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81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莊文賢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複 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蔡美心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劉啟光上列原告莊文賢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及反請求原告蔡美心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103年度家訴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萬4,421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8萬8,14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1,106萬4,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萬1,06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萬7,220元。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6,045元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莊文賢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3月2日結婚,未曾以書面訂立過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2年8月23日和解離婚,自應以102年8月23日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

(二)分述原告於102年8月23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原有之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22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之房屋,已於100年1月28日出賣予訴外人陳慶豪,且係由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出賣,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7萬2,000元,建物價金為43萬3,100 元,買賣價金合計為230萬5,100元,均交由被告以供其購買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62 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該房地並均登記在被告名下,此觀諸高雄市楠梓區房地於100年2月間出賣後,被告旋即於100年5月30日購買臺南市麻豆區房地等情至明,故原告原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之房屋不應追加計入原告之財產予以分配。況原告當時並不知兩造日後會離婚,否則,原告絕無可能將出賣房地之款項交予被告。又因原告無力繳納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抵押借款150 萬元,故於101 年12月間將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贈與訴外人莊明貴,與莊明貴約定由其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又原告處分上開財產時均無法預期兩造日後會離婚,故被告若主張上開財產亦應追加計入原告之財產而予以分配,則應就「原告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之意圖,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有車號0000-00之MERCEDES-B 自小客車一輛,因上開

自小客車已於103年5月21日遭侵占,在無實車可供鑑價前,以購入價格257萬元作為上開自小客車之價值。

⒊原告有下列之存款:

⑴麻豆區農會存款30元。

⑵佳里區農會存款8,138元。

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2筆,分別為6,902元、1,896元。

⑷合庫大順分行存款2筆,分別為9元、3萬2,792元。

⑸麻豆郵局存款35萬0,623元。

⒋兩造在離婚前係共同從事保健食品、生活雜項器具之買賣

,家中財務及經營生意之收入均由被告負責管領,原告並未過問,對兩造4 名子女在郵局是否有開立定存帳戶及定存額度多寡等細節,實毫無所悉,如4 名子女在麻豆新生郵局帳戶款項係兩造經營生意之收入,自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應列入財產分配範疇。又既然被告主張原告於4名子女之郵局之定存3,300萬元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則被告利用女兒莊琇惠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藏放資金將近5,000 萬元,亦同應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始符合公平。惟參酌兩造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處罪刑,當時尚因此支出鉅額公益捐,可證明原告確無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

⒌原告有下列之債務:

⑴車號0000-00之MERCEDES-B 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金額為176萬0,775元。

⑵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借款135 萬元,雖原告將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贈與訴外人莊明貴,並與莊明貴約定由其代為清償上開借款,惟原告仍係借款人,一旦莊明貴無力繳納,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將會拍賣上開二筆土地,如不足受償,原告仍有遭追償之虞,自應將上開135萬元計入原告之債務。

⒍綜上,原告之債務大於財產,婚後剩餘財產應為0元。

(三)分述被告於102年8月23日之財產及債務如下:⒈被告有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經鑑定價

值為898萬0,378元,臺南市○○區○○段○○○ ○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經鑑定價值為726萬6,328元,房地現值為1,614萬9,966元。

被告雖辯稱其母親曾贈與其250 萬元,以購買上開房地,自應將該250 萬元自上開房地之價值扣除云云。惟被告之母親係於98年10月15日、99年9 月17日匯款給被告,嗣被告始於100年5月30日購買上開房地,並於100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母親豈有可能預知一年半後被告要購買房地?被告所辯有悖於常情。

⒉莊元和向被告借款之300 萬元,上開借款債權應列入被告之財產予以分配。

⒊被告有下列之汽車:

⑴國瑞廠牌汽車,價值15萬元。

⑵納智捷廠牌汽車,價值80萬元。

⑶被告離婚後有出售一輛豐田廠牌汽車,出賣價金為12萬元。

⒋被告有下列之存款:

⑴麻豆新生郵局6萬7,103元。

⑵京城銀行麻豆分行1萬2,812元。

⑶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6,805元。

⑷華南銀行2筆,分別為1,044元、3,339元。⑸第一銀行麻豆分行2筆,分別為1萬2,708元、7萬6,841元。

⒌被告有下列之股票:

⑴臺達化3633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11.2元,價值為4萬0,689.6元。

