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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國飛代 理 人 朱永良相 對 人 林長成前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聲字第347號、86年台聲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參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其與林長成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雖該判決書記載林長成居住於臺中市○○○路○段○○○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林長成戶籍,現設籍在彰化縣○○鎮○○里○○○街○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林長成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4-10-14