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戴0程訴訟代理人 李0錦律師被 告 吳0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5日訂婚,並於訂婚前即約定原告應購買乙棟房子作為訂婚要件,始願意為訂婚及結婚之用,兩造乃於101年1月4日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並將上開房屋權利二分之一同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收受聘金喜餅、結婚金戒等約價值36萬元後,被告竟違反應於101年農曆10月4日結婚之約定,屆期未予履行結婚手續,迫於無奈,原告只好解除婚姻,並經被告應允,顯見兩造間已解除婚約關係。
(二)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78條、第979條之1。
1、訂婚後原告父親作心導管手術,被告從未前往探視,被告父母提供一個市場攤位要讓兩造經營,遭被告拒絕,原告父母因此對被告感到失望,才表示由兩造自己去公證結婚,但仍遭被告拒絕,訂婚後兩造再度前往澳洲期間,被告另結新歡,與原告分手,此部分事實有102年12月9日兩造Line之對話,足證是被告不履行婚約:
⑴22:27原告:你都沒付出什麼東西,然後你在澳洲把我甩了,之後還不還我另一半的房子。
⑵22:28被告:自己不長進還在怪別人把你甩掉。反正你有你的方式。
⑶22:35原告:不長進不是你說了算。
⑷22:36被告:是你說我甩了你,對我來說,你不長進。
2、本件被告違反婚約,原告依民法第978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原告及賠償36萬元。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係因兩造之婚約受贈取得,故原告併主張民法第979條之1,請求被告返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
3、關於原告向被告口頭表示解除婚約之時間,原告無法記憶確切時間,應該是在兩造於102年4月4日至102年10月28日第2次去澳洲時,當時因為被告另結新歡,原告黯然獨自返臺前,倘被告否認原告有口頭解除婚姻,但因被告目前已有男友,亦無履行婚約之意願,原告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被告故違結婚期約、第9款有其他重大事為由,主張解除婚約,並以民事準備(二)狀為解除婚約意思表示之送達。
4、系爭房屋頭期款160萬元,原告父母贈與原告70萬元,原告自己出資90萬元(含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澳幣匯兌成新臺幣60萬元轉帳進原告母親帳戶)。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買賣緣由實為被告要求為訂婚之前提要件,在兩造訂婚前,原告父母即積極看房子預備作為兩造新房使用,房屋尋找及買賣皆由原告及其家長親自接洽處理,被告並無參與,系爭房地簽約前,被告母親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二分之一予被告,原告徵得父親同意後,再更改買賣契約,與被告共同成為買受人,被告僅南下臺南簽訂買賣契約,所有買賣契約之磋商均由原告父母完成,原告為履行買賣契約,乃要求被告將其所保管之原告所有澳幣匯入原告母親帳戶(原告在訂婚前曾在澳洲工作,因為原告不會使用網路銀行,在臺亦無外幣帳戶,在返臺前,委請原告處理其澳洲銀行之存款,被告將原告澳洲銀行之澳幣存款匯入被告所有之澳洲銀行帳戶內,有使用需要時,再匯入被告母親在臺灣之外帳帳戶),是被告雖有匯入2筆各30萬元共60萬元至原告母親帳戶,然該60萬元為原告所有,非被告出資。
2、被告表示以現金支付於101年9月12日前之貸款金額,及101年9月12日後,澳幣兌換臺幣約18萬元予原告,以及102年11月7日之30萬元,以證明具有貸款部分之負擔。貸款之支出實為原告帳戶全額繳交,另澳幣轉臺幣之證明皆為被告利用原告借轉澳幣之片段記錄加以偽證扭曲。
3、原告不否認被告曾有房屋買賣之外的部份分擔,但對於被告於1之5所示之明細及金額不表認同,據被告明細指出於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l月3日總金額15萬元之支出為油漆裝修證據,但房屋移交登記日期為101年2月2日,其時間點更在簽定買賣契約101年1月11日之前,如何進行油漆及裝修,且被告於澳洲歸臺至訂婚101年l月15前皆在宜蘭,並不曾南下見過新屋,如何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處理位於臺南之房屋油漆及裝修,明顯謊報。被告接受原告之金項練×1、金戒指×l、金手環×2…,依照傳統習俗,男方親人家長須以喝茶之紅包分擔金飾之負擔,因而提出追回,且被告宣稱之市值12萬元金飾,原告家長向被告以金飾轉換10萬元現金之意願,以體恤被告舟車勞頓之辛苦。