⑵中鋼944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25.2元,價值為2萬3,788.8元。

⑶華映6392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1.55元,價值為9,907.6元。

⑷旺宏電子7118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7.05元,價值為5萬0,181.9元。

⑸茂矽1461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5.30元,價值為7,743.3元。

⑹南亞科4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3.74元,價值為14.96元。

⑺至於被告其他已下市股票如大騰電子、力晶、台鳳、長億實業等,尚有價值,仍應列入被告之財產予以分配。

⒍被告有下列之保險解約金:

①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111萬2,867元。

②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251萬9,105元。

③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248萬7,503元。

④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18萬1,621元。

⑤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91萬3,733元。

⑥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57萬6,461元。

⑦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85萬8,810元。

⑧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29萬5,411元。

⑨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28萬5,579元。

⑩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8萬4,536元。⑪南山人壽號碼Z000000000:23萬3,380元(被保險人:莊琇惠)。

⑫南山人壽號碼Z000000000:22萬4,694元(被保險人:莊琇惠)。

⑬南山人壽號碼Z000000000:23萬3,055元(被保險人:莊佳霖)。

⑭南山人壽號碼Z000000000:22萬5,464元(被保險人:莊佳霖)。

⑮新光人壽號碼0000000000:6萬3,409元(被保險人:莊貿順)。

⑯新光人壽號碼0000000000:6萬0,123元(被保險人:莊貿順)。

⒎被告有下列之債務:

⑴華南銀行房屋借款731萬0,011元。

⑵納智捷汽車之車貸,應以被告尚未償還之期數(6期)計

算,故為23萬1,732元(3萬8,622元6=23萬1,732元)。

⒏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合計為2,468萬0,220元(3,222萬1,963元-754萬1743元=2,468萬0,220元)。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萬0,110元(2,468萬0,220元÷2=1,234萬0,110元),惟原告僅請求給付1195萬6,854元。

(五)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萬6,854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分述原告於102年8月23日之婚後財產如下:⒈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有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之房地、臺南市○○區○○段○○○○號及823地號之土地,詎原告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0 年

2 月間將該高雄市楠梓區房地出賣予陳慶豪,買賣價金應為480 萬元。至於原告所提出「公契」記載之買賣價金230萬5,100元,並非實際買賣之價金。又原告係於101年12月間將價值315萬元之臺南市麻豆區之土地贈與莊明貴,亦係減少原告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應將上開不動產均追加計為原告之財產予以分配,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2項之規定,追加之價值為795萬元(480萬元+315萬元=795萬元)。

⒉原告有車號0000-00之MERCEDES-B自小客車,價值為257萬

元,又原告係於102年7月8日以上開自小客車申請貸款,距兩造102年8月23日離婚不到2個月,顯見原告係故意減少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應將上開借款228萬0,960元追加計入原告之財產予以分配。

⒊對原告之存款金額不爭執。

⒋原告於94、95年間,有借子女名義開立郵局帳戶,以兒子

莊家豪之名義存入共500萬元之定存,以兒子莊佳霖之名義存入共500萬元之定存,以女兒莊琇惠之名義存入共1,100萬元之定存,以兒子莊貿順之名義存入共1,200萬元之定存,合計3,300萬元,惟原告為減少其財產,於97年至100年間陸續解約上開定存,並陸續提款完畢,顯係在減少其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應將上開3,300萬元之存款追加計入原告之財產。

⒌原告於98年2月12在麻豆郵局帳戶,以其婚後財產,設定

300萬元之定存,其餘存款408萬5,000元,共708萬5,000元,惟原告於離婚前陸續提領完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該708萬5,000元追加計入原告之財產予以分配。

⒍原告有車貸債務176萬0,775元,惟因原告於離婚前旋向遠

東商銀借貸,不能列為負債。至於原告佳里區農會之土地貸款135萬元已由莊明貴承受之,非屬原告之借款。

⒎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少有5,453萬5,425元。

(二)分述被告於102年8月23日之婚後財產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⒈被告所有之臺南市麻豆區房地,房地現值固為1,614萬

9,966元,惟被告之母親蔡李素玉於98年10月15日贈與200萬元供被告購買房屋,又於99年9月17日贈與50萬元供被告購買房屋,上開250萬元係屬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須列入剩餘財產予以分配。

⒉原告之兄莊元和曾於97年9月1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

告於98年3月3日簽立支票300萬元給莊元和,莊元和將其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藉以擔保上開借款,但借據上係記載向原告借款,自形式上觀之,原告係貸與人,上開300萬元之債權,不應計入被告之財產予以分配。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三輛汽車及汽車價值均不爭執。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之存款金額均不爭執。

