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7號原 告 方杜素錦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被 告 黃方素蘭
方 素 緞郭方素花方 素 華方 寶 祥上 一 人代 理 人 方 明 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與夫、子女及○○方○○同住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被告5人則皆為訴外人方○○之子女,並未與方○○同住。民國97年初,訴外人方○○本已搬至被告方寶祥住處與其同住,詎料97年年中,訴外人方○○因故傷病,全身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原告雖於97年7、8月間將訴外人方○○帶往奇美醫院治療,惟方○○之身體狀況已甚為不佳,成為植物人狀態,迄今均為原告負責照料。又被告方素華先前曾不定期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0萬元不等之款項作為支付方○○生活費、醫療費之用,惟100年間,原告之夫方○山過世,原告之子方○泓又因車禍而呈半植物人狀態,業經鈞院為監護宣告在案,原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已陷入困難。又於102年7月起,被告5人即未再將維持方○○生活所需費用交付予原告。
(二)訴外人方○○因病自97年7、8月間臥床至今,其身心狀況已近於植物人狀態,顯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被告5人係訴外人方○○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等條文規定,其對訴外人方○○應負扶養之義務,且其履行順序在原告即方○○之子婦之前,業屬可認。被告5人於102年7月起即未再將維持方○○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交付予原告,而由原告負擔自102年7月至今之扶養費用,被告5人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依法負擔扶養義務、支出扶養費用之消極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5人返還該等不當得利費用。
(三)又原告係因需照顧方○○、方○泓二名臥床病患,實在難以維持家計,始不得己提出本案訴訟,故並未留存先前方○○生活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惟審酌方○○為植物人狀態,需由他人全日照料,依照一般全日看護收費標準每日000元、每月30日為基礎計算,被告5人因原告照顧方○○而免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000元(計算式:
000×30=000);又以101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記載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000元為基礎計算訴外人方○○每月所需生活費用,合計被告5人因自102年7月至同年12月未盡對於方○○扶養義務而免予支出之費用應為000元(計算式:(000+000)×6=000元),則就此節,原告基於親屬情誼,僅請求被告5人返還不當得利費用000元,原告再將請求增至103年5月,且鑑於訴外人方○綢、方○月及方○梅雖未同列被告,惟渠等為訴外人方○○之子女,仍應負擔扶養義務,故計算方式應以8人均分為之,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訴外人方○○自102年7月至103年5月共11月之扶養費用,而分別給付000元(計算式:(000÷8÷6)×11=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係訴外人方○○之○○,目前面臨人生極重大之
難題,原告之夫方○山於100年間過世,接踵而來之強大打擊係原告之子方○泓又因車禍現為半植物人狀態,短時間內承受喪夫與面臨愛子因車禍重殘之事實,更要憂心臥病在床需人照料之○○方○○,內心之無助、恐懼與壓力以及身歷其境之痛楚,無法用言語形容。次按,數年以來,原告一人獨自照顧二名臥床病患,身心俱疲,但基於一個母親的心情,雖知植物人復原之機會不大,仍抱持著一線希望,隨時注意愛子之病況及醫療發展,期能對方○泓之病情有所幫助,但隨著時間流逝,醫生亦告知方○泓復原之機會渺茫,長期以來原告身心受到極大的壓力,早已無法承受二名臥床病患之照護,此等重大壓力造成原告長久以來皆無法入眠,漫漫長夜需倚靠藥物始能入睡,面臨崩潰邊緣,並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
被告方寶祥係訴外人方○○之大兒子,雖被告方寶祥
稱其健康情形不佳無法照顧方○○,但據悉,被告方寶祥育有三名子女且皆有穩定之工作,可替其分擔照護訴外人方○○之扶養義務,另方○○亦有七名女兒雖已出嫁,但其扶養義務之順位皆位列第一,而被告等人對方○○之扶養義務並無積極作為或協助原告,甚且至原告處所惡言相向,更增原告之身心負擔。就此,原告為免照顧二名重大傷患,心力不及,有所疏失,衍生不幸,故數度函請方○○之子女等八人依民法扶養相關規定,會商決定扶養之方法,並儘快將方極步接回照顧;又查,原告之扶養義務順位僅位列第六,且原告早已喪夫,兒子又因車禍成為植物人,經濟來源無所依靠,加上兒子龐大之醫療費用與照護人力,原告已心力交瘁,無法負荷。
