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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家提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鍾A(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順德受 安置人 鍾B(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安置鍾B而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鍾B並解返臺南市政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聲請狀及訊問筆錄所載(性交猥褻事件應保密)。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提審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6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又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6條之任務編組為本條例第15條第1項之移送時,應檢具現存之證據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以移送書載明下列事項:1.被移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2.具體事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鍾B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26日至103年7月27日,與廖C 發生數次性交之行為,因其等間涉有交易之嫌,而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3年7月28日21時25分移送至臺南市政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安置,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書、調查筆錄、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照片等為憑。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係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安置鍾B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均無違誤,故應屬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釋放鍾B,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