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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調裁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聲 請 人 蘇淑芬相 對 人 黃偉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3年7月2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85年12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近年感情不睦,相對人業於101年12月15日單獨搬離兩造在高雄市內湖區之住所,並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然兩造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惟兩造近年感情不睦,相對人業於101年12月15日單獨搬離兩造於高雄市內湖區之住所,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書信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主張為真。

㈡本院審酌兩造確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

上,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