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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潘美純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費玲玲訴訟代理人 蘇惠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經被告拒絕,業據其提出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賠議字第7號請求駁回決定書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5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5-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公務員麥玉煒於民國99年間任職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擔任檢察事務官,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原告於99年間時任臺南市北區長榮里里長,並自88年11月起即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迄今。緣麥玉煒於99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至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第11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服務處執行搜索,於搜索之初發現一只黑色公事包內有一行動電話,麥玉煒持該行動電話撥打服務處電話00-0000000(未接通),以此顯示該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抄錄於紙條上,經數度詢問服務處在場人員此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為何人所有後,即命服務處人員交付行動電話供其檢視聯絡人資料。嗣當日下午3時40分許,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自外返回並在搜索票上簽名註記時間下午3時40分後,曾向麥玉煒告知該黑色公事包為其所有,並逐一取出公事包內之物品連同該行動電話供其檢視,李宗富復向麥玉煒告知該行動電話為其本人所有。嗣3時55日許,李宗富經麥玉煒同意後,將行動電話等物品放回黑色公事包內,隨即手提該黑色公事包離開服務處。上揭搜索行動進行至當日下午4時45分執行完畢。詎料,麥玉煒於前揭搜索結束後之99年12月2日在其辦公處所制作職務報告時,發生以下一連串之離譜疏失:先係不慎將前揭抄錄候選人李宗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紙條遺失,亦疏未調取前揭99年11月25日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查明候選人李宗富返回服務處時間或實施搜索起迄時間,逕以未妥善查證之「99年11月25日下午4時至6時」為查詢條件查詢候選人李宗富服務處電話00-0000000通聯紀錄,查得原告在當日下午4時46分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候選人李宗富服務處,此時麥玉煒又疏未注意該通話時間係在當日執行搜索完畢後,復未注意該通話秒數長達39秒,在在均顯示此並非麥玉煒執行搜索當天持該黑色公事包內之行動電話撥打服務處電話之該次通話紀錄(通話時間、通話秒數皆明顯不符),即逕將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誤認係其當天所抄錄於紙條上之候選人李宗富之行動電話,將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錯誤登載為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所持用,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職務報告略謂其「…以該行動電話撥打服務處00-0000000室內電話,電話主機顯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云云,並以其未妥善查證之候選人李宗富服務處電話00-0000000於「99年11月25日下午4時至6時」之通聯紀錄為附件,連同職務報告一併交予該署檢察官持向本院聲請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吳永昌亦未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於接受檢察官指示試擬如所示之通訊監察聲請書擬稿時,雖參考上揭麥玉煒制作之職務報告及附件通聯紀錄後,於99年12月4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調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惟竟未待電信公司回覆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以為查證,逕將查證未臻完備之通訊監察聲請書擬稿提供檢察官持向本院聲請核發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而檢察官亦未積極監督麥玉煒檢察事務官過濾、分析通聯紀錄及比對電話申登人等資料,致喪失把關、判斷之機會,即率爾持麥玉煒所制作內容不實之職務報告及未經妥善查證之通聯紀錄,於99年12月6日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法官因受錯誤之資料誤導,即根據麥玉煒制作之職務報告及檢附之附件即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認定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候選人李宗富所持用,據以核發99年聲監字第80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時間自99年12月6日10時起至同年月31日10時止,致原告遭受違法錯誤之監聽,長達25日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等重大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此節不僅另案刑事判決已明白認定,麥玉煒本人亦數度坦承其確有疏失以致發生本件錯誤監聽,此有麥玉煒於另案刑事程序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審判筆錄可稽。嗣後,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雖曾於99年12月6月檢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惟吳永昌竟未詳加核對該用戶基本資料明確記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係原告,而非候選人李宗富,未能及早發現錯誤而停止監聽,致上揭對原告違法錯誤之監聽持續進行至99年12月31日10時止。上開接二連三,本應可避免而竟未避免之明顯錯誤重大疏失,導致原告遭受違法監聽,經本院101年度自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均已認定在案。

