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52號原 告 林香里
林明慶林明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被 告 林香蘭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花蓮縣○○鄉○○段○○○○號、739地號之土地及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屋均由原告林香里、林明慶、林明春及被告林香蘭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秀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永康郵局定期存款新臺幣100萬元、光復郵局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915元、光豐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3萬4,422元及其等之利息均由原告林香里、林明慶、林明春及被告林香蘭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秀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黃金項鍊2.5兩、黃金戒指2錢、黑珍珠項鍊1條均應予變價,變賣所得之價金均由原告林香里、林明慶、林明春及被告林香蘭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秀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1所示而存放於原告林香里與被告林香蘭之合作金庫銀行聯名帳戶存款中之新臺幣200萬元,由原告林香里、林明慶、林明春及被告林香蘭各分配取得新臺幣50萬元,並由原告林香里及被告林香蘭給付原告林香里、林明慶上開新臺幣50萬元。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秀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1所示而由被告林香蘭保管之新臺幣200萬元,由原告林香里、林明慶、林明春及被告林香蘭各分配取得新臺幣50萬元,並由被告林香蘭各給付原告林香里、林明慶、林明春上開新臺幣50萬元。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秀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臺幣57萬3,000元,由原告林香里、林明慶、林明春及被告林香蘭各分配取得新臺幣14萬3,250元,並由原告林明春各給付原告林香里、林明慶及被告林香蘭上開新臺幣14萬3,250元。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秀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新臺幣230萬元,由原告林香里、林明慶、林明春及被告林香蘭各分配取得新臺幣57萬5,000元,並由原告林明春各給付原告林香里、林明慶及被告林香蘭上開新臺幣57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香里、林明慶、林明春及被告林香蘭各負擔新臺幣1萬5,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陳秀貴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林香里、林明慶、林明春主張意旨均略以:被繼承人陳秀貴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3日死亡,原告林香里、林明慶、林明春及被告林香蘭均為被繼承陳秀貴之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陳秀貴遺有花蓮縣○○鄉○○段○○○○號、739地號之土地、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屋(均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永康郵局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光復郵局活期儲蓄915元、光豐地區農會活期儲蓄3萬4,422元、現金600萬元、金塊2.5兩、黃金項鍊
2.5兩、黃金戒指2錢、黑珍珠項鍊1條等財產。又因原告林明春代墊支出被繼承陳秀貴之醫療、看護等費用共3萬6,814元(101年度收入104萬8,347元-101年度支出55萬8,706元-喪葬費34萬5,055元-行使監護及管理財產所需之必要費用18萬1,400元=3萬6,814元),故原告林明春請求先自遺產扣除並返還予原告林明春上開費用,又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兩造就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三、被告林香蘭抗辯意旨略以:
(一)花蓮縣○○鄉○○段○○○○號、739地號之土地、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屋、永康郵局存款、光復郵局存款、光豐地區農會存款、黃金項鍊、黃金戒指及黑珍珠項鍊均為被繼承人陳秀貴所有。關於現金600萬元之部分,因原告林明慶為中度智障者,被繼承人陳秀貴生前擔心原告林明慶未來生活無人照顧,曾交付現金200萬元並存入原告林香里與被告林香蘭共同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之聯名帳戶內,由原告林香里與被告林香蘭共同保管,惟被告林香蘭同意列入分割。又被繼承人陳秀貴曾對原告林香里及被告林香蘭表示要分別贈與100萬元給原告林香里及被告林香蘭,則上開200萬元應不列入遺產,故僅有現金400萬元列入遺產。