⒌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台達化、中鋼、華映及南亞科股票價

值均不爭執,惟被告所有旺宏電子價值僅有7,118元,茂矽股票價值僅有1,461元。

⒍關於保單部分,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單均尚未解約,何

來解約金?中華郵政保單10筆,僅3筆保單滿期,期滿之解約金用以繳納後續7筆之保險費,故已無餘額,無法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⒎就原告主張被告有華南銀行房屋貸款及納智捷汽車之車貸金額均不爭執。

⒏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共753萬8,584元。

(三)依被告之計算,原告尚須分配財產給被告,殊無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理。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102年8月23日和解離婚,有本院

102 年度婚字第245號和解筆錄可參(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51號卷第5 頁),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屬有據,且應以兩造和解離婚時即102年8月23日作為計算兩造財產範圍、價值之時點。

(二)關於原告於102年8月23日之財產及債務:⒈原告有車號0000-00之MERCEDES-B自小客車一輛,兩造合

意上開自小客車之價值以購入價格257萬元計算(參見本院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101年6月3日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故以257萬元作為上開自小客車之價值。

⒉原告有下列存款:

⑴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存款2筆,分別為9元、3萬2,792元(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

⑵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存款8,496元(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2筆,分別為6,902元、1,896元(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

⑷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存款8,138元(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

⑸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存款35萬0,623元(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

⑹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存款30元(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

⒊被告主張原告原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22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辦理汽車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228萬0,960元、子女之麻豆新生郵局定期存款共3,300萬元、原告之麻豆郵局活期與定期存款共708萬5,000元等合計為5,031萬5,960元之財產,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以為分配云云,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4名子女之麻豆新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原告之麻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91頁、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96頁、第143頁至第170頁),又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莊佳豪、莊琇惠均結證稱:其等之郵局帳戶金錢係原告存入的,其等之帳戶存簿、印章均係原告在管理使用,兩造離婚後,其等之帳戶存簿、印章始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等語(參見本院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確有於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財產,惟原告否認有惡意脫產,並陳稱其出賣高雄市楠梓區房地所得價金均交由被告以供其購買臺南市麻豆區房地,又其無力繳納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抵押貸款,始會於101年12月間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贈與莊明貴,又其之所以抵押汽車,係因工作上進貨需要付貨款,手上沒有現金,況其當時並不知兩造日後會離婚等語(參見本院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夫妻所有為日常生活需要而處分財產,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的大相逕庭。被告主張應將上開合計5,031萬5,960元之財產均追加計入為原告之財產予以分配,自應證明原告處分當時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之意圖始可,不得僅憑被告之主觀臆測,即將上開財產亦視為原告之財產予以分配。惟被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上開意圖,即應認為原告並無上開意圖,故上開財產應不列入原告之財產而予以分配。

⒋原告有下列債務:

⑴原告以車號0000-00之MERCEDES-B自小客車辦理汽車貸

款,於102年8月23日尚積欠貸款176萬0,775元(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⑵至於原告於101年8月14日向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借款150

萬元,並以其原有之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截至102年8月23日,原告尚積欠臺南市佳里區農會135萬元(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2頁)。惟按原告已將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贈與莊明貴,並約定由莊明貴代其為清償上開借款,雖對臺南市佳里區農會而言,原告仍係上開借款之債務人,仍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但上開土地之贈與,核其性質,應屬於附有負擔之贈與,對原告而言,莊明貴有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若莊明貴未履行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莊明貴履行義務或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故上開借款不得再計入原告之債務,始符合公平。

⒌綜上,原告之財產為297萬8,886元【計算式:257萬元+9

元+3萬2,792元+8,496元+6,902元+1,896元+8,138元+35萬0,623元+30元=297萬8,886元】,扣除債務176萬0,775元,剩餘財產為121萬8,111元【計算式:

297萬8,886元-176萬0,775元=121萬8,111元】。

(三)關於被告於102年8月23日之財產及債務:⒈被告有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經鑑定價