(二)原告原為奉公守法之良善公民,於遭受違法之錯誤監聽時,係擔任臺南市北區長榮里里長,向來戮力從公,不敢有負於人民所託,不意竟於99年12月間突遭違法錯誤監聽長達25日之久,原告事後得知曾遭監聽後,身心因此承受鉅大壓力,並屢屢遭所服務之地方里民抱以異樣眼光,甚至詬病誤認原告係因若干犯罪情事以致遭檢調監聽,不但原告之祕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遭受侵害,連同長久建立之良好名聲及廉潔操守形象均受有莫大貶損,從政之路更顯艱辛,因認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名譽權遭受侵害所受之精神損害(即慰撫金),並以160 萬元為相當,另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且知悉與否,應以原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原告收受通訊監察通知時,對於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乙節,並不知悉,因之,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可稽。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於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其知悉與否,應以原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足憑。是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且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並須明知該人所為屬侵權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9月底已收受通訊監察之通知,

卻遲至102年12月18日方以書狀提出國家賠償,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並未收受通訊監察通知時,對於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並不知悉。李宗富於100年3月25日收到結束通訊監察通知書時沒有跟原告說,原告也不知道有被監聽,是在101年3月25日提起自訴前幾天,李宗富才把刑事自訴的文件資料交給原告,向原告說原告被違法監聽。因之,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為現任里長,之前曾聽聞里民傳述原告因為賄選而被監聽,原告一直威到困擾不已,又不知傳聞從何而來。原告係經由李宗富轉交案件資料,始知悉自己被非法監聽之事,轉交案件資料當時,李宗富並向原告表示:「於接獲法院通訊監察結束之通知時,從信封外觀看以為是訴訟文書,未及拆閱就帶去服務處,要請服務處人員拆閱後直接傳真予律師處理,但服務處人員拆閱後卻發現是法院通訊監察結束之通知,經其看過後,當下脫口而出0000000000號又不是我的電話,為何會用我的名義監聽,當時有民眾多人在場,服務處有人即將0000000000號輸入行動電話聯絡人,赫然發現就是原告之行動電話」。李宗富記得當時在場之多人當中,有一位是翁明樹,大家當時便認為原告遭司法單位監聽。以現今社會通念,受司法機關監聽必係有不法情事,否則檢察官不致聲請通訊監察,法院也不致核發通訊監察書,此猶如查封行為受最高法院認定係妨害名譽之行為。因之,原告受被告非法監聽,當係侵害原告名譽權,堪以認定。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1所示聲明,以附件2所示之方式刊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所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早於99年12月31日結束監察,並於100年3月14日以南檢欽豐99監943字第14841號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受監察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南檢欽豐99監943字第14841號函文各乙份附卷可稽,倘法院於本署通知後半年內通知當事人,則原告至遲於100年9月底已然收到通知,早知受通訊監察乙事,而原告卻遲於102年12月18日方以書狀向本署提出國家賠償,有該國家賠償請求書上方本署之收文章可資佐證,是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時間明顯已逾法定期間,所提出之損害償於法顯然不合。

(二)依通訊保障監察法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依同法第11條第l項,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同意通訊監察者,應備聲請書並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監察對象及其境內戶籍資料。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受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及其必要性。六、監察期間。七、監察方法。八、執行機關。九、建置機關。」地方法院法官於受理被告聲請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即應先就程序要件為審查,再就通訊保障監察所定之實體要件(監察理由及其必要性)為審查,於認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始核發通訊監察書,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就被告本件聲請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之審查並非僅為形式審查,仍須就「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必要性原則),「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比例原則)等為審查,且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指示,應認已進行實質審查,有被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3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1號裁判書參照。