(二)原告林明春自被繼承人陳秀貴於99年11月11日中風後,至101年8月13日死亡時,自被繼承人陳秀貴之光復郵局提領187萬6,000元,自被繼承人陳秀貴之光豐地區農會提領18萬6,000元,共提領206萬2,000元,該金額應計入被繼承人陳秀貴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陳秀貴於89年間曾贈與原告林明春300萬元,以供原告林明春購買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原告林明春於89年8月18日從被繼承人陳秀貴之花蓮縣○○鄉○○街○○號遷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新住家,被繼承人陳秀貴曾贈與原告林明春300萬元,故原告林明春受贈之300萬元,係在繼承開始前因分居,已從被繼承人陳秀貴受有財產之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將上開300萬元加入被繼承人陳秀貴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原告林明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中應扣除上開300萬元。
(四)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屋係被繼承人陳秀貴委請富順營造工程無限公司於90年間承攬興建,承造金額為150萬元,興建時,因被繼承人陳秀貴無足夠現金可使用,若解約定存單又恐損失利息,故商請被告林香蘭先支付建築費用,被告林香蘭乃分別於90年5月8日自中國國際商銀匯款29萬元、90年5月28日匯款29萬元、90年6月18日匯款14萬5,000元、90年7月25日匯款23萬元、90年9月11日匯款23萬5,000元、90年12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富順公司,匯款金額合計139萬元應屬於被繼承人陳秀貴之借款債務,應由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返還被告林香蘭139萬元。
(五)原告林明春主張其有支出行使監護及管理財產所需之必要費用,其中提起刑事告訴有支付律師酬金6萬元,惟該案係原告林明春自行提出,嗣原告林明春又撤回告訴,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費用不應由被繼承人陳秀貴負擔。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返還寄託物之民事訴訟係由原告林明春以被繼承人陳秀貴之名義提起,嗣被繼承陳秀貴死亡,原告林香里、林明慶、林明春聲明承受訴訟,並撤回起訴及請求返還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並由兩造分別受領,該支出亦均不應由被繼承人陳秀貴負擔。
四、經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陳秀貴於101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有其子女即原告林香里、林明慶、林明春及被告林香蘭等4人,其等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林香里、林明慶、林明春提出被繼承人陳秀貴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陳秀貴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336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因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陳秀貴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則原告林香里、林明慶、林明春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秀貴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茲分析被繼承人陳秀貴之遺產範圍如下:
1.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花蓮縣○○鄉○○段○○○○號、739地號之土地、花蓮縣○○鄉○○村○○街○○號之房屋、永康郵局定期存款100萬元、光復郵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誤載為永康郵局)活期儲蓄存款915元、光豐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3萬4,422元、黃金項鍊2.5兩、黃金戒指2錢、黑珍珠項鍊1條、金塊2.5兩、原告林香里與被告林香蘭共同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之聯合帳戶中之存款200萬元等均係被繼承人陳秀貴所遺留之財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故上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陳秀貴之遺產,應無疑義。
2.原告林香里、林明慶、林明春主張除上開原告林香里與被告林香蘭共同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之聯合帳戶中之存款200萬元外,被繼承人陳秀貴所遺留之現金400萬元目前由被告林香蘭保管中等情,惟被告林香蘭辯稱:「媽媽90幾年交給我保管,交給我保管後,沒有過多久她就說從其中拿各100萬元給我與原告林香里,她叫我自己拿,但我不好意思拿,原告林香里當初有開一個戶,她已經有存100萬元,原告林香里的100萬元,很早以前就已經存到她的帳戶…400萬元給了原告林香里100萬元,我手上剩下30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林香里、林明春亦均陳稱:陳秀貴確實有口頭表示要分別贈與100萬元予原告林香里及被告林香蘭,但陳秀貴並未交付款項等語(參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繼承人陳秀貴生前確曾表示要分別贈與100萬元給原告林香里及被告林香蘭,且已將款項交給被告林香蘭,故應認已發生贈與之效力。則被繼承人陳秀貴贈與原告林香里、被告林香蘭各100萬元,均不屬於被繼承人陳秀貴之遺產之範圍內。惟若原告林香里未收到被告林香蘭給付之100萬元,則應由其等另行依法解決,與本件分割被繼承人陳秀貴之遺產無關。至於被告林香蘭另外所保管之現金2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則係被繼承人陳秀貴之遺產,應屬無疑。
