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5號參加 原告 林柏宗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原 告即參加被告 林炎灯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即參加被告 王林金定
林明妝林天香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被 告即參加被告 林燦基
林錫堯林明美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王碧吟上列參加原告與參加被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參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參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臺抗字第646 號裁定足參)。查,本件參加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參加被告對於訴外人林明珠之繼承權不存在;2.確認參加原告對於林明珠之繼承權存在。參加原告之聲明雖有2 項,惟由經濟上觀之,參加原告就聲明1 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聲明2 之範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聲明2 之價額為準。次查,林明珠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424,857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又如參加原告之主張屬實,參加原告為林明珠唯一之繼承人,其應繼分為遺產之全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參加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9,424,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984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參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 逸 康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