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 告 王○謙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王○○怨被 告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政被 告 王○鶯
陳○寬陳○如陳○崑鐘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蘇清水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張伯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王○○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均應予變價,變價所得之價金先由被告王○○怨取得新臺幣000萬0,000元後,其餘價金再由被告王○○怨、王○鶯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王○謙、被告王○政、陳○寬、陳○如依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王○○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1、12、14及15所示之存款、利息及還本金均由被告王○○怨、被告王○鶯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王○謙、被告王○政、陳○寬、陳○如依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王○○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存款新臺幣000萬0,000元及利息均由被告王○○怨、王○鶯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王○謙、被告王○政、陳○寬、陳○如依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如有不足新臺幣000萬0,000元者,另由被告陳○鐘給付被告王○○怨、被告王○鶯各新臺幣00萬0,000元,給付原告王○謙、被告王○政、陳○寬、陳○如各新臺幣00萬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怨、王○鶯各負擔新臺幣0萬0,000元,由原告王○謙及被告王○政各負擔新臺幣0,000.0元,由被告陳○寬、陳○如各負擔新臺幣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謙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於民國(下同)101年0月0日死亡,王○○有配偶即被告王○○怨、長子即訴外人王○仁、長女即
被告王○鶯及次女即訴外人王○姝。被告王○○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被告王○政。又王○仁於90年11月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王○謙及被告王○政代位繼承,王○姝於101年5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陳○寬及被告陳奕如代位繼承,故除了被告陳○鐘外,兩造均為王○○之繼承人。
(二)王○○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0,000萬0,000元,其中編號7至9是繼承所得;另有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存款共000萬0,000元。故王○○之婚後財產合計為0,000萬0,000元(計算式:
0,000萬0,000+000萬0,000元=0,000萬0,000元),被告王○○怨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取得其中半數即000萬0,000元,故王○○之遺產為000萬0,000元。
(三)原告認為王○○之遺產應為000萬0,000元,茲說明如下:⒈王○○生前將○○農會、○○郵局存摺交由次女王○姝保
管,此據被告陳○鐘、王○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0000號偵查中陳述明確,復以○○農會及新營郵局所檢附之提款及匯款資料影本均係王○姝之筆跡可證,而○○農會於92年4月16日匯出00萬0,000元、於93年12月20日匯出00萬元、於93年12月28日匯出00萬、於94年5月9日匯出000萬0,000元、於97年5月22日匯出00萬0,030元,不明支出共000萬0,000元;○○郵局於98年5月27日匯出00萬元、於99年1月6日匯出00萬元、於100年4月8日匯出00萬元、於100年10月6日匯出00萬元,不明支出共000萬元。故王○姝對王○○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王○姝已死亡,上開000萬0,000元之債務由被告陳○鐘、陳○寬、陳○如負連帶返還責任。
⒉被告陳○鐘抗辯提領00萬元係作為王○○後事之用,應自
遺產內扣除云云,因被告陳○鐘已於家族會議承諾要負擔該筆款項,故該00萬元既係於王○○死亡後遭被告陳○鐘提領,被告陳○鐘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⒊王○姝未經王○○同意,擅自將款項000萬元出借陳○英
醫師,此有證物13中被告陳○鐘手寫「借陳醫師利息收入」、「借給陳醫師000萬元,不足由陳○鐘補回」等語可證,賺取利息收入,對此亦應負返還責任,且被告陳○鐘於遺產分割協議時,自承要將現金存款補到0,000萬元。
⒋原告王○謙及被告王○政之父親王○仁於90年11月0日死
亡時,○○農會存款尚有000萬0,000元,竟遭王○姝偽造簽名,於王○仁死亡翌日將王○仁存款000萬0,000元匯入王○○之○○農會帳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返還利息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5%×5年=000萬0,000元),合計000萬0,000元。原告否認王○仁之帳戶係屬人頭帳戶,且由王○○管理使用,依證人王○○證述,足認上開帳戶並非人頭帳戶,因王○姝任職於○○農會,是家族之農會款項處理,偶爾會由王○姝代為處理,要難以提款單多為王○姝筆跡及認定該帳戶為人頭帳戶,被告主張該帳戶是人頭帳戶,於法無據。