3.原告林香里、林明慶、林明春主張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中雖記載被繼承人陳秀貴遺有現金112萬3,000元(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第336號卷第12頁),惟此係原告林明春分別於101年8月4日、101年8月13日自被繼承人陳秀貴於光復郵局之帳戶內所提領之55萬元、57萬3,000元,但該112萬3,000元現已不存在,但國稅局認為仍應列為核課遺產稅之標的等語,按原告林明春固係陳秀貴生前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可參(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第336號卷第37頁),惟原告林明春陳稱:「(原告林明春於101年8月13日提領光復郵局帳戶57萬3,000元,是在死亡前或是死亡後提領?)是之後,但是目的是為了辦理後事之用…」等語(參見本院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陳秀貴在光復郵局帳戶內之遺產應以陳秀貴「死亡時」所遺留之57萬3,915元為準,有被繼承人陳秀貴之光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且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40條之規定,原告林明春若欲提領被繼承人陳秀貴所遺留在光復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時,應依法定程序為之,並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故縱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陳秀貴之後事,亦不得任意提領,原告林明春竟擅自提領,應屬違法,自應將所提領之上開57萬3,000元列入被繼承人陳秀貴之遺產。
至於原告林明春於101年8月4日所提領之55萬元係於被繼承人陳秀貴死亡前所提領的,且已全數花用殆盡,自不列入被繼承人陳秀貴之遺產。
4.被告林香蘭主張原告林明春自被繼承人陳秀貴於99年11月11日中風後,至101年8月13日死亡時,從被繼承人陳秀貴光復郵局及光豐地區農會中共提領206萬2,000元,縱扣除被繼承人陳秀貴之必要生活支出,應尚未用完,餘額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陳秀貴之光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光豐地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惟上開206萬2,000元中,原告林明春於被繼承人陳秀貴死亡後所提領之57萬3,000元應列入遺產,已詳如上述。至於其餘款項,原告林明春既陳稱均已花完,則是否確尚有餘款?若有,則餘款究係多少?均應由被告林香蘭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林香蘭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宜憑空將之列入被繼承人陳秀貴之遺產。
5.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香蘭主張被繼承人陳秀貴曾於89年間贈與原告林明春300萬元,以供原告林明春購買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嗣原告林明春於89年8月18日遷出原戶籍,故原告林明春受贈之上開300萬元,係在繼承開始前因分居而從被繼承人陳秀貴受有財產之贈與,應將上開300萬元列入被繼承人陳秀貴之遺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而原告陳明春亦提出自行製作之上開300萬元用途明細表供參,觀諸戶籍謄本及明細表所載,原告林明春確於89年8月18日遷入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且被繼承人陳秀貴贈與原告林明春之上開300萬元中,原告林明春於89年8月29日至89年12月間將其中195萬元(89年8月29日30萬+89年9月13日30萬+89年9月13日45萬+89年12月1日40萬+佛堂增建50萬)用於購屋及增建佛堂,35萬元則用於結婚,70萬元用於股票認購,又上開佛堂具有供原告林明春使用居住之功能,應視為房屋之一部分,故應認300萬元中之230萬元(195萬元+35萬元=230萬元)係原告林明春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及分居而從被繼承人陳秀貴處所受之贈與,上開23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秀貴之遺產。
6.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陳秀貴之遺產。
