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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9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洪○欽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林○紋前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6日登記結婚,未約定103年8月26日調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後,應為負值,依法應視為0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於扣除婚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後,顯有剩餘財產,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自得主張各半平均分配。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於103年8月26日離婚調解成立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1、財產:

(1)存款:大雅清泉崗郵局890元、華南銀行安南分行587元、彰化銀行安南分行380元、元大商銀府東分行66,617元,合計68,474元。

(2)八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00元,已無交易價值,不應列入。

(3)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所有自小客車(車牌0000-00),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償還原告即反請求被告96年1月26日清償被告購車債務,不予列入。

2、債務:

(1)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2期分期款186,656元。

(2)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50,000元。

(3)綜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現存之婚後債務合計236,656元。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103年8月26日離婚調解成立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1、財產:

(1)存款:元大商銀府東分行822元、大眾銀行16,155元、臺南安順郵局8,918元、彰化銀行安南分行56,741元、華南銀行安南分行7,731元、三信安中分行735元,合計91,102元。

(2)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建號21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應依照鑑價之價值為8,293,870元。

(3)綜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8,367,995元。

2、債務:

(1)大眾銀行政府專案貸款青年安心成家專案2,000,000元。

(2)大眾銀行一般房貸1,404,681元。

(3)綜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債務合計3,404,681元。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剩餘財產為4,980,291元,剩餘財產差額為4,980,291元。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2,490,145元。

(五)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抗辯所為之答辯:

1、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婚後現存債務不論如何發生,法律上還是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婚後現存債務,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2、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名下的不動產價值,是參考附近土地、房屋售價計算所得,較為可採,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抗辯的不動產價值過低,還低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向金融機構貸款的數額,可見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抗辯不可採。

(六)聲明:1、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2,490,145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則辯以: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婚後現存財產為大雅清泉崗郵局890元、華南銀行安南分行587元、彰化銀行安南分行380元、元大商銀府東分行66,617元之存款計68,474元以及八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00元,合計價值為218,474元(同意自小客車不列入計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婚後現存債務有186,656元、50,000元,計236,656元,對此不爭執,但這是其個人行為,要自己負責,不應列入婚後剩餘債務。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218,474元。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婚後現存財產為元大商銀府東分行822元、大眾銀行16,155元、臺南安順郵局8,918元、彰化銀行安南分行56,741元、華南銀行安南分行7,731元、三信安中分行735元之存款,合計74,125元。至於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建號21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兩造婚前之98年9月9日買入,而於98年10月1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不屬於婚後財產,且土地公告現值119,850元,房屋課稅現值481,200元,價值僅為675,175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婚後現存債務:1、大眾銀行政府專案貸款青年安心成家專案2,000,000元、2、大眾銀行一般房貸1,404,681元,計3,404,681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

(三) 綜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剩餘財產為218,474元,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半數109,237元給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四)並聲明:⒈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夫妻剩餘財產109,237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98年12月6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為夫妻財產,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嗣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3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47號調解離婚,離婚調解成立時未及於財產問題。

(二)關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認定之基準日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即103年8月26日為準。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1、財產:

(1)存款:大雅清泉崗郵局郵局890元(103年度婚字第14號卷第一宗第87之2頁)、華南銀行安南分行587元(上開卷第84頁)、彰化銀行安南分行380元(上開卷第106頁)、元大商銀府東分行66,617元(本院卷第一宗第23、24頁),合計68,474元。

(2)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所有自小客車(車牌0000-00),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償還原告即反請求被告96年1月26日清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購車債務,不予列入。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1、財產:

(1)存款:臺南安順郵局8,918元(103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一宗第87頁)、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735元(上開卷第89頁),華南銀行安南分行7,731元(上開卷第94頁)、彰化銀行安南分行56,741元(上開卷第102頁)、大眾銀行16,155元(本院卷第一宗第15頁)、元大商銀府東分行822元(本院卷第一宗第21、22頁),合計91,102元。

2、債務:(本院卷第一宗第14至17頁)

(1)大眾銀行政府專案貸款青年安心成家專案2,000,000元。

(2)大眾銀行一般房貸1,404,681元。

(3)綜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債務合計3,404,681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八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00元,應否列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2期分期款186,656元,認罪協商應支付予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50,000元,是否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婚後債務?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建號21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是否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

(四)兩造各得向對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6號調解離婚,有本院10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可參,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屬有據,且應以兩造調解離婚時即103年8月26日作為計算兩造財產範圍、價值之時點,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述。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其於婚後取得之八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00元,已無交易價值,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惟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所否認之,而上開財產既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於婚後取得,自應列入其婚後現存之財產計算。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其於婚後積欠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2期分期款186,656元,因認罪協商應支付予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50,0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此乃原告個人行為債務,原告要自己負責,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等語。然查,前揭二筆債務既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法條並未就債務之產生是否有責而做限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以此抗辯,自屬無據。

(四)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建號21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為98年9月9日購入,98年10月1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節錄、統一發票、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為憑(103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一宗第95至98頁),可信為真實,則上開不動產既為婚前取得,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主張不應列入其婚後現存財產,自屬可採。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18,477元,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236,656元,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存款91,102元,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3,404,681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之剩餘財產亦為0元。

(六)綜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大於財產,剩餘財產均為0元,故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2,490,145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間剩餘財產既均為0元,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109,237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給付2,490,1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者,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