4、並非被告所述原告家長無理由不協助辦婚,因被告發生對於原告家長所認為有違倫理之行為,而被告個性強勢,原告母親致電被告家長希望對自己之女兒從中協調,對方也答應下來臺南處理,但過了幾天,被告卻跑來興師問罪,指責原告家長,且說拒絕家長下來調解,毫無溝通之意,因而才有後來原告家長告訴被告家長,他們不幫忙辦,讓他們自己去公證結婚之結果,被告明顯知道原由,並非無理由通知,卻斷章取義刻意扭曲,塑造成無緣無故被羞辱之受害者。法律並無規定婚宴須由家長處理,新人不能自己處理,公證結婚也不需要家長簽名,因此婚約無法履行並非家長責任,而於男女之意願。
5、被告提出之房地買賣支出證明,均因原告在澳洲留學打工,不熟悉當地語言及操作,而藉由被告帳戶代轉之資金運用過程,實均為原告所支付之價金,而透過被告經由其澳洲帳戶轉匯;被告所稱裝璜費用支付提款之日期均不符合實際房屋買賣日期,以圓其所稱支付購買價近一半之支出,並不實在,而其辯稱房屋買賣非以訂婚及結婚為要件,然查原告上開支出均以訂、結婚為前提,被告所稱不足採。
6、被告主張在102年11月17日匯兌9450美金約30萬元臺幣匯款至原告0000銀行,幫忙分擔房屋貸款云云,原告否認之,蓋該筆款項是原告所有:
⑴原告於102年11月5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
20:33靜在麻煩你幫我匯,我最近要用錢。
21:19我最近想買股票需要錢。
21:22妳有看到我的帳號嗎?外幣的。⑵原告再於102年11月6日與被告對話:
13:29我不懂你生氣哪裡,我想買股票,所以拜託你先幫我匯我的澳幣。
13:42被告答以「你兆豐銀行帳號錯誤,無法匯款」
13:42原告:我是00的。
13:48被告:對方幫我匯到美金,我會給你美金。⑶102年11月7日被告於19:06向原告表示:「今天我已經匯出了」。
足證該筆美金9450元之款項係原告存放於被告處,屬於原告所有,非如被告所辯稱之預先繳納貸款者。原告確實有將錢存放於被告處。
(四)爰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返還原告36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在101年1月15日舉行訂婚儀式,並約定於101年農曆10月初4舉行結婚典禮。兩造在訂婚前已交往近5年之久,早已有一同購買房子當作未來共同生活之想法,但並非為訂婚之要件。原告所稱之160萬元購屋款皆由原告出資並非事實。被告在買房前匯款兩筆金額約60萬元至原告帳戶,分別為101年1月9日匯兌9,973元澳幣約新臺幣30萬元、及101年1月11日匯兌9,973元澳幣約新臺幣30萬元(原告帳戶於這兩個日期也同時有約各30萬元匯入),加上原告及其父母出資100萬元,共160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被告擁有其房地權利二分之一。
(二)購房時因現金不足,兩造同時也貸款120萬元房屋貸款,而在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多次支付房屋貸款費用總共50萬元,詳述如下:
1、101年9月12日將房貸轉為每月轉帳扣款前,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之方式支付貸款3次共17,739元,每月繳款5,913元。
2、101年9月12日將房貸轉為每月轉帳扣款後,在當天被告匯兌6,046元澳幣約新臺幣18萬元現金提領原告土地銀行,以便每月房貸轉帳扣繳(原告之00銀行存摺於同天有18萬元存入紀錄)。
3、102年11月7日匯兌9,450美金約新臺幣30萬元,匯款至原告0000銀行,幫忙分擔房屋貸款。
4、被告房地所有權2分之1並非婚約受贈取得,被告在購屋前匯入兩筆共60萬元臺幣至原告帳戶作為購屋之花費,相繼也在101年9月12日現金提領澳幣6046元約18萬元臺幣至原告00銀行貸款用,被告為共同出資人,並非受贈者。
5、被告在102年11月7日匯兌9450美金約30萬元臺幣,匯款至原告0000銀行,幫忙分擔房屋貸款,此款項原在澳洲已和原告說好用於貸款。line對話紀錄已遭剪貼,被扭曲原意,並非像原告聲稱屬於原告所有,原告在回臺灣後沒多久就已計劃要提告,再回臺灣後曾與原告通過電話,原告說若我再不配合,原告父親會用他的方式處理,line紀錄表示我已把錢匯入原告戶頭。
