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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家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簡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秉彥上訴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國勛上列抗告人林秉彥及上訴人林國勛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穎瑤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抗告人林秉彥部分應繳納之抗告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上訴人林國勛應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及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