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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王0榮訴訟代理人 陳0芬律師被 告 何0福訴訟代理人 鄭0東律師

魏0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民國97年7月2日與被繼承人何0榮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南市,被告為被繼承人何0榮於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0榮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何0榮於100年1月7日因火災意外不幸身亡,遺有坐落屏東縣00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屏東縣00市○○路○○○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臺南市政府核發之災害死亡救助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且識字不多,不諳臺灣法律,遂將繼承被繼承人何0榮遺產之事務交由被告處理。詎被繼承人何0榮去世多時,被告始終未分配任何遺產予原告,原告幾次追問,被告一再推詞閃躲,嗣原告經人協助向鈞院聲明表示繼承,再向國稅局查詢,始知被告於辦理遺產申報時,竟將原告排除在外,甚至100年4月間即將被繼承人何0榮所遺留之不動產出售,將所賣得價金連同其他遺產全部占為已有,嚴重侵害原告就遺產之財產權。原告知情後即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主張繼承之權利,亦經該局通知註銷100年1月24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重新檢送更正後之免稅證明書予兩造,惟被告迄今仍霸佔全部遺產,拒不分配原告,致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回其應繼承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請求回復,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二)又原告因不諳臺灣地區之法律,不知被告侵害其繼承權,直至向國稅局查詢,始知受害之事,其後,原告即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而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越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段之時效甚明。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係以265萬元價金出售,並檢附相關買賣契約文件為憑,則關於本案認定遺產之價值,即應認係265萬元。

2、依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7條規定,系爭20萬元火災補償金係原告基於配偶地位始得領取之款項,僅係由被告代為辦理,則被告取得該20萬元災害救助金後依法應即交付原告。

3、被告所提出4紙0000行存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配偶曾於98年3月23日、98年8月24日、99年12月16日、100年2月28日分別存款8,000元、9,000元、7,500元、8,000元至被繼承人何0榮之銀行帳戶,不能證明被告即有長期為被繼承人何0榮繳付銀行貸款本息之事實,尤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有為被繼承人何0榮清償貸款本金150萬元、利息26萬元之情事,對於被告主張其有代償貸款本金150萬元、利息26萬元部分,原告否認。

4、關於被告主張因火災而賠償屋主30萬元,及被繼承人何0榮之喪葬費167,432元部分,原告不爭執。

5、關於被告辦理繼承支付代書費用12,943元部分,因該事務係被告刻意隱瞞原告而片面進行,所申辦之繼承登記,竟將原告全然排除在外,已屬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則關於被告自行委辦代書而支出之費用,當無再要求原告分攤之理。

6、被繼承人何0榮生前以經營理髮店為業,因技術純熟,收費合理,故生意頗佳,收入情況足以支付日常開銷,原告從未聽及被繼承人何0榮有負債或向被告夫妻借款之事。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國民住宅承購戶自備款繳款書、臺灣00銀行00分行存款送款簿、天然氣公司之收據等,均載明繳款人係被繼承人何0榮,堪認系爭房屋確係被繼承人何0榮自行出資購買,與被告無涉;至於被告提出其與配偶洪0娥之保單及保單質借證明,亦均無提及保險公司曾將保戶質借之款項交付被繼承人何0榮之紀錄,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曾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何0榮,則由被告所提出保險公司貸款批註及收據,自不能證明被繼承人何0榮有向被告與其配偶或岳母借款之事實。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何0榮曾向其借款202,605元、887,000元之主張,均屬虛偽不實,原告亦否認之。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所稱被告售屋所得價金,及火災補償金,其用途分別如下:

1、00市○○路○○○號9樓之2房屋,於100年3月18日簽約出售,價金為265萬元。

2、火災補償金為20萬元,此項補償金並非遺產。

3、上開房屋買賣(暫先不扣除房屋抵押貸款),須扣除應支付買方之契稅、服務費等合計6萬元,及賣方應支付之服務費、代書費、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共62,911元。

