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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黃昆宗

黃昆茂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王○華相 對 人 黃燕寶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選定黃昆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黃燕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共同監護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育有二子二女,即長子黃昆宗、次子黃昆茂、長女黃燕珠、次女黃燕寶,4名子女先後結婚成家後,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向與抗告人之父黃○霖同住於臺南市○區○○街老家,惟黃○霖於98年間因提水骨折受傷,行動不便,抗告人黃昆宗以其二人均已年老,欲將父母親接與己同住,但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執意住在老家,抗告人黃昆宗無奈之下,遂先接黃○霖至其住處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仍住老家。斯時,抗告人黃昆宗除申請專業外籍看護協助照料父親外,亦與妻子隔三岔五即回老家探視母親,竭盡所能照料雙親。99年間起,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罹患失智症,且病症日益惡化,黃○霖決意搬回與老伴同住,抗告人黃昆宗與之溝通無效,不得不遵從父親意願,但仍聘僱外籍看護與父母同住,並照料雙親起居,自己則來回二處奔波探視,直至101年底父親去世,身為長子之黃昆宗責無旁貸,於101年12月7日即將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接至現住處(臺南市○○區○○路)照顧,而此項決定亦當時所有弟妹均同意而達成一致協議。基此,不僅抗告人事先即將住宅一樓供母親起居之處設計成無障礙空間,該處亦留設占地頗大之庭院,供母親得以天天於戶外散步、協助其身心復健;此外,搬遷當日,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二人亦均主動幫忙搬遷事宜,足徵兩造兄弟姐妹間就如何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乙節,業於101年12月間達成協議,亦即日後即由抗告人黃昆宗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生活。而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自遷與抗告人黃昆宗同住,迄今已一年有餘,渠間母子天性,關係一向良好,彼此情感深厚,抗告人自接母同住照料以來,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受黃昆宗夫婦及所聘看護妥善之照料,身體狀況維持良好,精神方面亦大有進步,是本案倘選定抗告人黃昆宗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監護人,繼續由抗告人黃昆宗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方可得於熟悉之環境下安養天年,不致讓於晚年猶再三異動居住環境與照料之人,發生適應不良之風險,最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何況,本案兩造當事人既均是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子女,即均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20條所定,扶養之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由親屬會議定之之意旨,關於兩造當事人間所為由抗告人黃昆宗照料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協議,於本案判斷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適任監護人時,當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乃原審未斟酌該項重要協議,亦未考量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與抗告人黃昆宗共同居住,受其照料已一年有餘,業已形成相當之信賴與依附關係,徒憑相對人之片面說法,與相對人所覓證人自述多年前曾與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聊天片段言語,即遽認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與關係人黃燕珠關係較為親密,遽選任已出嫁而長期在國外、又不與黃林玟瑰共同居住之關係人黃燕珠為監護人,其所為判斷顯與事實不符,其裁定亦難認妥適。

(二)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與抗告人黃昆宗同住之初,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均不定期前來探視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抗告人黃昆宗不曾阻止。詎101年12月16日相對人、關係人黃燕珠兩人突然自行擬製協議書乙份,要求抗告人黃昆宗、黃昆茂簽署同意,抗告人當時雖覺有異,但為顧及手足間之和諧,仍同意暫由相對人、關係人黃燕珠管理父母之存款,日後再分割遺產,而相對人、關係人黃燕珠亦承諾會盡速整理父、母親之存款與現金狀況讓雙方了解。未料,其二人取得該協議書後,先即失信於抗告人,就父母之所有財產皆不讓抗告人知悉或過問,抗告人多次要求其說明,伊二人均不理會,其後,相對人又趁抗告人黃昆宗夫婦不在家,以探視母親為藉口,私藏錄音設備至抗告人黃昆宗住處,以諸般挑惕及套話方式誘引外籍看護在話語間指摘抗告人照料母親有疏失,再予錄音,全然無絲毫尊重兄長之意。抗告人黃昆宗得知伊二人之行為後,因覺伊二人行為可議,始要求日後須有抗告人或其家人在場,相對人、關係人黃燕珠才可進入家中。爾後,於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案件(鈞院102年家訴字第59號)中,抗告人又陸續發現相對人、關係人黃燕珠曾趁父母不知情之情況下,偷領取父母親存款之情節。相對人及關係人黃燕珠為避免抗告人繼續探查伊二人偷領母親存款之經過,方提出本件之聲請。否則,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自99年2月起即已失智而無法自理生活,由配偶黃○霖、抗告人黃昆宗照料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時日已久,相對人豈有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失智已三年多、抗告人黃昆宗亦已照料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一年多之後,無端聲請由伊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監護人之必要。