原告實出於無奈始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金錢
之給付部分實僅係枝節,最根本之解決之道係今後應由何人及如何照顧方○○,此為被告等人應儘速處理之課題。另於方○○生病期間,原告曾多次請方○○之子女協助交付方○○之身分證,俾便原告申請相關社會補助事項,惟方○○之身分證至今仍由被告方素華掌管,拒交予原告,被告方素華並執有方○○之存摺與印章,惟相關匯款均未曾交付予原告,經查:㈠被告方寶祥曾抗辯自101年3月起至103年3月止,每
月匯款000元至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另於103年4月亦匯款000元至上開帳戶,惟因方○○之存摺與印章皆由被告方素華掌管,該等匯款均未曾交付與原告支應方○○生活所需。㈡依勞工保險局之函文記載,方○○因身心障礙程度
符合殘廢給付標準,已依規定實際發給980日計000元,並於100年5月25日核付,並匯入申請書所載指定之帳號。惟上開款項並非原告所申請,且亦未交付予原告作為方○○生活之所需。上開諸多情形均使原告維持生活困難重重,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法定扶養義務之規定判准原告依訴之聲明所載,並於訴訟過程中,伺機曉喻被告等人應盡子女之扶養義務將方○○接回照顧。
關於102年7月至102年12月間訴外人方○綢、方○月
及方○梅雖未親自照顧其母方○○,惟仍按月給付0至00元不等之金額供方○○生活上費用之開銷,並時常以電話關心方○○之病情或至方○○住處探望,業已盡其子女應負之扶養義務,依此原告即未向訴外人方○綢、方○月及方○梅訴請給付扶養費用。
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應說明出賣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土地之獲利若干乙節,經查,被告黃方素蘭、郭方素花等人所稱之土地,係原告之夫方○山生前分別於80年7月24日、84年8月11日向其父即訴外人方○○之夫(現已歿)買受,方○山過世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黃方素蘭、郭方素花等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據此,原告出賣土地獲利若干與是否應負擔扶養義務毫無關聯,故原告對出售土地之相關情節應無說明之義務,爰併予敘明。
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雖與被告等五人皆同負扶養之義
務,惟被告係訴外人方○○之子女,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乃位列第一,而被告僅位列第六,且方○○之財產現皆由被告方素華全權處理,據悉,被告等五人並無經濟上之困難,皆有能力負扶養義務,相較之下,原告之夫方○山於100年間過世,原告之子方○泓又因車禍而呈半植物人狀態,原告因照顧方○○、方○泓二名臥床病患,長期以來已心力交瘁,龐大心理及經濟壓力造成原告無法正常入睡,需倚靠藥物始能幫助睡眠,且原告先前曾接受腫瘤切除手術,不宜過度勞累,並仍持續就醫治療。
(五)並聲明:被告黃方素蘭、方素緞、郭方素花、方素華、方寶祥
各應給付原告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方素蘭、郭方素花則抗辯稱:
(一)被告黃方素蘭、郭方素花係訴外人方○○之女,原告為已故胞弟方○山之妻。被告等並無「未照顧母親云云」之情,實則被告黃方素蘭為家中長女,有八名弟妹,被告黃方素蘭自幼無法讀書,而係工作協助家庭經濟、照顧弟妹,出嫁後因與母親住處相近,被告黃方素蘭會回家幫母親洗澡,侍母至孝。而被告郭方素花亦同,13歲起至工廠工作協助家庭經濟、照顧弟妹,出嫁後亦經常返家探視照顧母親。
(二)查母親方○○原有不動產而登記於父親方○良名下,兩老表示,不動產留予原告配偶方○山,日後兩老由方○山一家負責照顧至終老,職是之故,父親方○良名下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84年移轉登記與方○山,後此筆土地重測、分割地號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上事實,全體子女暨原告等,知悉甚詳。
(三)次查100年2月24日方○山過世,上述土地由原告繼承。102年5月間,原告將分割之一筆土地即○○段000號地售與第三人王○○雲,獲利千萬元。
(四)邇後原告揚言棄養、丟棄母親,在寒冷冬夜,將母親單獨置放在屋外獨立之房間;被告等探視母親時,原告拒絕開門,對被告郭方素花惡言相向、暴力相對,令人心寒。
(五)是原告與其配偶方○山,既有與兩造雙親達成協議,即上開不動產留予原告配偶方○山,日後兩老由方○山一家負責照顧至終老;而方○山過世俊,土地確由原告繼承且出售獲利千萬元,則原告自兩老處獲利甚多,應相對負扶養之責。其要求被告等分擔扶養費,確無理由。實則此不動產原係母親方○○所有,有如前述,母親曾言及其心願即係以此資產照顧自己,併此敘明。
(六)被告等年歲已高,均無工作且無資產,而由子女扶養,確無能力分擔扶養費。