(三)本件通訊監察既經被告聲請本院法官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法官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監察理由及其必要性為實質審查,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952號通訊監察書,載明監察期間及方法、監察對象等特定監察對象之內容,而原告所指之「電信公司回覆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並非法定應記載事項,況倘法官認應補足用戶資料,得以「駁回」或對執行人員為適當指示方式為之,是應認被告本件聲請本院法官同意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應已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規定之要件。

(四)原告以祕密通訊自由與隱私遭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而對他人實施通訊監察當然會侵害其隱私權,應屬無庸置疑之確論,惟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並平衡與「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之利益衝突,故有通訊保障監察法之制定。而本件被告依本院法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監聽行為,於客觀上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惟既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要件,即已阻卻其違法性,執行機關並已依法定程序向本院法官回報監聽結果,而監聽內容復未遭被告或他人移作其他目的使用,原告之隱私權於監聽期間受侵害應屬依通訊保障監察法實施監聽之當然結果,自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五)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所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早於99年12月31日結束監察,並於100年3月14日以南檢欽豐99監943字第14841號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知受監察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南檢欽豐99監943字第14841號函文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亦由專責法官審查後,依法通知當事人。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三)第2頁明確載述:「原告係經由李宗富轉交案件資料,始知悉自己被非監聽之事,轉交案件資料當時李宗富並向原告表示,伊於接獲法院通訊監察結束之通知時,從信封外觀看以為是訴訟文書,未及拆閱就帶去服務處,要請服務人員拆閱後直接傳真予律師處理,但服務處人員拆閱後卻發現是法院通訊監察結束之通知,經伊看過後,當下脫口而出:「0000000000號又不是我的電話,為何會用我的名義監聽,當時有民眾多人在場,服務處人即將0000000000號輸入行動電話聯絡人,赫然發現就是原告之行動電話」。既然法院在100年3月14日已通知李宗富,按原告為李宗富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兼文宣部負責人,甚至在選舉訴訟期間為李宗富多方奔走,為蒐集對李宗富有利之證據,持錄音設備,對相關人陳泰全錄音蒐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5月2日刑事第二庭筆錄),如此關係「密切」之「戰友」,豈會在收在法院監聽通知後「隱匿」六月之久?又原告律師同時身兼李宗富之辯護律師,在100年度選訴字第19號訴訟中,曾於100年10月11日刑事答辯狀中,明確記載「惟事實上該行動電話持有人係潘美純,於99年11月25日下午4時46分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南縣永康市○○路」等語,是原告及原告律師等人至遲在100年10月11日對遭監聽乙情,顯已知情。

(六)本件係「合法」聲請監聽:⒈關於檢察事務官吳永昌部分:

本件檢察事務官吳永昌乃據他人調查結果撰擬聲請通訊監察書類,於聲請書上未載有申設人欄位,僅記載使用人,在查詢通聯之際(99年12月6日)未取得申設人資料,事後電信公司回報,已在通訊監察書核發後,查詢結果雖上開門號申設人非持機人,然實務上有非常多的案例,使用人均非申設人本人,尚難僅憑此一訊息,遽為下線之依據,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詳予調查,本院在101 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中第8頁明確指出「此外,候選人李宗富於搜索當時確曾表示該公事包係其所有,而候選人李宗富自該公事包內依序取出其內物品迄至取出該黑色手機時,亦未曾有該黑色手機非其所有之表示,之後,更將所有取出之物品一一放回該公事包內·並攜帶該公事包離開服務處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於上開勘驗筆錄載述甚詳。」是當時情景推斷,研判該電話門號使用人為李宗富,並無任何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之問題。

⒉關於檢察事務官麥玉煒部分:

雖檢察事務官麥玉煒所製之職務報告「誤」將通訊時間錯置,而導致推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李宗富所使用之結論,然檢察事務官乃將所蒐集之證據全部提供予檢察官,檢察官及法官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聲請及核發通訊監察書,故本件施以通訊監察之過程合法。監聽行為侵害人民隱私權,影響甚大,故需由檢察官及法官核可,檢察事務官並無上線監聽之權,而檢察官乃依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向法院提出申請,非僅憑行動電話申設人單一資料而定,況實務上申請人非使用人之情,相當普遍,檢察事務官麥玉煒之職務報告確有誤載,但檢察官仍考量其它客觀情境,提出聲請,法院認可後核發監聽票,難道被告不小心在開庭時說錯一句話,據此即可定被告罪刑,毋需考慮其它證據?更何況侵犯人民隱私權部分,檢察官及法官定更謹慎行之,難道原告或原告律師認為是檢察官濫權聲請或法官濫權核發?又法院通知信件是李宗富帶去服務處,請服務人員拆閱,但服務處人員拆閱後卻發現是法院通訊監察結束之通知,李宗富當下脫口而出:「0000000000號又不是我的電話,為何會用我的名義監聽」,是將消息說出口者為李宗富,公務人員之保密義務,僅能管控「自己的嘴」,難道地檢署或法院去函調取他人資料,只要相關機關人員洩密,均由執法人員負責嗎?本案參與人員均本偵查不公開原則,未有絲毫洩密之情,更於通訊監察後依法呈報均院,並由均院通知受監察人。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執行通訊監察由法院依職權核發,既屬合法,相關公務人員亦未有任何洩密之情,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七)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實質損害:原告並未舉出有任何實質損害,自99年來至103仍任里長之位,亦無法證實原告聲譽受有損害,及該聲譽之受損與公務人員之行為直接相關。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訴外人麥玉煒係被告臺南地檢署之檢察事務官,於99年11

月25日3時許,受檢察官郭文俐之指揮,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196號搜索票,搜索時為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第11選舉區議員候選人李宗富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服務處後,因將抄錄候選人李宗富行動電話紙條遺失,乃查詢李宗富服務處電話00-0000000通聯紀錄,查得當日下午4時46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曾撥打李宗富服務處,即於其職務報告中記載:「搜索期間發現辦公桌上置有一黑色公事包,內有10萬元現金及行動電話等物,經詢問在場服務處人員均推說不知何人所有,職股為查明該行動電話持有人以釐清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用途,遂以該行動電話撥打服務處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電話主機顯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嗣候選人李宗富趕回北區服務處並表示該公事包為其本人所有」等語。

⒉麥玉煒將上開職務報告交由檢察官郭文俐,襄助檢察官以

該職務報告向本院聲請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6日以該職務報告為附件向本院提出通訊監察聲請書,本院法官就該行動電話門號核發99年聲監字第809號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99年12月6日10時起至99年12月31日10時止。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原告潘美純所有。⒋本院於100年3月25日將通訊監查結束通知書送達訴外人李宗富。

⒌原告於101年3月5日以臺南地檢署之檢察事務官麥玉瑋將

原告之行動電話認係李宗富所有而申請通訊監查聲請書監聽,係犯公務員登戴不實罪而向本院提起自訴。

⒍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於103年2月12日拒絕賠償。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地檢署所屬之公務員麥玉煒因疏忽未詳

加查證,逕將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誤為其當天所抄錄候選人李宗富行動電話,據以制作職務報告;檢察官亦未積極監督麥玉煒檢察事務官,過濾、分析通聯紀錄及比對電話申登人等資料,即持麥玉煒所制作之職務報告等,於99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致本院法官就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核發99年聲監字第809號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99年12月6日10時起至99年12月31日10時止,於監聽後知悉該門號非李宗富所使用,仍持續監聽,已侵害原告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及名譽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6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160萬元,及將起訴書附件1所示之聲明,以附件2所示之方式刊登,是否有理由?⒊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地檢署所屬之公務員麥玉煒因疏忽未詳加查證,逕將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誤為其當天所抄錄候選人李宗富行動電話,據以制作職務報告;檢察官亦未積極監督麥玉煒檢察事務官,過濾、分析通聯紀錄及比對電話申登人等資料,即持麥玉煒所制作之職務報告等,於99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致本院法官就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核發99年聲監字第809號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99年12月6日10時起至99年12月31日10時止,於監聽後知悉該門號非李宗富所使用,仍持續監聽,已侵害原告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及名譽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參照)。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職是,公務員就限制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時,若因過失誤認監聽之對象,其踐行之程序,即難謂為正當。

