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楊永樂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業務之公務員,未盡實質審查義務,致使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000元。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定。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定,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乃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85年度臺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又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固提出臺南市勞工局103年2月2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件為證,惟查本件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原告部分明確載明係「楊永樂」,核與具狀人欄亦係記載「楊永樂」相符,且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亦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足認本件之原告確係「楊永樂」,原告自應提出以行使本身權利之意思即以其自己為請求權人已向被告踐行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之證明,然觀諸其所提拒絕賠償理由書上所載之請求權人為「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至於原告則僅列「代表人」,是該拒絕賠償理由書之請求權人並非原告,自難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踐行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又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原告現已非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原告所提臺南市政府函附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件可稽,且本院亦查無受理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清算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可稽,原告雖於103年4月28日補正狀主張其係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縱其所述為真,惟本件並非以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本件無涉,在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欠缺訴權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