(三)原告林明春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秀貴之監護人,被繼承人陳秀貴於101年度之收入為104萬8,347元,扣除101年度支出55萬8,706元、喪葬費34萬5,055元,行使監護及管理財產所需之必要費用18萬1,400元,其代墊支出被繼承人陳秀貴之醫療、看護等費用共3萬6,814元,故應自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林明春等語,並提出原告林明春所製作之附表可參(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336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惟被繼承人陳秀貴之遺產在未分割之前,均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何繼承人均不得擅自支用,即便係為辦理被繼承人陳秀貴之後事亦然,已詳如上述。按被繼承人陳秀貴之喪葬費34萬5,055元本應由兩造分擔,並應由兩造各自之財產支付,在分割前不得支用遺產。又原告林明春陳稱:「(本院103年度司家調第336號卷第23頁所列「行使監護及管理財產所需之必要費用」,所謂必要費用是指?有無單據?)此部分是因為之前陳秀貴監護宣告期間,為了要請求被告返還保管物等,有提出刑事與民事訴訟,律師費用各6萬元,合計12萬元,另外的6萬1,400元是返還保管物的裁判費,也就是鈞院向臺北地院調來的卷的裁判費。」、「(本院103年度司家調第336號卷第12頁至第22頁花費都是從陳秀貴郵局帳戶領出,怎麼會有代墊?)是的,是陳秀貴還沒有死亡之前,代墊之用語不正確,是在陳秀貴生前在其帳戶中提領、處分,應該改為支付。」等語(參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林明春又陳稱:「(裁判費部分,臺北地院有退還3分之2?)臺北地院退費退了4萬0,267元由4個人分掉,有退還給四個人分別協議的帳戶。」、「(律師費12萬元是由何處支付?)律師費是否由帳戶領出我不確定,待查證。」、「(未退的裁判費也是由陳秀貴之帳戶支出?)待查證。」、「(臺北地檢署之律師費用由何人支出?)為了陳秀貴之利益提出,6萬元之律師費,當時是由林明春代墊。」等語(參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林明春所述,雖有一筆「行使監護及管理財產所需之必要費用18萬1,400元」,惟原告林明春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此支出,且經本院訊問後其始陳稱上開費用係律師酬金及裁判費用,惟其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仍無法釐清由何人支出?由何帳戶支出?甚至將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已退還裁判費均列入代墊款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又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5號案係以原告林明春為告訴人,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律師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故原告林明春主張應先自遺產扣除其代墊款共3萬6,814元等情,應為無理由。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匯款至他人設於銀行之帳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香蘭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陳秀貴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共139萬元,上開139萬元係被繼承人陳秀貴積欠其之借款債務,其餘繼承人應於遺產範圍內返還其139萬元,並提出承攬營造證明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6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惟已此為原告林香里、林明慶、林明春所否認,雖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富順營造無限公司之負責人彭達枝作證,惟其並未到庭,僅向本院提出聲明書,依聲明書所載:「…本人與林香蘭有關之往來,依目前印象只有90年間受陳秀貴委任承攬農舍建造工程一案,因路途遙遠及民宿事業繁忙,無法如期到院陳述說明,僅在此以書面說明當年情事。當年陳秀貴女士蓋房時,總金額約壹佰伍拾萬元,有說現金不夠支付,部分工程款由女兒林香蘭女士分期代墊支付,且每期林香蘭女士匯款後,其母陳秀貴女士皆當面詢問是否收到匯款。本人向林香蘭所領取工程款確實為壹佰參拾玖萬元整無誤,特此聲明。」等語,有彭達枝於104年3月27日出具之聲明書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02頁),既然彭達枝未到庭結證,則其所為之書面說明是否屬實,尚有疑義,自難採信。又縱被告林香蘭真曾為被繼承人陳秀貴支付工程款,但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如何及是否已清償等情,亦有疑問。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不得僅憑匯款之事實,即認被告林香蘭與被繼承人陳秀貴間確有借貸關係,亦可能係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被繼承人陳秀貴既已死亡,被告林香蘭自應就其等確係借貸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林香蘭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故被告林香蘭主張被繼承人陳秀貴積欠其借款債務等情,自難採信。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兩造合意編號10所示之金塊2.5兩暫不分割(參見本院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13日、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尊重兩造之意願,故該金塊2.5兩現暫不分割,惟若兩造日後欲分割時,可再行分割,至於其餘附表編號1至編號9及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財產則均應分割。