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原告即聲請人 辜豐駿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辜逸恒被告即相對人 徐伊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及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保管物及合併聲請定扶養費,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通知應分別於5日內及3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聲請費,而前揭通知已於103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及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及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及聲請均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