值為898萬0,378元,臺南市○○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經鑑定價值為726萬6,328元,上開房地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9萬6,740元後,淨值為1,614萬9,966元,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告書可稽。雖被告辯稱其母蔡李素玉於98年10月15日有贈與其200萬元供其購買上開房地,應將上開200萬元自上開房地價值扣除云云,並提出京城銀行存摺內頁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嗣又辯稱其母蔡李素玉於99年9月17日亦有贈與其50萬元供其購買上開房地,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參見本院卷三第128頁之),亦應將上開50萬元自上開房地價值扣除云云,惟被告係於100年5月30日購買上開房地,與98年、99年間蔡李素玉陸續匯款予被告,事隔將近一年甚至二年,期間過久,尚難認蔡李素玉匯款予被告係為供被告購買上開房地。況蔡李素玉匯入之金錢已與被告帳戶內原有之金錢混合使用,已無法區分何部分屬於蔡李素玉匯入之金錢,更難證明上開250萬元確係作為被告購買上開房地之一部分價金,則上開房地之價值不得扣除上開250萬元。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被告主張原告之兄莊元和曾於97年9月1日向其借款300萬元,被告則於98年3月3日簽發支票300萬元予莊元和,莊元和遂將其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供擔保,但被告抗辯因借據上記載莊元和係向原告借款,原告應為債權人,則上開300萬元債權不應計入被告之財產云云,並提出借款書據及合作金庫前金分行支票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觀諸上開借據載有「茲向莊文賢借款參佰萬元正,每月付給利息肆萬伍仟元正,恐口說無憑,特拿三筆土地過戶給蔡美心作為保證之用,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佰萬元還完以後,蔡美心再過戶給原地主。借款人:莊元和 97年9月1日」等語,經本院訊問兩造究竟債權人係何人,原告陳稱:「我們有打電話向莊元和查證,他說錢是被告出的沒有錯。」等語,被告則陳稱:「錢是我拿出來的,上面是寫莊文賢,可是錢是我付的,所以土地才會過我的名字,他錢都沒有還我,借錢的是我,他如果還我錢,我就要把土地還給他,可是他錢都沒有還給我。我已經借他5年了,他根本沒有錢還我,98年借到現在了。

」等語(參見本院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被告以簽發支票之方式貸與300萬元給莊元和,莊元和則將其名下之臺南市○里區○○段○○○○○○○○號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以為借款之擔保,待日後莊元和清償完畢,被告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回莊元和,顯然被告才是貸與人,原告並非貸與人,因兩造原為夫妻,莊元和才會在借據上記載係向原告借款。否則,若認定原告係貸與人,莊元和日後應向原告清償300萬元,但實際出資之被告卻未獲得清償,則莊元和無法向被告取回上開土地,如此,將與上開借貸契約之真意不符,自應認上開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屬於被告享有,故應列入被告之財產,而非列入原告之財產。

⒊被告有下列汽車:

⑴國瑞廠牌自小客車,兩造合意車價以15萬元計算(參見本院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納智捷廠牌自小客車,兩造合意車價以80萬元計算(參見本院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被告於102年6月8日有出售一輛豐田廠牌自小客車,出

賣價金為12萬元,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兩造合意將自小客車列入被告之財產,且車價以12萬元計算(參見本院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被告有下列存款:

⑴第一銀行麻豆分行2筆,分別為1萬2,708元、7萬6,841元(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

⑵華南銀行麻豆分行2筆,別為1,044元、3,339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53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6,805元(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

⑷京城銀行麻豆分行1萬2,812元(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

⑸麻豆新生郵局6萬7,103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⑹聯邦商業銀行1元(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

⒌被告有下列股票(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⑴臺達化3633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11.2元(參見本院卷二第72頁),價值為4萬0,689.6元。

⑵中鋼944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25.2元(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價值為2萬3,788.8元。

⑶華映6392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1.55元(參見本院卷二第74頁),價值為9,907.6元。

⑷旺宏電子7118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7.05元(參見本

院卷二第76頁),價值為5萬0,181.9元。被告抗辯旺宏電子股票於102年8月23日當日價值僅有7,118元云云,但未提出任何憑據,故不可採。

⑸茂矽1461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5.30元(參見本院卷

二第77頁),價值為7,743.3元。被告抗辯茂矽股票於102年8月23日當日價值僅有1,461元云云,但其並未提出任何憑據,故不可採。

⑹南亞科4股,102年8月23日收盤價3.74元(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價值為14.96元。

