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鄭秀靜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吳澤生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本件事由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經被告於102年9月26日以書面拒絕賠償在案等事實,有被告102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應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執行期間原定自100年9月27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嗣於102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告入監後經指派參加被告辦理之「101年度軟糖食品短期第1期技訓班」(下稱軟糖技訓班)負責操作傾倒式炒食機(下稱攪拌機)。詎被告所屬公務員明知攪拌機有危險性,操作時應穿著緊身衣服及使用長柄刮杓撥動麵糰,以免發生意外,且原告亦無操作相關機械經驗,仍任令原告於101年1月16日13時50分許,穿著監所一般較為寬鬆之休閒服,徒手操作攪拌機撥動麵糰。期間因原告右手衣袖遭攪拌機捲入無法拉出,進而右手遭攪拌機強力拉扯,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右上臂嚴重開放性傷口、軟組織缺損、肌肉斷裂及右側臂神經受損併運動及感覺功能嚴重受損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進行手術,目前仍因上開傷害,受有右側肘關節活動角度受限(活動角度20度至95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達右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及右手掌大姆指無法正常彎曲,喪失運動機能等傷害。
(二)依監獄行刑法第1條、第27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8條第5款、第37條之規定,監所執行受刑人徒刑,應依受刑人刑期、健康等由為作業之分配、管理,本質上即屬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所提出之報名書,係監所內部關於作業安排制式表格,自難以此認定原告係自願報名參加軟糖技訓班,進而否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有行使公權力之情。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前段、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45條、第57條等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明知原告從無操作攪拌機之經驗,且攪拌機的防護措施不足,未在機器地方標示注意標誌,亦未提供適宜的長柄塑膠材質操作工具及適宜的服裝,任令原告自行操作導致受傷,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原從事「美髮業」,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3。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項計算平均工資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美髮及美容美體業之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系統,以事發前6月,即自l00年7月至101年1月,該行業別平均每月薪資為27,526元計算,原告迄退休為止,計減少工作收入180,437元。
2、原告所受傷害甚重,接受多次手術,並經骨科、整外傷、及復健科門診達30餘次,現不僅留有傷疤,且經診斷運動失能,傷痛逾恆,應得請求500,000元慰撫金。
3、以上合計為680,437元【計算式:180,437+500,000=680,437(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0,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辯解:
(一)被告辦理軟糖技訓班乃是為讓受刑人養成勞動習慣、習得謀生技能,係受刑人自願報名參加,原告亦是自願報名參加,並非被告逕行指派。於101年l月16日作業前,被告已安排指導人員黃薇名老師於101年1月11日、101年l月12日對參與軟糖技訓班之學員講授食品衛生、工作安全等相關課程及現場教學作業,工場主管及指導老師於每次開工作業前,亦會宣導作業安全及注意事項,被告所屬公務員已盡提醒之義務。又指導老師乃分派2名學員共同負責操作攪拌機,指導老師亦全程在現場操作指導,從未有任令原告自行操作機器之情事。
(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不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本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之適用。又原告迄今仍未舉出明確證據足以證明,究依何規定必需著長袖緊身服裝、持長柄刮杓?亦未舉證證明未著長袖緊身服裝、未持長柄刮杓與本件意外之發生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逕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提供安全服裝及工具交予原告使用,而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違反作為義務,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原告未依指導老師所教導之正確作業方法操作所致,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公權力職務,更無不法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之發生、擴大,均是原告行為所造成,且被告已主動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共274,548元,並發給慰問金59,200元,故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出監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2年5月8日南所能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文診斷證明書、病歷、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軟糖技訓班報名表、工場日誌簿、收容人談話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9月19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戶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40頁至第51頁背面、第112頁至第118頁、第170頁),堪可信為真實:
(一)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100年9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嗣於102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原告於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參加被告辦理之軟糖技訓班,受訓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被告有指派指導老師黃薇名於101年1月11日、12日對受訓人員講授食品衛生、工作安全課程,並現場教學;於101年1月13日、16日開始訓練前,亦有宣導作業安全注意事項。
(三)被告於101年1月16日13時50分許,在指導老師黃薇名在場,並有提供短刮杓(塑膠材質,長約12.7公分,寬約9.5公分)、長刮杓(木頭材質,長約45公分,寬約3.5至8公分)各1之情況下,身著長袖服裝(但捲袖)操作攪拌機時,因右手衣袖遭攪拌機捲入,右手遭攪拌機拉扯,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右上臂嚴重開放性傷口、軟組織缺損、肌肉斷裂及右側臂神經受損併運動及感覺功能嚴重受損等傷害,經手術及治療後,仍有右側肘關節活動角度受限(活動角度20度至95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達右上肢3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及右手掌大拇指無法正常彎曲,喪失運動機能等傷害。