(三)抗告人黃昆宗身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長子,本身經濟狀況良好,又有照料其母之事實與強烈意願,而兒子照料父母本是中國傳統人倫之常,反觀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均已出嫁多年,亦各自有公、婆、丈夫、子女必須照顧,又豈有不斷插手娘家事務,甚至竟特意將二名兄長均排除於外,逕要求獨任娘家母親之監護人與財產管理人之理?顯見相對人、關係人黃燕珠於本案之主張,確有蹊蹺,伊二人要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監護人與財產管理人,亦是別有居心,非出於真心欲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據上,兩造當事人於101年12月間即已達成由抗告人黃昆宗負責照料母親黃林玟瑰之協議,而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自101年12月起即與抗告人黃昆宗同住,由抗告人黃昆宗照顧迄今,母子間互動及依附關係均良好,抗告人黃昆宗亦無照顧疏失之情事,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復已適應目前之生活模式及環境,依原審所附訪視報告記載,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雖喪失認知能力,但其情感部分非完全喪失,則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已適應目前生活之情況下,倘再冒然變換生活主要照顧者及居住環境,勢必再次面臨情感之調適與生活步調之調整,對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身心健康未必有利;再參酌前述相對人、關係人黃燕珠二人聲請為黃林玟瑰之監護人與財產管理人之可疑動機,與渠二人管理黃林玟瑰財產過程中之可議行為,原裁定關於選定關係人黃燕珠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確有不當,請准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裁定。

(四)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二人,利用保管父、母親銀行存摺之機會,見父、母親罹患失智症且行動不便,於99年5月14日將父親黃○霖寄存於第一銀行之新臺幣(下同)000元現金全數結清,並提領一空,其於99年5月14日取得○○銀行○○分行為結清帳戶而開立之銀行支票後,隨即偽簽黃○霖之背書,將支票轉由其設於「○○銀行○○分行」之帳戶託收,嗣於99年5月18日兌現票款而加以侵吞。另其二人又於99年5月18日盜領父親黃○霖於○○銀行之存款00萬元,同日盜領母親黃林玟瑰於○○銀行之存款00萬元。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固否認有盜領父親存款之情事,惟兩造之父黃○霖生前於98年間因骨折受傷,自98年11月起即搬至臺南○○區與抗告人黃昆宗同住。斯時黃○霖因骨折行動不便,又罹有失智之病症,平日除由抗告人黃昆宗或長媳王○華載至醫院就診,或載回舊家探視妻子黃林玟瑰之外,鮮少外出,尤不曾由相對人或關係人黃燕珠載往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之提前解約或結清提領存款。兩造之父、母親一向生活單純,在外無任何投資或負債情形,且其二人年紀已大,又罹有病症,衡情更無將數百萬元之銀行存款於同一時間以現金方式全部領出之必要。況且,99年5月期間,兩造之父黃○霖係住於抗告人黃昆宗家中,倘其當時曾外出,並領取0百多萬元現金回來,與父親同住一處之抗告人黃昆宗焉有全然不知之理?

