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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1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79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侯武其訴訟代理人 王淑慧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侯武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侯淑惠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侯姿年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郭帝佑法定代理人 郭助上列原告侯武其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1號)及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侯淑琬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侯武其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原告侯武其負擔。

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侯淑琬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929元由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侯淑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侯武其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侯黃鳳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日書立遺囑(以下簡稱系爭遺囑),嗣於99年9月12日死亡,繼承人有長男即原告侯武其、次男即被告侯武欣、長女即被告侯淑惠、次女即被告侯姿年、三女即被告侯淑琬及四女侯淑卿(98年3月19日死亡)之子郭帝佑等人。兩造間曾就遺囑真正為爭執,最終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而系爭遺囑主要內容為:「一、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0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長男侯武其、次男侯武欣、長女侯淑惠、次女侯姿年、肆女侯淑卿依下列比例繼承:(一)長男侯武其繼承百分之壹拾捌點肆。(二)次男侯武欣繼承百分之壹拾點貳。(三)長女侯淑惠繼承百分之壹拾點肆。(四)肆女侯淑卿繼承百分之參拾點伍。…」,雖被告侯淑琬未分配到系爭土地,然該遺囑要求受分配之繼承人等應給付被告侯淑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故並無侵害特留分之問題。然系爭遺囑因計算錯誤,致系爭土地之分配總數為104%,地政機關不允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原告乃以「繼承人」、侯黃鳳之長子以及眾弟妹之兄長的身分,訴請調整系爭遺囑之分配比例,使調整後之分配比例合計為100%,調整後原告侯武其應分得17.69%,被告侯武欣應分得9.81%,被告侯淑惠應分得10%,被告侯姿年應分得33.17%,侯淑卿應分得之29.33%由被告郭帝佑代位繼承。

(二)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依

如起訴狀附表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准予依更正調整後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侯武欣抗辯意旨略以:其堅持不同意原告請求更改系爭遺囑之分配比率,應依照法定應繼分,每一繼承人人分得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等語。

三、被告侯淑琬抗辯意旨略以:其堅持不同意原告請求更改系爭遺囑之分配比率,應依照法定應繼分,每一繼承人人分得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又原告與其他被告仍須履行遺囑,按比例給付其200萬元等語。

四、被告侯淑惠抗辯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告侯武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無意見。

五、被告侯姿年抗辯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告侯武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無意見。

六、被告郭帝佑抗辯意旨略以:其不同意原告請求更改系爭遺囑之分配比率,應依照法定應繼分,每一繼承人人分得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等語。

七、經查: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第1216條、第12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法條文義,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為執行職務得管理遺產及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若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意思表示外,應以過半數遺囑執行人決之,換言之,屬於遺囑範圍內之遺產,均由遺囑執行人負責管理,繼承人並無管理、處分及實施訴訟之權責。

(二)侯黃鳳於97年1月3日所立之系爭遺囑,業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確認為真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判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91號卷第16頁、第36頁至第43頁),觀諸系爭遺囑第五點載有:「本人所有後事事宜由侯武其、侯武欣、侯淑惠、侯姿年等肆人負責統籌辦理,並為遺囑執行人。」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91號卷第11頁),可知侯黃鳳以系爭遺囑指定原告侯武其、被告侯武欣、侯淑惠、侯姿年等4人為遺囑執行人。經本院訊問原告,據其陳稱:「(原告係以遺囑執行人的名義起訴,抑或是以繼承人之身分起訴?)以繼承人的身分起訴」等語(參見本院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本院再度訊問原告,又據其陳稱:「(遺囑中侯武其、侯武欣、侯姿年、侯淑惠是遺囑執行人,侯武其起訴「履行遺囑」係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來起訴,或是以繼承人身分起訴?)繼承人的身分。」、「(這個不是分割遺產的訴訟,你提起的是履行遺囑的訴訟,你用繼承人的名義來提起及請求,且遺囑執行人有4位,照規定應過半數的決議及同意才能夠執行遺囑的職務,你是否有過半數的同意?)沒有。」、「(再確認一次,侯武其起訴「履行遺囑」係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來起訴,或是繼承人身分起訴?)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我兩種身分都有。」、「(你們有決議嗎?)沒有。」、「(你們有無遺囑執行人會議的決議或是紀錄?)沒有。」等語(參見本院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係以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本訴,而非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提起本訴。嗣經本院說明法律之規定後,原告雖隨口改稱其同時具有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之身分,但又未經過半數遺囑執行人之決議及共同提起本訴,則原告提起本訴顯已違反民法第1217條前段之規定。