(四)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滿65歲退休之日止,工作年數計27.95年。原告於入監前從事美髮業,其所受上開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3。
(五)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已支付原告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2年3月7日止之醫療費用共274,548元,並發給被告慰問金59,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簡言之,法律規範之目的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倘該管機關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92年度臺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90年度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監獄行刑法第27條第1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罹疾病、或基於戒護之安全,或因教化之理由者外,受刑人一律參加作業;分配作業後,非具有管教或安全上之需要,不得中途轉業;監獄得斟酌情形,自辦或洽商當地機關學校、工商團體合辦受刑人之職業教育或工技訓練,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各監院所校對於參加各職類技能訓練收容人,應審慎遴選並符合一定條件;遴選時應以具有意願接受技能訓練及就業輔導者為優先考量,如參加人數不足,得視實際情形報由法務部核准至其他監所;訓練期間應落實對參訓學員之考核,如有違規或學習成績不佳等情形,應即退訓,並不得再參加其他職類之訓練,法務部所屬監院所校辦理收容人技能訓練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監獄作業乃強制性質,技能訓練則屬教化之一環而非強制參加性質,惟均屬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內容。
(二)經查:
1、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100年9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嗣於102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告於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參加被告辦理之軟糖技訓班,受訓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參以原告參加該技訓班尚須填寫報名表,並經審核,有上開報名表附卷可稽,顯見該技訓班訓練,核屬監獄教化之一環,而非監獄作業強制性質,惟均屬國家行使公權力之一環,先予敘明。
2、原告雖援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45條、第57條,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未提供適當長柄工具、適宜服裝,且未在攪拌機設置注意標示及護罩等防護裝置,而有過失云云。然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第5款固有:工場勤務,應關閉工場門戶嚴禁受刑人任意出入,並注意作業器材之使用與管理之規定,惟此規定之目的,參照該條第1項: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發生之規定,應係重在防止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而非在防止受刑人因作業受傷,且上開規定乃明確規範「作業」器材之使用與管理,解釋上應不包含屬「教化」性質之技能訓練。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自103年7月3日開始施行,本件事故發生時,矯正機關之收容人尚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對象,即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勞工身分,故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之適用,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1月28日勞職南5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本件亦無包含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在內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之適用。上開法規既未明確賦予被告所屬公務員辦理技能訓練時,對於原告應負一定之作為義務,則原告以上開法規為據,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提供適當長柄工具、適宜服裝,且未在攪拌機設置注意標示及防護裝置,而有過失云云,自有誤會,難以憑採。
3、依據證人黃薇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製作軟糖時會使用矽膠性質的長刮板、短刮板,長的是加熱時、沸騰的時候刮缸用的,要刮乾淨則需軟刮輔助;使用長刮板是比較不會燙傷,也可避免袖子被捲;剛開始煮的時候是不用刮的,到一定的程度,快要成形之前,邊邊會黏的時候才能夠刮它,刮的程序只有那一段要好的時間;當時長刮板是木頭的,約30至40公分,但也可以用,安全上沒問題,只是比較不好用,學員都可以使用;伊有示範如何刮缸,木頭的刮板也有示範,也有讓學員都測試一次;伊有交代學員方向要怎樣做,就是機器順時鐘攪拌過來,要在機器的後面順時鐘刮起,只要方向對,就沒有什麼問題;啟動的時候都不用做什麼,就站在那邊看就好,等沸騰的時候才要刮,不曉得原告當時為什麼會去操作,且應該是操作方向不對才會被捲;操作時袖子一定要捲起來,當時是冬天,示範的時候,伊有跟學員講,還要穿工作服,原告應該有,因為沒有捲起來沒有辦法工作;事故發生時伊有在場指導,也是第一個去把電源按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2頁背面),已明確證述長刮板之材質,僅與操作便利有關,與安全性無關,且於軟糖快成形時,才有使用刮板之必要,而於使用刮板時,則應捲起衣袖,並於攪拌機後方順時鐘刮起,原告操作方式及時間均有錯誤。又被告所屬公務員當時提供之短刮板為塑膠材質,長約12.7公分,寬約9.5公分,長刮板則為木頭材質,長約45公分,寬約3.5至8公分,攪拌機高度約160公分,攪拌桶直徑63公分,深度29公分,攪拌機之攪拌棒上有突出2根鐵棒,攪拌機運作時攪拌棒會旋轉,攪拌桶不會旋轉,攪拌棒轉動一圈為2秒;攪拌機前方貼有「電源開關,緊急時先按紅色按鈕關閉電源」、「身體請與機器保持距離」之標示,機器上方右側有綠色及紅色按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50頁),顯見攪拌機上已有設置注意標示;另原告所提供之長刮板雖為木頭材質,然長度既已達45公分,對照攪拌桶之直徑及深度,應足以防止燙傷及捲入。再者,原告右手衣袖之所以遭攪拌機捲入,乃因原告將右手伸置攪拌桶對面欲以短刮板刮起軟糖所致等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勘驗時自陳在卷,復有照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0頁上方),被告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則原告若依照指導,僅於靠近身體之攪拌桶順時鐘使用刮板,則不論其是否身著緊身服裝,均不會遭攪拌棒碰觸,其右手衣袖自不會遭攪拌機捲入;況於攪拌棒旋轉時,若將手伸至攪拌桶對面,顯有遭攪拌棒碰觸導致受傷之可能,且因攪拌棒之阻礙,亦難以順時鐘方向將軟糖刮起,此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則在黃薇名或被告所屬管理員已親自教導刮糖方式或宣導注意、安全事項,且在有長刮板在旁之情況下,原告應無不可避免將手伸至攪拌桶對面,或不能使用長刮板代替之理。從而,原告右手衣袖之所以遭攪拌機捲入並導致受傷,應係其操作攪拌機之時間及方式均有錯誤所致,原告既以非常規方式操作攪拌機導致受傷,則其受傷即屬偶發之事實,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提供矽膠長刮板或緊身服裝或設置防護、警告標示等,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行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各節,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