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 告 吳○儀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被 告 吳○靖
吳○正吳○如吳○文吳○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吳○誠於民國102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即長女吳○儀,及被告即長子吳○正、次子吳○靖、次女吳○如、三女吳○文、四女吳○玲。又被繼承人吳○誠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面積000.00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00.00平方公尺、平台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上開不動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詎竟於102年7月間,由被告吳○靖一人繼承,事後輾轉交給原告一張計算書內載:「不動產由○靖全部繼承,○靖交付每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另外父親○○、○銀、○庫存款共計0000元,扣除喪葬費、塔位及一年法會、看護費、成大與市醫醫藥費、氣墊床、血壓計、輪椅、醫療食品及用品,連同捐款,總共00000元,存款扣除上開費用0000元後,剩下00000元,每人繼承0000元,連同不動產由○靖支付房款每人000元,兩者相加共計000元」等語。惟查,上開計算書,均未與原告磋商,更無收據明細,亦未對原告講一聲,原告事前均不知悉,其中捐款更高達000元,且無相關資料,依該計算表所列應扣款項000元,既無收據,自難憑計算書作為分配之依據。
(二)又該四層樓房一棟,被告主張價值為000元,每人可分配000元云云,原告否認之,該四層樓之透天房屋,位於臺南市○區,地理位置甚佳,被告主張僅有000元之價值顯有低估,被告主張之計算標準為何,並未提出證明,原告爭執之。
(三)被告所稱存款部分,先父○○存款餘額000元、○○銀行存款000元、○○金庫銀行存款000元,共計000元,惟被告並未檢附存摺明細為憑,原告爭執之。
(四)被告所稱支出部分,先父喪葬費、看護費、萬壽園費用、成大及市醫之住院費、氣墊床、血壓計、輪椅、醫療食品及捐款等合計000元部分,請被告提出相關收據以利核對,若非必要開支,應予剔除。
(五)抑有進者,先父原分配居住之眷村遭收回,可分配國宅,先父有拿購屋證明去向眷輔會○中校、○少校說不要房子,要現金,結果有000元匯人先父帳戶,該000元屬於國軍榮眷之福利,亦屬於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人間一直未做處理,所謂分配表,亦隻字未提,請被告提供先父原○○社○○帳號,供法院函查核辦。
(六)本件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許扶助之案由為繼承權回復,惟其性質含有全體繼承人兄弟姐妹間就被繼承人即家父吳○誠之遺產分割遺產之性質,依原告起訴狀附證三即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書,其上記載被繼承人吳○誠之遺產範圍及支出項目、款項,原告對於其上記載之遺產總額(房地價值、存款部分)及支出部分是否為必要支出或有浮濫情事,均有爭執,且被繼承人吳○誠治喪前後,被告不准原告住在家裏,要低收入戶且百病纏身之原告住旅館,有關被繼承人吳○誠之相關事項均瞞著原告,把原告視同外人,原告認為繼承權受侵害,請求法律扶助,故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回復繼承權之訴訟。
(七)惟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計算書,就被繼承人吳○誠之遺產範圍、支出之金額是否為必要或有浮濫情事,均有爭執,此亦涉及遺產之範圍及每位繼承人得受分配之金額,使兩造間就繼承權及遺產分割之紛爭,達一次解決之目的,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回復繼承權(分割遺產)事件。
(八)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7號解釋參照)。又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誠於102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吳○誠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誠所遺不動產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詎竟於102年7月間登記由被告吳○靖一人繼承,事後被告輾轉交給原告一張計算書內載:「不動產由○靖全部繼承,○靖交付每人000元;另外父親○○、台○銀、○庫存款共計000元,扣除喪葬費、塔位及一年法會、看護費、成大與市醫醫藥費、氣墊床、血壓計、輪椅、醫療食品及用品,連同捐款,總共000元,存款扣除上開費用000元後,剩下000元,每人繼承000元,連同不動產由○靖支付房款每人000元,兩者相加共計000元。」,原告就該計算書所列被繼承人吳○誠之遺產範圍、支出金額是否為必要或有浮濫情事,均有爭執,為此乃訴請回復繼承權及分割遺產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計算書影本1件為證,惟自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觀之,被告並無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縱使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有不同意見,而認被告依計算書所為遺產分配有害及原告之權益,然所侵害者乃係原告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回復繼承權,進而分割遺產,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