⒉經查,原告主張麥玉煒於99年間係被告所屬之檢察事務官

,為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其於99年11月25日3時許,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郭文俐之指揮,持本院99年聲搜字第1196號搜索票,搜索時為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第11選舉區議員候選人李宗富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服務處,於搜索之初發現一只黑色公事包內有一行動電話,麥玉煒持該行動電話撥打服務處電話00-0000000(未接通),以此顯示該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抄錄於紙條上,經數度詢問服務處在場人員此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何人所有後,即命服務處人員交付行動電話供其檢視聯絡人資料。嗣當日下午3時40分許,李宗富自外返回並在搜索票上簽名註記時間下午3時40分後,曾向麥玉煒告知該黑色公事包為其所有,並逐一取出公事包內之物品連同該行動電話供其檢視,李宗富復向麥玉煒告知該行動電話為其本人所有。嗣下午3時55日許,李宗富經麥玉煒同意後,將行動電話等物品放回黑色公事包內,隨即手提該黑色公事包離開服務處。上揭搜索行動進行至當日下午4時45分執行完畢。麥玉煒於前揭搜索結束後之99年12月2日在其辦公處所制作職務報告時,先係不慎將前揭抄錄候選人李宗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紙條遺失,亦疏未調取前揭99年11月25日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查明李宗富返回服務處時間或實施搜索起迄時間,逕以未妥善查證之「99年11月25日下午4時至6時」為查詢條件查詢候選人李宗富服務處電話00-0000000通聯紀錄,查得原告在當日下午4時46分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候選人李宗富服務處,此時麥玉煒疏未注意該通話時間係在當日執行搜索完畢後,復未注意該通話秒數長達39秒,在在均顯示此並非麥玉煒執行搜索當天持該黑色公事包內之行動電話撥打服務處電話之該次通話紀錄,即逕將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誤認係其當天所抄錄於紙條上之李宗富之行動電話,將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錯誤登載為李宗富所持用,據以制作內容之職務報告略謂:「搜索期間發現辦公桌上置有一黑色公事包,內有10萬元現金及行動電話等物,經詢問在場服務處人員均推說不知何人所有,職股為查明該行動電話持有人以釐清黑色公事包內之現金用途,遂以該行動電話撥打服務處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電話主機顯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嗣李宗富趕回北區服務處並表示該公事包為其本人所有」等文字並蓋章,並將該職務報告交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郭文俐,襄助檢察官以該職務報告向本院聲請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郭文俐於99年12月6日以該職務報告為附件向本院提出通訊監察聲請書。又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吳永昌,於接受檢察官指示試擬如所示之通訊監察聲請書擬稿時,雖參考上揭麥玉煒制作之職務報告及附件通聯紀錄後,於99年12月4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調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惟未待電信公司回覆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以為查證,逕將查證未臻完備之通訊監察聲請書擬稿提供檢察官持向本院聲請核發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而檢察官亦未積極監督麥玉煒檢察事務官過濾、分析通聯紀錄及比對電話申登人等資料,即持麥玉煒所制作內容不實之職務報告及未經妥善查證之通聯紀錄,於99年12月6日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使不知情之法官就該行動電話門號核發99年聲監字第809號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99年12月6日10時起至99年12月31日10時止。致侵害原告秘密通訊自由權及隱私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自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職務報告、臺南地檢署通訊監察聲請書、通訊監察聲請書電話附表、台灣大哥大99年12月6日函、麥玉煒於本院101年度自字第6號之答辯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審判筆錄(見本院補字卷第19-9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自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1號、本院100年監通字第000072號、99年聲監字第000809號卷查明,自堪信為真實。職是,被告應對本件侵權行為負過失之責,足資認定。