(五)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於99年2月20日即因失智症,併老年期癡呆症、腦血管疾病入院治療,依其當時之意識狀況,已然無法處理日常事務,且言不對體,行動亦無法協調,尤無可能自行或指示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提領其銀行存款,更無可能同意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將其高達00萬元存款全數提領一空,堪認定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確有趁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生病而盜領其存款之行為。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既於父、母親生病期間,趁機盜領並侵吞父、母親高達0百多萬元之銀行存款,若於黃林玟瑰受監護宣告後,猶指定關係人黃燕珠為黃林玟瑰之監護人、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豈非置黃林玟瑰之權益全然不顧,衡情實自難認妥適。

(六)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戶籍地,乃指黃林玟瑰與抗告人黃昆宗共有位於臺南市○○街之老家,為舊式四樓透天建築,一樓無任何房間,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臥室位於2樓,該建物未設有電梯或無障礙通道,關係人黃燕珠於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處設置一狹窄之簡易滑梯,該項裝置無法讓輪椅通行,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需仰賴外傭以揹或抱方式上下樓,危險堪虞,以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目前身體狀況而言,顯不適合。又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位於舊居二樓之房間,空間不大,擺設一張小型單人床及外傭床鋪後,即無多大活動空間,不利病人休養,且該房間房門狹小,無法供人乘輪椅進出,出入時均須倚賴他人手抱始可,且房間內部無浴廁,於進行盥洗、如廁清理等日常清潔,同樣須靠他人將受監護宣告人抱至房間外面之浴室,且浴廁門同樣狹小無法供乘輪椅進出,故在受監護宣告人現今日常均無法自理生活之情況下,其與外傭共住○○街之舊居,不僅生活十分不便,且因每日須賴體型矮小之外傭不斷抱上、抱下,無謂增添受監護宣告人受傷之風險。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現因失智,遇病痛不適時,無法以言語自述,外傭遇突發狀況之應變能力有限,讓一失智老人與外傭二人單獨居住於諸多不便之房屋,危險性甚高。

(七)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現居處之臥室位於一樓,房間面積寬廣,採光、通風十分良好,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於房內得任意活動或進行復健,不受空間拘束,且房內設有浴室,使用便利,房門與房內浴廁之門扇均加寬,方便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乘坐輪椅進出,一樓各空間之出入口,亦加寬至足供輪椅進出之程度,讓長期依靠輪椅代步之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得隨時參與家人間活動,亦避免須由他人抱上、抱下產生之危險。抗告人黃昆宗常於室內撥放音樂,藉以刺激並維持失智者之聽能力,家人與外傭亦盡量陪伴在旁,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需求及安全。抗告人黃昆宗尚在住處規劃庭園空間,供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日常之戶外休憩,藉以維持其身心舒適感覺。又抗告人黃昆宗每日均找空暇時間推受監護宣告人至住家附近散步,閒話家常,至少希望受監護宣告人之失智狀況不再惡化。

(八)關係人黃燕珠已出嫁數十年,另組家庭,現有丈夫、子女、公婆須照料,於現實上亦不容其捨棄丈夫、子女、公婆等家人而隨意搬往與受監護宣告人居住,更何況,依據關係人黃燕珠歷年入出境紀錄顯示,關係人黃燕珠於102年間在外國之時間即達00天、101年在外國之時間長達00天,100年在外國之時間長達00天、99年在國外之時間亦達00天,每年有近3分之1時間不在國內,如何能善盡照料之責。103年3月間,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曾突冒冷汗、臉色蒼白,當時抗告人黃昆宗之妻正在家陪伴,見其情況異常,立即將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送醫急診,經醫師檢查告知有潰瘍出血情況,外傭亞蒂脫口說出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以往即有此狀況,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一再陳稱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住在○○街時,均會每天前往探視,若然如此,竟會對母親下體嚴重出血之事全然不知,足證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完全假外傭之手照料母親,因此才有失察失智母親病狀之可能。

(九)原審證人陳○○係受關係人黃燕珠雇用○○之人,長期向關係人黃燕珠支領工作報酬,證人劉○○亦是對關係人黃燕珠收取○○服務報酬之人,渠二人因與關係人黃燕珠有金錢往來,立場自然偏頗,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無法親自彈劾其證言之情況下,尤不得率認前揭證人所述合於真實。況二名證人均不曾與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同住,亦非與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深交之摯友,依其二人所述,無非係在○○房屋或幫黃林玟瑰洗頭之短暫片刻相互閒聊而已,顯無深入之交往,且距其二人於103年到庭作證時,已多年不曾接觸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卻能清楚記憶多年前與客人隨意聊天之內容,有悖於社會常情之處。退萬步言,縱認證人多年前果曾聽聞此類言語,亦可能係出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情緒不佳時,口不擇言之抱怨而已,不足以判斷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對二子有疏離之態度。