4、抵押貸款之清償:上開房屋原由被繼承人何0榮向0000銀行00分行貸款15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00銀行併入0000銀行,該貸款轉由0000銀行00路分行承辦,自貸款以來,各期本息均由被告清償,最後該屋於100年3月18日出售時,再由買賣價金中之尾款一次清償剩餘款項1,096,331元完畢,該屋自貸款以來約6、7年間之本金利息,均由被告清償,因此被告雖未與被繼承人何0榮同住,但持有各期繳款單據,總計被告清償貸款本金150萬元,利息約26萬元。

5、被繼承人何0榮住處發生火災,被告賠償屋主30萬元。

6、被告支出父親喪葬費用167,432元。

7、辦理繼承之代書等費用12,943元。

8、93年間因眷村改建,被繼承人何0榮配售00國宅一戶(即系爭房地),當年配售價金為2,381,600元,但眷戶補助購宅款只有2,198,365元,剩餘差額183,235元,要由被繼承人何0榮支付,被繼承人何0榮沒有錢,遂向被告借款,被告當時現金亦不充裕,遂轉而向被告岳母洪00心借款22萬元,用來支付上開差額及各項費用合計202,605元。

9、被繼承人何0榮其餘借款:被繼承人何0榮並未支領軍人月退俸,每月僅有數千元生活津貼及為人理髮之些許收入,被繼承人何貴榮生前有女友為伴,且偕女友多次返回大陸探親旅遊,莫不向被告借款,依被告在火災現場拾獲僅存之護照來看,被繼承人何0榮分別於93年、94年、95年、97年前往大陸,且被繼承人何0榮亦曾以要買房子等理

由向被告借錢,被告所借出之款項及次數,多已無詳細紀錄可查,但大額借款,有跡可證者尚有:

⑴94年10月7日被告向投保之00人壽保險公司借款87,000元

,用來借給被繼承人何0榮,被告於100年4月18日向保險公司清償完畢,但被繼承人何0榮並未還被告錢。

⑵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28日,被告配偶洪0娥向投保之

00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借款15萬元、25萬元,合計40萬元,用來借給被繼承人何0榮,被告於95年10月3日向00人壽清償完畢,但被繼承人何0榮並未還被告錢。

⑶97年11月5日、98年10月2日,被告配偶洪0娥向投保之00

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借款15萬元、25萬元,合計40萬元,用來借給被繼承人何0榮,被告於100年4月19日向00人壽清償完畢,但被繼承人何0榮並未還被告錢。

⑷以上借款合計887,000元(尚未計算利息)。

(二)被告出售房屋所得款項及火災補償款項,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各項費用及被繼承人何0榮積欠被告之款項後,尚有不足,即被繼承人何0榮之遺產,負債大於資產,並無任何結餘費用可供分配予原告,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繼承人何0榮於100年1月7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原告並於101年9月28日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29號准予備查在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l。

(二)被繼承人何0榮於100年1月7日死亡時,僅遺有坐落屏東縣00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屏東縣00市○○路○○○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0000商業銀行000分行存款1元。

(三)被繼承人於100年1月7日死亡時,尚積欠0000商業銀行貸款1,105,325元。該筆貸款於100年4月12日以轉帳方式全數清償。自100年1月8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共計以轉帳方式償還本金l,105,325元、利息及違約金6,366元,合計償還l,111,691元。

(四)被告於100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買賣價金共計265萬元,並已由被告支出契稅、服務費計6萬元、代書費、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共62,911元。另被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67,432元,及因被繼承人租住處發生火災,被告賠償屋主30萬元。上開被告支出之費用,原告均同意自房屋價款扣除。

