堪可採。

2.按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此為憲法第21條所明揭;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並明揭:「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再按特殊教育法之立法宗旨,係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同法第18條因此明定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此觀諸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同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之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第2條明文「特殊教育設施之設置,應符合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融合及現代化原則。」即足至明。又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為性平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發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其中第4條規定:「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學校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並應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第28條第1款規定:「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規定,其內容應包括校園安全規劃。」,另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1條、21條、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4條等相關規定,教育人員發現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不正當之行為等情事者,應踐行通報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及善盡調查等義務。基此,國民受教育權利為憲法第21條所明定,不因身心障礙或相關因素而影響其權利,教育環境、設備更不因受教者身心障礙或個別條件之異同而予以忽略,反而更應審視受教者因條件因素所影響其受教權之處,建立一適合其接受教育及學習之環境空間並提供適性化、個別化之教育方法,此即為基於國民受教權保障而制訂特殊教育法之宗旨及目的,進而本諸該權利之發展、保障所明定之上述條文,即揭櫫從事教育事業之特殊教育學校,有提供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之相關服務、設施之設置,及教育人員如發現疑似校園性侵害等事件,應盡維護校園整體安全、通報等義務,以完整妥善保障國民之受教權及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依此而論,政府主管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範,應屬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遵此規定,即應負有作為義務,並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3.原告係專門招收身心障礙學生之國立特殊教育學校,設有幼兒部、國小部、國中部及高職部,於1891年成立,2012年改隸前為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改隸後則為國立臺南大學所附屬,並更名為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目前有位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校區,及臺南市○○區○○路○○號新化校區等情,此觀諸原告官方網站資料即可自明,依此可知原告乃依特殊教育法所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提供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之相關服務、設施之設置予就學之身心障礙者,任職於原告學校之教師及主管行政相關職位者,亦應就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克盡己責,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則原告於賠償被害人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自得向相關失職人員求償。

4.次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865號判例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重大過失,其意義與民法上之重大過失相同(同法第5條參照),均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而言。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乃由一定程度規範性判斷條件關係與價值判斷之相當性組成。如一定結果之發生,有多數原因事實存在,彼此互相結合或有關聯時,此即為共同的因果關係,故於判斷時,自應以該相互結合之原因事實與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因此,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性侵害、性騷擾事件發生,原告得否於賠償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後向被告求償,即需視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有無重大過失,及參酌相關性規範條件與事實,判斷損害結果之發生與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定。茲就本院認定之結果,分別論述如后:

⑴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93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訓育組長一職;98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於原告學校北門校區國小及幼稚園擔任專任教師,並兼任原告學校北門校區生教組長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丁○○並以上開任職期間非附表編號1、2所示性侵害、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時間,並無執行職務上之重大過失等語為辯。經查:

①附表編號1部分:該事件發生於00年0月後之新化校區宿舍,

依上所述,該宿舍安全之督管,顯非被告丁○○於該期間擔任之職務範圍內,且依訪談紀錄可知,此部分事實之發現,乃另一被害人代號F於100年4月27日經訪談後所揭露,此參諸原告校安通報事件序號:330892號足證(本院卷一第286、287頁),原告學校並於知悉後即予通報受理單位,另依卷附證據資料及本院調取103年度國字第21號之卷證資料(下稱另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期間客觀知悉或獲知被害人B69有疑似遭受性侵害之情事,是被告丁○○於此事件上應無怠於執行職務之重大過失。

②附表編號2部分:此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新化校區宿

舍1樓廁所內,斯時被告丁○○雖擔任原告學校北門校區國小及幼稚園之國小專任教師,並兼任原告學校北門校區生教組長,惟其職務範圍尚不及於「新化校區」,且該事件之加害人、被害人所屬單位為高中部、國中部,並非被告丁○○擔任專任教師之所屬國小及幼稚園單位;另觀諸卷附及調取之另案卷證資料,復無其他事實及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事件係屬被告丁○○於事發時擔任上開職務時之執行職務範圍內。

據此,自難認定被告丁○○於此事件之發生有執行職務上重大過失之情。

③綜上,附表編號1、2事件之發生,被告丁○○並無執行職務

上之違失行為,自無須再予判斷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向被告丁○○求償55萬元、55萬元,合計110萬元,洵屬無據。

⑵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訓導主任一職,業如前揭,其於擔任訓導主任期間雖負有校園管理及督管之責,惟附表編號1、2事件發生之時間分別為99年9月以後及100年6月6日,均非被告丙○○擔任訓導主任期間,且審閱卷附及調取之另案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上開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及通報與被告丙○○執行職務有關且有違失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事件有重大過失云云,難謂可採,進而向被告丙○○求償55萬元、55萬元,合計110萬元,亦無所據。

