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蔡阿珠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蔡衛國
蔡美娟被 告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衛強被 告 蔡衛忠
蔡美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詠絜律師
謝凱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明山於民國92年1月2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衛國、蔡衛強、蔡美玲、蔡衛忠、蔡美娟各負擔新臺幣1萬5,655.6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明山於民國(下同) 102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蔡明山之配偶,長子即被告蔡衛國、次子即被告蔡衛強及長女即被告蔡美娟係原告與蔡明山所生,而被告蔡衛忠及被告蔡美玲均係蔡明山之非婚生子女,兩造均係蔡明山之繼承人。原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完畢後,頃接到被告蔡衛忠通知說蔡明山於92年1 月23日曾立有遺囑,惟原告從未聽聞蔡明山生前曾立有遺囑,該遺囑之真偽已令人質疑,又經傳訊後可知見證人楊守謙、吳俊德及王建華均未於蔡明山作成遺囑時在場,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故該遺囑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蔡明山於92年1 月23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被告蔡衛忠、蔡美玲抗辯意旨均略以:蔡明山立有代筆遺囑,訴外人葉群英、楊守謙、吳俊德及王建華均為遺囑之見證人,葉群英並兼為代筆人,該遺囑經上開見證人簽名、蓋章,並記明立遺囑日期,故從遺囑之內容及形式上觀之,應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雖有三名見證人並未於蔡明山為遺囑時在場,但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見證人必須同時在場,故蔡明山所立之遺囑應屬有效。
三、被告蔡衛國、蔡衛強、蔡美娟均陳稱:其等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蔡明山於92年1月23日書立之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以遺囑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必要,如此方能確保遺囑內容不違立遺囑人之真意(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故若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非於遺囑人在場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者,其縱使事後於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二)據證人即代書葉群英結證稱:「(遺囑最後面有你的簽名及章,是否是你簽名及蓋章?)(提示遺囑原本)簽名是我簽的,印章似乎不是我提供的,那個章太乾淨了,不像是我平時用的印章。」、「(是否有寫過這份代筆遺囑?)這份遺囑是蔡明山委託我代筆的。」、「(遺囑內容是否與你當初代筆內容相符?)對,蔡明山將遺囑內容跟我說,請我幫他寫。」、「(是否都是按照蔡明山的意思寫的?)對。」、「(寫完後有無給蔡明山確認?)這份遺囑法律程序並沒有完成,我寫完遺囑蔡明山並沒有依約付酬勞給我,後來我跟蔡明山鬧翻了,遺囑寫完我有講解給蔡明山聽,但當時其他的證人並不在場。」、「(是否念給蔡明山聽後,蔡明山才簽名的?)我有講解給蔡明山聽,應該他是同意才簽名的,但因為酬勞問題鬧翻了,所以蔡明山說他要作廢,這份遺囑他要拿去給別人重寫作參考用的。」、「(上面的簽名是你先簽名或蔡明山先簽的?)太久了,我順序忘記了。」、「(當時你們簽完,後面證人都還沒有簽?)