(五)被告因辦理繼承登記支出繼承登記代辦費10,000元、申報遺產稅代辦費2,000元、土地建物登記規費(含書狀費)863元、謄本規費80元,共計12,943元,上開費用除了繼承登記代辦費10,000元原告有爭執外,其餘費用原告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六)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符合內政部「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5條第l款規定,核發死亡救助金20萬元,並經原告委託及同意由被告代為處理及領取該救助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茍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關於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何0榮以系爭房地貸款150萬元後,約6、7年間之本金利息均由被告繳納,總計為被繼承人何0榮清償貸款本金150萬元,利息約26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0000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紙為證(另1紙100年2月18日存款憑條影本係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不在被告上開抗辯範圍內),惟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存款憑條僅能證明被告配偶洪0娥曾分別於98年3月23日、99年8月24日、99年12月16日以現金8千元、9千元、7千5百元存入被繼承人何0榮之帳戶,尚無從遽以認定係被告為被繼承人何0榮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而存入,且上開金額與相當於該月份應繳納之貸款本息7,650元、7,630元、7,670元亦有不符(見0000商業銀行00分行103年7月14日00屏0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另經本院向0000商業銀行00分行函詢被繼承人何0榮於100年1月7日死亡前之上開貸款係由何人以何方式繳納後,該行以被繼承人何0榮放款帳務資料單中自95年5月26日起入帳日代號"0000000"係為存簿自動扣帳,係由何人繳納該筆金額實無法查明等語回覆,有該分行103年7月14日0000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另提出其與被繼承人何0榮間有借貸之約定(如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清償日期)及交付之證明,則縱或被告之配偶曾於被繼承人何0榮生前有上開3次存款之事實,亦難逕認被繼承人何0榮有向被告借款以繳納上開貸款之情事,是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其配偶,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何0榮生前因配售系爭房地,為繳納眷戶補助購宅款不足之差額183,235元,向被告借款,被告轉向其岳母借款22萬元,用以支付上開差額及各項費用合計202,605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國民住宅房地買賣契約、國民住宅社區承購戶自備款繳納書、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產權移轉費存款送款簿、清潔維護費存款送款簿(以上均影本)為證,惟上開單據之繳款人既均記載為被繼承人何0榮,原告亦否認係被告所代繳,自難以上開單據逕認被告所辯為真。

(四)關於被告抗辯其於94年10月7日曾向投保之00人壽保險公司借款87,000元,用來借給被繼承人何0榮,及由被告配偶於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28日、97年11月5日、98年10月2日向投保之00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借款15萬元、25萬元、15萬元、25萬元,用來借給被繼承人何0榮,合計887,000元,被繼承人何0榮均未清償被告云云,固據其提出貸款批註、利息收據、保險單、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貸款利息收據(以上均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貸款之借款人既均非被繼承人何貴榮,則僅能證明被告或其配偶曾向保險公司借款,尚無從依此逕予論斷被告有將上開借款借予被繼承人何0榮之事實,被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五)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並領取之死亡救助金20萬元部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核諸上開死亡救助金係依「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3條第1款及第5條第l款規定所核發,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而上開規定第6條既明定上開死亡救助金之具領人順序為⒈配偶、⒉直系血親卑親屬、⒊父母、⒋兄弟姐妹、⒌祖父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所得領取之死亡救助金實係基於其配偶之身分而取得,並非被繼承人何0榮之遺產,是縱或被告代原告領取後未交予原告,亦與侵害繼承權之認定無涉,原告主張上開死亡救助金20萬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以繼承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繼遺產云云,即無足採。

(六)關於被告抗辯其因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繼承登記代辦費10,000元,係辦理繼承之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何0榮遺產扣除部分,固經原告以被告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一人繼承為由,主張上開費用不應自遺產扣除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繼承登記相關費用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且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時,原告既尚未向法院聲明繼承,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縱被告於斯時僅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一人繼承,亦難認非遺產管理之費用,是被告抗辯上開代辦費應由遺產支付而扣除,尚非無據。

(七)另原告主張其因不諳臺灣地區之法律,不知被告侵害其繼承權,經人協助向本院聲明表示繼承,再向國稅局查詢,始知被告於辦理遺產申報時,將原告排除在外,甚至在100年4月間即將系爭房地出售,其後,原告即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而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越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段之時效等語,除經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101年9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外(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8月26日南區國稅00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可採信,被告既未另舉證證明,則其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何0榮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地及000商業銀行000分行存款1元,且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間經被告以265萬元出售,扣除被告支出之契稅、服務費計60,000元,代書費、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計62,911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67,432元、賠償屋主30萬元、被告因辦理繼承登記支出繼承登記代辦費10,000元、申報遺產稅代辦費2,000元、土地建物登記規費(含書狀費)863元、謄本規費80元,及被告於被繼承人何0榮死亡後清償之貸款本金1,105,325元、利息及違約金6,366元後,兩造得分配之剩餘遺產價值為935,024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計算,原告應分配467,512元(計算式:935,024元×1/2=467,512元)。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467,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