(十)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自罹失智症後,早已無法自行如廁,必須仰賴成人紙尿褲,係出於洗澡或沖洗之必要,方須至浴室盥洗,關係人黃燕珠一再稱其會如何妥善照料母親,卻連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早無法自行如廁亦不知情,顯見其因凡事假手他人,不曾細心了解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實際狀況。又坐落○○市○○區○○段之土地係登記為抗告人兄弟與父母親共有,抗告人兄弟歷來將之出租,每年租金約00萬元,均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為租金收取權人,作為生活費用,地價稅亦由租金收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失智後,改由抗告人黃昆茂代為收租,由相對人、關係人黃燕珠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帳戶,如以往般運用,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除有每年00多萬元之租金收入外,名下原本有相當存款,倘相對人及關係人黃燕珠未盜領,迄應仍有可觀之數目足供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開銷。抗告人黃昆宗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一年多來,舉凡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與外勞之日常生活、醫療費用等,均由抗告人黃昆宗以自己金錢支付,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保管黃○霖、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存摺、印章,卻只有盜領挪用之行為,不曾交付分文予抗告人黃昆宗作為母親生活費。相對人、關係人黃燕珠於前次庭訊時,業坦認其二人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失智後,曾自行領取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名下○○銀行之00萬元存款,並領取黃○霖名下數百萬元存款,悉數改存於自己之帳戶,無視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晚年生病正需用錢之際,將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存款挪用購買高風險之債券商品,堪認相對人、關係人黃燕珠確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監護人。

()爰聲明: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黃燕珠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監護人及第三項指定黃燕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廢棄,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一年僅有遇過年等傳統節日始會返家探視父母,其雖與相對人同住於臺南市區內,與父母住處距離非遠,卻鮮少與父母互動往來,故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於98年11月間身體機能健全,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願時,竟不願隨父親黃○霖一同前往抗告人住處接受抗告人奉養,而選擇獨留於臺南市○○街○○號老家生活。如抗告人及其配偶果有發自內心反哺父母,竭盡所能照料雙親之事實,母親焉不允受長子黃昆宗盡孝照料之理?顯然母親決定不與抗告人同住,當是衡量至抗告人住處居住與留於老家居住由關係人黃燕珠就近照料之利弊結果,且事後證明相對人父親黃○霖前往抗告人處依賴抗告人生活不及半年,即於99年4月間悻然返回○○街老家。人為情感之動物,縱非至親,如待之以情焉不融洽相處,如非是,縱屬至親,亦難居於同一屋簷下,本件自母親堅持不與抗告人同住及父親依附抗告人生活不及半年便選擇脫離該依附關係返家居住之事實,可清楚判斷父母對與抗告人同住一事之意願,同時證明抗告人並非如其所言對父母竭盡所能照料,否則父母不會拒絕與抗告人共同生活。另母親99年初即罹癡呆症及腦血管疾病致言語、吞嚥、運動等機能退化喪失而無法完整表達意願,當時父親仍居於抗告人住處,如抗告人有心照顧母親,為何不將母親接往同住照料,反而將年邁父親送回老家與失去生活功能之母親同住?此照顧父母之方式亦與抗告人自稱之「竭盡所能照料雙親」情狀不合。

(二)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並未與抗告人二人達成由抗告人照顧母親之協議,乃抗告人於父親101年11月24日過世後某日突一反常態表示欲將母親接回同住,當時母親雖由關係人黃燕珠與相對人分擔照顧責任,但抗告人為長兄,又主動表示要照顧母親彌補過往之缺憾,基於信任,相對人及關係人黃燕珠未便反對抗告人對母親盡孝之想法,惟亦表示子女皆可輪流照顧母親。詎抗告人將母親接回同住後不久,即任意拒絕相對人及關係人黃燕珠前往探視母親,甚至於102年4、5月間某日,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共同前往抗告人住處欲探望母親,抗告人竟悍然拒絕開門讓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進入,任憑相對人聯絡臺南市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某葉姓員警前來排解勸說,抗告人依然拒絕開門,並聲稱要相對人及關係人黃燕珠去法院提告後再依法院判決履行,足見抗告人罔視母親之利益,以准否相對人探視母親為手段,圖達逼迫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順從其將父親生前贈與之財產提出重新分配與伊二人之目的,則抗告人黃昆宗反於往昔主動表示接母親同住之動機,似非單純孝心之表現,或另有他圖。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趁黃昆宗夫婦不在時,私藏錄音設備以挑剔及套話方式誘引外籍看護在話語間指摘抗告人照料母親有疏失,再予錄音云云,皆非事實。