⑶被告庚○○部分:

①被告庚○○於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

訓育組長一職(負責「新化校區」訓育工作),已如前述,其亦具狀自承負責新化校區訓導業務及校園安全通報工作,依此而論有關原告學校新化校區之校園安全維護及相關處理事項,應均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蓋因原告學校所招收者均為身心障礙學生,並長期於學校宿舍起居生活,處於青春期之男、女對身體有所探索及疑問之下,逾矩或不當之身體碰觸而侵犯個人隱私權及身體自主權,被告庚○○擔任訓育組長工作,自應明瞭其工作性質而加以注意、關心相關細節;況附表編號1、2事件發生前,原告學校即陸續查悉學生間有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被告庚○○更應考量就讀學生之身心功能及語言功能差異之特殊性,積極主動追蹤及注意學生之起居、反應及身體狀況,藉由詢問生輔員、宿舍管理員或查閱宿舍日誌、跟車日誌端倪其中之異情,進而為相關適宜之措施,並本於其職務範圍內提供適合就讀學生之特殊安全需求,始得謂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已盡其作為義務。

②附件編號1事件雖發生於宿舍區,並於事後經第三人揭露後

始調查發現,惟斯時原告學校性別平等調查小組即陸續訪查出加害人B8曾於96至99年間在新化校區宿舍或教室強迫代號B18、B5、B79等人替其口交之情,擔任新化校區訓育組長一職之被告庚○○理應有所知悉,並進而注意其行為及起居狀況。況附件編號1事件係自99年9月以後陸續發生10多次,並非偶一突發行為,且該事件係被害人B69之室友發現後向調查人員揭露,以其行為、次數觀之,如宿舍管理員有所警覺並提高注意,應可發現宿舍發生異聲或狀況,進而糾正、阻止並防免不當之行為陸續發生。此外,被害人B69曾向江佩珊老師說過「晚上睡覺時床會搖」,該老師並表示曾經寫在輔導日誌上乙節,此參上述調查報告即足至明(本院卷一第286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害人B69已就加害人B8加諸其身體之性侵害(性騷擾)行為,利用其所能之表達方式,以明顯可資察覺有所疑問之語句告知學校相關人員,並經老師記載於輔導日誌上,斯時身為「新化校區」訓育組長一職之被告庚○○,經由查閱輔導日誌或他人告知此情,自應有其敏感度而察覺被害人B69透露上開情詞之目的,進而予以調查或詢問確實之狀況,卻漠視於此而未有任何積極之行為,導致性侵害事件陸續發生,顯然有怠於職務之重大過失可歸責事由。

③附件編號2事件雖發生於000年0月0日端午節晚間之新化校區

宿舍廁所內,被告庚○○並抗辯於附表編號1、2事件發生後,即陸續進行宣導、輔導及落實住管員管理與工作考核並安裝求救鈴等措施云云。惟查,原告學校於本件事件發生前,已陸續察覺學生間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行為,更於100年4月27日即已知悉加害人B8於宿舍住宿期間對被害人B69為數次性侵害行為,業如前述,則於加害人對被害人之侵害行為次數頻繁,被害人B69居於弱勢及權力不對等(年齡、體力、體型)之因素及2人尚且同住學校宿舍情況下,顯然上開宣導或輔導等措施不足以解決及防止事件再發生,理應積極介入採取例如區隔2人宿舍區等相關措施,以防免被害人B69再度陷入無人救援而遭加害人以強迫行為就範之結果,卻仍無視校園、宿舍已產生嚴重人身安全問題,消極地僅以宣導或輔導方式為之,欲藉此合理化其校園安全管理已有所提升之虛象,並未真正解決本件被害人B69與加害人B8間之實質危險性,顯然亦有執行職務上之重大過失。

