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林昆名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李昆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與車內財物,於民國101
年2月24日晚間21時30分,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號馬路旁遭竊,已於同日晚間22時15分向管轄之民權派出所完成報案。原告已先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協議遭拒絕賠償在案。
㈡被告事後在國賠理由書中稱現場監視器是私有,是意圖飾詞
卸責。公有監視器之設置預算係依人民依法納稅之稅款,且同交通號誌般設置於室外道路之交通號誌桿上,目的均在於維護治安與交通安全,既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所設,自應為服務人民之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稱公有監視器為警察局專用顯然有誤。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2 點並未明文規定監視器為警察局所有,僅明示該局為管理機關。竊嫌搬運贓物,無論以騎乘或以貨車載運,必然會使用道路,若竊案地點於建造之初有設置能確實錄影之監視器,則竊嫌在使用道路運贓將無從潛越,只須調閱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勢必能順利循線破案。因此原告機車遭竊,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所導致,前後具有因果關係。路口監視器,管理機關仍有加強設置及有效維護之義務,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無虞。
㈢原告機車遭竊地點為成功路與公園路口等重要交通要道,然
附近路口竟未設監視器,應屬設置上有重大欠缺。另成功路與臺南飯店前設置之監視器僅在南側車道,往西拍攝監視器只有1 支,僅收杯水車薪之效。且設置角度偏北,容易產生盲點,使竊嫌方便作案。而公園路上中古機車行林立,為可能大量銷贓之管道,若無加強監視器規畫、設置及有效維護,猶如開門揖盜,恐難遏阻犯罪叢生。又路口監視器如同紅綠燈,兩者均為構成道路安全、治安之要素。原告所提供照片、地圖手稿,被告均視而不見,亦未對各路口要道設置監視器作出解釋,僅憑空憶測,逕引之為拒絕賠償之理由,殊嫌率斷。
㈣綜上,原告車輛被竊,究其原因乃路口監視器未及時拍下行
為人竊盜實施過程與逃逸路線,致案情膠著及本人財物損失,兩者前後具有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 項、第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金額包括重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車內連身式雨衣1,500元及學費6,500元合計8萬6,000 元。此外,因原告機車被竊,一旦想起案發經過,內心甚感惶恐,夜晚睡眠輾轉難安,影響上班工作,經常頭痛。出門在外時常感受治安惡劣之恐懼威,騎車恍惚不安,至有神經質等狀態。案發後2 年間,警方亦未派員慰問。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能形容,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由於被竊機車為被告唯一交通工具,被竊當時無機車使用下,造成上下班交通往來困難,故請求交通費7萬3,000元(計算式:每日100元×365日×2 年=73,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經調閱本分局101年2月24日受理案件原卷,案內101年3 月6
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稱「現場監視器損壞維修中無法調閱」,係指案發地點附近民宅私有監視器,而非公設路口監視器。次查當時在該路段並無設置公設治安監視錄影系統。循此,函文中「現場監視器」係為「私人所有」,非屬「公有」,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要旨,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要點第3、4、5 點規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目的,為公權力機關基於治安及交通等需求使用,非供一般民眾得任意使用,而其設置尚需市政府各相關機關及專家共同合勘,在經費充足並權衡設置急迫必要性及兼顧社會大眾隱私權之下,方得設置;而一般民眾僅享有申請設置權,尚不可主張未設置,即屬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
㈡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意旨及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意旨,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免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是故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人民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享有利益,惟單純獲有反射利益者,則不得主張機關有作為義務。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另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l 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原告重機車遭竊,肇因於竊賊不法行為,與該遭竊處及周遭路口有無設置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本分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管理及設施有欠缺,致其機車失竊及未能尋回,依法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本分局就其抗辦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與車內財物,於101年2
月24日晚間21時30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號馬路旁遭竊,已於同日晚間22時15分向管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完成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㈡原告起訴前曾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3年3月13日以103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3月13日南市警二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頁)。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國家損害賠償,惟起訴前並未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而係向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請求國家賠償協議,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與本件被告雖有隸屬監督關係,惟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得單獨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向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不能認為踐履本件起訴前應先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之前置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已難謂當。
五、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南市○○路與公園路等路口未設置監視器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既非所設置監視器於設置之初即存有瑕疵,或設置後未妥善保管及怠為修護致生瑕疵,而係自始並未設置完成,要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不能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3月6日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固記載「…現場監視器損壞維修中無法調閱…」,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惟被告陳稱此函文所指監視器係指竊案周遭成功路61號私人民宅所設置之監視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私人民宅設置之監視器既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管理,非屬前開法條所指「公有公共設施」,原告亦不得依此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成功路與臺南飯店前設置監視器在南側車道,往西拍攝之監視器只有1 支,非多支,僅收杯水車薪之效,且該監視器設置上過分往北偏,使同向車道範圍產生死角,該路段有東往西之斜坡,該監視器拍攝上易被斜坡角度、前方路燈、電線桿及商家招牌蒙蔽云云,惟原告並未主張前開成功路與臺南飯店前監視器有故障或不能發揮監視錄影作用之情,該監視器既能正常運作,應推認可發生其設置目的之監視錄影作用,至於原告所指監視器設置位置偏北、拍攝角度易遭蒙蔽產生死角云云,此應受限於監視器角度及功能,蓋不能期待1 支監視器能拍攝涵括所有目視可及範圍,況原告所指成功路與臺南飯店前設置監視器所在至原告機車遭竊之臺南市○○區○○路○○○○號馬路旁已有相當距離,顯非監視器得拍攝錄影範圍,有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 頁),原告執此主張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致其財產受損害,並無理由。
六、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或法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
9 號解釋參照)。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設置管理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訂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見本院卷第61頁),該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治安監視錄影系統,指本局為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針對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所設置之攝錄影音設備。」,第3 點規定:「治安監視錄影系統應設置於治安要點、交通要道及預防犯罪必要之區域;不得針對特定私人標的或處所,且不得有侵犯他人隱私之行為。」,第4 點規定:「…申請設置治安監視錄影系統,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局提出…」,第5點規定:「本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1個月內邀集市府相關機關及申請人到場共同會勘。」。準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目的,為公權力機關基於治安及交通等需求使用,非供一般民眾得任意使用,而其設置尚需市政府各相關機關及專家共同會勘,在經費允許並權衡設置急迫必要性及兼顧社會大眾隱私權之下,方得設置,一般民眾僅享有申請設置權,惟設置與否主管機關享有裁量權限甚明。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縱有未在臺南市○○路與公園路等路口設置監視器情事,要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不得逕指未設置路口監視器即屬不法,而負國家賠償責任。
七、末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分別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即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於臺南市○○路與公園路等路口設置監視器,通常不致於發生原告所有機車遭竊之結果,縱有設置路口監視器,亦不能保證原告遭竊機車定能尋回。原告所有機車遭竊,迄今未能尋回所受損失,與被告未於臺南市○○路與公園路等路口設置監視器間,顯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