(三)洗衣機3萬元、電視機2萬元、雙人床3萬元、櫥櫃5千元、室內裝潢3萬元,共11萬5千元皆由被告出資購買。被告出資共119萬5千元於房屋、貸款及內部裝潢,並非如原告所言未出一分一毛。房屋購買60萬元加貸款轉帳至原告帳戶48萬元,加家具裝潢11萬5千元,共計119萬5千元。
(四)原告母親為了兩造共同約定之訂婚宴,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87,228元至被告父親帳戶,而被告父親於101年1月3日將此筆款項用於支付喜餅製作費用,喜餅於訂婚結束後分發給兩造雙方之親友,其花費為共同目的而使用之花費,並未收取額外之聘金。訂婚金戒為兩造共同約定之訂婚儀式而製作,且為兩造互換金戒,訂婚宴上原告之金項鍊、戒指,及原告父母之金戒指皆為被告出資購買約價值12萬元。
(五)被告並未違反當初約定之結婚,兩造原訂於101年1月15日訂婚,並於同年農曆10月4日結婚。傳統習俗上,女方應負責訂婚儀式,而男方負責結婚儀式,被告已確實履行約定舉行訂婚儀式,而應屬原告負責之結婚婚宴卻沒舉行,導致被告顏面盡失,在親朋好友間無法抬頭挺胸。原告未寄發任何喜帖通知,也沒有做任何結婚準備動作,更沒有訂定餐廳以宴請賓客,使被告無法履行結婚約定。在農曆10月4日結婚前原告母親打電話告知被告父母,不想為其舉行婚禮,被告於母親告知後前往原告父母家中詢問為何不如期舉行婚禮,原告父親惱羞並告知被告:「我現在和你說,我就是不辦婚禮了」,明確被告知婚禮取消,但期間並未被告知讓兩造自行公證。解除婚約是由原告母親單方面來電草率告知,並非由雙方協商後之結論,而被告則被迫接受此訊息,過程中並未應予解除婚約,也非原告所言之被迫無奈而提出之說。
(六)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婚約之約定,使得所有花費包含訂婚宴共26萬元付諸東流,非但蒙受鉅額金錢損失,也造成被告無法彌補之心靈創傷及名譽損失:
1、訂婚宴中製作十二禮品,包含整套西裝、皮鞋、及其他,由原告收下,約3萬元。
2、被告為訂婚結婚之約定所租借之禮服約3萬元。
3、訂婚宴當日聘請新娘秘書1萬元。
4、訂婚宴席開15桌,一桌1萬元,共15萬元。
5、伴手禮醃肉每人一條,一條250元,一桌10人共15桌,共花費37,500元。
(七)被告已舉行訂婚宴並昭告親朋好友即將結婚之訊息,原告卻以口頭告知方式拒絕遵守婚約協定,導致被告蒙受心靈創傷及名譽損失。而結婚宴客則因原告不願舉行而被迫取消,被告因此遭受身心及錢財上極大之損失,並非主動或自願取消婚約。上述之土地及房產被告出資已達119萬5千元,理當擁有房屋一半產權及權利。並無任何收取聘金之情事,所有費用皆用於共同約定之訂婚儀式。金飾部分也為共同約定之訂婚儀式而打造,且為兩造互換,並無因而得利。被告已為訂婚宴費盡心思且所費不貲,絕無任何原告所稱之不履行婚約情事,原告以莫須有之理由要求被告轉讓房產並歸還結婚金飾,為無理之請求,非但未提任何證據,還要求歸還經雙方同意購買且早已分送給親朋好友之喜餅及婚禮花費。
(八)原告再度前往澳洲是因為當初約定之結婚都未舉辦,且被告已舉行訂婚宴,昭告親朋好友將結婚之訊息,原告卻以口頭告知方式拒絕遵守婚約協定,導致被告蒙受心靈創傷及名舉損失,為了避免親戚指指點點,且出國散心時間點早已過原結婚期,但因為此事,已造成兩造間感情不睦,時有口角,而非像原告所說之另結新歡。另外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不但經過剪貼,扭曲了原意,且時間點為102年12月9日,早已超過原訂定之101年10月4日之婚約時間。依民法第976條、977條規定,須有所列各項婚約解除事由,無過失一方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並無違反婚約之事實。
(九)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固為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契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解除婚約仍非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971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15日訂婚,並約定於101年農曆10月4日結婚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收受聘金喜餅、結婚金戒等約價值36萬元後,被告竟違反應於101年農曆10月4日結婚之約定,屆期未予履行結婚手續,嗣後兩造一同前往澳洲工作,被告又在澳洲另結新歡,原告才口頭跟被告解除婚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解除婚約是由原告母親單方面來電草率告知,並非由雙方協商後之結論,原告未寄發任何喜帖通知,也沒有做任何結婚準備動作,更沒有訂定餐廳以宴請賓客,使被告無法履行結婚約定,非如原告所說另結新歡等語。茲就兩造上開爭執點分述審酌如下:
1、經查,被告抗辯兩造訂婚後,在101年農曆10月4日約定之結婚日前,原告母親打電話告知被告父母,不想為其舉行婚禮,被告於母親告知後前往原告父母家中詢問為何不如期舉行婚禮,原告父親惱羞並告知被告:「我現在和你說,我就是不辦婚禮了」,明確被告知婚禮取消,被告係被迫接受此訊息等語,固經原告主張係因兩造訂婚後,雙方父母有一些不愉快,原告家長告訴被告家長,他們不幫忙辦,要兩造自己去公證結婚,被告不同意云云;惟核諸兩造上開所述,已堪認兩造訂婚後,確曾約定於101年農曆10月4日舉辦婚禮,卻因原告母親片面電話告知不辦理而取消,再觀諸原告原係主張兩造訂婚後因發生被告對於原告家長所認為有違倫理之行為,被告跑來興師問罪,指責原告家長,原告家長後來才向被告家長表示不幫忙辦,讓兩造自己去公證結婚云云,嗣後又改稱係因兩造父母有一些不愉快而改要兩造自行公證結婚云云,或稱係因訂婚後原告父親作心導管手術,被告從未前往探視,被告父母提供一個市場攤位要讓兩造經營,遭被告拒絕,原告父母因此對被告感到失望,才表示由兩造自己去公證結婚云云,其前後所述原告父母嗣後不舉行婚禮之原因已有不一,被告亦否認原告母親有表示要兩造自行辦理公證結婚等語,原告既未就其曾要求被告於原訂結婚日期辦理結婚登記卻遭拒等情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原約定之101年農曆10月4日結婚期日,係被告不履行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主張得解除婚約云云,即為無理由。
2、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預定之結婚期日後,仍一同前往澳洲短期停留,因被告在澳洲另結新歡,原告才於102年10月28日獨自返臺前口頭解除婚約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12月9日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惟業經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以口頭告知方式拒絕遵守婚約協定後,造成兩造間感情不睦,時有口角,並非被告在澳洲另結新歡等語。核諸原告所提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並無隻字提及被告在澳洲有另結新歡之情事,再參諸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返臺後又曾於102年11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表示「靜。。對不起」、「讓妳誤會」、「我很想妳」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86頁),亦難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在澳洲另結新歡而於返臺前以口頭解除婚約云云為可採。再者,兩造再次前往澳洲之時間既係在101年農曆10月4日原訂結婚日之後,則縱或兩造已因原告母親之前片面取消婚禮致感情不睦,時生口角,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得解除婚約,則其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亦屬不生效力。
3、綜上,兩造原訂之結婚期日,係因原告母親片面告知不辦理婚禮而未舉行,原告亦未證明曾要求被告另舉行公證結婚或結婚登記而遭拒,被告實無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事,則兩造嗣後縱因此而感情不睦,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即屬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之1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予原告,及依民法第978條請求賠償36萬元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