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代 理 人 蔡慶堂相 對 人 鄭迺璇代 理 人 黃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鄭緣木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緣木前因係關係人王惠香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為日盛商銀之債務人,因日盛商銀將上開對被繼承人鄭緣木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資產公司),復經該中華成長一資產公司將該債權轉讓與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再經富析公司將該債權轉讓與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鄭緣木已於93年3月4日死亡,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鄭緣木之合法繼承人,並已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且陳報財產清冊在案,然相對人卻於102年9月12日將其自被繼承人鄭緣木處繼承之臺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以買賣原因過戶登記予關係人吳中正,顯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鄭緣木之債權人即聲請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爰請求就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鄭緣木限定繼承利益予以撤銷。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鄭緣木係於93年3月4日死亡,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復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㈠於為限定繼承前,以為概括繼承之表示。㈡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
又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㈣依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2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係指繼承人基於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意圖而為遺產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皆是。基此,繼承人縱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但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之不正行為時,則視為當然繼承,不復許繼承人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鄭緣木前因係關係人王惠香向日盛商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為日盛商銀之債務人,因日盛商銀將上開對被繼承人鄭緣木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公司,復經該中華成長一資產公司將該債權轉讓與富析公司,再經富析公司將該債權轉讓與聲請人,而被繼承人鄭緣木已於93年3月4日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鄭緣木之合法繼承人,並已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財產清冊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11月16日南院龍98司執簡字第7884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通知函及本院96年10月19日南院雅家戊93年度繼字第576函及被繼承人鄭緣木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可認為真。
(二)本件相對人已於102年9月12日,將其自被繼承人鄭緣木處繼承所得之臺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關係人吳中正一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及臺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異動索引查詢單1份等影本在卷可按;復經相對人到庭陳稱係因積欠就學貸款45萬元,因此於102年9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2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關係人吳中正等語,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參以本件聲請人係於103年9月9日將債務人通知函寄送予相對人收受,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考,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明知系爭臺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為被繼承人鄭緣木所遺之遺產,竟隨即於3日後即102年9月12日,將該土地出售予關係人吳中正,且於同年9月15日移轉登記予關係人吳中正,由上開相對人收受聲請人通知信函以及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時間之緊接,可認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鄭緣木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應屬有據。至相對人雖辯以上開信件係其母親幫其代收,其並不知情云云,然除上開回執上收件人處所蓋印章係相對人之印章,與相對人所陳不符外,且由本院102年12月1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亦可得知相對人係與母親同住,因此縱認該信件係由相對人母親代為收受,相對人亦無不知之理。由本件相對人既已知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緣木之債權人,而就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竟未優先為清償被繼承人鄭緣木債務之行為,卻將所得價款用以償還相對人個人之就學貸款一節以觀,益徵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才會為上開遺產之處分一節屬實。從而,本件相對人既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鄭緣木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自已該當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及民法第1154條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對於被繼承人鄭緣木遺產為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所明定。
然上開規定係就被繼承人所負屬代負履行責任之個別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可以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本件繼承人是否得就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為概括之限定繼承利益無涉,附此指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