⒌王○○將原告王○謙及被告王○政共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出具同意書供王○山作為養殖設施使用,上開同意書並非原告王○謙及被告王○政所親簽,原告王○謙及被告王○政於92年時分別為16歲及12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不生效力。又上開土地面積達6660平方公尺,王○山並自行使用一半範圍,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以地價之百分之8作為計算基礎,王○○每年獲有不當得利00萬0,000元(6660×1/2×900元/㎡×8%=00萬0,000元),以五年計算,王○○於死亡五年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加計利息共000萬0,000元(96年度利息29萬9,700元+97年度利息28萬7,712元+98年度利息27萬5,724元+99年度26萬3,736元+100年度25萬1,748元=000萬0,000元),合計000萬0,000元。原告否認上開二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王○仁名下,實乃王○仁於66年12月14日仁向訴外人涂吉所購買,證人王○山亦證述上開二筆土地係王○仁兒子所有,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等書面資料以實其說,顯然無據。
⒍王○姝結婚時自王○○處受贈00萬元嫁妝,依民法第1173
條之規定,應予以歸扣。又被告陳○鐘曾口頭承認王○姝因結婚自王○○處受贈00萬元,該00萬元亦應歸扣。⒎綜上,王○○之財產經扣除王○○怨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
為000萬0,000元,加上歸扣00萬元,扣還000萬0,000元,再扣去000萬0000元,共計000萬0,000元。
(四)被告陳○鐘於王○○死後隔日即101年7月2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王○○○○農會存摺000萬0000元匯入自己名下,而該筆存款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王○謙、被告王○○怨、王○謙自得依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陳○鐘各返還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8分之1=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4分之1=00萬0,000元)、00萬0,000元。被告陳○鐘固以○○○○第000號存證信函,主張先行扣除王○○怨之生活相關費用,將000萬0,000元元匯至王○○臺南市農會帳戶,但被告陳○鐘依法非王○○怨之法定扶養人,自無所謂先行支付王○○怨生活費之問題,縱被告陳○鐘將款項用以支付王○○怨生活費用,其花費若干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陳○鐘仍有全數返還之必要。
(五)被告主張王○仁名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地,係因分居、營業而贈與,但依證人謝○○之證述,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情形,僅係聽聞他人而來,非其親身經歷,且謝○○曾對原告母親提起刑事告發,對被告王○政提出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告發,介入本件家庭紛爭甚深,其證述有所偏頗,不具證明力,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六)被告又主張王○山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王○○有權利範圍2分之1,應列入遺產範圍,惟依證人王○山之證述,於法無據。
(七)依○○產物保險公司104年6月12日函,可知王○○所有保單0516字第00H0000號於104年3月20日屆期,可領回0萬0,000元,請求一併分割。
(八)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⒈原告王○謙之應繼分為8分之1,可得遺產價值77萬1,226
元(000萬0,000元×8分之1=77萬1,226元,四捨五入),加上對王○○之債權可再分得396萬2,185元(000萬0,000 元÷2=396萬2,185元),共可分得473萬3,411元(77萬1,226元+396萬2,185元=473萬3,411元)。故原告王○謙可取得附表編號3、6之不動產、附表編號44存款中58萬2,806元,及對被告陳○寬、陳○如及陳○鐘78萬4,205 元之債權。
⒉被告王○○怨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000萬0,000元,被告王
○○怨之應繼分為4分之1,可得遺產價值154萬2,453元(
616 萬9,813元×4分之1=154萬2,453元),共可分得965萬2,666元(000萬0,000元+154萬2,453元=900萬2,666元)。故王○○怨可取得附表編號1、4、5、8、10之不動產、編號11之存款及對被告陳○寬、陳○如及陳○鐘221萬8,795元之債權。
⒊被告王○政之應繼分為8分之1,可得遺產價值77萬1,227
元,加上對王○○之債權可再分得396萬2,185元,共可分得473萬3,412元。故被告王○政可分得附表編號2、9之不動產、編號12之存款、編號14存款中之27萬9,432元,及對被告陳○寬、陳○如及陳○鐘83萬0,730元之債權。
⒋被告王○鶯之應繼分為4分之1,可得遺產價值154萬2,453
元(000萬0,000元×4分之1=154萬2,453元),故可分得附表編號7之不動產、編號13之存款及對被告陳○寬、陳○如及陳○鐘00萬7,786元之債權。
⒌被告陳○寬之應繼分為8分之1,可得遺產價值77萬1,277
元,應扣除王○姝生前特種贈與之2分之1即00萬元,僅剩37萬1,227元,然又應償還王○○之債務000萬0,000元,尚有不足,故不得再分得任何財產。對於不足部分,被告陳○寬應與被告陳○如、陳○鐘連帶返還444萬1,516元【000萬0,000元-(37萬1,227元×2)=444萬1,516元】。
⒍被告陳○如之應繼分為8分之1,可得遺產價值77萬1,277
元,應扣除王○姝生前特種贈與之2分之1即00萬元,僅剩37萬1,227元,然又應償還王○○之債務000萬0,000元,尚有不足,故不得再分得任何財產。對於不足部分,被告陳○如應與被告陳○寬、陳○鐘連帶返還444萬1,516元【(000萬0,000元-(37萬1,227元×2)=444萬1,516元】。
(九)聲明:⒈兩造除陳○鐘外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王○○所遺留如起訴
狀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准予依起訴狀附表六所示分割。並由被告陳○寬、陳○如、陳○鐘分別連帶給付被告王○○怨220萬8,795元、被告王○政83萬0,730元及原告王○謙78萬4,205元。
⒉被告陳○鐘應分別給付原告00萬0,000元、被告王○政42
萬0,000元、被告王○○怨00萬0,000元,及均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王○○怨之法定代理人王○政陳稱: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數額同原告起訴意旨所載等語。
三、被告王○鶯、陳○鐘、陳○寬及陳○如答辯意旨均略以:
(一)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均係王○○繼承而來,非王○○之婚後財產,不屬於婚後財產之範圍。