(三)為人子女者皆有照顧父母之義務,抗告人黃昆宗經濟狀況固然良好,關係人黃燕珠之經濟能力又較黃昆宗為佳,且為照顧母親所付出之心力尤較黃昆宗為多,母女關係從來比抗告人二人更為緊密,雖相對人及關係人黃燕珠為女兒並均已出嫁多年,各自有公、婆、丈夫、子女需照顧,然此不致形成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照顧母親之障礙,豈能謂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照顧父母即為「插手娘家事務」?如抗告人身為人子,確恪盡照護父母之責任,恐亦輪不到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插手娘家事務」,父母又怎會不願意與抗告人黃昆宗同住?本件抗告人所稱之財產贈與爭議,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關係人黃燕珠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又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如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所為確有抗告人臆測之違法情節,抗告人亦循適當之程序追究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責任,與母親由關係人黃燕珠監護是否得當無關,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殊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父親黃○霖居住於抗告人黃昆宗處,有就醫必要時,係由抗告人黃昆宗自行載往醫療院所求診,醫療費用亦由抗告人黃昆宗自行負擔,惟黃○霖未與抗告人黃昆宗同住時,則由相對人及關係人黃燕珠二人輪流帶往特定醫院就診,各次醫療費用即由陪同就診之人負擔,99年5月4日為相對人及關係人黃燕珠帶父親黃○霖前往行政院署立○○醫院精神內科求診,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足認黃○霖於該日前即未與抗告人黃昆宗同住。又抗告人黃昆宗因與○○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熟識,於98年11月10日透過該公司,以抗告人黃昆宗名義雇用印尼籍看護HENI協助照顧黃○霖,於黃○霖與抗告人黃昆宗同住期間,HENI每月薪資由抗告人黃昆宗負擔,抗告人黃昆宗於99年4月間將黃○霖與HENI送回臺南市○○街○○號後,因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當時罹患腦血管疾病及老年期癡呆症而臥病在床,相對人等手足早於99年2月11日透過際公司同以抗告人黃昆宗名義雇用外籍看護阿麗,無繼續僱用HENI之必要,遂提前終止與HENI之雇用契約,故99年4月份及5月1日至3日,HENI薪資即由關係人黃燕珠於99年5月4日給付,同時預付5月3日至6月3日等待轉換期間之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如黃○霖確如抗告人黃昆宗稱係99年6月開始被送回○○街居住,HENI之4月份及5月1日至3日薪資不會由關係人黃燕珠負擔。而阿麗之薪資並非由抗告人黃昆宗支付,亦經抗告人代理人自承,可見關於聘僱外籍看護,雖以抗告人黃昆宗名義申請,然不能據以認定抗告人黃昆宗個人有負擔全部外籍看護薪資之事實,充其量僅負擔外籍看護HENI隨父親黃○霖至臺南市○○區○○路與其同住分擔家務期間之薪資。