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其他已下市股票如亞瑟(參見本

院卷二第75頁)、大騰電子(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力晶(參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臺鳳(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長億實業(參見本院卷二第76頁),尚有價值,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按上開公司股票均業已下市或遭終止櫃檯買賣,無法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幾無價值,雖投資人相互間仍可買賣,如被告欲處分上開股票,得由買賣雙方議價方式交易,惟被告是否會交易成功,尚有諸多變數,自非屬被告於102年8月23日現實存在之財產,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股票尚有價值,不宜列入被告之財產而為分配。

⒍被告有下列編號①至⑩以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惟被

告辯稱其中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均尚未解約,何來解約金?郵政保單10筆,僅3筆保單滿期,期滿之解約金用以繳納後續7筆之保險費,故已無餘額,無法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按「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保險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保險費之性質,得區分為費用保險與儲蓄保險。一般之財產保險、死亡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屬於費用保險。至含有儲蓄性質之生存保險、生死合險、年金保險、還本型財產保險,則屬儲蓄保險。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觀之,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是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

①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為111萬2,867元。

②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為251萬9,105元。

③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為248萬7,503元。

④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為18萬1,621元。

⑤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為91萬3,733元。

⑥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為57萬6,461元。

⑦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為85萬8,810元。

⑧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為29萬5,411元。

⑨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為28萬5,579元。

⑩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為8萬4,536元(以上均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⑪南山人壽B1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為23萬3,380元。

⑫南山人壽B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為22萬4,694元。

⑬南山人壽B1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為23萬3,055元。

⑭南山人壽B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為22萬5,464元(以上均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

⑮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為6萬3,409元。

⑯新光人壽新全心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為6萬0,123元(以上均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⒎被告有下列債務:

⑴被告尚積欠華南銀行房屋借款731萬0,011元(參見本院卷二第96頁)。

⑵被告尚積欠星展銀行關於納智捷自小客車之車貸22萬

8,286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兩造合意以23萬1,732元計算(本院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⒏綜上,被告之財產為3,088萬8,696.16元【計算式:

1,614萬9,966元+300萬元+15萬元+80萬元+12萬元+1萬2,708元+7萬6,841元+1,044元+3,339元+6,805元+1萬2,812元+6萬7,103元+1元+4萬0,689.6元+2萬3,788.8元+9,907.6元+5萬0,181.9元+7,743.3元+

14.96元+111萬2,867元+251萬9,105元+248萬7,503元+18萬1,621元+91萬3,733元+57萬6,461元+85萬8,810元+29萬5,411元+28萬5,579元+8萬4,536元+23萬3,380元+22萬4,694元+23萬3,055元+22萬5,464元+6萬3,409元+6萬0,123元=3,088萬8,696.16元】,扣除債務754萬1,743元【計算式:731萬0,011元+23萬1,732元=754萬1,743元】,剩餘財產為2,334萬6,953.16元【計算式:3,088萬8,696.16元-754萬1,743元=2,334萬6,953.16元】。

(四)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21萬8,11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334萬6,953.1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06萬4,421元【計算式:

(2,334萬6,953.16元-121萬8,111元)2=1,106萬4,421元(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106萬4,42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6萬4,421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參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院亦依職權酌定金額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4萬8,288元【計算式:裁判費11萬7,248元(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51號卷第21頁、本院卷三第5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用3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務機關查詢作業手續費100元(收據參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務機關查詢作業手續費100元(收據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查詢餘額作業處理費500元(收據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京城銀行麻豆分行查調費用100元(收據參見本院卷二第60頁)+聯邦商業銀行查詢費100元(收據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手續費140元(收據參見本院卷三第16頁)=14萬8,288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萬7,220元(計算式:14萬8,288元1,106萬4,421元/1,195萬6,854元=13萬7,220元,四捨五入),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1萬1,068元(計算式:14萬8,288元-13萬7,220元=1萬1,068元)。

貳、反請求原告蔡美心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55萬8,381元,婚後債務為695,196元,而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至少有5,453萬5,425元,因為免補繳裁判費,故暫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454萬3,408元。

(二)聲明:⒈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454萬3,408元及自「民事答

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⒊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請求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依本訴中計算之結果,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反請求被告1,195萬6,854元,反請求被告無須給付,故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為無理由。

(二)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334萬6,962.16元,而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21萬8,111元,應係反請求原告給付反請求被告剩餘財產,而反請求被告無須給付反請求原告剩餘財產,已詳如上述。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請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反請求訴訟費用為4萬6,045元(本院卷一第160頁),應由敗訴之反請求原告負擔。

叁、據上論結,原告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原

告之反請求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