(二)王○○所遺之遺產如下:⒈王○○之○○農會帳戶於王○○死亡時已提領00萬元做為
處理王○○後事之用,此觀被告王○政與原告於另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於警詢中所述自明,101年7月2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使用○○佛化禮儀公司之葬儀社,事後在7月底家族會議中,原告及被告王○政亦無意見,嗣被告王○政提起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原告又提出錄音,要求被告陳○鐘應負擔全部之喪葬費用,顯然違背情理,原告刻意無理取鬧,故該00萬元之款項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應自王○○之遺產中扣除。
⒉王○○係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並自己管理財產,此由○
○農會104年2月11日函文顯示大部分之款項係匯款至被告王○○怨之郵局帳戶內,足見王○○之帳戶確係由其自行管理;又依臺南郵局104年2月12日函文顯示,王○○曾於99年1月6日匯款00萬元至陳○如之帳戶,於100年4月8日匯款00萬元至陳○寬之帳戶,於100年10月6日匯款至陳○寬之帳戶內,當時王○○為何會請王○姝匯款,因該二人均已死亡,其原因不得而知,惟因當事人間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推論王○姝有何不當支出之行為,遑論○○郵局之帳戶係由王○○自己保管使用,故原告主張王○姝保管王○○之○○農會及○○郵局存摺,與事實不符,被告陳○鐘、陳○寬及陳○如不需返還000萬0,000元。
⒊因王○姝生前曾於100年4月7日匯款000萬元予訴外人陳○
英,借貸予陳○英,後陳○英分別於100年9月0日匯款0萬0,000元、100年10月28日00萬0,000元、101年2月7日匯款0萬0,000元、101年6月11日匯款00萬0,000元,共計00萬0,000元至王○○之○○郵局帳戶,是該部分之款項應屬王○姝對王○○之債權,而被告陳○鐘、陳○寬及陳○如係王○姝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對王○○之債權,故於計算本件遺產範圍時,理應予以扣除。
⒋王○仁於○○農會之帳戶係王○○使用之「人頭戶」,該帳戶內之款項全部均為王○○所有:
⑴比對○○農會檢送王○仁帳戶之提存匯轉憑證,該帳
戶之資金來源主要從王○○、王○○怨、王○姝、陳○鐘轉入,資金匯出則轉予王○○或被告王○○怨,再者,王○仁帳戶之提存匯轉行為,均係王○姝受王○○所託而為,故相關之憑證均係王○姝之字跡,無一與王○仁有關,⑵王○仁帳戶之提存匯轉明細,未有任何一筆款項是從王
○仁個人之其他帳戶轉入,亦未有任何一筆款項是匯至王○仁個人之其他帳戶,顯見王○仁個人從未使用該帳戶。
⑶依證人王○○證述,王○○雖否認王○仁帳戶是王○○
之人頭帳戶,惟可知王○仁帳戶內亦有王○○所有之款項,若王○仁帳戶並非王○○之人頭帳戶,何以王○○會有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進出,且相關之提存匯轉均係由王○姝為之。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若王○仁之帳戶並非王○○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何以該帳戶非單獨由王○仁所使用,而是由王○○亦可使用該帳戶?且該帳戶內之金錢也無法區分係何人所有?王○仁當時為何未委託其配偶沈○蘭代為處理,反而係交由妹妹王○姝處理?⑷王○仁帳戶完全係由王○○管理、使用,印鑑、存摺均
交由王○○自行保管,王○仁帳戶內之款項實全部均為王○○所有,90年11月6日自王○仁帳戶匯至王○○帳戶之000萬0,000元,僅係回歸既有之法律事實,否則高達500萬餘元之鉅額款項,何以於王○仁死亡後12年,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王○○對原告及被告王○政負有000萬0,000元之債務,並非事實,無須扣還。
⒌原告與被告王○政共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原係王○○所有,借名登記於王○仁名下,後因王○仁死亡,形式上才又繼承登記於原告及被告王○政名下,而依王○山證述,王○山根本未使用過上開二筆土地,原告主張王○○出具同意書予王○山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事實不符,且此部分亦應列為王○○之遺產範圍。
⒍否認王○姝結婚時有自王○○受贈00萬元之嫁妝。
⒎王○仁名下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房地,係王○
○本於王○仁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且依證人謝○○之證述可知,其贈與時之價值為000 萬元,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以王○仁當時年僅30來歲,工作才剛起步之經濟狀況來看,怎麼會有能力可以購買高達500多萬元之房地?故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予以歸扣。
(三)原告漏列王○○之遺產如下:⒈王○○於101年1月間於台灣銀行帳戶提領00萬元作為其與
被告王○○怨之生活費,至王○○死亡時,尚有00萬元,放置於王○○之床頭上,而被被告王○政取走,被告王○鶯乃親眼所見,其並稱已交予母親沈○蘭,沈○蘭亦於101年7月21日親口坦承王○○之手尾錢係由其所取走,故該00萬元應列為王○○之遺產。
⒉訴外人王○山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係王○○與王○山合買而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因王○○身為公務人員,不適合有太多之財產,以免遭人妒忌,故應上開七筆土地借名登記予王○山,故此部分亦應列入王○○之婚後財產。
(四)被告陳○鐘於101年7月2日將王○○○○農會帳戶之000萬0,000元匯入自己帳戶,係為了節省遺產稅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此部分列為王○○之遺產,被告均無意見,又陳○鐘於王○○怨受監護宣告期間,依全體家屬之同意,先墊付王○○怨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共計000萬0,000元,此部分之款項,應自王○○怨所得數額中予以扣還,而被告陳○鐘業已依兩造協議,扣除被告陳○鐘之前以自有款項暫先墊付之王○○怨相關費用後,於104年0月0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匯款000萬0,000元元至王○○之○○農會帳戶內。
(五)兩造間除陳○鐘,就其等繼承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則無人將因分得較貧瘠或難以利用之土地而有失公允,應屬最能兼顧公平原則之分割方法。