⒊至被告雖又辯稱其聲請本院法官同意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應

已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規定之要件云云。惟查,麥玉煒不慎將抄錄李宗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紙條遺失;復疏未調取99年11月25日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查明李宗富返回服務處時間或實施搜索起迄時間,逕以未妥善查證之「99年11月25日下午4時至6時」為查詢條件查詢候選人李宗富服務處電話00-0000000通聯紀錄,查得原告在當日下午4時46分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候選人李宗富服務處,又疏未注意該通話時間係在當日執行搜索完畢後,復未注意該通話秒數長達39秒,而非未接通電話通話時間應為0秒等情,應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為其持行動電話撥打服務處電話00-0000000(未接通)之行動電話門號有所懷疑;又吳永昌既於99年12月4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調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應認有查證之必要,仍其竟未待臺灣大電信公司回覆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以為查證,即逕將查證未臻完備之通訊監察聲請書擬稿提供檢察官持向本院聲請核發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嗣後收訖台灣大哥大99年12月6日回函得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用戶為原告而非李宗富後,亦未立即向法院聲請下線,直到監聽譯文作出,送交被告時,始知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受監聽人李宗富使用。可見,若非麥玉煒不慎將抄錄李宗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紙條遺失、吳永昌既已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調閱資料,竟未待該公司函覆後,再予研判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為李宗富使用等過失,當不致於發生此一侵害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權以及隱私權之情事。

⒋按任何人皆享有其私人生活、家庭生活、居住與通訊受尊

重之權利,該權利之行使,不受公權力之侵犯;而電話監聽乃對人民權利之嚴重干預,僅能在存有合理懷疑人民涉及嚴重犯罪活動等重大事由時,始得據以核發監聽許可。因此,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而上開被告因過失遺失原擬受監聽人李宗富之電話紙條、未經查證,過失誤將原告之行動電話錯認為監聽對象,並持向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該管法院法官依聲請機關提出之錯誤資料,實亦無從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指示或予以駁回,致使法院予以核發通訊監察書,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踐行之程序即非正當,難謂已阻卻其違法性。是其所辯,即無足採。

⒌又原告因本件錯誤監聽,致使其自99年12月6日10時起至

同年月31日10時止,其秘密通訊自由權、隱私權遭受侵害,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秘密通訊自由權以及隱私權(名譽權部分詳後述)因被告職員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⒍原告雖主張以現今社會通念,受司法機關監聽必係有不法

情事,否則檢察官不致聲請通訊監察,法院也不致核發通訊監察書,此猶如查封行為受最高法院認定係妨害名譽之行為。因此原告受被告非法監聽,復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查:

⑴按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權係指享有名譽之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

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知悉被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條、第11條規

定對原告實施通訊監察者,僅相關業務承辦人員,且依臺南地檢署函核發執行監聽函暨檢附之通訊監察聲請書,均列為機密,而知悉者不論係聲請通訊監察或受理通訊監察同意聲請者,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聲請通訊監察之被告或所屬相關業務承辦人員,當非「第三人」;而受理聲請之本院,則係依被告聲請時所提供資料予以審核而同意之表示,亦係依被告聲請時所提出資料而為主觀之研判,認定應依法為同意,均與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無涉,自無從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尚難謂被告或所屬相關業務承辦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⑶至原告雖又以曾聽聞里民傳述原告因為賄選而被監聽,

