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聲 請 人 羅吉林相 對 人 黃玉蓮上列抗告人因認可離婚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本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3年3月29日所為而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2013)興民一初第335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2013年3月29日所為而於2013年4月27日確定之(2013)興民一初第335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認可上開判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固提出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2013)興民一初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書供參,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判決之生效證明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經通知抗告人補正仍未提出,故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持上開判決書至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聲請判決生效證明時,經該法院在上開判決書右上側蓋上「本判決書調解書于2013年4月27日已發生法律效力,主辦人:孔德羽」等字之印章,並表示蓋印此章,亦屬有效,且其未曾上訴,故上開判決應已確定。
四、經查: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聲請本院認可上開判決,業已提出上開判決書、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2013)桂南證字第2852號公證書、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南核字第092661號證明等各1份為憑(參見本院原審卷第5頁至第17頁)。雖抗告人未另提出上開判決之生效證明書及經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惟如何出具判決之生效證明係大陸地區法院之職權,並非當事人所能決定,既然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在上開判決書右上側蓋上「本判決書調解書于2013年4月27日已發生法律效力,主辦人:孔德羽」等字之印章以作為上開判決生效之證明,而不另出具生效證明書,抗告人亦只能接受此種證明之方式,無法拒絕,本院不宜強令要求抗告人必須另提出生效之證明書。且上開判決書(含上開印章在內)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公證,復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應認上開判決已於2013年4月27日確定至明,且又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應認已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規定,故抗告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應予認可。
六、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