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國睿關 係 人 蔣惠君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蔣財坤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監宣字第
342 號裁定選任為蔣坤財之程序監理人後,業已執行下列職務:以電話聯絡與確認訪視時間共計3 次、前往訪視2 次、確認蔣財坤受照顧之品質、費用、蔣惠君是否適合擔任監護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 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42 號裁定選任為蔣坤財之程序監理人後,確已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並提出報告供本院參考,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42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洵屬有據。本院參酌蔣坤財之監護人蔣惠君之意見,斟酌聲請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酌給酬金5,000 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蔣財坤之監護人蔣惠君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得列為受監護宣告人蔣財坤之必要支出,由受監護宣告人蔣財坤之財產支付,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