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李宗富收訖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在其服務處拆閱後,當眾脫口說出「0000000000號並非其行動電話門號,為何會用其名義監聽」,經在場之人將上開電話輸入行動電話聯絡人,赫然發現就是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由上開情形可知,李宗富當場即已表明原告所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遭誤認為李宗富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執行監聽,並非原告有何不法情事甚明。原告既然僅是錯誤監聽之受害者,並非因有何不法而遭監聽,自無從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是以,原告主張其得知自99年12月6日10時起至同年月31日10時止,遭受錯誤之監聽,身心因此承受鉅大壓力,並屢屢遭所服務之地方里民抱以異樣眼光,甚至詬病誤認原告係因若干犯罪情事以致遭檢調監聽,連同長久建立之良好名聲及廉潔操守形象均受有莫大貶損,從政之路更顯艱辛云云,尚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6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160萬元,及將起訴書附件1所示之聲明,以附件2所示之方式刊登,是否有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原係擔任臺南市北區長榮里里長,100年度有薪資

、股利、執行業務、獎金、利息等所得51筆,給付總額為439,00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共計42筆,財產總額為6,400,607元;被告為公務機關,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又原告之秘密通訊自由權、隱私權,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之過失行為,遭受長達26日之侵害,其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原告之秘密通訊自由權、隱私權,因

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之過失行為,遭受長達26日之侵害,其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被告加害情形等,及原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核屬過高,均應以10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本件僅認被告所屬公務員錯誤監聽行為部分有侵害原告秘密通訊之自由及隱私權,然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是以,就被告侵害原告秘密通訊之自由及隱私權部分,原告請求金錢賠償,應認已足彌補原告損害;至原告以其名譽權受侵害,既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有明文。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李宗富於100年3月25日收到結束通訊監察通知書

時並未告訴原告遭監聽,而係於101年3月25日提起自訴前幾天,李宗富方才把刑事自訴的文件資料交給原告,並告知原告遭監聽,其於103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李宗富之副總幹事,關係密切,應於李宗富100年3月25日收到結束通訊監察通知書後,即通知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固於99年12月31

日結束監察,被告並於100年3月14日以南檢欽豐99監943字第14841號函請本院通知受監察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欽豐99監943字第14841號函、暨其檢附之通訊監察陳報書及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監通字第000072號卷)。

然查,依被告向本院聲請之通訊監察陳報書中所附之監察電話一覽表記載,原告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其使用人仍係記載為李宗富,並非原告,致本院依被告聲請發給受監聽人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時,仍係寄發予李宗富,並於100年3月25日送達,此有本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電話附表、送達證書(見本院100年度監通字第000072號卷第87頁、91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就李宗富於何時始將原告之行動電話遭通訊監察之事告知原告,以及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何時知悉乙節,既有爭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雖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律師同時身兼李宗富之辯護律師,

在100年度選訴字第19號訴訟中,曾於100年10月11日刑事答辯狀中,明確記載「惟事實上該行動電話持有人係潘美純,於99年11月25日下午4時46分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南縣永康市○○路」等語,是原告及原告律師等人至遲在100年10月11日對遭監聽乙情,顯已知情云云。然查,原告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李宗富及其辯護人李永裕律師知悉該被監聽電話屬於原告所有,並不表示原告亦知情,尚難據此認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已知情。再查,原告於101年5月2日固然因李宗富等人賄選案,以證人身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選上字第21號賄選案件到庭作證,此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111頁)。然查當時原告已知被違法監聽情事,並對麥玉煒提起刑事自訴,故原告亦非因該次作證而知悉遭監聽一事。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比101年3月間提起自訴前的更早時間就知悉遭非法監聽之事,僅以揣測之詞認定李宗富與原告為關係「密切」之「戰友」,豈會在收在法院監聽通知後「隱匿」六月之久,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⒊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25日提起自訴前幾日,始知悉上情,於102年12月18日向被告請求賠償,再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10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因時效已中斷,故自101年3月間迄102年12月18日止,尚未逾2年之時效。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