(六)原告民事準備五狀所附之錄音譯文,形式上不爭執,然該錄音譯文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答辯如下:
⒈該錄音譯文有提及王○姝與被告陳○鐘係保管王○○財產
,且未經同意,擅自出借給他人收取利息云云,惟被告陳○鐘對王○○生前之財產管理,從未經手,根本無從知悉其財產有無出借他人,而王○姝乃王○○之手足延伸,對王○○之財產若有出借給他人,亦均係得王○○之同意所為。原告未舉證王○姝未經同意,自行出借他人,徒憑錄音譯文,尚無法作為有利之採證。
⒉該錄音譯文有提及王○○之財產不足0,000萬元,要補足
0,00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乃繼承人間就王○○之全部遺產數額討論和解之過程,並非定論,而沈○蘭、王○政等人亦不同意以0,000萬元作為王○○遺產範圍價值之計算基礎,故此部分無法作為認定王○○遺產數額之證據。
⒊該錄音內容提及王○姝有因結婚獲得王○○00萬元之特種
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惟此部分僅係被告陳○鐘聽聞而來,實情如何,實無從得知,當時被告陳○鐘會有如此回答,也只是因為聽聞他人閒談而來,並未親見、親聞王○○與王○姝就此部分有何說明,再者,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王○姝受有特種贈與00萬元,現又為00萬元之主張,其用意為何不得而知?但也可以看出,是否果有該特種贈與?若有,實際贈與之數額為何?無人可知。而原告就此部分亦無其他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⒋當初被告陳○鐘雖於錄音譯文有提及要負擔王○○喪葬費
中立牌與誦念法師7萬元費用之表示,惟綜觀錄音譯文全部之前後文可知,當時雙方談論王○○遺產使用之過程中而有所提及,此部分應認係雙方在談論王○○遺產和解過程中,被告陳○鐘所提議之和解方案之一,既然雙方未就之前的方案達成和解,則該部分之提議即無拘束雙方之效力,則有關王○○00萬元之喪葬費仍應回歸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王○○之遺產中支付。
(七)聲明:⒈兩造除陳○鐘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所示之比例分割。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被告王○○怨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部分: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怨與被繼承人王○○於4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惟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因王○○於101年0月0日死亡而消滅(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第72頁),故應先將被告王○○怨與王○○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後,王○○其餘之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以予分割。
⒉觀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第138頁),王○○於101年0月0日時之剩餘財產及債務如下: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為000萬元。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為000萬元。
③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為000萬元。
④如附表編號4所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為000萬0,000元。
⑤如附表編號5所示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36分之1,價值為0萬0,000元。⑥如附表編號6所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為00萬0,000元。
⑦至於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王○○所遺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均為王○○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有臺南市(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71頁),不列入王○○之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⑧如附表編號10所示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1,價值為0,000元。
⑨如附表編號11所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定
期存款300萬0,000元(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第42頁)。
⑩如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00萬0,000元(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第43頁)。
⑪如附表編號13所示○○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000萬0,000元(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第44頁)。
⑫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萬0,000元(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第45頁)。
⑬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債務,詳如後述。
⑭從而,王○○之剩餘財產為000萬0,000元【計算式:
000萬元+000萬元+000萬元+000萬0,000元+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00元=000萬0,000元】。
⒊被告王○○怨之監護人王○政向本院陳報被告王○○怨於101年0月0日時之剩餘財產及債務如下:
①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價值為00萬0,000元(參見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第38頁)。