(五)關係人黃燕珠於101年8月下旬至101年11月24日黃○霖過世前數日,確於○○街00號與黃○霖、黃林玟瑰同住。父親黃○霖101年11月24日亡故後,手足全體同意暫不分割父親遺產,全數用於照顧母親將來生活,因之,相對人於101年11月28日自父親帳戶提領0萬元,作為支付照顧母親外勞薪資及繳納母親所有○○街00號房屋基地與母親黃林玟瑰、抗告人黃昆宗共有,父親黃○霖、抗告人黃昆茂共有之○○市○○區○○段○○○○○○○○○○○○號土地地價稅之用。因抗告人黃昆茂經濟拮据,急於取得父親遺留之財產,遂於同意父親遺產全數留用以照顧母親將來生活時,特別要求先自父親遺產每月撥付000元,手足同意後,抗告人黃昆茂先於101年12月10日以簡訊向相對人稱要北上看醫生,希望相對人先給付該000元,並願簽協議書,故相對人於12月11日自黃○霖郵局帳戶提領000元,湊足000元後匯款與抗告人黃昆茂收受。12月16日相對人、關係人黃燕珠始與抗告人補簽協議書。

(六)依原審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製成之訪視報告表記載「因戶籍地有一半是關係人1的財產,目前關係人1已將門鎖更換,關係人2不得其門而入」,足證於社會局社工人員訪視時,抗告人黃昆宗已刻意將○○街00號房屋上鎖。關係人黃燕珠於99年至102年間經常出國係因子女在外求學,須經常前往探視,現子女皆已畢業,無頻繁出國之必要。抗告人黃昆宗依原審查詢入出境結果亦有頻繁出入境之情形,實由關係人黃燕珠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黃燕珠自會調整行程降低出國次數,不至影響照顧母親責任。雖抗告人黃昆宗自豪其於98年12月底新建至100年6月完成之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面積寬廣,採光通風十分良好,隨時可讓母親至室外享受溫暖陽光與新鮮空氣,並於原審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廣告影本為憑,然使用執照記載核准之建物為鋼骨構造地上一層一棟一戶,建物用途為網室,申請面積為000平方公尺,合台坪為00坪,在在與抗告人提出之建物外觀,建築結構與實際用途、使用面積均不相符,堪認該房屋似非合法建物,而有遭強制拆除之風險,以該房屋供母親居住不可謂為安穩無虞,抗告人提供之生活環境應不符合被監護人黃林玟瑰之最佳利益。

(七)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於99年間因腦血管疾病與老年期癡呆症而臥病在床以來,抗告人黃昆宗縱經濟狀況良好,亦無分擔照顧責任,非但未接母親同住照料,且未負擔雇用外籍看護費用與母親生活必要開銷,有抗告人代理人自承黃昆宗並無支付外籍看護阿麗薪資之事實可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兩造之母親黃林玟瑰業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兩造及關係人黃燕珠就此部分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又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配偶黃○霖已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而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共育有4名子女,為長子即抗告人黃昆宗、次子即抗告人黃昆茂、長女即關係人黃燕珠、次女即相對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及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關於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監護人部分:

1、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監護人選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提總體評估建議為:「本案實地探訪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確實已對環境毫無反應,且完全喪失認知能力,生活無法自理,但並不代表情感部分完全喪失,尤其對親屬的支持與陪伴仍是良好照顧重要一環,考量種種,本局建請法官參酌層面分述如下:㈠照顧計畫的完整性:考量相對人在地照顧的優先性及熟悉度,且關係人2(即關係人黃燕珠)可滿足其基本生理及就醫需求,建議由關係人2照顧之。㈡物理環境:經社工員實際家訪,關係人1(即抗告人黃昆宗)居家物理環境確實優於關係人2,建議亦可納入考量。爰上關係人1和關係人2及相關人等對於彼此的照護情形說法各異,照護計畫各有優缺點,故建請法官參酌,並依相對人意識、身心狀況及與關係人的互動關係酌裁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10頁正、背面),是抗告人黃昆宗及關係人黃燕珠雖均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意願,惟其等之照顧計畫實各有優缺點。