八、綜上所述,侯黃鳳既已指定原告、被告侯武欣、侯淑惠、侯姿年共同為遺囑執行人,若欲請求履行遺囑,則應經由過半數即3位以上之遺囑執行人之決議並共同提起本訴。而原告未經由3位以上之遺囑執行人之決議而由其一人單獨提起本訴,不論其是以繼承人之身分或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為之,均應不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訴訴訟費用為7,710元(收據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91號卷第64頁),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自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7,710元。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侯武欣及侯淑琬主張意旨均略以:

(一)反請求被告侯武其固然訴請修正系爭遺囑指定之繼承比例,反請求原告侯武欣及侯淑琬均不同意此主張,但反請求被告侯武其、侯淑惠、郭帝佑仍應依系爭遺囑第二條「長男侯武其、次男侯武欣、長女侯淑惠、次女侯姿年、肆女侯淑卿等五人繼承後,應依繼承所占之比例變賣後,分別給付參女侯淑琬新臺幣共計貳佰萬元整,唯侯姿年除外。」之明文,分別給付反請求原告侯淑琬金錢及利息,依系爭遺囑所載之繼承比例計算,反請求被告侯武其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侯淑婉52萬9,496元(計算式:200萬元18.4/

18.4+10.2+10.4+30.5=52萬9,496元),反請求被告侯淑惠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侯淑婉29萬9,281元(計算式:200萬元10.4/18.4+10.2+10.4+30.5=29萬9,281元),反請求被告郭帝佑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侯淑婉87萬7,698元(計算式:200萬元30.5/18.4+10.2+10.4+30.5=87萬7,698元)。

(二)聲明:⒈反請求被告侯武其、侯淑惠、郭帝佑應分別給付反請求原

告52萬9,496元、29萬9,281元、87萬7,698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侯武其、侯淑惠、郭帝佑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請求被告侯武其、侯淑惠抗辯意旨略以:

(一)觀諸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侯淑琬所提民事反訴狀,並未記載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之反請求聲明,亦遍尋不著反請求原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應認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之反請求欠缺法定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請求。

(二)系爭遺囑第二條意旨應係指遺囑生效後,系爭土地僅由反請求被告侯武其、反請求原告侯武欣、反請求被告侯淑惠、侯姿年及反請求被告郭帝佑繼承,而反請求原告侯淑琬則待日後系爭土地出賣獲得買賣價金後,除侯姿年外,方由其餘四人給付200萬元予反請求原告侯姿琬,亦即反請求原告侯姿琬之給付請求權附有條件,須待日後系爭土地出賣獲得買賣價金後,方屬條件成就,反請求原告侯淑婉於條件尚未成就時,即起訴請求給付金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經查:

(一)經本院訊問反請求原告侯武欣,據其陳稱:「(反請求部分是由侯武欣、侯淑琬提起,起訴「履行遺囑」係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來起訴,或是繼承人身分起訴?)是以繼承人兼遺囑執行人的名義。」等語(參見本院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縱反請求原告侯武欣真係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提起反請求,惟其餘遺囑執行人即反請求被告侯武其、侯淑惠、侯姿年均不同意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之反請求,顯然反請求原告侯武欣提出反請求時未經過半數遺囑執行人之決議並共同提起反請求,則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一人請求履行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217條前段之規定。

(二)經本院訊問反請求原告侯淑琬,據其陳稱:「(反請求部分是由侯武欣、侯淑琬提起,起訴「履行遺囑」係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來起訴,或是繼承人身分起訴?)侯淑琬是以繼承人的身分請求反請求被告履行遺囑。」等語(參見本院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侯黃鳳既以系爭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則屬於遺囑範圍內之遺產,繼承人並無管理、處分及實施訴訟之權,已詳如上述,故反請求原告侯淑琬不得以繼承人之身分提起履行遺囑之反請求。

四、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侯淑琬之反請求,均不准許,均應駁回。又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依附,亦均應駁回。

五、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為1萬7,929元(收據參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3號卷第8頁),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侯淑琬既均受敗訴判決,自應由其等負擔訴訟費用1萬7,929元。

叁、據上論結,原告侯武其之本訴及反請求原告侯武欣、侯淑琬

之反請求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