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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應柳英美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曾獻賜律師詹秉達律師被 告 應學智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被 告 應美芬

應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學智、應美芬、應美芳應於繼承應錦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4,146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7元,由被告應學智、應美芬、應美芳於繼承應錦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2萬3,065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1,382元為被告應學智、應美芬、應美芳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應學智、應美芬、應美芳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207萬4,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之配偶應錦耀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9日死亡,因原告與應錦耀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債務,而應錦耀生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有臺南市○區○○段○○○○○○○號、56-123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117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及其上同段1167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室底二層建物),經本院裁定許可監護人即被告應美芬代理其出賣,扣除應納稅款後,所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已匯入被告應美芬之永豐銀行積穗分行之帳戶內,嗣被告應美芬支出應錦耀之塔位18萬5,000元、喪葬費15萬元、看護費8,000元,歸還友人代付應錦耀之安養費4萬5,028元,此外,應錦耀另有臺南北小北郵局存款3萬6,363元,應錦耀之遺產應為415萬3,196元,原告應分得一半之金額即207萬6,598元,並請求應錦耀之子女即被告應學智、應美芬、應美芳依民法第1153條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二)聲明:⒈被告應學智、應美芬、應美芳應於繼承應錦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7萬6,598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應學智、應美芬、應美芳負擔。

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應學智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僅係加成實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董事,從無任何實際出資及收取任何處分出資額之對價,99年6月1日加成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並不知道其於加成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遭處分之事,又原告亦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

三、被告應學智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100年度處分「加成實業有限公司投資共485萬元」,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不論原告主觀意思為何,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應將該485萬元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且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應錦耀之婚後財產,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應錦耀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子即被告應學智、長女即被告應美芬及次女即被告應美芳等三名子女,且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因應錦耀之死亡而消滅,則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屬有據,且應以應錦耀死亡之日即103年3月19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之時點。

(二)關於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1.原告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債務,被告應學智、應美芬、應美芳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故應認原告並無財產及債務。

2.至於被告應學智主張原告曾於100年度處分「加成實業有限公司投資之485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應將上開485萬元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以為分配等情,有原告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佳成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6月1日之佳成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108頁至第116頁及第125頁),雖原告陳稱其僅將其身分證借給佳成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柳豐兆,不知為何變成佳成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僅係掛名董事,其從無任何實際出資及收取任何處分出資之對價,99年6月1日佳成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亦非原告所親簽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其郵局99年度至100年度之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惟依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佳成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6月1日之佳成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既已登記為佳成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且已將其出資之485萬元轉讓予潘忠鏞,而上開佳成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亦有原告及其餘所有股東之簽名及蓋章,衡諸常情上開所載應屬實在。若原告主張其僅係掛名董事,並無任何實際出資及收取任何處分出資之對價等情,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聲請傳訊潘忠鏞為證,且經本院傳訊潘忠鏞於104年4月27日到庭為證,但潘忠鏞未到庭應訊,而原告亦表示捨棄傳訊潘忠鏞,有本院104年3月27日、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故應認原告確曾出資佳成實業有限公司485萬元,並於99年6月1日將485萬元之出資轉讓予潘忠鏞至明。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夫妻所有為日常生活需要而處分財產,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的大相逕庭。被告應學智主張上開出資485萬元應追加計入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自應證明原告轉讓當時係為減少應錦耀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始可,不得僅憑被告應學智之主觀臆測,即將上開出資485萬元亦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因被告應學智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轉讓上開出資485萬元並非為減少應錦耀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故上開出資485萬元應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關於應錦耀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1.婚後財產:⑴經應錦耀之監護人代理處分不動產之所得價金450萬元(參見本院司家調卷第37頁)。

⑵臺南北小北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3萬6,320元(應錦耀死

亡時所遺留之存款為3萬4,320元,成功酒廠於103年5月26日匯入2,000元)(參見本院司家調卷第38頁、本院卷第54頁)。

2.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積欠蘇秋月所代墊之安養費4萬5,028元(參見本院司家調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看護費8,000元(參見本院司家調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本院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3.至於支出之骨灰塔位18萬5,000元(參見本院司家調卷第34頁)及喪葬費15萬元(參見本院司家調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係應錦耀死亡後所發生之費用,雖非應錦耀婚姻關係所生之債務,惟兩造均同意應自應錦耀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參見本院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計算應錦耀之婚後剩餘財產時予以扣除。

4.綜上,應錦耀婚後之剩餘財產為414萬8,292元【計算式:450萬元+3萬6,320元-4萬5,028元-8,000元-18萬5,000元-15萬元=414萬8,2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應錦耀之剩餘財產為414萬8,292元,原告與應錦耀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7萬4,146元【計算式:(414萬8,292元-0元)2=207萬4,146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學智、應美芬及應美芳於繼承應錦耀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07萬4,146元,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惟本院亦依職權酌定金額准被告應學智、應美芬、應美芳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萬3,092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萬1,592元(收據參見本院司家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98頁)+證人日旅費500元(領據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2萬3,092元】,被告應學智、應美芬及應美芳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萬3,065元(計算式:2萬3,092元207萬4,146元/207萬6,598元=2萬3,065元,四捨五入),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27元(計算式:2萬3,092元-2萬3,065元=27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201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