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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謝0記相 對 人 謝0翔法定代理人 謝0淇程序監理人 祈樹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祁樹人委員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丙○○與配偶林0琴育有長女甲○○、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因林0琴不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為此請求分割遺產,惟因相對人乙○○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姐甲○○為監護人,就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乙○○與其監護人甲○○同為繼承人,而有利益衝突之虞,本院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認應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祁樹人為本院之家事調解委員,有多年從事家事調解業務之經驗,且其亦同意擔任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聲請選任祁樹人委員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與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會談,經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當事人或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