②○○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0萬0000.0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0萬0,000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④被告王○○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債務。
⑤從而,被告王○○怨之剩餘財產為00萬0,000元【計算
式:00萬0,000+0萬0000.0元+0萬0,000元=00萬0,000元,四捨五入】⒋綜合上述,被繼承人王○○之剩餘財產為000萬0,000元,
被告王○○怨之剩餘財產為00萬0,00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被告王○○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萬0,000元-00萬0,000元)2=000萬0,000元】。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王○○於101 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王○○怨、長女王○鶯,孫子女即原告王○謙、被告王○政、陳○寬、陳○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王○○之除戶戶籍謄本、王○○之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6頁、第13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因兩造間就王○○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王○○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茲分析王○○之遺產範圍如下:⒈如附表編號1至12及編號14所示土地、房屋及存款均為王○○之遺產,此部分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無疑義。
⒉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農會存款,觀諸存摺內頁(參見
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第44頁),王○○死亡後之101年7月2日已遭匯出000萬0000元及現金提領00萬元,而原告主張係被告陳○鐘於王○○將該000萬0000元匯入自己名下帳戶等語,此為被告陳○鐘所承認,並同意列為王○○之遺產等語,但被告陳○鐘辯稱其先墊付被告王○○怨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共計000萬0,000元,其扣除暫先墊付之王○○怨相關費用後,於104年0月0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匯款返還000萬0,000元元至王○○之○○農會帳戶內,並提出○○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其○○金庫北臺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按該筆「000萬0000元」係王○○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鐘固向本院陳報稱其已返還000萬0,000元元,但尚有000萬0,000元尚未返還全體繼承人,況被告陳○鐘並非王○○之繼承人,就000萬0,000元而言,被告陳○鐘絲毫無置喙之餘地,縱被告陳○鐘真有代墊被告王○○怨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之情事,亦應另行向被告王○○怨或被告王○○怨之扶養義務人請求,豈有自行扣除其他費用而拒不返還全體繼承人之理?被告陳○鐘固又辯稱其提領00萬元做為處理王○○後事之用,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三第18頁),在家屬質疑被告陳○鐘00萬元流向之情形下,雖被告陳○鐘曾向家屬間交代00萬元用在「喪葬費00萬元」、「其他做功德」,惟自始至終未見被告陳○鐘提出任何喪葬費之憑據,可見00萬元去向不明,且兩造對喪葬費之數額究為若干,爭執甚深,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0000號偵訊筆錄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尚難遽認該00萬元即為王○○之喪葬費用,抑或均用以王○○之喪葬費用支出。既然○○農會之存款遺產有短少000萬0,000元,自應由被告陳○鐘補足或給付其餘繼承人。
⒊原告主張王○○生前將○○農會、○○郵局存摺交由王○
姝保管,王○○之○○農會帳戶於92年4月16日匯出00萬0,000元、於93年12月20日提領00萬元、於93年12月28日匯出10萬、於94年5月9日匯出000萬0,000元、於97年5月22日匯出00萬0,000元,不明支出共000萬0,000元;王○○之○○郵局於98年5月27日匯出00萬元、於99年1月6日匯出00萬元、於100年4月8日匯出00萬元、於100年10月6日匯出00萬元,不明支出共000萬元,故王○姝對王○○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一節,除提出○○農會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並向本院聲請調取上開支出之提領及匯款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6頁),惟原告主張王○○帳戶有不當支出之上開期間,王○○均仍在世,不論王○○之存摺、印章係自己保管,或由他人保管,均係王○○自己之自由,縱令王○○將其帳戶交由王○姝管理處分,亦係王○○自己願意的,其他人應予尊重,至王○○死亡之前,非其他人所得置喙,且王○○於死亡前亦均未表達王○姝有任何不當之處,自難逕指王○姝所為乃不當支出,又王○○及王○姝均已死亡多年,王○○匯款或委由王○姝匯款之原因為何,已不得而知,故原告又主張因王○姝已死亡,上開000萬0,000元之債務由被告陳○鐘、陳○寬、陳○如負連帶返還責任,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王○姝未經王○○同意,擅自將款項000 萬元出