2、又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與關係人黃燕珠間以往之互動頻繁一節,固據證人陳○○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惟證人陳○○僅係至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住處○○時會與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聊天,並未與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同住,是其就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與其他子女間之實際互動相處情形未必全然知悉,其固證稱:「(問:黃林玫瑰(應係黃林玟瑰之誤載)有無提起這四個子女的相處情況?)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擔心的事情會講,生氣的事情也會講。(問:擔心、生氣的事情是什麼?)大部分抱怨的是,年輕的時候很辛苦,談到父親賭博,也談到小孩子賭博,談到黃昆宗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背面),惟此僅係在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提及其「年輕時」很辛苦之原因,尚難以此逕認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上開所指者為其陳述當時之現況,參以證人陳○○亦證稱抗告人一年三節會到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家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及證人陳○○於原審證稱其未曾聽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說過抗告人黃昆宗有賭博等不良行為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271頁背面),均難以證人陳○○之證詞遽認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與抗告人黃昆宗有何感情不睦之情事。另證人劉○○固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聽過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對黃燕珠講,講說她不去兒子那邊住,黃燕珠就跟相對人說,你就去那裡住看看,所以我認為相對人比較依賴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惟並未述及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不與兒子同住之原因,則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究係因其較熟悉原住處之環境、朋友等因素而不願與兒子同住或基於其他因素,已難逕論,而依證人劉○○之上開證詞以觀,關係人黃燕珠亦不認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與抗告人同住有何不妥之處,且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亦未向證人劉○○表示其希望與關係人黃燕珠同住,是依證人劉○○之證詞,亦難認抗告人黃昆宗與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間有何因感情疏離而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存在。

3、再者,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配偶黃○霖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後,抗告人黃昆宗已於101年12月7日將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接至其目前住處居住照顧迄今,且搬遷當日,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燕珠亦均在場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陳稱係抗告人黃昆宗主動表示要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相對人及關係人黃燕珠未便反對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盡孝之想法等語在卷可按,而依社工員於原審訪視時觀察,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衣著整潔保暖,身體未有異味,聘有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等情(見原審卷第210頁),亦堪認抗告人確實能妥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

4、另關係人黃燕珠與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間之互動、情感依附關係雖良好,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關係人黃燕珠曾利用保管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銀行存摺之機會,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失智後之99年5月18日,提領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於京城商業銀行之存款00萬元,存入相對人之戶頭,購買債券等情,除有抗告人所提抗證三○○商業銀行洗錢防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外(見本院卷第65頁),並為相對人及關係人黃燕珠所不爭執;關係人黃燕珠雖辯稱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係於99年初因身體不好,要聘請外勞,將印章及存摺交給關係人黃燕珠保管,並說這些錢是要做為黃林玟瑰自己之醫療費及生活費用,兩造父親說要把這些錢提領出來,叫關係人黃燕珠好好運用,孳生利息,後來就開了一個黃燕寶新的戶頭,把00萬元都存入黃燕寶之戶頭,購買債券云云,惟核諸關係人黃燕珠提領上開存款,並存入相對人戶頭購買債券時,受監護宣告人既已有失智現象,嗣後關係人黃燕珠又未讓其他兄弟姊妹知悉上開存款金額流向,致與抗告人間就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財產管理發生爭執及不信任感,迄今相對人及關係人黃燕珠又無法取得抗告人之信賴,則由關係人黃燕珠單獨監護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尚難謂為妥適。

5、綜上所述,抗告人黃昆宗及關係人黃燕珠雖均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意願,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自101年12月7日起即與抗告人黃昆宗同住,由抗告人黃昆宗負起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責,且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目前受照護之情況亦屬良好,而關係人黃燕珠與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間以往之互動、情感依附關係雖良好,惟其就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失智後之存款提領事宜卻未主動明確告知抗告人,而有不適單獨監護之情事,嗣後其又無法取得抗告人之信賴,致就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監護人由何人擔任一節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是為防免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不同立場之子女獨自擔任監護人時,因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處置,並參酌抗告人亦同意與關係人黃燕珠共同擔任監護人,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最佳利益之考量,認由抗告人黃昆宗與關係人黃燕珠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原審選任關係人黃燕珠為單獨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任黃燕珠為監護人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二項,改選任抗告人黃昆宗與關係人黃燕珠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共同監護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之次女,與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以往之關係亦良好,抗告人對於由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亦已到庭表示不反對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4月17日訊問筆錄),是認由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原審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關係人黃燕珠就第三人黃○霖何時搬回○○街與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玟瑰同住,及黃○霖之存款流向、外籍看護薪資之給付等主張與答辯,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又兩造及關係人黃燕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亦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