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暫字第29號聲 請 人 蔡美齡相 對 人 曾煥章上列聲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輔宣字第一四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處分其個人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數度入院強制治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現已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茲因相對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詐欺,擬將其個人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門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利,爰聲請本院為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個人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1 項第1 款輔助宣告事件後,於為輔助宣告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1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輔助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2 命關係人協助使受輔助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3 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4 保存應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5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參諸司法院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 項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條準用同辦法第16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數度入院強制治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現已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
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輔宣字第14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詐欺,擬將其個人於系爭帳戶之存款領出,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之事實,核與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陳姓業務員告知,投資50股,約27萬元,可以賺得60萬元,投資報酬率甚高等語相符,尚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應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認於本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14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為保存應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個人於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 逸 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