借訴外人陳○英醫師,轉取利息收入,對此亦應負返還責任一節,並提出王○○○○郵局存摺內頁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觀諸上開存摺內頁,有手寫註記「借陳醫師利息收入」、「借給陳醫師000萬元,不足由陳○鐘補回」等語,惟上開話語僅知王○○之帳戶內有陳○英匯入之利息款項,至「借給陳醫師000萬元,不足由陳○鐘補回」為何意?被告則稱王○姝生前曾於100年4月7日匯款000萬元予陳○英,借貸予陳○英等語,並提出陳○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為憑(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姝乃「未經王○○同意」,「擅自將王○○之款項000萬元」出借陳○英,尚難認原告主張王○姝未經王○○同意,擅自將款項000萬元出借陳○英為真實。至被告又辯稱陳○英分別於100年9月0日匯款5萬6,000元、100年10月28日10萬4,500元、101年2月7日匯款5萬6,000元、101年6月11日匯款00萬0,000元,共計00萬0,000元至王○○之○○郵局帳戶,是該部分之款項應屬王○姝對王○○之債權,而被告陳○鐘、陳○寬及陳○如係王○姝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對王○○之債權一節,因王○○及王○姝均已死亡多年,王○姝何以指示陳○英匯款至王○○之帳戶?是贈與關係?是寄託關係?已不得而知,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原告主張其父親王○仁於90年11月5 日死亡時,○○農會
存款尚有000萬0,000元,竟遭王○姝偽造簽名,於王○仁死亡翌日將王○仁存款000萬0,000元匯入王○○之○○農會帳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王○○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返還利息000萬0,000 元,合計000萬0,000元一節,並提出○○鄉農會取款憑條及王○○之○○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憑(參見10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則辯稱王○仁於○○農會之帳戶係王○○使用之「人頭戶」,該帳戶內之款項全部均為王○○所有等語,並聲請本院依職權函調王○仁○○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王○仁帳戶之提存匯轉憑證以資佐證(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106頁、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71頁)。嗣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惟據證人王○○(即王○○之弟弟之女兒)結證稱:「(王○仁○○農會之帳戶是誰開立的?)開設的是王○仁,他們家的存摺都放在王○姝的抽屜。」、「(是王○姝在使用?)對。有時候王○仁有事會麻煩王○姝處理。」、「(帳戶裡的錢是誰的?)王○○、我爸爸王○山有合夥魚塭,有分錢會入存摺,王○仁會去魚塭幫忙。」、「(這個帳戶是王○○利用王○仁的名義開立,是人頭帳戶?)不是人頭帳戶,王○仁也有在使用,王○仁的錢也會存進去。平常是王○姝使用,若是王○仁沒有空就會交代王○姝使用。」、「(帳戶裡的錢是誰的?)裡面的錢很亂,很多人的,是何人所有沒有辦法區分。」、「(王○姝還有保管他們家哪些人的存摺?)王○○、王○○怨、王○仁、陳○鐘、陳○寬、陳○如,王○謙、王○政那時候還小沒有。」、「(所以這些人如果要有金錢往來的時候,都會請王○姝處理?)是,要匯錢等都是王○姝在處理。」、「(你曾經在○○農會看過王○仁嗎?)有,有空的話他會自己處理,沒有空會打電話請她妹妹處理。」、「(是否不管是誰去說要存取款項都是王○姝代為簽名?)對。反正存摺、印章都在王○姝那邊,她就會寫、會處理。」等語(參見本院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王○仁之除戶謄本,王○仁於90年11月0日死亡(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第73頁),再觀諸王○仁○○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王○仁死亡時存款餘額僅有「0萬0,000元」,王○仁死亡後才由其他帳戶存入7筆00餘萬至00餘萬元不等之金額,存款餘額共000萬0,000元,又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王○仁之○○農會帳戶並非專供王○○使用之人頭帳戶,王○仁生前亦會將其帳戶交由王○姝管理,但帳戶內之金錢來源複雜,有王○○之金錢、亦有王○仁之金錢,無法區分金錢為何人所有,超過「0萬0,000元」以上之金額是否均屬王○仁之遺產?尚有疑義,亦有可能屬王○○所有,且王○○、王○仁及王○姝等當事人均已死亡多年,顯已無法查證15年前之金錢實際來源,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王○仁死亡後始存入之金錢均為王○仁所有,卻請求王○○應負不當得利返回責任,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原告主張王○○將原告及被告王○政共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出具同意書供王○山作為養殖設施使用,又上開土地面積達6660平方公尺,王○山並自行使用一半範圍,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以地價之百分之8作為計算基礎,王○○每年獲有不當得利00萬0,000元,以5年計算,王○○於死亡5年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加計利息共000萬0,000元,合計000萬0,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一節,並提出「土地使用所權同意書」2紙為憑(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觀諸該同意書載有:「本人所有座落○○段0000、0000地號、面積0. 666公頃之農地,同意給王○山君作養殖設施使用、養殖漁業登記證及必須至相關規定申請無誤。」等語,惟並未記載日期,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及被告王○政,其等均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為你們簽名蓋章?)不是。」、「(上面的簽名與蓋章是何人寫的?)不確定是誰寫的。」等語(參見本院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證人王○山結證稱:「(提示證物七兩份土地使用所有權同意書予證人王○山)(是否看到這二份資料?)我看不懂,我不太識字。(被告訴訟代理人朗讀證物七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我沒有看過這兩份文件。」、「(這○○段0000、0000號的兩筆土地是誰的?)王○仁的兒子的。」等語(參見本院104年10月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該同意書是否為王○○出具?是否為王○○偽簽原告及被告王○政之姓名並蓋章?王○山是否使用上開土地?使用多少土地之面積?等情均不明確,故原告直指王○○應返還不當得利000萬0,000元,顯無理由。至被告主張上開土地原係王○○所有,借名登記於王○仁名下,後因王○仁死亡,形式上才又繼承登記於原告及被告王○政名下,應納入王○○之遺產範圍等語,原告已否認之,並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⒎原告主張王○姝結婚時自王○○處受贈00萬元嫁妝,依民