(七)又母親方○○有社工來幫忙洗澡,只要定時以注射筒注人牛奶予母親吸食即可,不須24小時看護,原告經常外出,將母親獨自留在家中,竟要求每月扶養費000元云云,確無理由。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方素花並抗辯稱:
(一)原告於15、16歲時即與被告郭方素花之弟方○山結識,不久便入住被告郭方素花娘家至今。原本方○山在世時,親戚間相處融洽,且常相往來。原告曾離家出走近3年,其間其子女乃被告郭方素花帶至夫家照顧上學。後至方○山於100年間過世,原告繼承取得方○山名下財產後,便翻臉不認親,被告郭方素花等姊妹去電慰問或詢問家母方○○近況皆置之不理。而今無端興訟,提告被告郭方素花等姐妹兄弟,實屬無理至極。被告郭方素花為出嫁之女兒,無繼承半寸土地或半毛錢,被告方寶祥身為長子,亦未分得半點家產;而原告繼承原為方○○所有,登記在父親方○良名下,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山之財產,並將繼承財產轉賣,獲金上千萬元,理應照顧母親方○○終老為是;而今原告住樓房,卻將母親方○○移住庫房。樓房為母親方○○出資所建,而今輾轉被原告佔居,卻將方○○移住斜棚庫房,此房冬寒夏熱,母親方○○高齡86歲,怎耐此等折騰。被告郭方素花等姊妹欲見母親一面,原告常藉口阻撓、甚或報警處理,此等對待早已不念親戚情份。今又厚顏提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其代墊扶養費用,果真是得了便宜又賣乖,情理無存。原告捫心自問,十幾年來被告郭方素花等姊妹用母親養老基金,付給原告每月000元至後來基金短缺每月尚付000元。今被告郭方素花等姐妹獲知原告將繼承財產轉賣獲金上千萬,而停止再付補貼金,即遭提告,全家族皆遭震動波及。縱或媳婦只是姻親,即使同住數十年,與○○仍無母女之情,但繼得財產轉賣獲金上千萬,此等利益與奉養○○終老之代價,絕對合理相當。如若不然,爾後社會必見只欲得婆家財之媳婦,提告未得分文之出嫁女兒,分擔扶養責任,此等合乎公平原則乎,必動搖親情孝道、道德良俗。
(二)原告之子方○泓車禍住院,被告郭方素花特地包紅包交與方○泓之妻,祈願其早日康復。原告腫瘤手術及其子方○泓蓋回頭骨時,被告郭方素花將每月被告郭方素花之子奉養生活費,特地分000元包紅包與原告,足見被告郭方素花與原告原本親戚情誼濃厚。萬不知其因何提告,原告若真是照顧不暇,大可請居家看護分擔幫忙,因何不如此為之,因無力負擔看護費用嗎,那訴訟律師費怎付得起,可見無力負擔絕非事實。母親方○○前神智尚清明時,曾至被告郭方素花之夫家與被告郭方素花同住,後因年老失禁,擔心諸多不便而回現居處。其間常對被告郭方素花及來探視之姊妹唸道:「素錦啊,得我那麼多財產,我吃伊一點,也是吃我自己的財產,樓房是我出錢建的,我要住到走了辦完喪事,厝才歸她的。這一輩剩我還未走,將來我走了,伊一定要作大師公(拔度法會),報答代代相傳財產的列位祖先,當年若非你們老爸糊塗,也不會把全部財產只給一個兒子,現今才得擔心害怕兒子、媳婦不孝。」等語,真恨母親方○○如今無法言語,若能說話哪容得原告耀武揚威、扭曲事實。被告郭方素花受母親方○○所囑託,必須爭取讓母親方○○住其出資所建樓房及督促原告奉養母親方○○終老,鑑此原告不但不該有何怨言,更須用感恩的心,奉養母親方○○才是。
四、被告方寶祥則抗辯稱:
(一)被告方寶祥雖為訴外人方○○之兒子,依法對於方○○負有扶養義務,然方○○有多位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二)被告方寶祥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良性本態性高血壓,慢性腎衰竭,急性肺水腫經血液透析,末期腎衰竭,且因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方寶祥根本無工作能力,當然沒有任何收入,自己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須賴子女扶養,更遑論扶養他人,又被告方寶祥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每月領取洗腎補助款00元,故被告方寶祥完全無能力分擔訴外人方○○之扶養費用。
(三)被告方寶祥無法扶養訴外人方○○已如前述,然因方極步住在原告處,基於同為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然原告為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方○○之媳婦也願付出照顧方○○,故被告方寶祥之子女也籌措金錢,協助原告分擔照顧方○○之費用,因而,自101年3月起至103年3月止,每月匯款000元至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於103年4月匯款000元進入該帳戶,就此部分,方○○之生活費已部分獲得支助,原告就方○○此部分之生活費並未支出,不得請求被告方寶祥返還不當得利。
(四)原告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表示原告不願照顧方○○,既然如此,同為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被告方寶祥之子女,也不願再支付任何費用。