④綜上,被告庚○○於附表編號1、2事件發生時,係擔任原告

學校新化校區訓育組長一職,其職務包括訓導業務及校園宿舍安全維護及通報之工作,基於職務之責本應高度關照新化校區學生就學期間在校園及宿舍時之身體安全,並積極主動追蹤、注意及關心查閱相關日誌之記載,雖其與事件之發生並非具有直接關係,然被告庚○○苟能積極作為,並將上揭欠缺未積極作為之結果加以填補,應可防免而中斷後續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卻於明知學校招收之學生具有身障性質,與一般學生身心功能及語言功能有其差異之特殊性,並長時間居住於同一宿舍區及前已發生數件性侵害等事件因素下,仍消極漠視未積極任事,因而致加害人B8輕易遂行其行為,造成被害人B69遭受如附表編號1、2性侵害、性騷擾之結果,堪可認定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將發生同一之結果,依上開說明,二者間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學校新化校區雖於100年5月在廁所裝設求救鈴,惟被害人B69訪談時表示:我沒有看到求救鈴,等到老師帶我去廁所時(模擬事件發生的狀況),我才看到求救鈴等語,可見學校有關求救鈴之設置,並未積極宣導促使學生有所認知及利用,益徵被告庚○○於擔任訓育組長一職,未積極任事而有重大過失之情,附此敘明。

⑷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11月5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訓導主任一職,則依其職務職掌範圍而論,生活教育組長、體育組長、衛生組長及訓育組長,均屬被告己○○於擔任訓導主任之下屬單位,不論原告學校北門校區或新化校區,均負有督導考核之責,且對校園安全之維護、學生宿舍管理、特教專車管理及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均應負有積極處理及通報責任,自不得推諉而謂為不知。況被告庚○○對附表編號1、2事件有重大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己○○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申辯意旨中,亦不否認其就各該事件之核閱及處理,負有督管之責(參議決書第640頁),且按性平法第17條第2、3項規定,國民中小學及高中學校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中,以建立學生正確之性觀念,然原告學校於附表編號1、2事件發生前,即陸續發生學生間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其頻率之高、次數之多,實非常態之情,並囿於學生均為身心障礙者,其行為觀念、言語表達及行為控制上均較一般人有異,實應更加強教育學生正確性知識及態度,被告己○○身為訓導主任明知上情,卻於擔任該職期間,仍發生附表編號1、2之性侵害事件,則基於負有督管及維護校園宿舍安全之責,顯然有未積極督管防止事件發生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法定義務,致被害人B69受到多次性侵害、性騷擾之結果,應有重大過失至明,則同上開所論述過失行為與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結果,被告己○○自應就被害人B69附表編號1、2事件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⑸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98年8月31日至100年9月23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校長,依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校長1人綜理校務,下設5處(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實習輔導處、輔導室)掌理業務、15組(教學、資訊、註冊、圖書、訓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庶務、出納、文書、實習、就業、輔導、復健)執行業務;另設秘書1人,協助校處理校務。又性平法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落實辦理校園性別平等教育、防治措施及性別平等案件之處理程序,亦即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係為法所明定。依此,學校分層負責推動業務,被告甲○○身為原告學校校長綜理校務,應對學校教職員工及教師負有領導及監督之責,並依法應優先以維護校園安全及維護學生之受教權為要務。然原告學校於附表編號1、2事件發生前,即已陸續發生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被告甲○○於接任校長職務時應可知悉,自應積極任事針對校園安全缺失列為首要予以改善,並落實性侵害、性騷擾事件通報管道之暢通及督管責任,惟附表編號1、2事件之發生,被告庚○○擔任訓育組長、被告己○○擔任訓導主任,均未盡其掌管職務之責而有重大過失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甲○○位居校長一職負有綜理全校業務及維護校園安全之責,未予落實改善校園安全空間之相關措施,並防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之發生,顯然無法逸脫其督管之責而謂無重大過失,並同上開所述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結果,自應就附表編號1、2事件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⑹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95年2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期間擔任原告學校校長一職,並於屆滿即申請退休,而附表編號1、2發生之時間係於99年9月起、100年6月6日,則依時間而論,顯然上開事件發生時,並非被告乙○○擔任原告學校校長期間。雖原告學校校長依上開所述,負有綜理全校業務及維護校園安全之責,然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2事件發生時,客觀上已非原告學校校長,並無督管學校之權利及所謂執行職務可言,自難課予其綜理學校業務及維護校園安全之責;且縱認被告乙○○於擔任學校校長期間有失督管之情,惟其於98年7月31日後即未擔任原告學校校長,此距附表編號1、2事件發生時已逾1年以上並達約2年之久,期間掌管學校業務者並非被告乙○○,而被告甲○○因於附表編號1、2事件發生時擔任校長,應就該事件負督管失責之情,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1、2事件之發生是否可得勾稽與被告乙○○於98年7月31日擔任校長前督管失責之處有何相干,顯屬存疑,自無從認定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附表編號1、2事件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5.綜上,附表編號1、2事件發生被告庚○○、己○○、甲○○有失其責而有重大過失之情,且與上開事件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B69遭加害人B8性侵害、性騷擾行為所造成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告陳水通、丙○○、乙○○則與事件之發生,並無執行職務之重大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至監察院之彈劾文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書結果,雖與上開之認定有異,惟前揭彈劾文、議決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卷附及相關卷證予以綜合判斷,附此敘明之。