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予以歸扣,且被告陳○鐘曾口頭承認王○姝因結婚自王○○處受贈00萬元,該00萬元亦應歸扣一節,王○姝是否因結婚自王○○處受贈00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又王○姝是否因結婚自王○○處受贈00萬元?原告固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憑(參見本院卷三第15頁),錄音譯文中,被告陳○鐘曾提及「阿爸給乃姝00萬元的嫁妝」等語,惟被告陳○鐘嗣又否認之,且原告先係主張王○姝受贈00萬元之特種贈與,嗣又主張王○姝受贈00萬元之特種贈與,王○姝是否真受有特種贈與?原告無法明確主張,顯然原告也不清楚,且王○○及王○姝均已死亡多年,無從查證,難認王○姝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而從王○○處受有贈與。
⒏被告主張王○仁名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地
,係因分居、營業自王○○處取得,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予以歸扣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據○○地政事務所函覆稱:「門牌號碼○○○鄉○○村○鄰○○路○段○○○號(門牌整編前同鄰○○000號之2)建物為○○段00建號,其坐落土地為同段000、000地號,登記名義人王○仁,取得原因為買賣。」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72頁至第85頁),又據證人謝○○結證稱:「(你認識王○仁嗎?)認識,他是我姑丈王○○的小孩,也就是我表弟。」、「(你知道王○仁的職業?)電信局上班,之後從事通訊行的工作。」、「(他所從事通訊行地址?)臺南市○○區○○路○段○○○號,○○電器行。」、「(為什麼你會記得這個地址?)我經常去。」、「(你一般去那邊做什麼?)我去的時候會去找王○仁,如果他不在,我會去探望我姑媽、姑丈。」、「(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這個房屋土地是誰的?)以前是租的。王○仁與王○○從來沒有住在一起,起先是王○仁租來的,後來王○○拿了將近500萬元的現金與原來的地主買來贈與給王○仁。」、「(為什麼王○○要買系爭土地房屋贈與給王○仁?)因為王○○除了在公務機關上班,經營魚塭等,賺了不少錢,才有餘力贈與王○仁來經營通訊行。監護宣告再抗告中被告王○政也有寫抗告狀說,王○姝的房子是王○○買來贈與給王○姝。依照民俗慣例,王○○會買房子贈與給長男。」、「(你為什麼會知道王○○是因為王○仁在經營系爭通訊行,才把系爭房地贈與給王○仁?)我很知道。我與王○○來往很頻繁,因為我們同樣是公務人員,我們偶爾會聚餐相談甚歡,他會跟我聊天,他會幫自己的小孩一臂之力。」、「(你剛才說王○○拿500萬元購買土地房子,你是聽誰說的?)我說在500萬元左右,我聽王○○說的,還有我姑媽講過。我們在聚餐之中,王○○有講過。王○仁車禍意外死亡,我與王○○去看塔位,王○○他說我在鄉下買一棟房子要讓他經營通訊行,王○仁不好好經營還酒駕死亡,他很失望。」、「(王○仁先買房子還是先經營通訊行?)我不確定。他先租來經營,經營一段以後再向原來屋主買。」、「(這件事情你都是聽人說,你自己有目擊?)是的,我都是聽人說,我自己沒有目擊。」等語(參見本院104年10月0日言詞辯論筆錄),縱使證人謝○○證稱其曾聽聞王○○提及曾以近000萬元之現金與原地主購地贈與王○仁以經營通訊行等情,惟王○○是否真有實際贈與之「作為」?實際贈與之金額究為若干?是否真係為王○仁營業而贈與?尚難徒憑證人謝○○之證言,即認定王○仁有因營業,從王○○受有財產之贈與,故不將該000萬元納入王○○之遺產範圍。
⒐被告主張王○○死亡時,尚有00萬元之「手尾錢」放置於
王○○之床頭上,而遭被告王○政取走,其並稱已交予母親沈○蘭,沈○蘭亦於101年7月21日親口坦承王○○之手尾錢係由其所取走,故該00萬元應列為王○○之遺產一節,尚乏證據證明為真實,尚難採信。
⒑被告主張王○山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王○○有權利範圍2分之1,應列入遺產範圍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依職權調取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參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66頁),上開土地均係王○山於61年9月0日、72年7月6日所購買,且據證人王○山結證稱:「…(你是否知道王○○與別人共有土地,或是有把土地登記在他人名下?)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土地登記在你名下?)沒有。都是各自的。」…「(在臺南市○○區○○○段○○○○○○○○○○號你名下有七筆土地,你是否知道?)都是用我的名字,就是我所有。」、「(你的意思這七筆土地沒有與別人共有?)都是我的。誰的名字就是誰的。」等語(參見本院104年10月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開七筆土地均為王○山所有,而非借名登記於王○山名下,至為明確,被告主張應將上開土地納入王○○之遺產範圍,即屬無據。
⒒依○○產物保險公司104年6月12日函文所載「被保險人王
○○投保紀錄共七筆。其中,保單號碼0516字第00H0000號(住宅店鋪火災還本保險)於104年3月20日屆期,可領回還本金0萬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此部分屬王○○之遺產,應一併分割。
(四)遺產分割之方法: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原告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不動產,按起訴意旨㈧
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經核該分割方法過於複雜,且難以公平分配,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我們起訴狀提出的分割方法,調查證據完畢後再提出我們的正確的計算與意見」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最終仍未再提出新的分割方法,故該分割方法已不盡正確,被告亦均不同意,應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不妥適,並不可採。而被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之關係,惟若由兩造分別共有,將使所有權趨於複雜,且實際上兩造亦無法使用,顯不利於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又原告、被告王○政與被告王○鶯、陳○寬、陳○如、陳○鐘等現階段之關係,喪失互信基礎,已如水火不容,已可預見兩造間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立,日後必須再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而徒增兩造之勞費,浪費不必要之司法資源,自應一次解決為宜,故該分割方法亦非妥適。本院審酌如能將如附表編號1至10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此分割方法尚稱簡易,且可減少無謂之紛爭,亦不失公平,且如前述,變賣所得價金先由被告取得000萬0,000元後,再由兩造(除被告陳○鐘外)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