後面的證人還沒有到場,蔡明山說待會才會到場,但我印象中,後來證人也沒有來,這份遺囑我印象中是歸我保管,後來好像是蔡衛忠來跟我拿回去,這部分我不是很確定。」、「(蔡明山委託寫遺囑時,是否確定其他三位證人均不在場?)遺囑上其他三位證人均不在場。」、「(這份代筆遺囑是否跟你平常作代筆遺囑的方式不同?)這份遺囑有加工過的痕跡,後面的附件騎縫並沒有我的印章,這部分應該是有人加工補齊的,我是先作好附件,才製作遺囑,但事後因為酬勞問題鬧翻,我就沒有管這份遺囑了,最後一行的日期92年1月3日是我的筆跡。」、「(代筆遺囑的方式是否是蔡明山決定的?)對。」、「(蔡明山有跟你詢問代筆遺囑的法律上作成方式?)沒有。」、「(所以是依你專業判斷來寫這份代筆遺囑的?)我是依蔡明山所述內容寫成這份遺囑。」、「(從事代書工作多久?)快20年。」、「(寫這份代筆遺囑之前是否有幫其他客戶寫過代筆遺囑?)有。」、「(跟蔡明山約定的酬勞是多少?)我印象中是三萬多元,詳細金額我忘了。」、「(蔡明山先生付給你多少?)有付一部分,但我忘記是多少了。」、「(跟蔡明山是朋友或是單純客戶關係?)還沒鬧翻之前是從客戶變成朋友關係的。」、「(交情有幾年?)到鬧翻之前約認識有六、七年時間。」、「(你是鬧翻後才完成遺囑的還是鬧翻前就把遺囑寫好了?)鬧翻前寫好的。」、「(你剛說是因為鬧翻後遺囑法律程序才沒有完成,根據你代書的專業倫理,依常理,你應該在鬧翻前完成遺囑的工作,顯然所述有所矛盾,你有無意見?)我有意見,因為這份遺囑是鬧翻前寫的,但製作代筆遺囑還有一些程序,一般是要讓立遺囑人還有所有證人在場,宣讀講解後大家再簽名,再附立遺囑人跟所有證人的身分證影本在遺囑後面作為附件,這樣才算是一個完整的程序,當時我有向蔡明山逐條唸給他聽,也有逐條解釋給他聽。因為遺囑第二條有談到蔡衛國的財產,照說會請請蔡衛國另外寫一份切結書,但當時蔡明山表示這份遺囑要作廢重新找人寫,所以這份遺囑就沒有繼續完成。」、「(你幫蔡明山製作遺囑共作了幾份?)應該只有這份。」、「(你跟蔡明山約定的尾款是何時要付給你的?)沒有約定尾款要什麼時候給。」、「(遺囑沒有完成,蔡明山說要請人重寫,你當時是什麼反應?)當時談到這份遺囑要做廢找人重寫,我想說既然要找人重寫,我想說就跟我沒關係了,因為他說要給重寫的人作參考,所以我這份遺囑就沒有拿回來。」等語,又據證人楊守謙結證稱:「(上面你的名字是否是你簽名的?在什麼情況下誰叫你簽的?)(提示遺囑原本)證人是我簽的,是在蔡明山家裡簽的。」、「(在蔡明山家裡簽的時候,有無看到葉群英?)沒有。」、「(當時簽的時候,除了蔡明山,還有誰在場?)還有蔡明山家人。」、「(你知道簽這個是在簽什麼內容嗎?)我有看過。」、「(你在簽的時候有看過內容嗎?)有。」等語,又據證人吳俊德結證稱:「(遺囑後面的名字是否是你親簽?)(提示遺囑原本)名字是我親簽的,章也是我自己蓋的。」、「(簽遺囑時,有誰在場?)只有我跟蔡明山兩人,沒有其他人在場。」、「(在哪裡簽的?)在蔡明山家中簽的。」、「(簽的時候是否有看過遺囑內容?)有。」等語,又據證人王健華結證稱:「(遺囑上你的名字是你簽名的嗎?)(提示遺囑原本)對,是我簽的,我有先看過再簽的。」、「(在哪裡簽的?)蔡明山帶蔡衛忠到我家去讓我簽的,簽的時候就我們三人在場。」等語(參見本院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見證人葉群英代筆遺囑及簽名時,其他見證人均不在場,而見證人楊守謙、吳俊德及王健華均係在葉群英代筆製作完遺囑後,始由蔡明山分別請其等簽名,故蔡明山為遺囑時,見證人楊守謙、吳俊德及王健華均未始終親自在場且耳聞蔡明山口授遺囑之內容,無從知悉葉群英是否依照蔡明山口述遺囑之內容筆記,縱見證人楊守謙、吳俊德及王健華事後均有看過該遺囑之內容,惟仍不能期待其等均知悉且均確認葉群英筆記之內容與蔡明山之口授意旨相符合。故蔡明山於92年1 月23日所為代筆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蔡明山於92年1 月23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萬8,27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7萬6,240元(參見本院卷第39頁民事裁定)+證人葉群英旅費500元+證人楊守謙旅費500元+證人吳俊德旅費500元+證人王健華旅費538元(領取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7萬8,278元】,應由被告蔡衛國、蔡衛強、蔡美娟、蔡衛忠及蔡美玲平均分擔1萬5,655.6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