㈢原告賠償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後,可否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3項規定向本件被告求償?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5萬元,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揭。基此,被告庚○○、己○○、甲○○因怠於執行職務,致被害人B69遭加害人B8之性侵害、性騷擾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害人B69之法定代理人因此增加其照顧被害人B69之時間與心力,情節應屬重大,亦自得請求賠償。因原告學校為賠償義務機關,其經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國家賠償後,協議給付附表編號1、2事件,各55萬元與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被害人B69受侵害之程度、身心健康狀況等因素,認上開協議賠償之結果應屬適當,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賠償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後,再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依附表編號1、2事件各向上開被告3人求償55萬元、55萬元,於法應屬有據。

2.惟按於確定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後,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行使之範圍,以全部求償為原則,亦即其對被害人民實際上支付損害賠償額全部,均得請求償還。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權人即同免其責任。因此,上開被告3人雖基於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係指渠等對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而言,核與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對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賠償金後,依同法第2條第3項對上開被告3人求償之請求權基礎尚非同一,亦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向上開被告3人求償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公務員求償之特別規定,並非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關係而為內部求償。是以,原告對被告庚○○、己○○、甲○○各別之求償請求權間,於法律文義及論理上並無「連帶」關係,要無上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被告庚○○、己○○、甲○○應就附表編號1、2事件各應給付原告55萬元,如各事件其中1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上開被告3人應就求償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容有錯誤。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庚○○、己○○、甲○○求償之金錢債權,並無給付確定期限,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己○○、甲○○分別有建立校園安全空間,採取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督管之作為義務,然未建立適性、安全、個別化適合身心障礙學生所需之安全校園環境,且未依相關法令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防治教育及防免加害人B8連續、再度加害人B69之措施,致被害人B69在原告學校宿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時間,遭加害人B8為強制性口交、肛交、手淫之行為,顯有怠於職務之重大過失,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於協議賠償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如附表編號1、2事件各55萬元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向上開被告求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己○○、甲○○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各項如其中1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負擔或命一造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1,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庚○○、己○○、甲○○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原告與被告庚○○、己○○、甲○○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贅論,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被害人B69遭受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以下內容擷取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 ││議決書附表一原告學校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案件中件次第112、153號與被害人B69有關部分││) │├─┬──┬───┬─────┬──┬───────┬─────┬──────────┤│編│公務│ 發生 │行為人 │發生│ 案件概述 │原告學校性│本院認定應負賠償責任││號│員懲│ 時間 │ │地點│ │平會認定結│之人 ││ │戒委│ │ │ │ │果 │ ││ │員會│ │ │ │ │ │ ││ │議決│ │ │ │ │ │ ││ │書件│ │ │ │ │ │ ││ │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2 │99年9 │A11即原告 │新化│A11即原告所稱 │行為人確實│庚○○ ││ │ │月以後│所稱之B8(│校區│之B8曾在宿舍強│曾寢室內,│己○○ ││ │ │ │高一) │宿舍│迫B69替其口交 │10多次以脅│甲○○ ││ │ │ │ │ │、手淫、肛交 │迫方式,對│ ││ │ │ │ │ │ │B69進行手 │ ││ │ │ │ │ │ │淫、口交、│ ││ │ │ │ │ │ │肛交之行為│ │├─┼──┼───┼─────┼──┼───────┼─────┼──────────┤│2.│153 │100年6│A11即原告 │新化│A11即原告所稱 │行為人確實│庚○○ ││ │ │月6日 │所稱之B8(│校區│之B8在宿舍強迫│於6月6日晚│己○○ ││ │ │ │高一) │宿舍│B69替其口交、 │上飯後(約│甲○○ ││ │ │ │ │ │手淫、肛交 │7點鐘), │ ││ │ │ │ │ │ │在新化校區│ ││ │ │ │ │ │ │宿舍1樓廁 │ ││ │ │ │ │ │ │所內,對B6│ ││ │ │ │ │ │ │9強制口交 │ ││ │ │ │ │ │ │、肛交(肛│ ││ │ │ │ │ │ │交部分B69 │ ││ │ │ │ │ │ │未明說,但│ ││ │ │ │ │ │ │行為人於訪│ ││ │ │ │ │ │ │談時自白)│ ││ │ │ │ │ │ │ │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