⒊附表編號11至15之存款及還本金則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另由被告陳○鐘補足或給付其餘繼承人000萬0,000元。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萬3,372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萬2,084元+證人王○○之旅費644元+證人王○山之旅費644元=5萬3,372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78頁),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惠附表:
┌─┬───┬──────────────────┬────┬─────┬─────────┬────────────────┐│編│ │坐落位置 │面積 │ 權利範圍 │ 核定價值 │ 分 割 方 法 ││ │ 財產 ├───┬────┬───┬─────┼────┼─────┼─────────┼────────────────┤│號│ 種類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 尺│ │ │均應予變價,變價所得之價金先由被│├─┼───┼───┼────┼───┼─────┼────┼─────┼─────────┤告王○○怨取得新幣000萬0,000元後││⒈│土地 │臺南市│○○區 │○○寮│0000 │0,000 │ 全部 │000萬0,000元 │,其餘價金由被告王○○怨、王○鶯││ │ │ │ │ │ │ │ │ │ │├─┼───┼───┼────┼───┼─────┼────┼─────┼─────────┤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⒉│土地 │臺南市│○○區 │○○寮│0000 │0,000 │ 全部 │000萬0,000元 │由原告王○謙、被被告陳○寬及被告│├─┼───┼───┼────┼───┼─────┼────┼─────┼─────────┤陳○如依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⒊│土地 │臺南市│○○0區 │○○寮│0000 │0,000 │ 全部 │000萬0,000元 │取得。 │├─┼───┼───┼────┼───┼─────┼────┼─────┼─────────┤ ││⒋│土地 │臺南市│○○區 │○○ │0000 │0,000 │ 全部 │000萬0,000元 │ │├─┼───┼───┼────┼───┼─────┼────┼─────┼─────────┤ ││⒌│土地 │臺南市│○○區 │○○寮│000-00 │000 │ 36分之1 │0萬0,000元 │ │├─┼───┼───┼────┼───┼─────┼────┼─────┼─────────┤ ││⒍│土地 │臺南市│○○區 │○○寮│000-000 │000 │ 全部 │00萬0,000元 │ │├─┼───┼───┼────┼───┼─────┼────┼─────┼─────────┤ ││⒎│土地 │臺南市│○○區 │○○寮│000-00 │000 │ 全部 │00萬0,000元 │ │├─┼───┼───┼────┼───┼─────┼────┼─────┼─────────┤ ││⒏│土地 │臺南市│○○區 │○○寮│0000 │00 │ 2分之1 │0萬0,000元 │ │├─┼───┼───┼────┼───┼─────┼────┼─────┼─────────┤ ││⒐│土地 │臺南市│○○區 │○○寮│0000 │0,000 │ 2分之1 │00萬0,000元 │ │├─┼───┼───┴────┴───┴─────┼────┼─────┼─────────┤ ││⒑│房屋 │臺南市○○區○○里00號 │00.0 │ 5分之1 │0,000元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⒒│存款 │○○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定存000萬0,000元及利息 │附表編號11、12、14及15所示之存款│├─┼───┼───────────────┼───────────────────────┤、利息及還本金均由被告王○○怨、││⒓│存款 │○○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活存 00萬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鶯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王○謙、被告王崇││⒔│存款 │○○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 │活存000萬0,000元及利息 │政、被告陳○寬及被告陳○如依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⒕│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帳戶 │活存 00萬0,000元及利息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存款000萬0,000元│├─┼───┼───────────────┴───────────────────────┤及利息均由被告王○○怨、王○鶯依││⒖│保險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H0000住宅店鋪火災還本保險還本金0萬,0000元│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由││ │ │ │原告王○謙、被告王○政、被告陳伊││ │ │ │寬及被告陳○如依應繼分各8分之1之││ │ │ │比例分配取得。如有不足000萬0,000││ │ │ │元者,另由被告陳○鐘給付被告王謝││ │ │ │金怨、被告王○鶯各新臺幣00萬 ││ │ │ │0,000元,給付原告王○謙、被告王 ││ │ │ │崇政、被告陳○寬及被告陳○如各18││ │ │ │萬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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