(五)另外,原告分別請求看護費及生活費用,此二者顯有重疊,如依原告之請求,原告反而因此獲得不當利益,顯非適當,故應參考安養中心之收費標準,以為計算之依據,方屬合理。
(六)以前被告方寶祥有打電話關心方○○,但原告都不接聽,訴外人方○綢、方○月、方○梅每月給付方○○000至00元之扶養費,被告方寶祥有傳真給原告律師,請其將銀行帳戶給被告等人,方便被告等匯扶養費,但都沒有消息。
(七)綜上,被告方寶祥罹病,無工作能力,除每月領取洗腎補助款00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根本無法養活自己,更遑論照顧他人。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方素華則抗辯稱:被告方素華之答辯與被告黃方素蘭相同,就算要扶養方○○,但方○○之子女也非只有被告5人,被告方素華於102年7月至12月沒有給方○○金錢,但以前被告方素華也有拿錢給原告,原告收錢後都避而不談,原告已故配偶方○山之前曾說要賣地扶養方○○,方○○之存摺印章都由被告方素華保管,方○○每月領有老農津貼000元,未交給原告,都在方○○之戶頭,且勞保局於100年5月間有給付方○○殘廢給付000元,該筆錢現在還在被告方素華之戶頭保管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方素緞則抗辯稱:被告方素緞從小就給人家當童養媳,被告方素緞現在沒有能力扶養方○○,之前被告方素緞有能力時已盡力扶養方○○了,又被告方素緞於102年7月至12月份有給方○○000元之扶養費,但無法提出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經查:
(一)訴外人方○○共生育長子即被告方寶祥、次子方○山、長女即被告黃方素蘭、次女即被告方素緞、三女即被告郭方素花、四女方○綢、五女方○梅、六女方○月、七女方素華等9名子女,其中次子方○山於100年2月24日死亡,原告為方○山之配偶,方○○於97年間因罹患腦中風,呈植物人狀態,迄今由原告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9件、除戶謄本1件、戶口名簿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倘就扶養方法不能協議,即應由親屬會議定之,不能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方○○為植物人狀態,由原告全日照料,依照一般全日看護收費標準每日2,000元、每月30日為基礎計算,每月方○○需看護費用000元,應由方○○之子女負擔,故被告5人因原告照顧方○○而免予支出看護費用致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向被告5人請求返還等語,惟原告自己看護方○○而由方○○之子女給付原告看護費,乃屬扶養之方法,依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茲原告未為之,而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請求命被告給付其看護方○○之費用,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101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記載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000元,故訴外人方○○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亦應以此數額計算,被告5人自102年7月迄至103年5月未盡對於方○○之扶養義務,渠等所應支付之方○○之扶養費係由原告代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云云,惟查:
被告方寶祥由其子女按月給付方○○扶養費00元至
103年3月止,並於103年4月給付方○○扶養費000元,上開金額均匯入方○○之郵局帳戶內。
方○○每月得領取老農津貼000元。
訴外人方○綢、方○月、方○梅每月各給付000元至000元予原告作為方○○之生活費。
勞保局於100年5月間有給付方○○殘廢給付000元,該筆金額現仍存在被告方素華之戶頭保管中。
經查上開方○○之財力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
告方素華提出方○○之郵局存摺影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則自102年7月迄至103年5月,方○○至少有現金000元可運用【計算式:(000×9個月+000)+(000×11個月)+(000×3人×11個月)+000=0000】,已足以應付原告所主張方○○每月所需之扶養費000元,故以方○○之經濟能力觀之,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方○○自不得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是原告雖為方○○支出扶養費,惟被告5人本即不須再負擔方○○之扶養費,自未因此而受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為方○○所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