又兩造均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花蓮縣○○鄉○○段○○○○號、739地號之土地、花蓮縣○○鄉○○街○○號之房屋均依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將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黃金項鍊2.5兩、黃金戒指2錢、黑珍珠項鍊1條等均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經核上開分割方法尚稱簡易,且可減少無謂之紛爭,亦不失公平,故依兩造上開合意之方法分割。又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被繼承人陳秀貴之存款及其所生利息則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
又附表編號11所示原告林香里與被告林香蘭共同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之聯合帳戶中之存款200萬元,則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換言之,每人各分得50萬元,原告林香里與被告林香蘭應給付原告林明慶、林明春上開50萬元。又附表編號11所示由被告林香蘭保管之現金200萬元,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換言之,每人各分得50萬元,被告林香蘭應各給付原告林香里、林明慶、林明春上開50萬元。又附表編號12所示原告林明春擅自提領之各57萬3,000元,則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換言之,每人各分得14萬3,250元,原告林明春應各給付原告林香里、林明慶、被告林香蘭上開14萬3,250元。又附表編號13所示原告林明春所受特種贈與230萬元,則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換言之,每人各分得57萬5,000元,原告林明春應各給付原告林香里、林明慶、被告林香蘭上開57萬5,000元。
五、至於被告林香蘭主張原告林明春支出被繼承人陳秀貴之費用顯不合理且不必要云云,並提出原告林明春支出之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8頁),惟本件係就被繼承人陳秀貴死亡時尚存在之財產予以分割,若原告林明春真有胡亂花用,應另行依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費用6萬0,400元,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附表:
┌──────────────────────────────────┬───────┐│被繼承人陳秀貴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編│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兩造依應繼分各││ ├────┼───┬────┬──┬─────┼────┼────┤4分之1比例辦理││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分別共有之登記│├─┼────┼───┼────┼──┼─────┼────┼────┤ ││⒈│土地 │花蓮縣│光復鄉 │大興│ 737地號│ 187.92│全部 │ │├─┼────┼───┼────┼──┼─────┼────┼────┤ ││⒉│土地 │花蓮縣│光復鄉 │大興│ 739地號│1,677.00│全部 │ │├─┼────┼───┼────┼──┼─────┼────┼────┤ ││⒊│建物 │花蓮縣│光復鄉 │大興│ 16建號│ 121.31│全部 │ ││ ├────┴───┴────┴──┴─────┤ │ │ ││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 │ │ │ │├─┼────┬─────────┬───────┴────┴────┼───────┤│⒋│存款 │永康郵局定存 │100萬元 │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⒌│存款 │光復郵局活儲 │915元 │配 │├─┼────┼─────────┼─────────────────┤ ││⒍│存款 │光豐地區農會活儲 │3萬4,422元 │ │├─┼────┼─────────┼─────────────────┼───────┤│⒎│其他 │黃金項鍊2.5兩 │ │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⒏│其他 │黃金戒指2錢 │ │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⒐│其他 │黑珍珠項鍊1條 │ │配。 │├─┼────┼─────────┼─────────────────┼───────┤│⒑│其他 │金塊2.5兩 │ │暫不分割 │├─┼────┼─────────┼─────────────────┼───────┤│⒒│其他 │現金400萬元 │原告林香里、被告林香蘭合作金庫銀行│兩造依應繼分各││ │ │ │聯名帳戶內之200萬元 │4分之1之比例分││ │ │ │ │配 ││ │ │ ├─────────────────┼───────┤│ │ │ │現金200萬元 │兩造依應繼分各││ │ │ │ │4分之1之比例分││ │ │ │ │配 │├─┼────┼─────────┼─────────────────┼───────┤│⒓│其他 │林明春已提領之現金│57萬3,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各││ │ │ │ │4分之1之比例分│├─┼────┼─────────┼─────────────────┤配 ││⒔│其他 │林明春所受特種贈與│23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